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赤道几内亚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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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赤道几内亚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赤道几内亚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10]13号
海关总署:
我国给予有关最不发达国家免关税待遇的第一步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已报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7月1日起,对原产于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的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零关税商品清单详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埃塞俄比亚等32个最不发达国家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税委会[2010]11号)附件2。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1997年12月31日)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市政府对本市制发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市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抚顺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等十七部规章,从即日起废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废止的规章目录
规章名称、发文时间、文号 废 止 原 因
1.《抚顺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1988年3月31日抚政发[1988]39号文 执行《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2.《抚顺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8月31日抚政发[1988]87号文 被《抚顺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和《抚顺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代替
3.《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实施细则》1989年1月3日市政府1号令 被《抚顺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行政处罚细则》代替
4.《抚顺市林业管理办法》1989年1月3日市政府2号令 被《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代替
5.《抚顺市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1月20日市政府7号令 执行《计量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6.《抚顺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暂行办法》1989年11月20日抚政发[1989]152号文 执行《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7.《抚顺市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1989年11月21日市政府8号令 被《抚顺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任期责任审计条例》代替
8.《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暂行规定》1990年1月14日抚政发[1990]8号文 被《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代替
9.《抚顺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5月3日抚政发 [1990]69号文 执行《广告法》
10.《抚顺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9月31日市政府14号令 执行《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1.《抚顺市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购销合同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3月18日市政府18号令 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12.《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办法》1991年5月20日抚政发[1991]54号文 被《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代替
13.《抚顺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91年7月12日市政府22号令 被《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代替
14.《抚顺市征收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暂行办法》1993年6月3日抚政发
[193]54号文 此项收费省政府已下令废止
15.《抚顺市契税征管暂行办法》1994年5月8日市政府6号令 国务院新颁布的《契税条例》从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6.《关于修改〈抚顺市契税征管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1995年1月14日抚政发[1995年]2号文 同上,一并废止
17.《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5日抚政发[1994]96号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2008年3月14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传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内下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阿尺目刮、神川热巴、瓦器器、阿勒、大词戏等传统歌舞和戏曲;
(二)傈僳族音节文字等民族传统语言文字及其文献,各类具有学术、史料和艺术价值的文稿、绘画、碑刻、雕塑等作品;
(三)腊裱刺绣、热巴鼓等民间手工艺品的传统制作技艺;
(四)民族传统习俗、节庆。
第三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对象,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促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抢救、征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二)研究、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
(三)培养、资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四)扶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和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建设;
(五)表彰、奖励在保护和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库;
(五)指导、监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品的开发利用和市场经营;
(六)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自治县的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旅游、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辖区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推荐或者提出申请,由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组织评审认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形式、内涵和组织规程的;
(二)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的;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或者实物的。
第十一条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
(二)传授、展示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资料和实物;
(三)申请保护、研究资助或者生活困难补助。
第十二条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珍贵资料、实物;
(二)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地方,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
(一)民族风情或者地方特色鲜明;
(二)传统文化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族聚居村寨,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
(一)传统文化特点突出,保护较好;
(二)生产、生活习俗较有特色;
(三)建筑风格独特并具有一定规模。
第十五条在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民居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在审核规划、建设手续时,应当征求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符合州、省和国家命名条件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向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民族事务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手工艺品、文化展演、影视创作、民族风情旅游等文化产业。
工商、文化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对兴办和经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费、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九条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文化经营许可证照。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抢救、发掘、收集、整理、研究、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
(二)向国家或者研究机构捐赠具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或者实物的;
(三)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传承人资格;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文化经营许可证照,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