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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4:16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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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9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共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制,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内三区和郊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城建监察大队依照本办法负责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育、文化等部门及产要闻单位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加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提高垃圾、粪便无公害化处理水平。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区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体量、结构、装饰进行维护、维修。禁擅自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严禁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
第八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窗、窗外、阳台、屋顶处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单位和个人的炉口、烟囱、污水收水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禁止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画廊、公共广告栏、宣传栏等必须安全一牢固、美观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启事和广告。未经批准严禁在市内散发各类宣传品和传单。
第十一条 市区内设置的街(路)牌、公共汽车站牌、公共汽车候车亭、交通护栏、交通标志、电话亭、报亭、果皮箱等设施位置设置要合理并应定期进行维修和油饰,保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污损或擅自移动。
第十二条 市内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护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并按规定设置临时护栏、围墙,实行封闭式施工。
工程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物料等应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运动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护车况完好,车容整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第十五条 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之中。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厕建设和管理,并支持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和管理单位内部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应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卦式垃圾容器。
第十八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未站、文化场所、展览馆、体育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设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活动结束必须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提交拆迁、新建方案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发尸体;
(三)不得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三条 客运车辆应自设卫生容器,车上废弃物应交车站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随地抛撒、排放。
运输液体、散装物体时货运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并逐步采用密闭式车辆运输。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两侧任意冲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设置不具备卫生排水设施的洗车场点。
建筑工地运送施工材料和建筑渣土的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严禁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由各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按照分工的区域负青清扫保洁。
街巷、居民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办保洁队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未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比如地中的道路隔离带和人行道上的花坛、花(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其余部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其他公共绿地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 各类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单位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并对排水系统进行经常性的疏通和消毒。
第三十条 市环境卫生监察队对全市各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内逐步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并由街道民办清洁员上门收集清运。
单位和各类市场的垃圾由单位和市场开办单位自行清运,并按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时间倾倒,也可委托环境卫生部门代清代运。
第三十二条 凡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按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废水须在现场进行集中处理,严禁在施工现场外排放建筑废水。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需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毛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擅自饲养家禽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5—3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予以警告,并处100—500元罚款:
(一)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或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清扫保洁和清洁运垃圾、粪便的;
(二)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排入或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悬挂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和桌椅以及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临街单位和个人将炉口、烟囱、污水管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
(三)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单位未落实门前三包和责任区的卫生责任制,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施工工地乱排放废水,未设置临时围墙、未封完备施工或不在规定范围的作业施工的,有碍市容观瞻的;
(二)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及时清扫、整修、更新,有碍市容观瞻的。
第三十九条 出入市区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和废弃物的各种车辆,因洒落、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除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并限期予以清理。
第四十一条 不按规定的地点堆放、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除责令其清除外,废弃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污损、移动城市环境子生公共设施的,责令其清洗、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的,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观瞻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予以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途。
第四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容环境卫生,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顿。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实施。开据统一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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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市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人人参与、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
节能型发展。
第六条 本市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七条 各行各业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推进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节能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八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经委的指导。
市经委主管的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本市计划、科学技术、建设、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统计、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节能目标,定期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和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其中,消费能源多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消费能源多的标准由市经委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市经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本市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并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十四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十五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新开发地区和老城区改造地块推行集中供热、供冷。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采用清洁能源。在内环线以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现有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淘汰。
第十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市经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用经济手段鼓励能源消费单位或者个人合理用能,实现降低能耗总量和均衡供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立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节能检验测试服务业务,应当向市经委提出书面申请。市经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及材料,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拓展节能新技术,推广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
第二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控制、遥感、遥测、电机调速、集中供热供冷、热电冷三联供、节能照明、能源梯级利用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本市鼓励和支持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二十八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机动车辆、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机动车辆、船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三十一条 本市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维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办法,保证合理、有效地使用节能资金。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的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和列入市经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试产试制计划目录的市级节能新产品,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设备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负责地为用能单位提供相关先进节能技术的信息和有关能耗检测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企业可以自行选择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及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为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新闻媒介对节能工作实行舆论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批评浪费能源的现象,揭露能源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燃煤锅炉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停止兴建或者停止使用,并按锅炉的每蒸吨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或者减少供能,以及供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供能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未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市或者区、县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核定的节能服务范围或者擅自变更业务的;
(二)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的;
(四)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市节能监察中心还应当收缴其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的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
未取得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从事检验测试服务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1985年4月1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2日

关于发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46号




关于发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贮存库的选址、设计、建造工作,现发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贮存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
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

(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四年二月


目 次

1 总则 1
1.1 编制目的 1
1.2 适用范围 1
1.3 编制依据 1
1.4 废物库的性质与分类 1
1.5 废物库的形式 2
1.6 废物库的库容和设计寿命 2
1.7 废物库接收的废物和放射性水平 2
2 选址 3
2.1 一般要求 3
2.2 选址的步骤 3
2.2.1 初选 3
2.2.2 场址确定 3
2.3 场址条件 4
2.3.1 场址的自然条件 4
2.3.2 场址的社会与经济条件 4
2.4 应收集的基本资料 5
3 设计 6
3.1 设计阶段的划分 6
3.2 设计依据 6
3.3 引用标准 6
3.4 设计原则 7
3.5 设计输入 8
3.6 工程项目组成及总图布置 8
3.6.1 工程的子项及其任务 8
3.6.2 总图布置 9
3.7 工艺过程和布置 9
3.7.1 废物接收 10
3.7.2 废物贮存库 10
3.7.3 废物处理车间 13
3.8 辐射防护 14
3.8.1 辐射防护设计原则 14
3.8.2 辐射分区 14
3.8.3 辐射屏蔽设计 15
3.8.4 辐射监测 16
3.8.5 个人防护 16
3.8.6 环境监测 17
3.9 建筑 17
3.9.1 建筑布置 17
3.9.2 建筑防火等级 18
3.9.3 地面设计 18
3.9.4 屋面设计 18
3.9.5 建筑涂装 18
3.9.6 门窗设计 19
3.9.7 地下部分设计 19
3.10 结构 19
3.10.1 基本准则 19
3.10.2 结构荷载和荷载组合 19
3.10.3 混凝土结构 20
3.10.4 废源贮存坑和盖板设计 20
3.10.5 地下或半地下的废物库设计 21
3.11 通风 21
3.11.1 通风设计原则 21
3.11.2 通风换气次数 21
3.12 给排水 22
3.13 电气 22
3.14 通信 22
3.15 安全保卫 22
3.15.1 出入口控制系统 22
3.15.2 闭路电视监视系统 23
3.15.3 周界照明和报警系统 23
3.16 环境影响与辐射安全评价 23
3.16.1 环境影响评价 23
3.16.2 辐射安全评估 23
3.17 事故预防和应急 24
3.17.1 可能发生的事故 24
3.17.2 事故预防措施 24
3.17.3 事故应急措施 24
3.18 退役 24
3.18.1 一般原则 24
3.18.2 退役计划 25
3.19 质量保证 25
3.19.1 一般要求 25
3.19.2 质量保证大纲的基本要求 25
3.20 人员编制 26
4 建造 27
4.1 总则 27
4.1.1 引用标准 27
4.1.2 质量计划 27
4.1.3 不符合项处理 28
4.2 土石方工程 28
4.3 钢筋混凝土工程 28
4.3.1 材料、材料运输和贮存 28
4.3.2 混凝土配合比设计 29
4.3.3 混凝土搅拌 29
4.3.4 混凝土的表面处理 29
4.4 预制盖板 29
4.5 涂料施工 30
4.5.1 涂料要求 30
4.5.2 混凝土表面处理 30
4.5.3 涂料施工 31
4.5.4 涂装质量的检验 32
4.6 土建工程验收 32
4.7 安装工程 33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制订本规范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核技术利用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规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贮存库(以下简称废物库)的选址、设计和建造工作,促进核技术的利用,保护人民健康和环境安全,保障社会安定。
1.2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核技术利用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放射源贮存库的选址、设计和建造。
1.3 编制依据
本规范的编制依据:
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⑶ 《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
1.4 废物库的性质与分类
废物库是地区性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放射源贮存库,属社会公益性环境保护设施。
废物库主要接收来自工农业、科研、医疗、教学等领域在核技术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和不再使用的或废弃的密封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源)。废物库中贮存的废物应是可回取的,废物库应实行动态管理,满足周转使用的需要。
根据地区废物产生的形态和量以及废物处理、整备能力的情况,废物库可分为二类:包括废物处理、整备装置和废物贮存设施的一类库和仅设贮存设施的二类库。
1.5 废物库的形式
废物库可根据当地条件和选址结果采用地面、地下、半地下或洞穴库的形式。
1.6 废物库的库容和设计寿命
应根据当地核技术应用的具体情况确定废物库的库容,一般有效库容不应小于500m3。设计寿命不得低于100年。
1.7 废物库接收的废物和放射性水平
废物库接收的放射性废物一般不应超过GB9133规定的低放水平。接收的单个废密封放射源或不在用密封放射源的活度一般不应超过4×1012Bq(100Ci)。贮存设施仅接收符合有关法规、标准规定的废物包和废放射源。

2 选址
2.1 一般要求
废物库的选址应满足以下一般要求:
⑴ 满足废物库的建造、运行、扩建和退役的需要;
⑵ 考虑外部人为事件和自然事件对废物库的影响以及废物库可能的放射性与有害物质的释放对公众和环境的影响,保证在设计寿期内为放射性废物提供与公众、环境间有足够的隔离和良好的包容性能,满足审管部门的要求;
⑶ 考虑对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和废物库建造与运行的经济合理性。
2.2 选址的步骤
废物库的选址通常包括初选和场址确定二个步骤。
2.2.1 初选
2.2.1.1 目标
初选的目标是通过对区域初步调查和初步评价,选出2~3个候选场址。特殊情况下,经审管部门同意可以只对指定的场址进行初步调查和评价。
2.2.1.2 区域调查
在本地区范围内对可能建立废物库的诸地区进行图上选址(包括行政区划、人口分布、地形、水文、地震等),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踏勘或查勘。
2.2.1.3 场地特性初步评价
对各区域的地质稳定性、工程地质、气象和水文条件,社会和经济学因素以及业主和当地政府和公众的意向进行初步评价,选出候选场址。
2.2.2 场址确定
2.2.2.1 目标
场址确定的目标是通过对候选场址的详细调查、评价和论证,确定一个推荐场址。
2.2.2.2 详细调查
对候选场址进行详细的自然条件和社会与经济条件的资料和现场调查,以便为设计、环境影响评价和申请许可证提供必需的场址资料。
2.2.2.3 场址特性评价和论证
在详细调查的基础上,从技术、安全、环境和经济各方面对候选场址的适用性、安全性和与环境相容性进行评价和论证分析,确定推荐场址。
2.3 场址条件
场址条件应以不影响废物库安全运行和废物库运行不影响附近地区的环境安全和社会与经济发展为原则。
2.3.1 场址的自然条件
— 地形地貌比较平坦、坡度较小的地区。
— 地质构造较简单,地震烈度较低的地区。
— 地下水位较深。离地表水距离较远的地区。
— 工程地质状态稳定(无泥石流、滑坡、塌陷、冲蚀等不良工程地表现象),岩土的透水性差、有足够承载力的地基土层的地区。
— 气象条件较好的地区。
2.3.2 场址的社会与经济条件
— 附近没有可以对废物库安全造成影响的军事试验场、易燃易爆与危险物生产或储存等设施。
— 附近没有具有重要开发价值的矿产区、风景旅游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或经济开发区。
— 交通方便和水、电供应便利的地区。
2.4 应收集的基本资料
选址阶段应收集候选场址区域范围内以下的资料:
⑴ 行政区划图(包括省、市、县)和人口分布资料;
⑵ 交通(包括铁路、公路、水路)图和交通运输资料;
⑶ 地形图和地貌特征与分布资料;
⑷ 地质、构造和地震资料;
⑸ 岩土特性资料;
⑹ 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料;
⑺ 气象资料(包括降水量、蒸发量、风向、风速、气温、灾害性天气等);
⑻ 辐射环境本底资料(包括区域g天然辐射本底水平及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动植物中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浓度);
⑼ 其他可能收集到的资料(例如军事设施、危险品仓库的位置等)。

3 设计
3.1 设计阶段的划分
根据《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1983年)的规定,建设项目一般按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两个阶段进行。二类废物库,经主管部门同意,在适当加深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并获批准后可直接做施工设计。
3.2 设计依据
设计的依据包括以下文件:
⑴ 主管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批文;
⑵ 审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文;
⑶ 设计合同及其附件。
3.3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范中引用而构成为本规范的条文。本规范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规范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9133 放射性废物的分类
GB 11806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
GB 14500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GB 18871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GB 50007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
GB 50009 建筑结构荷载规范
GB 50010 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
GB 50011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
GB 50023 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GB 50034 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
GB 50037 建筑地面设计规范
GB 50053 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
GB 50054 低压配电装置及线路设计规范
GB 50055 通用用电设备配电设计规范
GB 50057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GB 50108 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
GB 50207 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GBJ 13 室外给水设计规范
GBJ 14 室外排水设计规范
GBJ 15 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
GBJ 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 19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GBJ 42 工业企业通信设计规范
GBJ 45 工业与民用电力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
GBJ 140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EJ/T 1108 密封箱室设计原则
EJ XXXX 放射性废物体和废物包的特性鉴定(报批稿)
HAF 5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
HAF 501/02 核动力厂实物保护导则
3.4 设计原则
废物库设计的一般原则如下:
⑴ 满足法规、标准的要求;
⑵ 有利于废物库的建造、运行、维修和退役;
⑶ 方便废物的回取;
⑷ 采用经过实践检验,证明是安全、可靠和有效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仪器;
⑸ 经费概算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5 设计输入
设计输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⑴ 设计依据文件中要求的条件;
⑵ 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要求;
⑶ 设计合同书中约定的技术要求;
⑷ 拟收贮或处理废物的源项应包括废物的数量、物理性状、主要成分及其浓度(或百分比)、所含放射性核素及其活度浓度(或总活度)、非放有害物的组分及其浓度、废物包表面剂量率和表面污染水平等;
⑸ 场址条件应包括建筑占地(长´宽尺寸)、位置、自然条件、人为事故的影响等)。
3.6 工程项目组成及总图布置
3.6.1 工程的子项及其任务
3.6.1.1 一类废物库
一类废物库通常包括以下子项:
⑴ 废物和废源贮存车间,可以在一个车间内设置废物贮存区和废源贮存区,如废物和废源的数量都很大时,经过优化评估也可以分别设置废物贮存车间和废源贮存车间;
⑵ 废物处理车间,根据废物源项情况和废物库的接收准则,选择所需的废物处理、整备装置;
⑶ 实验室,包括废物处理和贮存所需的分析与测量实验室和辐射防护测量实验室;
⑷ 办公用房。根据场址条件,也可将办公用房与实验室设在一个建筑物内;
⑸ 专用车库,用于停放放射性废物运输车;
⑹ 车库,用于停放公务车和家用车;
⑺ 洗衣房,用于接收和洗涤工作服,通常也设洗净工作服的存放和发放点;
⑻ 备品备件和材料库,用于存放运行、检修所需的各种工具材料;
⑼ 室外工程,包括大门、围墙、室外管网、排水沟、排洪沟、护坡、绿化工程等;
⑽ 其他。
3.6.1.2 二类废物库
除废物处理车间,二类废物库的子项与一类废物库基本相同。对于规模较小的二类废物库,可以考虑合并一些子项。
3.6.2 总图布置
总图布置的原则如下:
⑴ 整个库区分为工作区、办公室和隔离区。工作区和办公室之间应相隔一定距离。放射性建(构)筑物应布置在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方向。库区围墙外应设立隔离区,隔离距离应保证库区周围公众的年有效剂量达到3.8.3.2规定的要求;
⑵ 尽量缩短废物的运输搬运距离;
⑶ 道路、管网的布置应方便与场外设施的连接、方便运行和维修的作业、有利于场区的排水和防止人流与物流的交叉污染;
⑷ 有利于气载流出物的扩散;
⑸ 预留发展区。
3.7 工艺过程和布置
工艺设计应保证满足废物库运行、检修和退役过程中,废物接收、运输、存放、回取、外运、废物处理与处置、去污与拆除等活动所需的系统、设备、仪器、搬运工具的需求。
3.7.1 废物接收
应考虑在废物库接收废物之前对拟接收的废物按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查、核实的需求。
3.7.1.1 核实
应考虑对废物产生(或送交)单位申请送交的废物进行就地核实的需求。包括:
⑴ 核对废物的数量和标识,根据需要抽查废物的核素及其活度浓度(或总活度),以验证申请报告中的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⑵ 检查废物包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如表面剂量率、表面污染水平、容器的完整性等);
⑶ 对核查合格的废物包施封,并按规定标识和记录。
3.7.1.2 运输
应考虑按GB 14500第13章“废物的运输”中的要求组织运输的需求。
3.7.1.3 接收
应考虑废物库在接收前检查废物包的表面剂量率和废物包上的封装和标识是否完好,以及将全部信息输入废物库的计算机管理系统的需求。
特殊情况下(如运输中的事故),应考虑按事故应急措施的规定对废物包进行去污处理和(或)再包装的需求。
3.7.1.4 废物的分类
应考虑按GB 9133和国家环保局制订的放射源分类导则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源进行分类,并分别存放、处理与整备的需求。
3.7.2 废物贮存车间
3.7.2.1 分区
应根据废物的数量和类别的具体情况,将废物贮存区分为废源存放区、废物存放区、接收与转运存放区和(或)衰变存放区。必要时,可增设较高活度(或较高剂量率)废物存放区。
3.7.2.2 布置原则
废物贮存车间的布置原则如下:
⑴ 废源和废物存放区应分开布置;
⑵ 废源应存放在有屏蔽盖板的贮存坑内。活度小或半衰期很短的废源(如校准源、某些医疗用源)可以存放在地面上的铁柜内;
⑶ 放射性废物宜存放在贮存车间地面上。根据废物的特性,可将地面库分成较低活度间、较高活度间、衰变存放间等。对高活度废物应考虑尽量缩短其搬运距离,其存放间应有适当的屏蔽墙(门)或迷宫式通道;
⑷ 废物和废源均应分类、分组排列存放,各组间留有一定的距离,以便日常的检查、监测、回取和转运,并留有对受损废物包进行再包装的场地;
⑸ 应采取措施,加强对高危险源的安全保卫;
⑹ 排风机房的布置应靠近需要排风的贮存坑。
3.7.2.3 废物容器
废物容器的特性应符合GB 11806和EJ XXXX《放射性废物体和废物包的特性鉴定》(报批稿)中相应规定的要求,尽可能采用标准包装容器。为了方便搬运和运输,可以将尺寸较小的废物包放在大的外包装内(小的废源可放在吊篮内)。
3.7.2.4 运输工具、搬运设备和工器具
⑴ 运输工具
应根据废物包的特性和运输路线的状况选择合适的运输车辆。运输车应有足够的承载能力,应配置拴固用的机具和明显的放射性货运标识。必要时应设置屏蔽防护装置。
⑵搬运设备
应根据废物包或空容器等物件的重量、尺寸、数量、放射性活度水平,废物库设计特点和搬运操作的条件,选择合适的搬运设备,如吊车(数控或手控)、叉车(电动或手动)、电瓶车、手推小车等。
对废物包搬运设备的基本要求如下:
① 操作简便、行走平稳、安全可靠;
② 定位准确;
③ 满足废物包堆码高度要求;
④ 起重能力满足最重废物包、吊篮或贮存坑盖板的吊装要求;
⑤ 与容器、抓具、拴固件、外包装相匹配。
⑶ 工器具
应根据废物包的重量、容器(吊篮、外包装)的形状和尺寸,以及搬运设备的要求选择合适的吊装用工器具,如专用的抓具、拴固件、钢丝绳等。
对工器具的基本要求如下:
① 操作简便、安全可靠;
② 有足够的强度;
③ 有可靠的自锁或拴固机构;
④ 与容器(吊篮、外包装)和搬运设备相匹配;
⑤ 无尖锐棱角、毛刺,以免损坏容器和伤害人员。
3.7.2.5 废物包和存放区的识别
应考虑不同类别的废物包和存放区均应有便于识别的标识的需求,以免发生差错。通常用色码来区别不同类别的废物包和用编码来识别废物包。有条件时,可考虑在使用遥控操作搬运设备时,用条码技术来识别废物包。
通常用不同的颜色或墙面(或地面)上的醒目文字来识别不同存放区。
3.7.2.6 废物信息管理系统
废物库应设置废物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以便记录、修改、编辑、查询废物的信息,包括废物的特性、容器的特性、存放地点和位置、发送和接收单位、收发日期、事故和事故处理情况等。应考虑采取措施(如及时下载、设置备份、保存底稿等),保证信息安全的需求。
3.7.2.7 废物的检查、回取、解控和处置
⑴ 废物库的布置和废物包的堆码与存放安排应考虑检查和回取的要求。
⑵ 信息管理系统应能提供以下信息:
① 废物衰变到解控水平。以便及时送指定的填埋厂处置。
② 废物贮存时间达到审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以便及时送低中放废物处置场或极低放废物处置场处置。
3.7.3 废物处理车间
废物处理车间通常应包括:废物分拣和存放区、处理与整备操作区、去污检修区、原材料存放区、风机房、配电间、控制室、办公室、工具间、卫生通道等。
3.7.3.1 处理、整备工艺的选择
应根据废物的特性和后续处理与整备、贮存、运输和处置的要求,优化选择合适的工艺,选用安全、高效、便于运行和检修、二次废物量少、包容性能好、技术复杂性小、节能和经济合理的技术和设备。废物处理与整备系统的设计应符合GB 14500第十章和第十一章规定的要求。
密封箱室的设计应符合EJ/T 1108及其各种部件标准的要求。
3.7.3.2 布置原则
废物处理车间的布置原则如下:
⑴ 放射性操作区应与非放工作区隔离,二者通道处应设过渡间或隔离台;
⑵ 应考虑工艺过程的连贯性(如压实后的固定、焚烧后焚烧灰的固化),减少废物转运距离,方便运转操作;
⑶ 不同的处理或整备装置应设置在不同的房间内,避免交叉污染;
⑷ 原材料(如水泥、砂石料等)存放区应紧靠处理车间单独设置。
3.7.3.3 废物包的转运
应考虑处理、整备后对废物包进行检查(包括表面剂量率、表面污染水平和废物包完好性),以及检验合格后转运至废物库贮存的需求。
3.7.3.4 二次废物的管理
废物库设计应考虑废物库运行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理、整备和处置。可以根据本废物库和本地区的条件采取在本废物库或其它有能力的设施中处理、整备和处置二次废物。产生的非放废物可以在本废物库场址范围内或送交地方垃圾填掩场址处置。
3.8 辐射防护
3.8.1 辐射防护设计原则
⑴ 废物库的设计,必须符合GB 18871规定的原则和要求,为从事废物作业的工作人员和公众提供辐射防护措施。
⑵ 从事废物运输、接收、贮存、检查和监测的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受照剂量应不超过GB 18871所规定的限值。
3.8.2 辐射分区
放射性废物贮存库内的房间按其辐射水平和可能污染的程度分为二区,即控制区和监督区。废物贮存车间、贮源车间、废物处理车间所在区为控制区,其他工作间为监督区。
3.8.3 辐射屏蔽设计
3.8.3.1 屏蔽计算中源项的选取
⑴ 在确定贮存坑盖板及废物库墙体的屏蔽层厚度时,应选取所存废物内可能出现的活度高且γ射线能量较高的核素作为屏蔽计算的主要辐射源项,以适应未来贮存的需要。
⑵ 当废物堆放面积和体积均较大时,可选用半无穷大体源计算屏蔽厚度。
⑶ 由于废源库接收的不在用的或废弃的密封放射源均带有屏蔽容器,根据GB11806《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其表面及一米处的剂量率应符合三级货包运输规定,即表面剂量率小于2mSv/h、距表面一米处小于0.1 mSv/h。屏蔽计算时,可选用点源及点源组合,按钴-60γ射线能量确定屏蔽层厚度。
3.8.3.2 剂量目标值
设计所采取的剂量目标值如下:
⑴ 从事放射性废物运输、检查、监测和贮存等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年有效剂量不超过5 mSv;库区周围公众年有效剂量不超过0.1 mSv。
⑵ 在进行屏蔽层厚度计算时,选用的剂量率值分别为:
— 距盖板表面0.5米的剂量率不超过20μSv/h;
— 各贮存间隔墙表面0.2米处剂量率不超过20μSv/h;
— 库体外墙外表面0.2米处剂量率不超过2.5μSv/h。
⑶ 表面污染控制水平按GB 18871 规定值执行。
3.8.3.3 屏蔽材料
废物库主体建筑物的墙体(高度2米以下)、贮存区内的隔墙、贮存坑及贮存坑盖板应选用质量合格的普通混凝土做屏蔽材料,混凝土的密度不低于2.2 g/cm3。
3.8.4 辐射监测
辐射监测设计应提供必要的手段和仪器,保证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工作场所的外照射水平和空气污染水平、以及废物的放射性水平和废物包的表面剂量和表面污染水平监测的要求。
3.8.4.1 个人剂量监测
采用个人剂量仪监测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以了解放射性工作人员受照情况及做为对其职业照射评价的依据。
3.8.4.2 工作场所监测
⑴ 外照射水平监测
应提供可携式剂量率仪,对工作场所、废物桶、废源容器、屏蔽层外的外照射水平进行监测,以确定工作方式及贮存位置。
⑵ 表面污染监测
应提供表面污染监测仪,监测工作人员皮肤与工作服、搬运工具、废物包装容器、工作场所等处的表面污染水平,以确定是否符合控制值要求及应采取的对策。
⑶ 气溶胶监测
应提供可携式空气取样器,对气态流出物及工作场所、贮存间等地的空气采样,在放射性气溶胶监测仪上进行测量,以确定取样处的空气污染水平及应采取的措施。
3.8.4.3 事故下的监测
应提供上述仪表,以便在能发生的事故工况下,对上述监测内容进行测量,对事故影响作出评价。
3.8.5 个人防护
应为从事废物搬运、吊装、检查、贮存、监测等放射性操作的工作人员,提供必备的个人剂量监测仪表和个人防护用品(包括防护衣、手套、工作鞋、口罩等)。
3.8.6 环境监测
应考虑对库区内、外环境实施监测,以便评价和证实废物库的安全性。
3.8.6.1 外照射水平监测
应选用便携式剂量仪表对库区内、外环境的外照射水平进行测量并与开工前的本底水平进行比较,以便对辐射质量现状进行评价。
3.8.6.2 环境样品监测
应为库区内、外环境中的空气、地表水和地下水、土壤、动植物等样品测量提供必要的仪表。
3.8.6.3 监测仪表
应选择灵敏度较高的低量程仪表,以满足环境监测工作需要。
一类废物库应尽可能建立自己完备的监测系统,包括核素分析及低本底监测仪。二类废物库可视实际情况配置必要仪表或将样品送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分析测量。
3.8.6.4 记录与数据保存
应为所有监测记录与数据的长期妥善保存提供相应的手段和设备。
3.9 建筑
3.9.1 建筑布置
⑴ 放射性废物库的平面和空间布置应满足工艺布置要求,同时应能防止非获准的人员进入库房。
⑵ 废物库的平面设计应组织好人流和物流,避免交叉污染。人流的路线应遵循从低辐射区进入高辐射区的原则。
⑶ 废物库入口和走道处应设置指示牌和警告牌。不同辐射分区应采用不同色标;
⑷ 工作人员进入或离开贮存区或废物处理操作区,必须通过过渡间或卫生出入口。卫生出入口处应设置手/脚污染监测装置。贮存区或废物处理操作区不能作为通向其他作业区通道的一部分;
⑸ 建筑布置应充分考虑废物装卸、运输和处理等操作空间以及维修设备和工具的贮存场地的需要。
3.9.2 建筑防火等级
废物库设计应符合GB J16的有关规定,废物库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按丙类设计,建筑物耐火等级为二级。
3.9.3 地面设计
废物库地面设计应符合GB 50037的有关规定。为了便于去除可能产生的放射性污染,贮存区和操作区的地面层应平整,并涂装涂料,其底层应设置防潮层,还需考虑汽车、叉车的通行和物件可能跌落的冲击作用。
应采取措施防止室外雨水侵入室,防止贮存区进水,防止墙体与基础之间渗水。
3.9.4 屋面设计
废物库的屋面设计应符合GB 50207的有关规定,屋面的防水等级为“I”级,库房不应设置内落水。屋面设计应有防止结露的措施。
3.9.5 建筑涂装
废物库内应根据辐射屏蔽设计要求布置钢筋混凝土外墙和内墙。库区的墙面、地面和废源的贮存坑应按工艺要求涂装涂料。涂层应满足以下要求:
⑴ 涂膜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持稳定,至少在七年内不出现起泡、裂缝、粉化等外观缺陷;
⑵ 涂层要易于修补;
⑶ 光滑且易清洁;
⑷ 涂层系统应通过试验证明漆膜具有良好的附着力和去除放射性污染的性能;
⑸ 设计中应详细说明混凝土表面涂装涂料的技术要求:包括涂料品种和面漆颜色,涂料的性能和试验验收要求,基层表面的预处理,涂料施工和质量检验等。
3.9.6 门窗设计
为了防止可能的盗窃和放射性气溶胶向外泄漏,库房通常不设窗户。如需窗户,应采用固定窗,设置在2.5m以上,并设防盗栅栏。库房的外门应满足防盗和半气密的要求。
3.9.7 地下部分设计
地下和半地下废物库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箱式结构,并采用有效的防水措施。
3.10 结构
3.10.1 基本准则
⑴ 废物贮存库的结构构件,应根据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及正常使用极限状态的要求,按各使用工况分别进行承载能力及稳定、变形、抗裂、裂缝宽度计算和验算,处于地震设防区的结构,应按GB 50011的有关规定进行结构构件抗震的承载力计算。
⑵ 废物库建筑结构安全等级为二级。处于地震设防区的废物库,其抗震设防分类按GB 50023的规定为乙类。
3.10.2 结构荷载和荷载组合
⑴ 建筑物地基基础设计应遵循GB 50007的有关规定。
⑵ 结构荷载和荷载组合应遵循GB 50009的有关规定。
⑶ 处于地震区的废物库应遵循GB 50011的有关规定。
⑷ 混凝土墙和地坑的设计应考虑大气温度变化产生的效应。
⑸ 废源贮存坑盖板应考虑盖板叠放时荷载和吊物从吊钩垂落引起的冲击力。
⑹ 地下、半地下的废物库应考虑地下水的作用效应。当有充分理由证明在使用期内地下水和上部滞水等不会对地下室产生水力作用时,可不考虑地下水的作用。
3.10.3 混凝土结构
⑴ 混凝土结构设计应遵循GB 50010的有关规定。
⑵ 混凝土结构厚度由辐射防护设计决定,最小厚度不宜小于250mm,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宜低于C25,并符合GB 50010规定的有关混凝土耐久性的要求。
⑶ 废物库外墙内侧,废源贮存坑的墙和盖板宜采用精制模板,处理后用作油漆涂装的基层,不宜采用水泥砂浆抹面。
3.10.4 废源贮存坑和盖板设计
⑴ 为满足辐射屏蔽要求,盖板周边均要设计成企口,盖板铺设后不应出现通缝。企口尺寸不小于100mm。盖板相互缝隙和盖板与墙体之间的缝隙尺寸不应超过10mm。
⑵ 盖板的分块应与吊车起重量相适应。
⑶ 为了保护盖板周边不会因吊运的撞击造成边角损坏,盖板周边和企口处、墙与盖板的接合处应包镶角钢。
⑷ 盖板铺设后要求平整,盖板吊钩不宜高出地面,吊钩部位要求光滑和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3.10.5 地下或半地下的废物库设计
地下或半地下的废物库应遵循GB 50108的有关规定。防水等级为二级,采用防水混凝土,混凝土抗渗等级不低于S6。结构外侧宜采用防水措施。
3.11 通风
3.11.1 通风设计原则
放射性废物库的通风设计原则如下:
⑴ 通风设计应确保气流组织由放射性水平低的区域流向放射性水平高的区域;
⑵ 从事开放性操作的区域(如密封箱室内)和在正常条件下有可能受放射性污染的区域(如贮存镭源的贮存坑和废物处理操作间)应单独设立通风系统,以免交叉污染;
⑶ 应根据场址气候条件决定是否设置机械进风。对沙尘较多的地区应设置有效的进风过滤系统,防止室外的沙尘进入,抑制放射性污染扩散;
⑷ 应采取措施保持特定区域(如密封箱室)内在运行和停运工况下的适当负压,以防放射性气载物泄漏和扩散;
⑸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应满足相关法规、标准和审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⑹ 除上述要求外,采暖通风与空调系统的设计应符合EJ/T 1108、GBJ 19和相关规范的规定。
3.11.2 通风换气次数
通风换气次数如表1。
表1 通风换气次数表
工作区 换气次数 负压Pa
非放工作区 约2次/时,或自然通风 常压
废物贮存车间 约2次/时 约20
排风机房 约4次/时 约30
废物处理车间 约5次/时 约50
工作箱 不小于5次/时 200~300

3.12 给排水
放射性废物库的给排水设计原则如下:
⑴ 放射性废物和废源的贮存库内不应设置供水点,以防漏水造成废物包受浸和放射性污染扩散;
⑵ 应采取措施,将有可能因放射性泄漏而污染的上水系统与其他的生产上水、生活上水隔离;
⑶ 应采取措施,将有可能受污染的生产下水和排水系统与其他非放系统隔离,并单独收集和处理;
⑷ 向环境排放的废水应满足相关法规、标准和审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⑸ 除上述要求外,给排水系统(包括消防)的设计应符合GB J13、GBJ 14、GBJ 15、GBJ 16和GBJ 140规定的要求。
3.13 电气
放射性废物库的电气设计应满足GB 50034、GB 50053、GB 50054、GB 50055、GB 50057、GBJ 45等规范的要求。
3.14 通信
放射性废物库的通信设计应满足GBJ 42的要求,并考虑多种手段的可靠性。
3.15 安全保卫
应根据放射性废物库的放射性源项和周边社会与安全环境情况参照HAF 501/01和HAD 501/02的规定设置适当的安全保卫系统,包括出入口控制系统、闭路电视监视系统和(或)库区周界照明和报警系统。
3.15.1 出入口控制系统
应在废物库区的出入口,特别是废物贮存车间和废物处理车间的出入口设置合适的控制系统,如证件检查、可视对讲、密码输入或读卡控制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应与出入登记系统和(或)闭路电视监视系统相连,以便确认、记录和(或)监视出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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