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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0:31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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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大劳发〔2009〕51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
现将《大连市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适用本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依照本办法执行(上述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和部分值班人员(包括值班时间可间断休息的非生产性值班人员)等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等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四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用人单位的部分职工,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职工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餐饮等行业中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用人单位的职工;
(四)因工作地点较远需要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职工;
(五)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实行轮班作业的职工;
(六)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以下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
(一)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并在市以上(含市)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注册,且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各类用人单位;
(二)在市内四区的境外企业驻连办事机构及外省市驻连办事机构、在市内四区施工的境外和外省、市建筑施工用人单位以及驻连部队所属企业;
(三)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在市级有关部门登记、批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在本市有重大影响并应当由市级审批的。
第六条 各区、市、县和先导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除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范围以外,在本辖区生产经营并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用人单位,以及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在区级有关部门登记、批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指定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或有管辖争议的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工作。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用人单位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确定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严格审批。
第十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一般由用人单位提出。采取劳务派遣用工的,由用工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三)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12个月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劳动合同书;
(六)其他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按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规定的,即时受理并将《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用人单位;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用人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将《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送达申请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受理;
申请材料可当场更正的,申请用人单位可当场更正。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到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实地调查时,应当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同时进行。重点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进行现场勘察,了解劳动生产环境和特点以及劳动强度,审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的考勤记录,了解工作时间和休息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说明延期的理由和延长的时间,并将《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用人单位。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及实地调查,对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用人单位;对不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用工单位须书面告知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用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
用人单位(含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及有关情况,向全体员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含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含劳务派遣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在劳动合同中注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工作制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含劳务派遣单位)应与劳动者(含劳务派遣人员)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结果,不得擅自超出批准的岗位、周期或期限执行。
第十九条 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用人单位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可以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等方式,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完成。
对于在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岗位工作的,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有一个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时间。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总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工作时间考勤登记制度,以书面等形式如实记录职工工作时间情况,并保存3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定期将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名单及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相关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整改,对拒不整改或问题严重的,可撤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于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提前2个月重新办理申报审批。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认真保管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相关材料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记录,按照档案管理制度要求立卷归档,保管期限为30年。需归档的材料包括: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三)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七)《送达回证》;
(八)座谈会签到名单及会议记录;
(九)《行政许可结案报告》;
(十)其他应归档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没有明确实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在6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3、《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
4、《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5、《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6、《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7、《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
8、《送达回证》
9、《行政许可结案报告》


















行政许可申请书


申请单位
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
单位注册地址/工商注册号
生产经营地
职工总人数 经办人/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数 岗位名称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人数 岗位名称


行政许可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员工代表签字


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申请单位盖章 工会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序号 材 料 名 称 数量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合计 共提供材料( )种。


行政许可申 请 人
申 请 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承 办 人(甲):


承 办 人(乙): 年 月 日


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
许补告字〔〕第()号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行政许可申请收悉,经审查,需要补正下列材料:
序号 材 料 名 称 数量 备注
1
2
3
4
5
6
请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补正上述材料,本行政许可申请自行政许可机关收到补正材料之日受理。
行政许可申请人: 年 月 日


(公章)
年 月 日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大劳许受字[ ]第(×××)号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申请收悉。经初步审查,符合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条件,本机关决定自 年 月 日受理。
请于 年 月 日前做好实地调查的准备,调查时需要提供如下材料: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
年 月至 年 月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记录。具体调查时间将另行电话通知。
请于 年 月 日到大连市行政服务中心劳动保障窗口领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申请人:
年 月 日

送达人: 许可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1、文书编号A代表职业介绍审批;B代表民办职业培训审批;C代表外国人及台港澳内地就业审批;D代表特殊工时审批。
2、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查。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大劳许准字[×××]第(D )号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 工作制行政许可申请,本机关已于 年 月 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文件规定,同意你单位实行: 工作制。
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保证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有效期自 年 月至 年 月。

许可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此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行政许可申请单位,一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查。
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
许撤销字〔〕第()号



本机关现决定撤销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取得的
(许可证编号: )行政许可,其理由如下: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章)

年 月 日



送 达 回 证
文 书 名 称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受 送 达 人
送 达 地 点 大连市行政服务大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窗口
签 收 日 期 年 月 日 时 分
收件人(签字或盖章)
代收人(签字或盖章)
拒 收 事 由
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送达人(签字或盖章)
邮局挂号交寄日期
挂 号 信 号 码
备 注
编号: DX
注:委托或邮寄送达的,请在签收后将送达回证速退本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结案报告


单 位
名 称 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
单位注册地 址 职 工
总人数
经办人 联系电话
行政许可事 项
办理内容 □初次申请 □延续 □变更 □撤回 □撤销 □注销
行政许可文书文号 发文日期 年 月 日




审查情况
理由及决
定 内 容 经组织有关人员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实地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文件规定,同意公司:
结案方式 □自动履行 □复议结案 □诉讼结案
执行情况
单位:(盖章)
填表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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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整治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整治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府办字〔2010〕125号


吉州、青原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整治活动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


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整治活动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改善城市菜市场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市政府决定从6月1日起,开展为期半年的中心城区菜市场整治活动。为确保活动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规范菜市场管理,做到“四个结合”:把对菜市场的整治与巩固占道摊点整治成果相结合; 把市场环境卫生改善与规范化管理相结合;把做好市场日常管理与创卫达标相结合;把近期硬件设施改善与远期发展目标相结合。通过整治改善菜市场经营环境,逐步达到标准化菜市场要求。

  二、目标要求

  通过中心城区菜市场整治活动,促进菜市场管理规范,卫生制度落实,解决菜市场无证、溢摊、占道经营、硬件设施不到位等问题,做好摊位摆放、食品摊位卫生、垃圾袋装化、卫生保洁等管理工作。整治中要着眼于建立长效机制,切实解决菜市场建设无序、标准不一;职责不清、管理混乱;有场不进、有市无场等问题。通过统筹规划,合理布点,采取新建一批、提质一批、加固改造一批的办法,两年内使中心城区的菜市场有质的变化。

  三、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中心城区菜市场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余阳春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郭伙生副主任、市商务局邓淑斌局长、市城管局王润初局长、吉州区政府肖建平区长助理、青原区政府吴善新区长助理任副组长,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倪云飞副局长、市工商局肖丽凤副局长、市公安局刘勇副局长、市卫生局纪委曾发宗书记、市交通运输局龙林华副局长、市环保局李金荣副局长、市林业局杨为政副局长、市房管局黄国栋副局长、市商务局余安翔副调研员、市农业局陈志强副调研员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余安翔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负责整治活动的组织、协调、调度。

  四、整治时间和范围

  (一)整治时间

  此次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宣传动员阶段”,即2010年6月1日至6月15日,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任务制定方案,明确责任,分解目标,宣传动员,并于6月10日前将活动方案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8220963)。

  第二阶段为“攻坚实施阶段”,即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9月30日,根据本方案所明确的工作任务和时限要求,抓好组织实施。

  第三阶段为“巩固总结阶段”,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由市整治活动领导小组成立综合检查组,依照各单位的工作目标进行检查验收,通报情况,整治不到位的单位进行补课整改,并将检查结果上报市政府。

  (二)整治范围

  1、吉州区政府负责牵头整治的场所18个。其中5个公有或私有公管的室内菜市场:景悦、城北、长岗北路、余家河、四季春;9个马路临时菜市场:青石街、道署坪、高峰坡、五岳观、仁山坪、东门、城南二桥下、路口、阳明西路;4个私有自营的室内菜市场:书街、水沟前、韶山西路、永叔路。

  2、青原区政府负责牵头整治的场所4个,分别是杨家庄、机关小区、河东开发区、贸易广场菜市场。

  3、市房管局负责整治的场所为四季春菜市场。

  4、新改造的菜市场有4个:吉州区的竹笋巷、水沟前、康居小区菜市场,青原区的刘家坡菜市场。

  五、整治重点

  1、菜市场整治的重点是硬件设施到位,卫生制度落实,解决无证、溢摊、占道经营等问题。

  2、市场内管理人员要实行定岗、定责、定任务、定奖惩、佩牌上岗,制度建全,做到协调工作及时,办事效率高。市场内要有政策法规宣传栏,复称设施要完善。

  3、对市场业主要促其规范到位,摊、店划行归类,卫生保洁落实,喇叭口秩序良好,场内无乱牵乱挂乱堆现象,保持主干道通畅。市场内投诉处理及时,开展“放心门店”、“文明示范经营户”评选活动,杜绝欺行霸市现象发生。

  4、严肃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市场内经营户要按规定亮照亮证,商品摆放卫生、整齐,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各类上市商品要划行归类、明码标价,重点加强对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肉食品、粮油、水产品、豆制品、酒、饮料、糕点等商品的监管。严防“白条肉”及假冒、劣质商品上市,确保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重点商品肉食品等要建立购货台帐,实施信誉制度。市场内无销售野生保护动植物商品现象。

  5、市场内要有良好的治安、交易秩序,及良好的消防安全保障。组织市场业主及经营户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全面检查各市场消防安全情况,对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要督促业主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市场安全。

  6、针对整治过程中出现的弱势群体就业矛盾,应按照有关规定或政策,对安排一定比例的下岗再就业人员的菜市场可适当减免相关费用。

  六、整治措施

  1、以吉州、青原两区政府为属地市场整治的牵头责任单位,对辖区内的菜市场逐个分析,针对菜市场不同的投资结构和管理模式,确立主管部门,分别提出整治意见,作出妥善处理。

  一是对已经进棚入室但还不完全符合菜市场要求的,在整治期间要完善条件,纳入规范化管理。

  二是对可以退路进棚入室的马路菜市场,目前先作临时市场处理,限定期限进棚入室,到期再作取缔处理。

  三是对既不能退路进棚入室,又没有必要改为临时菜市场管理的自发“露水”菜市场和马路菜市场,可在整治中予以取缔。

  四是对群众生活需要,菜市场建设又不能近期解决而存在的“露水”菜市场,要明确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间段(夏季:5:30- 9:00,冬季6:30-10:00)限时开放,严格清场后的卫生管理,并做到日常化。

  2、以市城管局为整治执法的责任单位,全面负责菜市场的周边环境整治,取缔场外交易和杜绝溢摊占道经营现象。

  市、区城管部门要认真执行市容管理相关规定,对市场周边环境严格管理,定人定时定点监管,做到巡查日常化,确保整治活动后溢摊占道不反复。严格禁止罚款或收费后的默许经营,杜绝溢摊占道的合法化现象。

  3、维护公平交易原则,以工商部门为市场监管责任单位,严把市场准入和经营主体资格关。加强日常管理,打击市场内囤积居奇、欺行霸市、短斤少两等违法行为,严禁野生保护动植物等违禁物品上市交易。

  4、以菜市场主办单位为硬件设施建设的责任单位,逐项排查在硬件设施方面存在的问题。

  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各市场主办单位要对照规范化市场的建设标准,重点进行安全、上下水、宰杀间、鱼池、家禽笼、防蝇防鼠防尘、公厕、垃圾收运设施、污水处理、防火防盗等方面的整改。对需要解决硬件设施的重点市场,有关区政府要协调相关部门逐一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确保整改到位。

  5、以各菜市场为创卫达标的责任单位,进行自查自纠,规范日常管理。

  各市场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必须对照创卫标准,进行自查自纠,落实整改措施。做到市场布局合理,场牌、标牌、指示牌、公告栏美观醒目,摊位摆放整齐,卫生制度健全、落实,建立台账管理。食品摊位三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齐全,从业人员受过卫生健康教育,食品销售符合卫生规定;肉类商品经过检疫,红票、白票、验讫章齐全;豆制品挂牌经营;蔬菜经检测农药残留不超标后上市。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保洁人员,垃圾实行袋装化管理,定人、定岗、定责、定时和及时进行卫生保洁。清除卫生死角和“四害”孳生地,及时清运垃圾,进行药物消杀,降低“四害”密度。取缔无证照经营,严禁溢摊和占道经营。各类市场管理资料和创卫资料保存完好,建档管理。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这次整治活动是创建和保持国家级卫生城市、国家级园林城市、全国文明城市的基础性工作,各部门和单位一定要充分认识整治工作的重要性,采取切实措施,取得预期效果。

  (二)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各市场业主是工作目标、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各相关单位及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菜市场规范管理(见附件),积极配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按时保质完成中心城区菜市场整治工作。

  (三)加大宣传,营造氛围。井冈山报和吉安电视台及其它新闻媒体,要加大对本次活动的宣传报道力度,树立和宣传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对活动中不履行职责、不作为的现象予以公开曝光。

  (四)加强督查,责任追究。市中心城区菜市场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第一阶段每周、第二阶段每15天要对各部门、各基层单位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对整治活动中工作不力、整治效果不明显、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现象,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领导的责任。

  附:1、《吉州区菜市场分类整治活动任务分解表》

  2、《青原区菜市场分类整治活动任务分解表》

附件:附件.doc






唐山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政府令〔2011〕1号


《唐山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已经2011年1月26日市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国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唐山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贯彻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抚恤优待的其他人员,是本细则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编制、住建、公安、城管、交通、教育、旅游等行政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有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保证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各级财政安排的抚恤、补助、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怀抚恤优待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抚恤优待活动。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优抚宣传活动,并免费播发抚恤优待公益广告。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按规定发给一名持证人。

第九条 持证人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年长者。

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的,不发证明书。

证明书的持证人确定后一般不再变更。

第十条 证明书发放后,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一次性抚恤金根据现役军人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发放。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 ;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 ;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 ;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其不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其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的,不发一次性抚恤金。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死亡前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 周岁或者已满18 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 周岁或者己满18 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军人配偶再婚的,继续履行军人生前赡养、抚养义务,本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可以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自发证当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不予核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有两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其定期抚恤金由各自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分别发放。

第十五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因参加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高等、中等学校就读而迁移户口的,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六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口迁移时,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户口簿或身份证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户口簿或身份证、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从次年1月起按当地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和户口簿或身份证等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认定伤残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其正式档案中有原所在部队涉及其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或者本人持有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和实验分析记录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恶化,原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条 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自次月起发放或者增发残疾抚恤金。

对迁移户口的残疾军人,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在生活、住房、医疗等方面予以保障。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集中供养。

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同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本辖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 ;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本辖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 ;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本辖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维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但不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 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但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不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所在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支付优待金所需经费在县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对农村义务兵家庭的优待金,由各县(市)区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每户每年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发放;对城镇义务兵家庭的优待金,参照每户每年一人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期间,其家庭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当地对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其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应当免除其他负担。

第二十八条 一级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和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或涉核退伍军人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用总额百分之十的标准给予补助,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对其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内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难以支付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城乡医疗救助;经城乡医疗救助仍难以支付或本人不是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按个人自付部分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标准给予住院费用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市辖区制定的住院费用补助标准应当基本一致。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补助的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省、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到医疗定点机构就医时,凭有关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抚恤优待对象到乡镇以上医疗定点机构就医时,县(市)区应当实行参保、参合医疗费报销、政府医疗补助和卫生部门医疗费减免“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本省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策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任何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所在企业破产等原因失业的,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协调安置。

第三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开办企业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生活水平。

第三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按规定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因现役军人工作调动其子女需要转学的,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转学手续,并帮助就近入学。

第三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五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或涉核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户籍在城镇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其提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保障;户籍在农村的,应当协助其解决住房困难。

第三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但因部队驻地不能解决就业就学等问题而无法随军的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其子女在当地优先安排就学。

第三十六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或涉核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确认身份后,从确认身份的当月起按规定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七条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生活仍有困难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或涉核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范围给予救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人员在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开办优抚医院(门诊)、光荣院,用于治疗或者集中供养依法实行抚恤优待的孤老人员和生活不能自理人员。

优抚医院、光荣院的建设、维修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享受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死亡后,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市内收费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第四十一条 市内各车站、港口,对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优先托运行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减免票价。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室(区、席)。

各类公路、桥梁、隧道、停车场等管理机构对通行和停放的军车,一律免收费用,并设置军车免费牌、匾。

邮政部门应当确保部队邮件、信函、报刊的及时投递。

第四十二条 对按照规定休探亲假的现役军人家属,休假期间照发其工资。因工作需要当年没有探亲的,次年探亲的假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以上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或者补助。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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