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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统计数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27:07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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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统计数字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电部统计数字管理办法

1989年5月19日,机电部

(1)为了加强对机械电子工业统计数字的统一管理,保证数据质量,及时准确地提供和发布统计数据, 更好地为机械电子工业行业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2)机械电子工业统计数字管理要本着“统而不死,放而不乱”的原则,切实做到既防止数出多门,又提供优质服务;既防止失密, 又满足各方需要。
(3)机械电子工业全行业和机械电子工业部系统内的基本统计数字和统计资料,由部信息统计司负责统一管理,严格把关。 主要内容有:①统一编印和发布机械电子工业各类基本统计资料。 ②借助新闻媒介报导机械电子工业统计资料时要统一口径。③提供涉外统计资料和公开发布的统计资料,要严格审定,以防失密。
(4)按照国家和部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需向国家统计局和有关部门报送的统计报表,由承担报表任务的有关司局、公司、 企业集团汇总后直接报送,同时抄报部信息统计司。
(5)为了满足各方面对机械电子工业统计资料的需要,由部信息统计司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认真做好各种统计资料的编印、发布工作。
①利用新闻媒介(报纸、杂志、 广播等)定期公开发布机械电子工业基本统计数据,如“机械电子工业统计公报”, “机械电子工业八项重要经济指标”等。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 要逐步扩大公开发布统计资料的内容,更好地向社会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②以机械电子工业部名义、 由部信息统计司编印的《机械电子统计资料》, 是发布机械电子工业全行业和机械电子工业部系统内基本统计数字和统计资料的内部刊物。 部内各单位需要向下反馈或在内部发布的统计资料,经主管司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字后,应提交给部信息统计司, 在《机械电子统计资料》上统一发布。
③部信息统计司负责编印《信息统计要闻》, 不定期向部领导和主要综合司负责人提供重要统计信息资料。
④《机械电子工业统计年报》、《机械电子工业企业概况》、 《全国机械电子工业骨干企业和重点企业概况》、《机械电子工业历史统计资料》等均由部信息统计司负责编制印发。个别单位确系需要, 经信息统计司审定后,可编印本专业方面的统计资料。
(6)为保证对外提供统计数字的准确性,防止数出多门,避免统计资料失密,严格执行各项责任制。
①部信息统计司负责统一归口管理对外发布、 提供全行业和机械电子工业部系统内基本统计数字。
②部内各司局、公司(包括部经济信息中心、 部技术引进信息交流中心)向外提供的统计数字,必须与部信息统计司发布的数字一致。
③部经济信息中心、 部技术引进信息交流中心向部机关提供的统计数字,必须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向各企、 事业单位提供的统计数字和信息服务,应是在内部已发布的数字基础上提供, 涉及到企业经营机密的统计数据,未经部信息统计司同意,不得擅自提供。
④部内各司局、公司,各企事业单位(包括部经济信息中心、 部技术引进信息交流中心)不得自行编印和发布机械电子工业各项统计资料。
⑤凡是涉及到机械电子工业的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表。部内务司局在报刊、杂志、 广播等发表未公布过的统计数字,事先应送部信息统计同审定,以免造成差错。
⑥涉外提供统计资料,需由部信息统计司、国际合作司、 办公厅共同商处。
⑦部经济信息中心要加强对计算机数据库的管理, 制定切实可行的保密和使用制度,既要保证使用单位财各类统计数据需求, 又要防止数字失密。部信息统计司负责监督检查。
⑧定期印发的统计资料,必须明确机密程度,严格登记编号, 收发要有记录;不定期印发的统计资料,必须留底存查或记录备查。
(7)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其解释权属部信息统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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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的备忘录

中国 亚美尼亚共和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的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以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一式两份,三种文本同等作准。中文本和亚美尼亚文本同俄文本核对无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荩 卿              奥瓦涅相
       
        (签 名)           (签 名)


   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于埃里温

沈阳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沈阳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七年七月十日

沈阳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及应用管理,进一步优化我市能源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源热泵系统是指以岩土体、地下水或地表水为低温热源,由水源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
地源热泵系统分为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和地表水地源热泵系统。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应用和使用地源热泵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地源热泵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源热泵办)具体负责地源热泵系统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地源热泵系统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开发区)、县(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水利、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及应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对采用地源热泵系统的项目,系统用电和水资源费的收取享受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的区域,享受市政府给予应用燃煤供热区域的全部优惠政策。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对在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建委应当会同规划、房产、水利、环保等部门制定《沈阳市地源热泵技术推广应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凡符合沈阳市城市供热规划和地源热泵技术推广应用规划要求,并具备应用地源热泵技术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耗能大的单位,应当建设地源热泵系统。
第十一条应用地源热泵系统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如下程序:
(一)建设单位履行立项核准手续后到市(各开发区)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市地源热泵办根据市规划、房产、水利、环保等部门出具的扩初设计审定、地下水资源论证、井位布置审查、环境影响评估意见,经综合论证后出具地源热泵系统建设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热源井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到市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地源热泵系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执行《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
热源井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水管井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地源热泵系统的设计单位应当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冷量或热量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与地下水接触的部件应当采用对地下水无污染的耐腐蚀材料,防止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十四条安装使用地源热泵设备的单位必须使用已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地源热泵设备,机组中的冷凝器、蒸发器按照特种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地源热泵系统抽水、回灌过程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抽水管和回灌管必须设置水样采集和监测装置。禁止将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与市政供水、排水管道连接。
第十六条地源热泵系统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整体运转和调试。系统调试完成后应当编写调试报告及运行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对应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项目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技术问题,市地源热泵办应当组织专家做好技术论证工作。
第十八条对从事地源热泵系统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热泵设备供应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和市场清出制度。

第三章应用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持地源热泵系统验收备案和有关文件到市(开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源热泵系统运行手续。
第二十条地源热泵系统投入运行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定期对地面和建筑物沉降情况进行监测;市水利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地下水资源普查和水量变化的动态监测工作;市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定期进行地下水质和生态环境监测,并对回灌水进行取样检验和登记。
供热单位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地源热泵供热资产或经营权变更时,应当向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使用地源热泵系统的单位必须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回灌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抽水井和回灌井必须分别安装计量水表并实行强制检定,实现水量实时监测。对于地下水未能全部回灌的,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查清原因,监督责任单位采取相关技术措施或者增加回灌井的数量,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
第二十二条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的应急预案,对建设应用中出现的水质污染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三条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系统整体调试后编制的运行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应当定时对热源井及热泵机组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
建设单位对地源热泵系统应当按照规定实施保修,保修期后,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
第二十四条地源热泵系统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的收费,按照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监理、使用等单位的违法行为由市建设、房产、水利、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于热源井的施工造成回灌困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对建设单位按照未能回灌的水量处以3—5倍水资源费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供水管、回灌管与市政供水、排水管道连接,责令责任者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抽水井和回灌井未安装计量水表,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安装计量水表,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破坏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应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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