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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中的几个问题/周泽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4:38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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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中的几个问题

周泽民 殷继东

【关键词】 强迫交易 暴力手段 非法获利 强拿硬要
【摘 要】 强迫交易罪是新刑法新增的罪名,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本文对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该如何定罪和强迫交易罪中的“非法获利”数额的大小如何界定进行了分析,并将强迫交易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进行了区分。



新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这是一条新增加的罪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商品买卖活动及服务中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利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影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破坏了市场交易活动中自愿、公平等原则,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正因为这一特点,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探讨和解决。
一、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如何定罪
市场交易行为本应遵守自愿、公平的原则,但就有那么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精神、肉体的享受,故意违背这一原则,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采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来达到交易或服务的目的。在实施“强迫”行为的过程中,有的行为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那么,对行为人在强迫交易故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刑法应如何评价呢?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理论界亦如此。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如果致人死亡、重伤的,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定故意(过失)伤害罪或故意(过失)杀人罪①;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强迫交易罪与伤害、杀人罪之间有牵连关系,但是不应当以牵连犯处罚原则处理,而应当分别定罪量刑,以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理由主要在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法定刑期较低,其中没有包含牵连他罪并以一罪处断的刑期,也就是说,如果遇到牵连他罪而以强迫交易罪处罚时,其三年的最高刑吸收不了他罪之刑,因而如以一罪处断将罚不当罪,依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对此种情况作数罪并罚处理②;第三种观点也认为应实行数罪并罚,其理由是,过去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强迫交易行为是作为流氓罪处罚的,而1984年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则规定,流氓罪兼犯杀人、重伤、抢劫、强奸等罪行的,应当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在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行为人为了达到交易的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对方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既符合了伤害罪或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数罪,但如果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这种行为它既是行为人成立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要件,同时又是伤害罪或杀人罪中必不可少的行为要件。就“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这一客观行为而言,既将其作为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又作为伤害罪或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这就违反了刑法“一行为一评价”、“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对上述行为,应作为一罪处罚,其犯罪形态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一般认为,牵连犯有三个特征:第一,必须出于一个目的;第二,必须是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第三,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上述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完全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其中,以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强迫”行为是手段行为,这一手段行为又触犯了伤害罪、杀人罪,达成交易是强迫交易的目的行为,行为人之所以能实现交易目的依靠的是以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强迫”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所以这里的伤害罪、杀人罪与强迫交易罪构成了牵连犯,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虽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但是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并没有将牵连犯一概作为处断上的一罪,如,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是,这类犯罪行为中的牵连关系与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的牵连关系是有区别的,这类犯罪行为中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单列出来都构成一个独立的犯罪,虽然在这类犯罪行为中手段行为的实施是为了目的行为的顺利实现,但是,这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牵连关系,因此,可以分开来独立评价,按照各自构成的罪名实行数罪并罚;而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有着手段与目的的必然关系,两者缺一不可,不可分开来单独评价,只能作为一个整体一次性评价,以一罪定罪处罚。
另外,笔者还想阐释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行为人的强迫交易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由于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最高刑也是三年,那如何分辨孰轻孰重呢?其实,这两罪还是有轻重之分的,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强迫交易罪的处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两者一对照,就可发现,强迫交易罪除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外,还可并处罚金,因此,相对而言,强迫交易罪的量刑是较重的,可以适用牵连犯的处断原则。而且,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强迫交易造成轻伤结果作为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的情节之一,直接以强迫交易罪定罪量刑,而不是适用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来处罚。当然,如果是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的结果,由于处罚上有了明显的轻重之分,因此,在适用牵连犯处罚原则时是比较容易操作的,这种情况下,强迫交易罪的刑罚一般是被他罪之刑所吸收。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法理上分析,还是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应适用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定罪量刑。
二、强迫交易罪中“非法获利数额”的大小如何界定
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方能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仅为一般违法。所谓“情节严重”,我们先暂且避开数额不谈,司法实践中一般主要指:强迫交易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屡犯不改;社会影响恶劣的,如持械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强迫交易严重扰乱市场的;暴力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的,等等。
关于数额问题,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获利数额较大即构成情节严重,另一种观点认为,数额方面的“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其理由是:刑法条文中的用词有一定的连贯性和一致性,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罪均把“数额巨大”与其他“严重情节”并列,而将“数额较大”作为较低量刑幅度的一般情节,因此,强迫交易罪中的数额方面的“情节严重”也应该是指“数额巨大”。
笔者认为,以“非法获利数额较大”作为情节严重是比较合适的。首先,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是定罪情节,而上述第二种观点中的“情节严重”是量刑情节,是法定刑升格的依据或从重处罚的情节,两者性质是不同的,所以不能一概而论;其次,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行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却又难以通过强调犯罪构成的某一方面的具体内容来使之达到这种程度,或者不能预见所有情节严重的情况而无法具体规定,或者能预见但要作冗长的表述,使刑法失去简短的价值,于是,立法者作了一个综合性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就认定为犯罪,否则不以犯罪论处③。其中的情节,不是指特定的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指任何一个方面情节,只要某一方面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就是情节严重,就认定为犯罪。这里的“情节严重”强调的不是相对于“一般”的“严重”,而是指“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程度”,强调的是“适度”。因此,以“非法获利数额较大”作为强迫交易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程度,即数额方面的“情节严重”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再次,从打击犯罪的社会效果来分析,强迫交易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在市场经济社会里,市场秩序与人民的生活切切相关,而且,在一般的老百姓眼中,强迫交易行为无异于一种“明抢”,公愤很大,这些都决定了司法机关必须对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因此,如果以“非法获利数额巨大”作为数额方面的“情节严重”,则不利于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打击犯罪,甚至还可能会放纵犯罪,而以“非法获利数额较大”作为数额方面的情节严重,则比较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人民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
那么如何计算非法获利的数额呢?行为人在实施强迫交易行为过程中,通常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对方以自己所定而对方不接受的价格出售商品或强迫他人出售其不愿出售的商品④。有人认为,非法获利数额就是强迫交易方最终所定的价格与被害方在被强迫前所提出的最低价格之间的差价。笔者认为,这样计算有失公允。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一般商品的持有人可以根据商品的市场行情自由定价,买卖双方遵循自愿协商的原则,价格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商定,只要买卖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便可达成交易,但是,在市场上,几乎每个人都想赚取最大利润或以最小代价购买最多的商品,会在出售商品时过高地报价或在购买商品时尽量地砍价,如果依据这样的一种不合理的价格来追究强迫交易方的责任是明显不公平的。为了兼顾双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还是以相对公平的市场正常标准的交易价格来计算较为公正,即以市场正常标准的交易价格减去强行购买方自己所定而对方不接受的价格或以强行出卖方自己所定而对方不接受的价格减去市场正常标准的交易价格。而这里的市场正常标准的交易价格应该以价格事务所评估的价格或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为准。
三、强迫交易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的区分
强迫交易罪是新设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及相关法律均无直接的规定,在新刑法颁布以前,司法实践中是作为流氓罪处理的。如,1984年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作出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公愤的,构成流氓罪。该司法解释中强迫交易行为包含在原流氓罪中。一些地方性法律文件中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如,1996年8月13日我省公检法司四家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恶势力违法犯罪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讨论纪要》中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为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装强拉、强拉乘客等而寻衅滋事,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引起公愤的,以流氓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两者之间在渊源上是有一定的关联的。此外,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从语意上讲,“强拿”即用强制的方法拿走,“硬要”意即无理、强行索要,指行为人用一种强制他人的力量或施加某种压力使他人屈服,进而获取财物的行为,其中含有暴力、威胁行为,行为人也因此获得了一些非法利益,强拿硬要的这些特点与强迫交易罪在客观行为方面,有重合和交叉之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一下两者在主客观方面的差别,具体如下:
(1)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两者主观方面虽然均表现为直接故意,但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是通过强迫交易或服务活动达到获取非法利益或精神、肉体享受之目的,其犯罪故意具有明显的贪利性;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仍积极地去实施,行为人带着一种破坏心理,蔑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逞强争胜,寻求刺激,追求达到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称王称霸、胡作非为的目的。
(2)手段不同。强迫交易罪对公私财物的占有是间接的、有偿的、需要通过一定的交易活动,即需要一定的财产付出或提供服务;而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则是在城乡贸易市场当场直接的、无偿的强行拿取或索要财物,其不需要进行交易活动,行为人也不可能愿意支付一定的对价。
(3)犯罪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犯罪行为的对象是在城乡贸易市场中的不特定的多数人之财物,往往是看谁不顺眼就侵犯谁,见什么事不顺心就可能闹事;而强迫交易犯罪行为的对象则是与行为人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的当事人以及这种交易或服务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有这样的两种案例,(一)行为人在多次交易活动中只要价格不如其意就通过暴力殴打的手段来逼迫对方接受其条件并达成交易,由于这种行为既符合了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又符合了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有人认为,这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他们认为这样做可以弥补强迫交易罪法定刑较低,不利于打击犯罪的缺陷。(二)行为人强迫交易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由于行为人此外还有寻衅滋事的情节,就将强迫交易行为归入到强拿硬要范畴中,作为寻衅滋事罪的情节之一。其理由是:两者本来就有渊源关系;行为人通过暴力、威胁手段以较小的代价强行获取较大的对价,其实也是一种强拿硬要行为,而且,行为地一般在贸易市场内,旁观者众,这种行为其实也是为了逞强斗狠、抖威争霸,违反了公序良俗,其犯罪后果的影响针对的也非一人一事,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所以,可以强迫交易行为纳入到寻衅滋事罪中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对什么行为是什么犯罪、对犯罪追究何种刑事责任是明确的,包括了犯罪构成的明确性与处罚程度的明确性,我们不能为了片面追求打击力度而忽视这一原则,上述第一个案例中,每次殴打他人的目的是为了达成每笔交易,获得非法利益是支付了一定对价的,而且,多次以暴力手段强迫交易,屡教不改的,达到了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是强迫交易罪的定罪情节之一,其行为完全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另外,作为强迫交易手段的“多次殴打他人”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并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故不能单独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该案中并不存在具有牵连关系的两罪。对于第二个案例,粗看其理由好象有一定道理,但是,我国刑法的犯罪化的立法设计中非常注意一般违法与严重违法的界限,设定了可罚性的观念,多数犯罪均以数额或情节作为构成的依据。对于一般违法,则应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以区别于应受刑事处罚的严重违法。我们在适用刑法时,要严格遵守罪行法定原则,合理地理解刑法,在执法过程中做到不矫不枉,严格依法执法,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予以追究,不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决不追究。因此,对于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强迫交易行为,决不能牵强附会地解释成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借此来增加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是应该给予行为人其他形式的处罚,这样才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参考文献:
①王平铭 严正华主编 《新刑法理解与适用》 南京:河海大学出版社 2000年5月出版 第296页
②刘家琛主编 《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5月出版 第1462-1463页
③张明楷著 《刑法学》(上)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年7月 第347页
④张穹主编 《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7年3月出版 第302页


作者单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姓名:周泽民 殷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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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防止有害干扰,确保无线电频率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用户合法权益,严厉打击走私活动,现将进一步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进口和生产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等),必须严格执行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国家经济
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国无管〔1995〕15号)及原国家无委、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国无管〔1997〕12号)。
二、自1999年6月1日起,凡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生产(以外销为目的除外)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各生产厂商须持有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局)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见附件一);设备标牌上须标明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
码(具体格式见附件二),确因设备过小而无法在上面标明其代码,则应在其产品的说明书或使用手册中登载该设备的型号核准代码。
原国家无委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其核准代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三、未经无线电管理局型号核准和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生产(以外销为目的除外)、销售、使用和刊登广告。
四、未经无线电管理局型号核准或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各无线电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进口审批手续;不予为其指配无线电频率和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五、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购置和使用未经无线电管理局型号核准或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无线电管理机构将按照《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国内外生产厂商对于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不得降低其核准指标进行生产和销售;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或冒用型号核准证。违者,无线电管理局将撤销其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并按照《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无线电管理局利用媒体将已获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有关单位对已获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不定期抽检,抽检不合格的撤销其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
无线电管理局将对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有关工作实行“四公开”制度,即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检测所采用的标准和依据、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投诉电话;欢迎国内外厂商和有关单位监督批评,投诉电话:010-68347623,传真:010-68366494。
附件:一、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格式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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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无线电发射设备 |
| Radio Transmission Equipment |
| 型号核准证 |
| Type Approval Certificate |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 |
|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n the Radio |
|例,经审查,下列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中 |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e following|
|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技术标 |
|radio transmission equipment,after examination,conforms to |
|准,其核准代码为: |
|the provisions with its CMII ID: |
| |
| |
| 有效期: (核发机关盖章) |
| Validity Sealed by issuing authority |
| 年 月 日 |
| Year Month Dat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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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号: |
| Numb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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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备名称: |
| Equipment Nam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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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备型号: |
| Equipment Typ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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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功能: |
| Main Functi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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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制方式: |
| Modulation Mod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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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技术参数及其指标值: |
| Main Technical Paramet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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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频率范围: |
| Frequency Ran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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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频率容限: 发射功率: |
| Frequency Tolerance Transmitting Power |
| |
| 占用带宽: 杂散发射限值: |
| Occupied Bandwidth Spurious Emission Limits |
| |
| (核发机关) |
| Sealed by issuing |
| 年 月 日 |
| Year Month Date |
| |
-------------------------------------------------------------

附件二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标准代码格式
CMII ID: XXYZZZZZ
---- --------
| || |
| || --------序号
| ||
| |-----------设备类型
| |
| ------------年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英文缩写
其中:设备类型为
A.国家通信设备;
C.公众网移动通信设备;
D.短距离(低功率)发射设备;
F.专用移动通信设备;
G.广播发射设备;
H.航空通信、导航设备;
L.雷达设备;
S.水上通信、导航设备;
W.卫星通信设备;
Z.其它



1999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九一年换货和付款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九一年换货和付款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12月17日 生效日期1990年1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一九九一年两国换货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间在一九九一年的货物供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国出口货单和阿尔巴尼亚出口货单办理。
  上述两个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上述两个货单是义务性的。经双方同意,还可交换未列入货单的其他商品。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供应,应根据现行有效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和双方外贸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所供应的货物,未经售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四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交换条件,按离岸价格,或按到岸价格,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如按离岸价格交货,中国出口货的交货港为上海、天津,阿尔巴尼亚出口货的交货港为都拉斯、法罗拉。

  第五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价格,按主要世界市场现行的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商定,以美元计算。

  第六条 为办理按本议定书交货有关的支付,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阿尔巴尼亚方面由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美元一号和二号两个清算帐户。
  通过上述一号清算帐户办理的款项包括:
  (一)两国间交换货物的价款;
  (二)与交换货物有关的仓储费、罚金和赔偿;
  (三)双方同意的其他款项。
  通过上述二号清算帐户办理:中方出口尿素厂设备和阿方出口沥青的付款。

  第七条 本议定书第六条未包括的其他任何付款均以自由外汇支付。

  第八条 双方银行将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一日检查清算帐户的差额。
  对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号清算帐户上的差额,双方银行至迟于一九九二年二月底前进行最后核对。如超过规定的限额一百二十万美元,双方银行仍应进行付款,但债务方要采取措施,自一九九二年初起四个月内以货物偿付。如逾期仍不能偿清,对截止一九九二年四月三十日帐面上差额,超出一百二十万美元的部分,债务方应在三十日内以自由外汇偿还;不超过一百二十万美元的部分转入一九九二年一号清算帐户。
  对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号清算帐户的差额,双方银行至迟于一九九二年二月底前进行最后核对,不论差额多少,两国银行均要办理支付手续,并转入一九九二年二号清算帐户。

  第九条 中国银行和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规定有关付款的详细手续。

  第十条 对执行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按照一九八三年十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由仲裁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本议定书对在其有效期内签订而未执行的合同仍然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地拉那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
      代   表           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顾懋萱               康·霍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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