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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50:02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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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等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7日,劳动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体改委(办)、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改革,进一步发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促进就业、平抑失业率和保障社会稳定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是借鉴股份制的做法,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员入股,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三)实行民主管理;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凡继续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任务的,仍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件中规定的对劳服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地方劳动部门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就业经费、生产扶持资金和失业保险金扶持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对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劳服企业,可用适量失业保险金作为向银行贷款的贴息。
第六条 各级地方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和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应依照《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加强对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与主办或扶持单位签定协议,建立新型的合作关系。经双方协议商定,劳服企业可有条件地为主办单位承担一定比例的职工子女和富余职工的安置任务。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成本工资与税后利润按股分红和劳动分红的分配办法。并根据地方政府确定的工资指导线和企业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等因素自主决定企业的工资水平。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依照规定标准为企业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依法自主决定用人形式,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职工及其他投资者以其所认购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其财产和正常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开展党的活动。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采取原有企业改制和组建新企业两种方式设立。
新组建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由三名以上作为发起人,并有20名以上个人股东;原有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经原企业职工大会通过,有外来投资的,应征得投资者的同意。上述两种方式均需报地方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由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向当地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或新组建企业发起人协议书;
(五)企业财产验资确认书;
(六)企业资产所有者及投资者意见;
(七)劳服企业认定证书;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及场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企业设立方式、股金来源和股权设置;
(四)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五)股份管理办法;
(六)股东(职工)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八)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九)企业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十)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一)企业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任务的措施和办法;
(十二)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七条 劳服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应在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组织指导下进行,并吸收投资者参加,成立清产核资小组,清理原有企业债权、债务,核实企业全部资产,界定企业的净资产产权,明确债权、债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的结果,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报政府授权部门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按下列原则进行产权界定:
(一)企业开办初期和企业发展过程中,全民单位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拨给的闲置设备等实物,界定为劳服企业集体资产。扶持的资金及非闲置设备等资产(折合资金),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无协议的按照国家为解决主办单位职工子女就业的有关政策有偿使用。经双方签订协议,这部分资产可作为劳服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主办单位国有法人投资,或作为继续安置主办单位职工子女和富余职工的扶持条件。
(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所享受的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归企业集体所有,并依照国家规定,列为企业集体资本金。
(三)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积累,归企业集体所有;全民单位提供担保并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以追索清偿。
(四)企业生产经营场地,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可继续有偿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缴纳土地使用占用费。
(五)企业享受国家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而形成的资产,属于扶持性国有资产,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企业公积金,单独列帐反映,国家保留对这部分资产处置权,不参与管理和收益。资产可用于企业发展和安置就业。
(六)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七)企业自筹资金,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八)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九)其他社会法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
第二十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职工奖金、工资储备基金等,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以无形资产作价折成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产的20%。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根据资产来源和归属设备股权。其股份按投资主体分为: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法人股。
(一)职工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及当年新安置的城镇失业人员带资入厂或以技术、实物、财产等投资入股的股金所形成的股份,其股份为职工个人所有。
(二)职工集体股,是指在原有企业界定产权时,划归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构成的股份,其股权为本企业全体职工集体所有。
(三)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到劳服企业的股份,或扶持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法人所有。法人股为优先股。企业章程应对优先股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的职工应按照企业章程认购所规定的限量数额股份。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职工个人股在本企业股本总额中应占主体。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劳服企业,职工个人股和职工集体股的股本总额应在企业股本总额中占主体。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企业可根据情况购买职工持有的股份。当出现企业章程规定的特殊情况时,经股东大会同意,可由企业负责收购部分个人股份。企业收购的股份,可出售给企业其他职工或新参加企业的职工。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不发行股票,只出具出资证明书,作为资产证明和分红依据。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按照国家对劳服企业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前年企业亏损,不足弥补的亏损额,以企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的由股本金抵补。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支付劳动分红。
(五)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的股份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可拿出一定比例分配给在册离退休职工和现职职工。具体分配比例及标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现职职工分配,可采取两种办法:一是直接分配给职工;二是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由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可转增职工个人股股本。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给职工分配后的剩余部分,可单独列帐,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集体股股本。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当时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公积金应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扩大企业生产经营或转增股本。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公益金应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支出。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可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制度。股东(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议可实行一人一票制。股东(职工)大会应定期召开,听取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表决企业议案。股东(职工)大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选举或罢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二)决定企业的设立、合并、终止和清算;
(三)批准企业安置城镇失业人员的方案;
(四)修改企业章程;
(五)批准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七)决定企业发行债券;
(八)对其它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可设立董事会。董事会为企业的决策机构,向股东(职工)大会负责。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企业发展规划;
(二)审定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策方案;
(三)决定召开股东(职工)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四)执行股东(职工)大会决议;
(五)制定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定发行企业债券的方案;
(七)审定企业安置失业人员的方案;
(八)制定企业设立、合并、终止方案;
(九)制定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十)选聘企业经理(厂长)及有关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标准和支付办法;
(十一)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可设监事会。监事会是企业活动的监督机构,由三名以上单数监事组成。其活动方式依照企业章程规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不得超过四年,但可连任。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监事会议决议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表决同意,方可实行。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事会的主席或监事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对董事和经理(厂长)履行职权进行监督;
(三)查阅企业财务帐簿和其它会计资料,要求董事会和经理就相关的问题作出书面报告;
(四)审核企业年度决算和清算的表册,并就审核的结果制作意见书,向股东(职工)大会报告;
(五)必要时召集股东(职工)临时会议;
(六)对董事会和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行为进行制止,必要时向股东(职工)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议师等专业人员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三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因其规模限制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其有关职责由股东(职工)大会确定专门人员负责。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由企业章程作出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由股东(职工)大会选举产生,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和实施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实施股东(职工)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
(三)提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和企业规章制度草案;
(四)提出职工收益分配方案;
(五)提出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决定企业管理机构的设置,任免副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决定副经理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七)提出安置失业人员就业的方案;
(八)定期向股东(职工)会议和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九)行使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四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和税务部门,对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情况及享受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企业合并应由各方签定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妥善安置好企业人员。合并各方未清偿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定协议。分立协议中应明确有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债权、债务。对企业债权的承担,应事先作出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并签定清偿债务的协议。经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不得分立。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合并与分立,应报当地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依照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因宣告破产、撤销或其他原因而终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限定日期做好企业财产清算工作和各种债务偿还工作。
第四十六条 破产的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其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
(二)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应缴未缴国家的税款;
(四)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破产的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清算终结,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和清偿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纳税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按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如果剩余财产不足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照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的剩余部分,按照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七条 企业终止清算结束时,清算组织应提出清算报告,经会计事务所验证后,报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准后,公告企业终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试点的劳服企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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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的;

(二)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的;

(三)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再生育的;

(四)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再生育的;

(五)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生育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依次增加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前款第二项中的总收入按生育双方实际收入计算;难以计算的,农村以所在乡镇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城市以本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五条 对有关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征收决定书副本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单位)发现公民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有关证据。

调查结束后,征收决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公民,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制作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章。

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申请分期缴纳。

要求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有实际困难的书面材料。征收决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特别困难的,由征收决定单位将其困难情况在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公示,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征收决定单位批准适当延长分期缴纳的期限。

第九条 当事人未在征收决定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当事人直接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

(二)由征收决定单位直接收取;

(三)由征收决定单位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

直接收取和委托代收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收取后7日内缴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社会抚养费收据免费发至县级财政部门,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到县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加盖社会抚养费管理专用章。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代收社会抚养费的单位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十三条 征收决定单位、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受委托代收社会抚养费的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明细帐目,按照专用票据管理规定定期缴销使用完毕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之日起3日内,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缴入县级集中汇缴户,再按月集中缴入县级国库。

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目标进行考核,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一)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

(二)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三)下达或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

(四)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

(五)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

第十八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且丧偶的;

(六)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七)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八)二等乙级以上的残疾军人,五级以上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一)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二)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从转制之日起3年内,可依照前款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6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三条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须在前一个子女满3周岁或者女方满26周岁后,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通称专营公司),要按资质标准进行资质审查,确定资质等级。全国性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由建设部进行资质审查,核发资质等级证书;地方性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市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核
发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一级的由建设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持资质等级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确定若干个国营专营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土地开发任务,并在其资质等级证书中注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其经营范围。
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自有资金两亿元以上的非生产型综合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公司,经建设部审批并核发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在经营范围内增加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内容,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经营范围;自有资
金两亿元以上的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五千万元以上的资质一级的建筑公司,经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可以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公司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其经营范围。
三、经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对投标资格审查合格,通过招标等形式取得开发项目的企业,可以申请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
申请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其资质应与项目规模相适应,持建设主管部门的资质证书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核准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范围,经营范围应注明开发经营项目和经营期限。
对这类企业(通称项目公司),经营对象只限于批准的项目,项目开发、经营完毕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核减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确需延长经营期的,需经原批准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建设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四、对符合本通知第二、第三条规定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原则上应在已开发的土地上从事房屋开发。
五、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及经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其他企业,均应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制度、价格管理等规定。
经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其他企业,应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成本管理办法进行开发项目的成本核算,利润按项目进行结算。
六、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及经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其他企业,必须执行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商品房屋销售的有关规定,办理商品房屋交易的审批手续,并按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建房字〔1992〕239号)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手续。
七、符合本通知第二、第三条规定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商品房屋销售后,应设立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房屋的售后维修、管理;或委托当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商品房屋售后的维修、管理。
八、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及其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进行开发经营资质或资格年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年内无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取消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其他经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一年内未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取消其开发经营资格,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依法核减其经营范围。



199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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