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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05:49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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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设立机构,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或营业代理人。
前款所说的机构、场所,主要包括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的场所。
第三条 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除另有规定者外,合作双方应当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外国企业从事工、矿、交通运输、农、林、牧、渔、饲养、商业、服务以及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其它所得,是指股息、利息所得,出租或者出售财产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以及其它营业外收益。
第五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征收地方所得税的应纳税的所得额,与税法第三条所说的应纳税的所得额相同,都是按照本细则第九条所列公式计算出来的所得额。
第六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款所说生产规模小、利润低的企业,是指全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外国企业。
第七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利润率低的企业,包括深井开采煤矿资源、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
第八条 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外国企业按照前款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采用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计算纳税。
第九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
1.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2.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一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3.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4.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5.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6.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二、商业:
1.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2.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
3.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销货费用+管理费用)
4.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三、服务业:
1.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营业支出+管理费用)
2.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四、其它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十条 下列各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为成本、费用或损失:
一、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二、购进各项无形资产的支出;
三、资本的利息;
四、所得税税款和地方所得税税款;
五、违法经营的罚金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六、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七、风、水、火等灾害损失有保险赔款部分;
八、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款;
九、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十、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支付给总机构同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以及支付给总机构直接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应当提供总机构的证明文件和单据凭证,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签证的会计报告,经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列支。
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在合同中订有摊销总机构管理费的协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可以按照合同确定的方法列支。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属于正常借款的,准予按合理的利率列支。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用于同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合理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提供确实的记录或单据凭证,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一、全年销货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其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三;全年销货净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的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一。
二、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其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十;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的交际应酬费,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三。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在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按期逐年计算折旧。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使用期限又较短的,可以按实际使用数列为费用。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在合作生产、合作经营中,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以合作各方议定的价格作为原价。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有关费用作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原价。
从国外运进自有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当提供该项资产的原价和已使用年数的证明以及有关的市场价格资料,重新按质估价。不能提供确实证明的,由企业估价,报当地税务机关按质核定其价格。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的月份起计算折旧。年度中间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月份起计算折旧。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先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以原价的百分之十为原则;对于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的,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采用综合计算折旧的,可以不留残值。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应当采用直线法平均计算。
第十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最短年限为二十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设备和其它生产设备,最短年限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最短年限为五年。
外国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或改变折旧方法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财政部批准。
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各类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从事开采煤矿资源的企业,比照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并延长了使用年限的,所发生的支出,应当作为资本支出,不得列为费用。
固定资产提取折旧足额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第二十条 转让或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残值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受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场地使用权和其它特许权等无形资产,按照合理的价格所支付的金额,从开始使用的月份起,分期摊销。


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在合作生产、合作经营中,作为投资的前款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从开始使用的月份起,分期摊销。
前两款无形资产在受让时或者作为投资时规定有使用期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期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期限的,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在筹办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三条 商品、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和副产品等的盘存,应当按照成本价计算。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和加权平均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需要变更计算方法的,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外国企业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其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参照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其利润率,计算应纳税的所得额。
外国企业承包勘探、开发海洋石油资源的工程作业,按其承包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计算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二十五条 外国的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都以其在中国境内装载客货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五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二十六条 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收入额。
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在分得原油时即为取得收入,按参照国际市场同类品质的原油价进行定期调整的价格,计算收入额。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十一条所说的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解释如下:
股息,是指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或分享的利润;
利息,是指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贷款的利息;购买各种债券的利息以及垫付款、延期付款等项的利息;
租金,是指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各种专利权、专有技术、版权、商标权等而取得的收入;
其它所得,是指上述各项所得以外,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前条所说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另有规定者外,都按照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额,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十一条所说国际金融组织,是指联合国所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金融机构;所说优惠利率,是指比国际金融市场一般利率至少低百分之十的利率。
第三十条 税法第十一条所说的中国国家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信贷业务的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
第三十一条 税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所说的存款利息所得,不包括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家银行按照低于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存款所取得的利息。低于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十一条所说支付的款额,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的金额,以及用有价证券、实物支付时折算的金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规定的分季预缴所得税额可以按照实际计算的季度利润额预缴,也可以按照本年度计划利润额或上年度所得额计算的应纳税额的四分之一预缴。
第三十四条 外国企业营业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营业期间的所得额,适用税法所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外国企业的开业、停业,应当分别在开业后或停业前三十天内,按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或停业的税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 外国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除另有规定者外,还应当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第三十七条 外国企业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相应延长汇算清缴的期限。
缴纳税款期限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三十八条 外国企业的财务收支以实行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各项会计记录必须正确、完整,都应当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
第三十九条 外国企业所用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应当使用中国文字记载,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
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四十条 外国企业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派出人员,对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四十二条 外国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分季预缴所得税,应当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所得税应补、应退的税款,按照纳税年度终了的最后一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进行退
补。
第四十三条 外国企业违反税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
第四十四条 外国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
第四十五条 税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所说的偷税、抗税,解释如下:
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虚列、多报成本、费用,隐瞒、少报应纳税的所得额或收入额,逃避纳税或骗回已纳税款等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人违抗税法规定,拒不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证明文件、单据凭证;拒绝接受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拒不依法缴纳税款、罚金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金的案件,应当填发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外国企业按照税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复议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纳税凭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五十条 本细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公布施行日期为施行日期。



198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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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外[1995]5号

1995-01-09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根据国家财税改革、外汇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现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外经企业及其所属境内外分公司、经理部、办事处以及全资子公司(统称所属机构,下同)境内外业务应分别进行盈亏核算并按税法规定就地缴纳所得税,企业总部对所属机构的盈亏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汇总,集中计算经营成果。年末,当外经企业(不含境内所属机构)境内外业务均有盈利时或境内外一方盈利抵补另一方的亏损后仍有盈余的,应按国内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按33%适用税率缴纳所得税。对企业境外经营所得由于按新的企业所得税制缴纳所得税后增加税负的,在“八五”期间可对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实行“财政返还”办法(返还比例不得超过境外所得13%),即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财政机关核准后,向企业退还部分所得税额。企业收到返还税款后,计入税后可分配利润。“财政返还”的具体办法由我部另行制订。
  二、外经企业所属的独立核算基层企业,其账面国家资本金应按现行财务隶属关系改为企业总部投入的法人资本金处理;企业总部作为对所属机构的长期投资处理,同时增加企业总部的国家资本金。外经企业以有形或无形资产投资设立的独立核算企业,作为对所属机构的长期投资,所属机构收到的资本金直接作为企业总部投入的法人资本金处理。
  三、企业要加强逾期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工作,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对境外应收账款确应列作坏账损失,每笔损失在20万美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账损失达到50万美元以上的;对境内应收账款确应列作坏账损失,每笔损失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账损失达到50万元以上的,需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低于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按规定列作坏账损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在上述规定的限额标准内对核销坏账损失作适当调整。企业对清出的逾期坏账损失应“账销案存”,继续保留对债务的清偿权力。
  企业发生确实无法收回的对外投资,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计入“投资损益”。
  四、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第009号通知印发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外经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超过核定的计税工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调整。
  (一)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由主管财政机关对工效挂钩方案审核、清算,按核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资作为计税工资。
  (二)对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计税工资的具体扣除标准按企业所在地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各类捐赠支出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其中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3%部分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纳税时予以调整。企业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但没收财物损失、违法经营罚款和违反税法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等,纳税时进行调整。企业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但其利息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六、外经企业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5000万(不含5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营业收入的4‰;全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至1亿元(不含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3‰;全年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1.5‰。超过部分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七、国家外汇体制改革以后,外经企业有关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一律按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新折合的金额与期初账面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企业损益。如果汇兑净损失或汇兑净收益数额较大,一次处理对企业损益影响较大的,经主管财政机关同意在五年内分期转销。如企业当年出现亏损的,其汇兑净收益须先用来弥补亏损。
  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调整实收资本账面余额。
  八、外经企业在联营或承包合作项目的过程中,其实现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后应先按协议或合同支付分包单位的利润,然后再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进行利润分配。
  九、为改善外经企业的资本结构,对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比较多的企业(股份制企业除外),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决定将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适当转增资本金并督促企业依法变更有关注册资本数额的工商登记,但必须以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十、在外经企业合并、分立或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转移的具体财务管理工作,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审查坏账等资产损失,核实投资者权益。主管财政机关对实行股份制的外经企业要依法实施财政管理和监督,其税后红利要根据“同股同利”的原则按资分配,国家股权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由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收缴管理办法按我部(94)财工字第295号文件执行。
  十一、根据财政部(93)财预字第143号《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外经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企业集中税后利润,或变相向企业摊派。
  十二、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3]29号《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要求,外经企业应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工作,对查出的各项资产盘亏、损失、挂账要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需要冲减公积金和资本金的,一律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对1994年进行清产核资的试点企业要按财清[1994]7号《清产核资办法》的规定,对国有资金核实的结果写出详实的书面报告,填制国有资金核实报表,按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复。
  十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的要求,外经企业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理财权具体化、制度化,强化企业自我约束能力,确保新的财务制度体系的有效实施。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必须遵循《企业财务通则》和外经企业财务制度,充分体现企业经营特点及其管理要求,全面规范企业的各项财务活动。其具体内容应包括: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包括企业总部与所属机构的财务关系),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资金筹集的管理制度,货币资金及往来结算的管理制度,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管理制度,对外投资的管理制度,成本、费用、收入的管理制度,企业利润及分配的管理制度,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制度,企业对所属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制度等。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备案后,由企业法人代表签署发布执行。
  十四、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九号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258号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确保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对动物疫病的预防、诊疗、控制、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财政、贸易、林业、公安、卫生、环保、工商、质监、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街道、村动物防疫、疫情测报、应急扑疫等基层动物防疫组织的建设,建立动物防疫经费投入机制和动物防疫物资储备机制,制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保障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辖区内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管理规范,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知识,按规定公布动物防疫有关情况。
 第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当地动物防疫工作实际,编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编制的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动物防疫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强制免疫工作。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编制的实施方案,实施动物免疫。农村散养户无能力自行实施动物免疫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免疫程序还应当报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将免疫情况载入养殖档案,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效果跟踪监测,建立免疫统计和免疫监测档案。对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水平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开展技术分析,指导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免疫效果。
  第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科学、合理地制订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方案,规范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设点布局。
  鼓励和推广规模化、专业化、生态化的动物养殖方式。一个食用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只能养殖一种动物。
  第十一条 兴办(含新建、改建和扩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应当在建设前就选址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建成后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本饲养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落实防控措施,履行下列防疫义务:
  (一)实行封闭式管理,严格控制人员、车辆出入;
  (二)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定期参加动物防疫技术知识培训;
  (三)按规定对人员、车辆、养殖场所、工具等进行消毒;
  (四)按规定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根据需要做好非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工作;
  (五)建立健全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六)按规定申报检疫,动物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离场;
  (七)按规定做好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
  (八)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应当立即按规定报告,并执行有关控制和扑灭措施。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每年定期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防疫组织进行检测。检测应当有完备的记录。
  第十四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与动物和动物产品直接接触人员的卫生防护工作,每年对其进行定期体检;发现患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过期变质食品、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动物。
  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养反刍类动物。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动物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免疫、检疫、消毒情况;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四)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从业人员体检档案;
  (六)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发病多、死亡率高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批准的执业类别和范围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二)配备或者聘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三)建立门诊、病历、处方制度,并对诊疗结果负责,门诊登记、病历、处方应当至少保存3年;
  (四)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五)治疗传染性动物疫病的,应当有独立的传染病诊疗室和隔离室,对工作人员、就诊动物进行严格消毒;
  (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
  (七)不得擅自开展狂犬病等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工作;
  (八)依法采购、登记、保管、使用兽药,建立台账,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九)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十)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体检,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二)诊疗动物前后进行自身消毒;
  (三)按规定书写病历、处方、诊断书等有关文书,有关文书不得隐匿、伪造和销毁;
  (四)规范使用兽药、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五)诊疗时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六)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兽医主管部门的调遣,参加控制、扑灭动物疫情的有关工作;
  (七)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其执业注册的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八)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发生动物诊疗事故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事故鉴定,由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畜牧兽医专家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证据,并配合调查。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动物产品批发市场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有关动物防疫条件的书面意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对本市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履行下列防疫义务:
  (一)设置相对独立的功能区,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域应当相对隔离,每个动物交易区域内的摊位相对独立,活畜禽与消费者有隔断设施;
  (二)配备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对交易区域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进行动物批发交易的,还应当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动物防疫工作;
  (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防疫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染疫(含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尸体以及染疫动物排泄物、相关污染物,由货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经检疫不合格或未经检疫又无法补检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需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但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按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物的运载应当实行封闭式运输,并采取防渗、防漏和避免病原扩散的措施,运载工具在装前卸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制度,制定集中处置点建设规划,逐步建立区域性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本市外输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管理制度。
  从本市外输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暂停输入,暂停期由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视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状况确定:
  (一)监督检查、检疫、监测发现可疑重大动物疫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二)其产地存在动物疫病防控隐患,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三)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水平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市外输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在输入前3天内报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登记备案,输入时应持有效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得输入。
  第二十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报告体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疫病进行全面监测、风险分析、预警和预报,及时发现、诊断和报告已出现的动物疫病。
  发生动物疫情,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确认和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信息。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者外省市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有可能影响本市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需要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为扑灭重大动物疫情而强制扑杀动物和销毁动物产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由兽医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核实,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核实结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加工、经营、屠宰、诊疗、使用、贮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验证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者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标志、畜禽标识,建立登记台账,并留存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追溯。
  第三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实行追溯管理制度。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其提供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追溯凭证,载明物主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来源、该批次数量、免疫、检疫和质量检验等信息。
  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由市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贸易、工商、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动物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作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暂停输入动物或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对从本市外输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登记备案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输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时未报验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病,是指下列动物疫病:
  (一)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
  (二)呈爆发流行的国家规定的二、三类动物疫病;
  (三)国内新发现或者病原不明的动物疫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1日起发布施行的《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市政府令第2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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