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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50:42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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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7〕第 2 号



《邢台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七年四月二日

邢台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机关的监督,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对实施行政审批作出具体规定和实施行政审批,以及对规定和实施行政审批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度,促进行政审批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依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行政审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督查督办。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积极协助监察机关查处行政审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做好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确认和公布。
(一)行政审批机关应将其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二)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审批项目依法审查并提出相关意见报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三)政府应通过其网站、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审批事项。未经审查和公布的事项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审批。
(四)因行政审批机关未及时向政府备案、未经政府审查和公布而自行实施行政审批的,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就实施行政审批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下列事项:
(一)变更行政审批的范围、种类;
(二)延长办理期限;
(三)设置前置性行政审批事项或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四)限制外地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或者对外地企业、个人作出歧视性规定;
(五)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六)附加额外义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或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八条 对国务院或省政府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不得再实施行政审批,也不得采取变通的方式继续实施行政审批。
对国务院或省政府决定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将行政审批权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的,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将行政审批权及时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
行政审批机关要将有关落实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服务中心。
第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报告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年度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实施行政审批的种类、具体项目、办理数量、收费情况、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减情况等报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条 行政审批实行窗口集中办理制度。
(一)行政审批事项应全部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在中心窗口受理、收费、办结,不得擅自在其以外的任何地点另行或再行办理。
(二)因特殊情况不宜或暂不宜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报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后,经市、县(市、区)政府同意,由行政审批机关成立行政服务分中心,并向社会公布。
(三)行政审批机关行政服务分中心应当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行授权审批制度。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授权窗口使用审批专用章,由窗口全权全程为申请人办理审批手续。行政审批机关给窗口工作人员授权确有困难的,应当明确专职领导在窗口行使行政审批权。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行并联审批制度。凡需经两个以上行政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由行政服务中心明确一个主受理窗口,由主受理窗口按照“一窗受理、抄告相关、联动审批、限时完成、责任追究”的要求,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审核、统一回复、统一发证。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公开进行。行政审批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拟定《项目服务告知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窗口予以公示: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二)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三)申请该项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办理该项行政审批具体、详细的操作流程;
(五)办结的期限;
(六)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审批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日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后,应当当日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五)对申请事项行政审批机关认为不需要实施书面审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不办理书面审批手续,并就规范申请人从事所申请事项的活动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
行政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围内的材料。
受理审批事项时行政审批机关要向申请人告知承诺办结时限。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一)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办理程序简单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授权服务窗口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审批决定;
(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办结期限的,在法定的最低期限内办结;既定承诺时限低于法定时限的,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三)依法需要转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审查完毕,并负责全程办理。
第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单独办理的行政审批不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可以延长十日;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最多可以延长十五日,但是必须由行政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与审批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的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等的行政审批,一律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
行政审批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办理行政审批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实行“谁审批,谁负责”原则,按发生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行为次数和后果依次加重和延伸追究直接责任人、主管领导、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或对行政审批事项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由本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责令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
(二)不在规定范围或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六)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理由的;
(七)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机关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批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不按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监察和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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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警亟待法律规范

杨涛


5月16日晚,安徽省潜山县城梅城派出所的3名协警(即“联防队员”)跨越辖区,来到彭岭派出所辖区内的皖国路,悄悄走上了王芳家租住的商住楼的二楼。他们在没有正规的警察带领、没有出示任何证件、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下,以抓卖淫嫖娼现行的名义突然破门而入,对居住在房间里手无寸铁的少年三姐弟女(分别为13岁、14岁、16岁),发动了突然袭击,致使三人均受伤。(《中国青年报》6月1日)
这几位协警又称之为辅警,是协助警察进行治安管理的普通公民,从法律上讲,毫无疑问,辅警并不具备执法权、侦查权等警察权。他们只有在发现犯罪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这一普通公民享有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情况却远非如此,辅警一旦与警察在一起抓捕犯罪嫌疑人,经常出入于公安机关,自身便产生角色错位。于是,辅警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故意伤害等等违法行为接踵而来,而普通群众并不清楚他们享有什么权力,经常是敢怒不敢言。
辅警们的违法乱纪的行为之多,令人触目惊心,以至有些地方多次撤消辅警队伍,但是辅警撤了又设,设了又撤,反反复复陷入了一个怪圈。究其原因是许多地方现有的警力严重不足,不得不依靠聘用辅警来维持治安秩序。专家介绍,在西方,一名警察平均配有3名辅助警力。据估算,我国一名警察配备辅助警力的比例最低也达到了1:4,在有些比例较高的地方甚至达到了1:11。可见,辅警的存在是一种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不得不存在的“恶”。
既然无法离开他,那就规范他吧!有关部门不妨加强调研,尽快提交立法机关制订例如《辅警法》等相关法律。这么说,当然有鼓吹立法万能主义之嫌,但透过辅警现状,我们还是能感受到规范他要胜于让其自生自灭。
先看看这支队伍的人员素质,辅警们可谓是鱼龙混杂,由于缺乏相关的标准,结果是什么人都可进入,而事实上违法乱纪的行为大多就是那些素质不高的辅警干的。可以说设置法定的文化、道德等门槛,能在相当程度上减少辅警的违法乱纪行为发生。
再说说辅警的职责范围,法律明确规定其行使的权力与职责范围,让群众看得明明白白,辅警们在心底必将有所顾忌,群众也能在投诉时言之有理。当然,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是辅警合法行使职权的护身符,辅警因此师出有名,名正则言顺。
需要法律规范的地方还很多。比如有些地方是由派出所这种基层公安组织自己聘用,辅警的工资待遇没有保障,靠抓赌抓嫖的提成,辅警违法侵权的责任落实不清,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赔偿等等。因此,笔者主张,法律还必须规定,辅警应当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统一考试聘用,对辅警的管理由公安机关专人负责,责任到人;辅警的工资待遇由财政统一保证,制服全国统一规范,节假日、因公受伤等等事项也参照警察待遇的规定处理;辅警的协助公务行为必须由警察带领,遵守严格的程序,在协助公务行为过程中给公民造成的损害,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赔偿,负责管理民警能有失职行为的,相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等等。
目前,对于辅警的规范,有些地方有地方性的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有些地方则完全处于空白状态。笔者认为,面对层出不穷的辅警违法乱纪现象的发生,现在到了制订一部《辅警法》,将全国的辅警用法律统一规范起来的时候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西宁市非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非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西宁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宁政【1996】81号)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
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二)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强制实施。
二、适用范围和对象
(四)统筹范围:西宁地区(含大通县)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五)统筹的对象包括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及临时工、农民工和用人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三、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六)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统一领导,西宁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负责全市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一调剂使用。非国有企业实行市级统筹,区、县级管理。
(七)四区社会保险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四区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以及离退休费用的发放。
2、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和缴费登记制度,并负责档案记载和其他有关工作;
3、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4、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审定;
5、稽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和报表;
(八)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所属管理服务费,由同级财政核发。
(九)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大通地区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的社会保险工作。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
(十)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1、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每人每月50元缴纳,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10元缴纳。
2、为了保证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和正常运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额,可根据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调整。
3、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十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所得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同级财政部门应予以支持。
(十二)为了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统筹第一个月起,予提一个月的周转金。
五、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十三)从1998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帐户。区、县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记录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有关事项,并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十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28元记入,包括:
1、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2、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18元划转记入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数额相应降低。
3、上述两项利息收入。
(十五)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按不抵于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十六)职工因参军、上学、辞职、失业、除名或其它原因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以保留,再次就业的,其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
(十七)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用于本人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原则上不能提前支取和挪作它用。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内属个人缴费储存额的结余部分,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
基金。职工退休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统筹金中按规定标准支付,直至本人死亡。
(十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个人帐户后余额记入社会统筹基金。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后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或低收入职工的部分养老金,以及建立正常调
整机制所需资金。
(十九)原参加人民保险公司统筹的职工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个人部分记入个人帐户,企业缴纳的归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六、基金的支付与结算
(二十)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每人每月150元拨付,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今后随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发展和基金积累的增多。逐步实行全额支付。
(二十一)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按退休金100%支付。
(二十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2、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3、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缴费人员。
4、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算的工龄(不含折算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二十三)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含利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其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工龄以其退休时上年度当地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满1年发给2个月基本养老金,一次付清。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个人的帐户积累储存额(含利息)一次付清。 以上均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二十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缴纳、结算,并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缴费年度。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报送《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费拨付结算表》等有关报表,经审核后,由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按月通过用人单
位开户银行代扣,转入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非国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二十五)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每月15日前,按各单位离退休费用数额通过银行将基本养老基金拨付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代为发放。
(二十六)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扣拨付统筹基金(收付双方免签协议书)。具体手续按宁劳险字(91)第153号文件规定办理。
(二十七)用人单位离通休人员发生变化时,按月填报《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算调整月报表》,经区、县社会保险机构的审核后,调整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拨付。
七、基金管理
(二十八)西宁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从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每年收缴的非国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8%作为市级统筹的调剂金,以调剂各区、县之间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差别。
(二十九)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节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它金融和经营性事业。要建立健全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八、其它规定
(三十)1998年1月以后因病或非工致残提前退休的人员。先由用人单位支付基本养老金,至职工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时,方可由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三十一)本办法实施前,职工退休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退休退职费用的,不再列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
(三十二)由于破产、兼并等原因,职工买断工龄的,不再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从缴纳之日起,可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
(三十三)区、县以下原小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
(三十四)职工在本区、县统筹范围内未跨企业性质流动时只办理职工转移手续,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养老保险金;职工异地或跨企业性质流动时,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其个人帐户中累计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十五)人民保险公司承办的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应作好移交工作,积累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和结余的基本养老基金包括利息及有关帐、证、卡一并移交。
(三十六)本试行办法由西宁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三十七)本试行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试行办法不符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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