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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7:22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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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7年 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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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农林场、开发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深化企业改革,妥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推进再就业工程,确保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网职工再就业坚持自谋为主、企业吸纳、社会帮助和政府促成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下岗职工应自觉转变就业观念,努力提高劳动技能,增强择业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县区属国有企业亦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 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全民固定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全民合同制 工人,因企业的生产经营等原因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下岗管理
  第四条 企业必须坚持减员增效与实施再就业相结合,职工分流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有步聚地分批加以安排和实施。
  第五条 建立职工下岗申报备案制度。企业安排职工下岗,须经工会或职代会研究,同时提出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方案,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方可实施。
  除停产、半停产的国有企业外,夫妻在同一企业的,不得安排同时下岗;不在同一企业的,如果已有一方下岗,另一方企业不应同时安排其配偶下岗。全国和省级劳模、军烈属、残疾人以及6级以上的因工伤残职工原则上不可安排下岗。
  第七条 建立下岗职工登记管理制度。职工下岗后,应填写《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登记表》,经企业批准并张榜公布通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报同级政府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然后与企业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由市劳动局发给《下岗职工证》。下岗职工凭《下岗职工证》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就业服务和再就业优惠政策。《下岗职工证》不得转借、伪造。
  第三章 分流安置
  第八条 企业应切实做好改制工作,优化资本结构,对下岗职工采取兴办经济实体、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组织劳务输出、纳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等方式实行安置,在充分尊重职工意愿的基础上,由企业组织实施。企业每年应帮助、扶持15%以上的当年下岗的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九条 有下岗职工的企业,必须清退临时工,腾出岗位安置下岗职工。如职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或拒绝上岗的,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破产企业重组、企业改制后,应优先录用原企业职工,且录用比例不得少于招收职工总人数的60%。
  第十条 破产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体弱多病,实行再就业安置困难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提前办理退休手续,但必须在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时,从破产清偿资金中首先向社会保险机构交足职工提前退休年份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机构提前支付基本养老金年份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对现已下岗的职工,企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费。
  (二)对自谋职业,经申请企业批准并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参加工作时间不超过10年(含10年)的,可按每1年付给1.5个月相当于本人上年月平均收入的补偿费;参加工作时间10年以上(不含10年)的,可按每增加1年付给2个月相当于本人上年月平均收入的补偿费,但最多不得超过36个月。
  (三)对劳动合同期满又不能续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并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对下列人员除按前款规定之一发给补偿费或补助费外,还应发给以下有关补助:
  (一)对已怀孕和正在休产假的女职工,应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按本档案工资一次性发给产假期间工资和哺乳期间的生活费,但产假期和哺乳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另一次性发给分娩住院费1200元。
  (二)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依次发给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一次性的补助费。
  (三)对患有绝症和重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单位统一组织到劳动部门指定的医院检查诊断,市劳动部门鉴定确认后,根据劳动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发给一次性医疗站助费,即绝症病人每人12个月,重病每人9个月的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
  第十二条 对出售、破产和关闭的国有企业的全体职工,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给予补偿后,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劳动部门发给《养老保险手册》,其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予以认定,其养老保险关系由劳动部门依法直接管理。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供养抚恤金,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付给供养亲属本人。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因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所支付的补偿资金,从企业成本中列支。其中因出售、破产、关闭而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所需补偿资金,由接管企业财产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筹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的缴费所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改制有居住在企业的人员,原企业已进行了房改的,住房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未进行房改的住房,由产权单位按有关房改政策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改制企业职工子女按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接收学校只能按当地学生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改制企业职工的党、团关系,人事档案(指工人)、计划生育、综治工作等均归属户口所在地管理。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破产或出售后,必须在资产清理或出售资产变现收入中,以货币或资产的形式优先清缴所欠社会保险费,并按社会平均寿命期为已退休人员留足基本养老金。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保机构按月支付。
  第十九条 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应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所有的下岗职工都应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为进入中心并签订了协议的人员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的发放标准,第一年按当地失业保险金的120%发放,第二年按110%发放,第三年按100%发放。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逐年核定。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三项社会保险金所需的费用,市属非特困企业,由本企业解决;市属特困国有企业原则上采取“三三制”解决,即财政、社会、企业各负担三分之一。其中,财政和社会负担的资金,主要用于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呆险金,代缴“三金”后的剩余部分和企业负担的三分之一部分资金,用于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的“一费三金”由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对拨款付和自筹的资金应设立专门帐户,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劳动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已实现再就业或连续三次拒绝接受再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的以及协议期满的,企业均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不进中心或进中心而不签协议的下岗职工,不得发给其基本生活费;1998年9月1日前下岗的,以9月1日为起始日计算,1998年9月2日以后下岗的,以企业安排下岗之日起作为起始日计算,满3年的均解除劳动关系。对已经与新的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原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依法予以查处。对领取了工商执照并从事半年以上个体经营活动的职工,企业也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下岗职工协议期满仍未就业的,凭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最长时节间为2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可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经教育部门批准,其子女就学可减免其学杂费。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兴办私营企业的,工商、城建等部门凭《下岗职工证》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减半征收工商管理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金融部门优先提供小额贷款。
  (二)各批发、农贸市场和各单位的临街门面,应将不少于20%的新开业的摊位(点)租赁给下岗职工。
  (三)凡下岗职工因再就业需要参加和各种培训,各有关部门、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一律免收培训费;凡下岗职工再就业需要依法办理的各种证、照的费用一律按50%收取;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岗职工办理职业介绍等有关事务,免收一切费用;下岗职工再就业时,从事饮食、加工、制造、印刷等职业,只按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排污费免交。
  (四)下岗职工从事社区服务的,凭《下岗职工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行政性收费。
  (五)下岗职工承包荒山、荒 地、荒滩,按政策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吸纳下岗职工。
  (一)凡新办三产企业可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新办劳服企业,吸纳下岗职工占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从企业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经税务部门批准,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市内街道居委会组织下岗职工从事社区服务业的,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支持。第二十五条 企业将闲设备、场地出租给本企业下岗职工兴办经济实体,经主管部门批准,2年内减半收取租赁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政策性安置外,劳动部门一律停止办理全民所有制合同制 工人的招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规范用工管理。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含下岗人员)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一律进入劳动力市场,实行双向选择并办理有关手续,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否则,视为非法用工。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原所发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 ,以此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0月13日


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土资源的综合效益,有效地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包括大中型河道及大中型水库、闸坝、渠道、国营排灌站、水电站等。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部门主管,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基本任务是,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积极开展综合经营,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 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及水土资源是全省人民的义务。对一切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工程管理单位的领导,支持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人员行使职权,提高管理队伍的素质,改善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大中型水利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组织管理;小型水利工程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
凡受益或影响范围在一乡(镇)、一县(市、区)、一市(地)之内的工程,由所在乡(镇)、县(市、区)、市(地)负责管理;受益或影响范围在两乡(镇)、两县(市、区)、两市(地)以上的工程,由上一级或委托工程主体所在乡(镇)、县(市、区)、市(地)负责管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设置,属哪一级管理的工程,由那一级负责建立管理机构。大中型水库、河道,按水电部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定员标准,定级别,配人员;新建大中型水利工程的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应与设计同时报批,施工期间要建立筹备机构,选配管理
人员。
灌区、库区、河段,可建立由村民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加强群众性的民主管理。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管理区域各方面的关系,监督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并协助处理本区域工程管理上的重大事项。
重要的大中型水库、河道、灌区、闸坝工程,要建立公安派出所或设置内保人员,必要时还可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任务: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
(二)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的情况,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
(三)按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搞好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写,掌握工程动态;对各种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经常养护维修,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用;
(四)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工程情况及上游有关情况,做好调度运用和防汛工作;
(五)按规定计收并管好、用好水费、电费,积极开展综合经营;
(六)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革新活动,充分发挥现有工程设备的潜力,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工程管理现代化;
(七)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进行爱护工程、保护水源的宣传教育,发动群众共同管好水利工程。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同上级水利主管部门签订经费包干和经营承包合同,实行承包管理。承包后,享有人、财、物和产、供、销等方面的自主权。
工程管理单位内部也可按业务分工和经营项目,分别实行多种形式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包括承包外单位的项目。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河道、骨干渠道以及重要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建筑物,都要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管理范围分为水库管理范围、护坝地、护堤地、护渠地和建筑物管理范围五种:
(一)大中型水库的兴利水位线以下为水库管理范围;
(二)大型水库主坝坡脚(系指背坡坝脚和坝端坡脚,下同)外二百米,中型水库主坝坡脚外一百米,大、中型水库副坝坡脚外五十米,为护坝地;
(三)大中型河道、湖泊堤防的内外堤脚外五至十米为护堤地;
(四)灌排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二至四米为护渠地;
(五)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管理范围,一般为边线以外十至五十米。
保护范围分为水库保护范围、大坝保护范围、堤防保护范围和建筑物保护范围四种:
(一)大中型水库防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主坝坡脚外五百米,中型水库主坝坡脚外三百米,大、中型水库副坝坡脚外二百米,为水库大坝保护范围;
(三)大中型河道、湖泊堤防的内外堤脚外十五至三十米为堤防保护范围;
(四)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的保护范围,一般为三百米。
为城镇供水的水利工程水源地保护区,本着安全供水的原则,由水利部门和城镇供水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属全民所有,由工程管理单位使用。有关土地权属的历史遗留问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航运工程如船闸、港口等所占用的河湖堤防护堤地,可由航运管理部门使用。使用范围内的工程维修和防汛由航运管理部门负责。
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权属不变。
第十三条 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树立标志。
第十四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安全,严格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建筑、埋坟、放牧、垦植、铲草、倾倒垃圾,在工程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挖洞、开沟、建窑;
(二)在坝顶、堤顶上行驶履带拖拉机或超重、硬轮车辆,雨雪后泥泞期间在没有标准路面的坝、堤顶上行驶机动车辆;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哄抢鱼;
(四)向水域内排放超标污水;
(五)在放水洞、溢洪道、闸涵工程前后捕鱼、游泳;
(六)损坏工程观测设施,水文、水情通讯设备,输变电、排灌站设备以及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利用坝身、堤身作公路,要征得水利主管部门的同意。通车坝段、堤段由当地交通部门维修养护,并保持原有的设计标准,或由交通部门向工程管理单位定期交纳养护费,由工程管理单位维修养护。养护费标准,由水利部门与交通部门商定。
第十六条 在河道堤防上可按照规划,积极营造护堤林、护岸林。大中型河道堤防的护堤、护岸林由河道管理部门营造管理,或由河道管理部门和乡(镇)、村、承包户共同营造管理。
第十七条 河道两大堤内堤脚之间为行洪范围,无堤河段按设计洪水标准确定行洪范围。
在行洪范围内严格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缩窄河道;
(二)修建生产堤、砖瓦窑、工场、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等建筑物;
(三)种植树木或其他高杆植物,堆放影响行洪的杂物等;
(四)修建危及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
在堤防、滩地上确有必要修建工程设施时,大型河道要经市(地)水利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利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河道由县(市、区)水利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地)水利主管部门审批;跨市(地)、县(市、区)工程及边界工程一律由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批。但任何建筑物不得
影响最高洪水位行洪。
修建跨河桥梁、闸坝,要与河道总体规划的防洪标准相适应,河道上已有的阻水桥梁、闸坝等建筑物,要根据行洪的要求,有计划地改建、扩建。
第十八条 对已形成的阻水障碍,由水利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清障边线,在规定期限内,由设障单位清除。
第十九条 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开采沙石、土料,须经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服从工程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并不得危害工程安全。
第二十条 工程管理单位要配合卫生、环保部门,对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并根据污染程度,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物资、燃料和交通运输工具等,由各级水利部门编制计划,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国家计划,专项供应。

第四章 防 汛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管理单位在防汛工作中,要正确处理蓄与泄、上下游和左右岸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全面安排,合理运用,确保度汛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在当地政府和防汛指挥部领导下,做好本工程的防汛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制定防汛方案及工程控制运用计划,搞好洪水调度;
(二)进行防汛宣传教育,对防汛抢险队伍进行技术培训;
(三)准备防汛料物、器材和通讯、照明、交通、报警等设备;
(四)检查防汛准备情况,督促修复、加固工程和清除阻水障碍;
(五)掌握汛情信息,及时预报和传递雨情、水情;
(六)根据政府的要求做好分洪、滞洪区群众的转移和抢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进行洪水调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 在防汛抢险急需时,工程管理单位经防汛指挥部批准,可调用当地人力、车辆及各种设备器材。事后由防汛指挥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工程管理单位可按上级批准的方案当即立断采取非常措施,适时进行分洪、滞洪,保证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和分、滞洪区紧急报警,通知群众转移。事后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综合经营和供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要积极发展水产业、种植业、畜牧业、工副业、商业、旅游业等多门类的产业,提高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八条 水库渔业生产由水库管理单位统一经营管理,在有利于工程安全和保护水产资源的前提下,可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不论采取什么经营形式,都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在实行经营承包时要首先照顾水库移民村的贫困户。
第二十九条 工程管理单位综合经营的经济收入,由工程管理单位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水养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有供水、发电等效益的水利工程,工程管理单位要按规定向受益单位征收水费、电费。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供水管理。用水单位应编制用水计划,向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管理单位要本着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对各单位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确定各单位的用水定额,与用水单位签订合同,并严格按合同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用水计划,违反用水合同。对超计划用水、违反合同用水或严重浪费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水,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禁止拦截或抢占水源,擅自开挖引水口门,扩大引水量。
第三十四条 经营供水、发电业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积极为用户服务,不得利用职权刁难用户,谋取私利。
第三十五条 需要并网的水电站,应按并网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电业部门提出申请,根据供、用电管理权限签定并网协议,实行并网运行。电业部门要积极支持小水电并网。
并网专用线不得发展用户,已发展用户的要归电站所在的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有条件向当地供电的小电站(包括已并网,只发不供的水电站),可发展自己的供电区,实行自发自供为主、多余电量上网运行的方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工程管理单位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防汛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维护工程安全、发挥工程效益和开展综合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积极采取防护措施,种植防护林、草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在开展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发动和组织受益单位及群众加强工程管理并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同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可报请或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河道保护范围(包括河道堤防保护范围和行洪范围、下同)内修建工程的,除限期拆除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未经河道管理单位同意或不按指定地点在河道保护范围内采沙石、取土料的,除交付工程损坏部位的修复费用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限期清除的阻水障碍,逾期不清的,由设障单位负责防汛抢险并承担一切责任,或者由工程管理单位强行清除,所需经费由设障单位或个人支付,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除限期修复或如数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损坏防护工程或防护林木、草皮的,限期由损坏者补栽、修复或作价赔偿,并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向水库、河渠内倾倒废渣、废物及排放超标污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拒不执行防汛命令或者挪用防汛抢险资金或物资器材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济赔偿和罚款,由受制裁单位从自有资金中支付。所罚款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缴,交同级地方财政。不服经济制裁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制裁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黄河工程的管理,按照水电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山东黄河河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0年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方法》同时废止。



198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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