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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03:01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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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 2月17日第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社会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1999]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一种强制性社会保险。其原则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上级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低
水平、广覆盖”,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
(六)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政策和管理办法,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自求平衡,逐步实现市级统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下列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中省直及外地驻铁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条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缴纳,由地税部门征缴。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上月工资总额7%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每月在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超过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征缴基数;低于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征缴基数;
新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际月工资收入作为征缴基数,工资总额或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以市
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征缴基数,并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对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实行内部退养的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作为征缴基数,并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等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征缴基数,由用人单位负责按规定的比例收缴。
第十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 %为征缴基数,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 的“社会保险费”支出。
(二)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 的“社会保险费” 支出。
(三)企业列“应付福利费”支出。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必须在每月 1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金额,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后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停止发薪期间,必须在规定申报期前15日向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暂缓缴纳。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如数补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批准成立取得营业执照后,务必在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要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职工工资总额,各用人单位应如实申报。
第十六条 为保证医疗保险制度的启动和顺利运转,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医疗保险时,必须预缴3个月的医疗保险费,从第4个月起按月缴纳。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构成。
(一)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医疗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利息三部分构成。
(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后的余额、利息、滞纳金、罚款等构成。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就医购药发生的门诊费、药费及住院治疗个人自付部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比例,按职工年龄段分档逐月划入。
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按本人缴费工资的3%(含个人缴费)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46周岁至退休前按本人缴费工资的 3.5%(含个人缴费)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4%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用于本人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下年、转移和继承,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设立终身医疗保险号码,制发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IC卡是参保职工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及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医疗帐户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转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凭医疗保险有关证件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具体支付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市上年度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0%左右,全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市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一年内首次在三级以上,二级、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分别为500元、400元、300元,年内二次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分别为 300元、200元、100元;三次以后(含三次)住院治疗直接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
起付标准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或由个人自付。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住院医疗费用按分次累加办法计算,按年龄段确定自付比例。即参保职工每次住院治疗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其比例为:
45周岁以下(含 45周岁)的自付25%;46周岁至退休前的自付20%;退休人员自付15%。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根据我市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情况,按统筹年度确定。
(四)年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通过补充医疗保险或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其办法另定。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在门诊治疗时,诊疗所需单项超过100元(含100元)的特殊检查费,经定点医疗机构临床科室提出证明,医保科审核,由统筹基金支付0%,个人自付30%,特殊检查范围、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门诊特定项目的治疗和家庭病床的管理按照《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家庭病床管理办法》(铁市劳发[2001]40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因病情确需转到本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或市外治疗的,要按照《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铁市劳发[2001]37号)规定办理手续,其医疗费用结算按照《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铁市劳发[2001]38号)规定执行。
在外地就医期间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在原自付比例基础上提高两个百分点。
因病情危急,来不及按规定办理手续,须在5日内补办,否则不予支付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团探亲、出差或工作需要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退休人员长期异地居住的,其门诊和住院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门诊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
(二)住院费用,凭当地定点医疗机构的病历(复印件X 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审核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在住院治疗终结时,经医院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应出院而不出院的,其住院医疗费用自终结之日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
第三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和参保职工,应严格遵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基本医疗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严禁用个人医疗帐户或医疗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劳社部
发[2000]11号)的药品费。
(二)未列入《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铁市劳发[2001]39号)的服务项目费用。
(三)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的服务费用。
(四)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就诊或购药的费用。
(五)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吸毒、酗酒、自伤自残(精神病人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费用。
(七)医疗事故所发生的费用。
(八)交通肇事的医疗费用。
(九)在其他保险和赔付责任范围内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医疗保险的定点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
药店服务管理。
凡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医药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医疗机构、药店,均可向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医疗、药品服务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药店方可从事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
凡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药店,不得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药品服务业务。
第三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卫生、医药、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考核,年检合格的继续签订合伺,对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取得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合同,确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应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向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严格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并建立健全各项医疗管理服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参保职工患病需住院治疗时,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备案手续,向医院付一定数额的预付金方可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参保职工收取起付标准以下和应由个人自付部分费用,余额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规定进行结算。
第三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应配备专(兼)职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管理人员,积极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搞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好医疗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九条 劳动、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监督检查。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和治疗过程中的医疗服务情况,审验医疗处方、诊疗报告、病历、药费收据等有关资料。对严重违反规定,不执行合同的定点医疗单位、药店有权提出整改意见,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服务资格。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和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切实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劳动、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基金运行保障机制,强化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
第四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并责令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立即追回非法所得医疗保险费,并没收其医疗保险IC卡,取消当年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资格: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
(二)冒用他人的医疗保险IC卡就医和购药。
(三)伪造、涂改处方和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给予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或药资格:
(一)不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价格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倭病人,随意转诊,不严格执行定额结算标准,放宽入院指证,人为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接诊医生、售药人员不验证诊治和售药,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五)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不按规定限量开,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协调解决。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如发生有关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
请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医疗保险具体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6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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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六年第7号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防止其流入非法制毒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系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所列可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及化学配剂,目录见本规定附件。

  第三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以任何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申领许可证。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或加工制成品、副产品为易制毒化学品需内销的,应首先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并凭进(出)口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者应折算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后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含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药品制剂除外。

  第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样品的进出口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

  第九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过境、转运、通运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

  第十条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提交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十二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 国家对部分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经营者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如实、准确、完整填写《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


  第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经营者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


  第十七条 经营者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五)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六)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复印件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经营者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


  第二十条 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出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经营者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二十三条 申请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申请出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买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可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申报,如实、准确、完整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手工不经过网络系统申报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须按规范录入上述系统。


  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商务主管部门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批文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
  (五)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六)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七)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的,还需提交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告,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对监管手段的说明及不得用于制毒的保证函。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条 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申请进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对于申请出口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出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买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须加盖商务主管部门公章。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对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隐匿。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案件,发案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档案,至少留存两年备查,并指定专人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拟进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及时终止合同执行,并将情况报告有关商务主管部门。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或当拟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存在被用于制毒危险时,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对已经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予以撤销。经营者应采取措施停止相关交易。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还须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汇总后报商务部。


  有条件的经营者,可以与商务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进出口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将进出口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商务部可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商务部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许可而滥许可,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由商务部规定式样并监督印制。


  第五十四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原《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原外经贸部1999年第4号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1997)外经贸资三函字第197号)同时废止。

附件: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目录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第一类
1. 麻黄碱(麻黄素,盐酸麻黄碱)* 2939410010
2. 硫酸麻黄碱* 2939410020
3. 消旋盐酸麻黄碱* 2939410030
4. 草酸麻黄碱* 2939410040
5. 伪麻黄碱(伪麻黄素,盐酸伪麻黄碱)* 2939420010
6. 硫酸伪麻黄碱* 2939420020
7. 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10
8. 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20
9. 去甲麻黄碱及其盐* 2939490030
10.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11
11.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12
12.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1
13.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92
14. 其他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3
15. 其他麻黄浸膏* 1302199094
16. 药料用麻黄草粉关* 1211903910
17. 香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5010
18. 其他用麻黄草粉* 1211909910
19. 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指盐酸(伪)麻黄碱片,盐酸麻黄碱注射剂,硫酸麻黄碱片]* 3004409010
20. 胡椒醛(洋茉莉醛、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醛、天芥菜精)* 2932930000
21. 1-苯基-2-丙酮(苯丙酮)* 2914310000
22.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932920000
23. 黄樟素(4-烯丙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40000
24. 异黄樟素(4-丙烯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10000
25. 黄樟油* 3301299010
26. N-乙酰邻氨基苯酸(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2-乙酰氨基苯甲酸)* 2924230010
27. 邻氨基苯甲酸(氨茴酸)* 2922431000
28. 麦角新碱* 2939610010
29. 麦角胺* 2939620010
30. 麦角酸* 2939630010
第二类
31. 苯乙酸* 2916340010
32. 醋酸酐(乙酸酐)* 2915240000
33. 三氯甲烷(氯仿) 2903130000
34. 乙醚 2909110000
35. 哌啶(六氢哌啶) 2933321000
第三类
36. 甲苯 2902300000
37. 丙酮 2914110000
38. 甲基乙基酮(丁酮) 2914120000
39. 高锰酸钾* 2841610000
40. 硫酸 2807000010
41. 盐酸(氯化氢) 2806100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涉及全局性或者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特别重大的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桂,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四)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及本级年度决算;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旅游、民政、民族和侨务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六)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并作出决定的事项;

(八)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的决定而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九)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法律规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在听取汇报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30日前,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具体计划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大事项除外。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第七条 以报告形式提出的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报告后,决定是否提请最近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以报告形式提出的重大事项,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15日内,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予报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报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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