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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51:34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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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6月26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范评审专家评审行为,维护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而设立的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及专家库聘请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专家库是对原有的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代理机构专家库资源整合的基础上,由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交管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建设、监督和管理。根据管理与使用相对分离的原则,委托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负责专家库使用等有关具体工作。
  政府各部门、市辖各区和有关代理机构原已建立的专家库一般不再作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库使用,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须经市交管办审核报请市交管委领导批准。
  特殊情况主要是指:
  (一)进场目录范围之外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二)拟用专家库中包含目前不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的专家资源;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四条 专家库按工程类、货物服务类、特种交易类分类设立,每类专家库细化专业设置、分专业使用。专家库人数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由市交管办会同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从省或其他地市专家库中补充专家。专家库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分部和专业。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可以单位推荐、本人自荐或公开征集等,由市交管办会同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审核合格后录入专家库,由市交管办统一颁发聘书。评审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为两年,聘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
  省内有关部门专家库聘用的专家(下简称省聘专家),需凭其相关聘用证件到市交管办核实登记,并由市交管办增发专家聘书、录入相应专家库后方可作为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使用。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会同市交管办建设完善专家库,对本行业省聘评审专家负有收集、征求意见和推荐的责任,应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省聘专家进入我市的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库。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并掌握本专业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相关政策,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四)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的评审工作;
  (五)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无被取消评审专家资格情形;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评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成为评审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按照评审标准和方法对评审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按规定获取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四)对专家库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加有关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评审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成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审过程及相关内容等事项保密;
  (二)严格遵守有关纪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对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发现评审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监督人员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评审工作中的问题咨询或质疑;
  (五)协助、配合市交管办及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必须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评审工作,应当从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聘请的评审专家中确定评审委员会成员。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国家、省投资项目进行招标、采购、特种交易的,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国家、省对评标、采购专家有特别规定和要求的,适用其特别规定和要求。
  第十条 评审专家经专家库相应监管部门授权应集中录入在市交易中心设立的专家库网络终端。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需要组成评审委员会时,由各交易主体负责在市交易中心专家库网络终端现场抽取专家,市交易中心负责讲解抽取方法并配合操作,市交管办、市监察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交易活动需要直接确定评审专家的,应当经市交管办会同相关监督部门确认符合条件后,从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专家中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两小时内进行,特殊情况经市交管办商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提前,但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涉及的各专业专家组成。对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库人数不能满足要求的,经市交管办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应首先考虑在国家或省相关部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如仍不能满足要求方可由交易主体推荐符合足够数量要求的外援专家,经由行政监督主管部门确认资格后在市交易中心随机抽取。
  每次抽取评审专家时,根据情况可以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审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通过网路终端抽取的评审专家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评审的,或评审专家需要回避的,由交易主体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按规定递补或重新抽取。
  第十四条 网络终端办理评审专家抽取事宜时,交易主体代表、市交管办及有关部门行政监督人员必须到场,并出具个人身份证和单位介绍信、行政执法证(监察证)等其它工作身份证件。
  交易主体代表、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网络终端操作人员进入抽取现场不得携带任何通讯工具,在专家到达以前不得离开专家抽取现场,并必须对专家抽取情况保密。
  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确定后,交易中心应当对抽取过程和最终确定结果进行书面记录,市交管办人员、行政监督人员、专家抽取人员及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签名。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交易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有关部门或其现场监督人员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亲属;
  (二)本人或其亲属曾在投标人单位工作或担任过顾问;
  (三)交易项目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或发生过法律纠纷,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根据网络终端通知的时间和地点按时参加评审工作。不能参加评审工作的,应即时向网络终端告知不能出席评审工作。已承诺可以出席评审工作后又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告并说明理由。
  (二)迟到30分钟到达评审地点的,取消其本次评审资格,其往返费用自理。
  (三)到达评审指定地点后,应主动向监督人员出示身份证及评审专家聘书等证件,主动关闭通信工具并上交现场监督人员。评审过程中不得离开评审现场。
  (四)发现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应主动向监督人员提出回避。
  (五)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六)在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任何具有倾向性的意见,不得向其他评审专家施加任何影响,确需集体讨论的要经行政监督人员同意并进行记录。
  (七)在评审过程中应服从管理和监督,如发现评审过程中有违法违纪情况,应及时向有关监督人员反映。
  (八)接到评审通知日起,除行政监督执法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外,不得向任何人泄露评审有关情况。
  (九)评审结束后不得复印和携带任何与评审有关的资料离开评审现场。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纪律要求。
  第十七条 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评审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审、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评审专家的评审活动,按规定另行确定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在评审工作结束后发现评审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但未影响评标结果的,评审有效;影响评审结果的,行政监督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定其评审无效,并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八条 市交管办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评审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委托市交易中心登记评审专家个人档案,详细记录评审专家的个人简历、聘书编号、出席评审活动次数、未出席评审活动次数及原因、业务能力和评审表现、继续教育及考核情况、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在评审专家年度考核时提供作为依据。
  评审专家在每个考核年度内累计超过五次或在同类项目评审中连续超过两次,市交易中心应报送市交管办备案,停止或暂停其参加该年度内的交易评审活动。
  专家库的修改变动需经市交管办商相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评审专家资格: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审专家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
  (四)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管办商有关部门根据情节,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其所在单位,向社会公布,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二)明知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
  (五)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向他人透露对评审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七)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管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施行期间,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依照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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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现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融资担保机构。
第三条 设立担保机构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担保机构经注册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四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鼓励担保机构采取公司形式。目前难以采用公司形式的担保机构,应按照上述要求逐步规范,在条件成熟时改组为公司。
第五条 担保机构应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照规定程序对担保项目自主进行评估和做出决策。担保机构有权不接受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为具体项目提供担保的指令。
第六条 担保机构应为受托运作的担保基金设立专门账户,并将担保基金业务与担保机构自身业务分开管理、核算。
第七条 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为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
第八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第九条 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对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和再担保,以及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担保和资金运用业务。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十条 担保机构要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对贷款实行比例担保。担保机构应与贷款金融机构密切协作,及时交换和通报投保企业的有关信息,加强对投保企业的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权益。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才,采用先进的项目评价系统,提高评估能力,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注重建立长期、稳定的客户群,积累完整、详实的客户资料,为项目评估建立可靠的信息基础;严格执行科学的决策程序,切实防止盲目决策;加强对担保项目的跟踪,完善对投保企业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强化内部监控,防范道德风险,保证合规经营。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应积极采取反担保措施,可要求投保企业以其合法的财产(包括股权)抵押或质押,提供反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必须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运用资金。担保机构设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的10%提取保证金,存入主管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除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任何机构一律不得动用。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必须存入银行专户。其他货币资金,不低于80%的部分可用于银行存款,以及买卖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不高于20%的部分,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等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规范运作的担保机构,可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为担保机构落实反担保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担保机构的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应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建立对担保机构资信的定期评级制度。担保机构定期聘请经财政部门认可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资信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健全对以财政性资金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应综合考虑担保机构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代偿损失、资产结构及其社会和经济效益而确定。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定期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报表和资料,于每月底前将上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主管财政部门;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对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有关金融机构,必要时可向担保机构的注册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规范。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署发〔2008〕25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铜仁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铜仁地区政府投资项目
和专项资金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区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专项资金是指财政专项拨入、上级部门专项拨入、专项贷款和国内外专项援助、社会捐赠等,用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支持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地、县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专项资金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项目准备阶段、实施阶段、竣工验收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对区内所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重点专项资金实行必审制度,对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审计,对其他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进行抽查审计。
  第五条 对区内所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及重点专项资金实行审计备案制度。发改和财政部门在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和下达专项资金计划时,必须将项目和资金计划文件抄送审计机关备案(包括转发中央和省发改部门批准立项在我区建设的项目文件);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投标的,由招投标主管部门将招投标结果和中标通知书在发送中标通知书时抄送审计机关备案;不需招投标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到审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 对区内所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及重点专项资金实行审计申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单位在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报竣工决(结)算审计。各类重点专项资金或需要先审计后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在资金使用年度的每年10月底前,由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向同级审计机关申报审计计划。对超过时限未申报的,根据《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严格实行计划管理。地区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区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计划。各县、市、特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并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计划。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对符合审计条件的项目原则上应列入当年审计计划并明确完成时间,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上级审计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并可直接对下级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实施审计监督。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由各级审计机关及其有关专门机构负责并组织实施,因审计机关及其有关专门机构审计资源不足难以承担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由审计

机关委托具备相应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完成,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单位或项目法人,不得擅自将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直接委托给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从项目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注册造价师、会计师或者其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情况和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结果应当如实反映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的投入、管理、使用和效益作出总体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审计机关。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应预留不低于工程结算价款20%的建设资金,作为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算价款的调整资金。对不在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的,以及超付工程结算资金造成工程建设损失浪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对工程结算核减部分予以收缴上交财政,对不缴款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将审计决定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单位预算中予以扣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按照审计署等六部委《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截留、转移、贪污专项资金或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和各类专项资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廉洁奉公,严守纪律,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特区政府要重视、支持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职责,提高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能力。各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审计机关移送到有关部门
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不详之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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