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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3:21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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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 [2004] 113号

印发河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河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河源市委、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市直机关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河委发〔2004〕13号)精神,设立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正处级特设机构。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市委决定,市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市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下同)。
一、划入职能
(一)市经济贸易局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
(二)市财政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能。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拟订市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的有关政策、审核市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的职能。
(四)市委组织部的对市管企业董事会成员(除董事长)、党委成员(除党委书记)、纪委书记、经营班子成员的管理职能。  
(五)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的有关市属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动市属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三)按照市委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和财务总监;负责监事会和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并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六)贯彻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七)承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资委设4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与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社会综合治理等工作;负责委机关国有资产、后勤管理及财务管理工作;协调、负责所监管企业和委机关的工会、共青团、妇女、计划生育工作;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独立董事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研究拟订向市属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的人事、培训、劳资等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的职工安置工作。
(二)改革发展科
拟订市属国有资产中长期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指导所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研究提出发展具有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按规定对所监管企业的对外投资进行审核或备案;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指导协调所监管企业改制、改组、改革及关停、破产、解散、清算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革中的重大问题;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现代化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三)产权管理科
拟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行债券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
(四)财务审计绩效评价科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及省、市有关监事会、财务总监管理的法规,负责监事会和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审核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方案;指导所监管企业加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和财务管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法规制度,提出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并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负责收缴所监管企业产权转让收益,监管产权收益收支情况;负责组织指导所监管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订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对所监管企业进行考核评价,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四、人员编制
核定总编制为15名,其中行政编制7名,事业编制8名(含工勤编制2名)。单位领导职数3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6名。
派出到监管企业的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财务总监编制按有关规定单列管理。
五、其它事项
(一)市国资委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市国资委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
1、与经济管理部门的关系。市国资委要按国家和省、市的产业政策进行国有经济的布局和调整,按经济运行的要求组织国有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抓好企业管理等。经济管理部门应支持、指导国有经济的调整、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进步;支持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
2、与财政部门的关系。市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市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定期报财政部门备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规草案的起草、拟订应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国家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市属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管理和监督。市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国家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审核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方案,作为政府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财政部门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与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3、与劳动保障部门的关系。市国资委应要求所监管企业执行劳动保障部门制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市国资委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劳动保障部门对国有企业的工资实行宏观调控,指导国有企业工资分配;劳动保障部门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完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逐步实现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市国资委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再就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
4、与市委组织部门的关系。在取消企业行政级别而对市直企业还没有分类定级的情况下,原由市委管理的原市直企业处级干部(含在职享受副处级干部)暂仍由市委管理;企业其他干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监管企业的监事会主席、监督、财务总监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
5、与纪检部门的关系。市国资委成立纪委,市国资委纪委接受市纪委和市国资委党委的双重领导。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委、政府和纪委的有关指示、决定的情况;指导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检查、处理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纪政纪的重要案件,其中涉及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违纪案件,由市纪委负责查处,市国资委纪委协助做好有关工作;受理对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党组织和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完成市纪委和市国资委党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6、与审计部门的关系。根据有关规定,市国资委协助审计部门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7、与市直机关工委的关系。原受市委委托市直机关工委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党组织,在该企业资产划归市国资委管后,其党组织调整为由市国资委党委管理。市国资委党委在市委领导下进行工作,主要职责: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指示、决定在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贯彻执行;讨论和决定市国资委的重大问题;负责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负责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领导班子建设,协助市委组织部做好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的有关管理工作;负责市政府派出的国有重要企业监事会和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情况,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完成市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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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闽台农业合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促进闽台农业合作条例

(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闽台农业全面合作,推进海峡两岸合作与交流,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闽台农业合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三条闽台农业合作应当遵循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全面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
  从事闽台农业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台湾同胞,与本省居民享有同等的投资待遇,享受同等的优惠政策和优质服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闽台农业合作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闽台农业合作的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现代林业合作实验区的窗口、示范和辐射作用,促进对台农业资金、技术、良种、设备等生产要素的引进与合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闽台农业合作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闽台农业合作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闽台农业合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鼓励从事下列闽台农业合作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
  (二)良种引进、繁育、试验、示范和推广;
  (三)特色农产品生产经营;
  (四)农业高新技术;
  (五)农产品精深加工业;
  (六)新型农用工业;
  (七)农产品物流业;
  (八)休闲农业;
  (九)国家和本省鼓励的其他项目。
  从事前款规定合作项目的,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九条台湾同胞可以代理闽台农业合作招商业务,开展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的策划,参与举办农业经贸活动。
  第十条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台湾同胞,可以依法发起或者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可以在市、县(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依法从事闽台农业合作活动。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教学科研机构和个人开展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
  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从事农业科研、教学、培训、咨询等活动。
  台湾同胞可以单独或者与企业、教学科研机构等组织合资、合作在本省设立农业科技研发、推广机构。
  台湾同胞可以依托其所在的企业、教学科研机构作为项目负责人,申请农业科研项目。
鼓励本省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赴台开展农业合作与交流活动。
  第十三条鼓励引进和推广适宜本省的台湾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农药、新肥料和新机具,设立台湾农业技术、新产品推广中心。
  第十四条鼓励开展闽台农业劳务合作与交流,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务培训服务和经费支持。
  第十五条鼓励台湾同胞开展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的信息服务。
  鼓励本省单位和个人建设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的信息服务网站。
  第十六条鼓励开展闽台农业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与交流,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闽台农业合作的服务工作,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台湾同胞和闽台农业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设立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用于闽台农业合作重点项目建设、交流平台建设、科技研发与推广、人员培训与交流活动等。
  第十九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台湾农民创业园和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台湾农民创业园和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农业高新技术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对台湾农民创业园的用地规模和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予以统筹安排;对台湾农民创业园内符合条件且已核准的闽台农业合作项目,在依法、节约、高效的前提下,优先协调用地。
  第二十条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品牌农业企业,经认定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权,经法定认证机构认证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名牌农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等,经认定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闽台农业合作引进人才智力提供相应服务。
  台湾同胞在本省直接从事农业专业技术工作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报评审农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二条闽台农业合作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业高新技术和产品,进行成果转化的,经认定后可享受本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将适宜在本省推广使用的台湾农业机械产品,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列入目录的台湾农业机械产品,享受本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台湾同胞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在农业保险、救济救助方面,与本省居民、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的信贷投入。
  台湾同胞可以依法将其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等作为抵押财产,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六条鼓励金融机构在闽台农业合作集中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同胞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专业性担保公司,为台湾同胞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十七条闽台农业合作项目需要使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使用其他农村集体土地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荒山、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农民自愿和维护承包农户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入股与台湾同胞合作从事农业开发。
  第二十八条闽台农业合作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可以依法申请取得海域使用权。
  台湾同胞投资海水养殖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九条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内的土地整理、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列入相关计划。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相关信息,为闽台农业合作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台湾同胞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可凭其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及相关文件材料办理工商登记;在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第三地投资设立公司并以其名义来闽投资的,在办理登记时经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第三地相关部门证明确属台资控股或者独资的,其投资主体资格证明可免予公证和认证。
  第三十二条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闽台农业合作提供通关便利和优质服务。
  第三十三条涉及闽台农业合作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向闽台农业合作企业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到闽台农业合作企业检查,不得强制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参加培训班或者评比活动。
  第三十四条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和台湾同胞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权、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和台湾同胞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被收回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和台湾同胞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向台湾同胞投诉协调机构投诉,有关部门和台湾同胞投诉协调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

国信息产业部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22号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国际通信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局、从事国际电信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以下简称"国际通信出入口")分为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
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是指国内通信传输信道与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之间的转接点。包括:
(一) 国际通信光缆、电缆、微波等在国内的登陆或入境站;
(二) 国际通信光缆、电缆、微波等在国内的登陆或入境延伸终端站;
(三) 国际卫星通信系统设在我国的关口站、地球站等;
(四) 其他国内通信传输信道与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相互链接的转接点。
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是指国内通信业务网络与国际通信业务网络之间的业务转接点。包括:
(一) 电话业务网国际交换局(含国际电话业务网信令转接点);
(二) 帧中继、数字数据网(DDN)、ATM业务网国际交换局;
(三) 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路由器;
(四) 其他国内通信业务网与国际通信业务网之间的业务转接点。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是指利用国内交换机与境外接壤地区的通信网络开通的国际直达电路。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由国有独资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申请设置,并承担其运行维护工作。
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信息产业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其它途径进行国际通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通信,参照国际通信管理。
第七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调整和撤销

第八条 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数量、地点,由信息产业部根据我国国际通信网发展总体规划、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申请和国际电信业务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九条 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应当设置在国际海光缆或陆地光缆易于登陆或者入境的地点,并应考虑网络的安全可靠及方便向国内网络延伸等因素。
第十条 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应当设置在国际通信业务集中的中心城市。
第十一条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与境外接壤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城市,并应考虑该城市的未来发展,及与其接壤的境外地区之间通信业务量水平等因素。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只能用于所在区域与境外相应的区域之间点对点的通信,不得用于转接此范围之外的电信业务。
第十二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申请报告;
(二)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许可证或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技术方案;
(四)信息产业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在收到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批复。
第十四条 撤销已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须提前30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应作好善后处理工作。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要撤销的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现状以及撤销后的善后处理措施。
对已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扩容调整,其建设项目须按有关规定经审批同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开工前90日将扩容调整方案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获准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后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经营用于国际通信的甚小地球站(VSAT)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办理国际通信出入口审批手续,并在获准设置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手续。
设置用于国际通信的无线电台(站),获准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管理和运营

第十七条 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加强对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的管理,不得利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从事非法活动;发现他人利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从事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制止措施。
第十八条 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获准设立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不得对其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得向未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第十九条 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向用户出租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并集中建立用户档案;该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只能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用于点对点的通信,并仅供用户内部使用,不得用于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甚小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出租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同步建设相应的信息安全配套设施,经信息产业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运行。在改建、扩建国际通信出入口时,必须保证信息安全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技术防范措施,保证网络运行安全、可靠。国际通信出入口出现重大故障或重大安全问题,应及时通知相关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紧急措施恢复正常运行,并于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将情况报告信息产业部。
第二十二条 以经营电信业务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网络的,应当报信息产业部批准。以内部使用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专用网的,应当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对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检查和采取的相应措施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要求,在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两次向信息产业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国际通信出入口的有关情况。报告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在本办法附录中列出。信息产业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附录中所列报送材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未获得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直接租用境外的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不得购买、自建或参与建设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未获得国际通信业务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租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用于经营国际通信业务,不得购买、自建或参与建设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其3日内拆除非法国际通信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利用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超范围转接电信业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其2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但尚未进行国际通信的;
(二)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以经营电信业务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网络的;
(三)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他人不经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提供协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国际通信信道经营者在向获准设立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时,采取歧视性措施,或向未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建设、管理、使用国际通信信道,不履行义务或不按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报送材料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国际互联单位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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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一、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经营者需定期报送的材料内容
(一) 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
(二) 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三) 信道的使用情况,包括通达国家或地区、对端企业名称、承载业务种类及对应通信总容量;
(四) 租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的用户名称、专线使用性质(自用或用于经营国际电信业务)、通达方向、对端企业名称、及通信容量。
二、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经营者需定期报送的材料内容
(一) 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
(二) 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三) 通达国家或地区、信道提供单位名称、对端企业名称、业务种类及对应通信容量。
三、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经营者需定期报送的材料内容
(一)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
(二) 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三) 通达地区、对端企业名称、传输方式、业务种类及对应通信容量。
四、设置互联网国际出入口的单位需报送的材料内容
(一) 互联网国际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
(二) 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三) 通达国家或地区、对端企业名称及对应通信容量;
(四) 业务数据流量(按北京、上海、广州每个出入口统计);
(五) 拓扑结构图;(仅在每年12月底报送)
(六) IP地址范围,包括各种接入用户所使用的IP地址段;(仅在每年12月底报送)
(七) 骨干网络中IP地址的分配情况,应当包括国际出入口路由器上每个IP地址及骨干IP地址的地理位置。
五、国际通信出入口经营者报送材料要求
国际通信出入口经营者在将以上材料报送信息产业部的同时,应报该国际通信出入口设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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