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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56:47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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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交通部


安监总危化〔2006〕119号





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交通厅(局):

  近来,一些地区接连发生道路运输事故引发的危险化学品泄漏、燃烧、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环境污染。究其原因,主要是部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特别是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没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一些地方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能力不强,监管措施不落实,监管手段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等。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坚决遏制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多发势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现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单位(以下简称托运人)、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承运人)、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以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和重申规定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托运人必须委托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二)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必须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剧毒化学品准购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须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三)托运人必须检查托运的产品外包装上是否加贴或拴挂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对未加贴或拴挂标签的,不得予以托运。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必须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五)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也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六)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其品名、危险特性、应急处置措施、应急电话以及托运单位名称和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材料;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还要提供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承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承运人必须取得交通部门认定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

  (二)承运人必须定期将运输车辆、运输工具、罐车罐体和配载容器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取得检测检验合格证明;为运输车辆配备应急处置器材和防护用品;运输车辆必须安装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3-2005)要求的标志灯、标志牌;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还要安装载明品名、种类、施救方法等内容的安全标示牌。

  (三)承运人必须为运输车辆配备押运人员。驾驶人和押运人员应经交通部门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并随身携带上岗证件。

  (四)承运人应查收托运人提交的承运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其品名、危险特性、应急处置措施、应急电话等材料。不提交的,不得承运。

  (五)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承运人必须向托运人索取公安部门核发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六)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和押运人员必须在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行驶。

  (七)驾驶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并随车携带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车辆(包括运输工具、罐车罐体和配载容器)定期检验合格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本单位负责人姓名、托运单位名称和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材料。

  (八)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九)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剧毒化学品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向本单位负责人、托运人报告,并及时采取一切可能的应急处置和警示措施。

  (十)运输车辆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无法正常行驶时,驾驶人、押运人员必须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遵守的规定

  作为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对托运人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三)所在地设立专用停车场或停车位,并设置警示标志,注明当地报警电话。

  (四)要建立和执行发货和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等制度,严禁超装、混装。在开具提货单据前,要查验车辆资质证件、驾驶人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查验车辆及罐体与行驶证照片是否一致,查验危险化学品警示灯具和标志是否齐全、有效。查验后,要详细登记。严格按照提货单据载明的品种、数量和对应的车辆实施装载,并对车辆的资质证件、装载数量、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剧毒化学品生产、仓储、经营企业还要查验、登记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是否齐全有效,查验运输车辆是否安装安全标示牌。查验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开具提货单、装车发货。

  (六)从2006年11月1日开始,查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是否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悬挂相应的警示标志,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开具提货单据。

  (七)向驾驶人和押运人员说明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生产企业的联系方式等,并出具危险化学品信息联系卡。

  四、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的要求

  (一)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安全监管部门要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经营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从源头上预防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公安部门要加强道路通行监管,严格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无证运输剧毒化学品、擅闯禁行区域、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交通部门要严格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的资质管理,督促其认真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和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驾驶人、押运人员的安全教育,增强遵章守纪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二)把好行政审批关口。安全监管、交通、公安等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发放有关许可证件和资格证书。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企业取得行政许可后,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力度,督促企业认真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不断增强遵章守纪意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三)加强执法监督检查。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完善安全监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执法检查机制,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建立地区间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协查制度,形成严密的监管网络。要及时向本地区或有关地区的相关部门通报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接到协查通报后,相关部门要明确人员督办,开展相关事项调查工作,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整改或改正。

  (四)建立道路运输卸载基地。各地安全监管、公安、交通等部门要加强协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进行调查,选择有条件的单位作为易燃易爆、剧毒溶剂等重点品种危险化学品的卸载基地。一经查获超载、超装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除要依法处罚外,要立即将违法车辆押运至就近的危险化学品卸载基地,进行卸载处理。

  (五)提高对运输车辆监控能力。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车辆安装的GPS要符合《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车载终端》(AQ3004-2005)要求,对已安装的不符合要求的GPS,要加快改造进程,达到联网监控的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履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要督促运输企业按照《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系统通用规范》(AQ3003-2005)要求,建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平台,共享监控资源,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统筹规划本地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系统建设工作,保证监控覆盖范围,减少监管盲点,增强监控能力。

  (六)完善并演练应急预案。各地要进一步完善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有针对性地开展不同条件下的应急预案演练活动。接到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向化学品登记中心(电话:0532-83889090)或有关专家了解事故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应急处置方法和注意事项,避免盲目施救,防止引发次生事故和环境污染。

  (七)坚决打击非法运输活动。对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建立和公布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的黑名单,凡列入黑名单的运输单位和个人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一律不予批准;已经取得资质的,予以撤销。

  (八)严肃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违法、违章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要吊销相关证件。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追究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存在违法、违章问题的异地托运人、承运人,要将违法、违章事实通报其所在地的公安、交通、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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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达成的协议。
第三条 本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水利、农机、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与承包者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在坚持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实行双层经营体制的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它包括以原生产队为单位建立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以及根据经济发展而建立的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
第五条 承包者承包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其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订立农村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的计划指导和统一规划,符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坚持民主协商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七条 农村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
第九条 依法享有集体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国家资源使用权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承包合同的发包方。
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的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
第十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资源、资产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
(二)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依合同约定收取承包金及其他款项;
(四)维护承包方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五)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和社会化服务,协调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凡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农村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资源、资产有承包权。
非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承包的,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或者乡村发包方集体研究同意后,方可承包。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其它项目的承包可以由经营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由家庭或者经营组织承包的,必须确定承包代表人。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承包的项目享有经营自主权;
(二)依合同约定对经营收益享有所有权;
(三)经发包方同意对承包项目有权转让和转包;
(四)在同等条件下对续签承包合同有优先权;
(五)爱护国家和集体的资源、资产;
(六)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指标,缴纳承包费,包括完成国家定购任务、税金、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以及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等。

第三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农村承包合同的标的、方式、期限和条件等主要事项,应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代表会议)或乡、镇、村发包方集体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农村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名称(或姓名),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三)承包标的名称、地点、数量、质量、用途、生产经营管理方式以及经营指标、发展指标、资产增值指标等;
(四)承包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国家定购任务、税费和其他上交的款项;
(六)缴纳管理费、承包费和其他上交款的金额、方式和时间;
(七)缴纳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方式和时间,以及提供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量;
(八)对资源资产的维护、建设、技术改造、环境保护和安全等方面的要求、评价及奖惩办法;
(九)提供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和服务的项目、方式及其收费办法;
(十)承包期满后的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一)债权、债务及其处理;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农村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发包方公章。如合同约定必须鉴证或公证才生效的,应到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办理鉴证或者公证手续。
承包方系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农村承包合同必须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授权的其他领导成员或者社员代表,代表发包方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农村承包合同文本应一式数份,由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存一份。
第十八条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必须提供财产担保或者由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非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为承包方的,必须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农村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条 农村承包合同存续期间,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变更,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发生合并、分立时,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农村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
(四)未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代表会议)或乡、镇、村发包方集体讨论通过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采取欺诈、胁迫以及其它仗权承包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七)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转包承包合同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农村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停止履行。一方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故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四条 对农村承包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农村承包合同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和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有权请求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承包合同可以变更: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农村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计划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不能防止的外部因素使农村承包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
(四)承包方丧失履约能力致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
(五)农村承包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已经出现的。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农村承包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期限的,按约定期限履行。
农村承包合同的变更,应经双方协商达成变更协议。在双方未达成协议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合同:
(一)一方违约以致严重影响农村承包合同所约定的经济利益的;
(二)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限期履行或者提出变更合同而逾期未履行或者不答复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防止的外部因素以及失去履约能力致使农村承包合同无法全部履行的;
(四)承包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农村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出现的。
提出解除农村承包合同的一方,应当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农村承包合同解除有效。
农村承包合同解除后,原承包合同效力消失。双方当事人应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承担相应义务,并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承包合同即告终止:
(一)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全面履行的;
(二)合同管理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合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 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农村承包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应送原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因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农村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当事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损失。

第五章 违反农村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条 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违反农村承包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本条例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农村承包合同或者虽履行但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限期履行农村承包合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农村承包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部分,还应进行赔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违反农村承包合同,应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农村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经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认定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及时通知对方或者有责
任采取相应措施减轻损失而未采取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包方除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外,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收回发包项目:
(一)对承包的资源、资产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的;
(二)未经发包方同意出卖、出租承包的资源、资产或者转包的;
(三)对承包的荒山、荒地、滩涂等不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对承包方有本条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没收或收缴其非法所得。属于发包方集体所有的,应归还发包方。
第三十六条 发包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承包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对利用职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约金的数量,由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或按有关规定执行。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按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

第六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承包合同的统一管理。农业、农机、水电、林业、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按职责分工,贯彻实施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三)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
(四)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
(五)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调解、裁决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十条 村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
(三)督促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五)负责村社承包合同文书档案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上一级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二条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监督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经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裁决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先行调解;对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及时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村承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申请调解、裁决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合同履行。一方或双方申请停止履行的,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裁决停止履行。
第四十六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对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村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中国建设银行授信额度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授信额度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密切银企关系,高效便利地为我行重点客户提供信贷支持,规范授信额度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授信额度是指建设银行一次性授予客户、使之可在一定时期内多次便捷使用的若干种信用的控制余额(其中进出口贸易融资额度中已交保证金部分剔除计算)。
第三条 授信额度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贴现、承兑、保证和进出口贸易融资,但不适用于固定资产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和境外筹资转贷款。
第四条 进出口贸易融资额度项下分设信用证开证、进口押汇、进口托收押汇、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打包放款额度。其中进口押汇额度包括承兑客户在信用证项下的远期汇票和担保提货业务及代客户支付即期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进口托收押汇额度包括代客户支付承兑交单业务的
到期款项及对客户免付款交单业务;出口押汇额度包括以客户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议付及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买入、贴现等业务。
第五条 对同一客户的各类授信额度,除贴现可以占用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进出口贸易融资项下的出口押汇可以占用其他额度、信用证开证可以占用进口押汇额度以外,其他一律不得串用。

第二章 授信对象及额度的审批与使用
第六条 授信额度适用对象为在我行开立基本帐户且资信优良的客户或属于总行认定的“双大”客户。给予授信额度的客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AA级以上(含AA级)信用等级或总行认定的“双大”客户;
(二)资产负债率一般不超过70%(进出口贸易融资客户一般不超过80%);
(三)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进出口贸易融资客户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四)近三年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且无其他对银行(包括我行和其他银行)的违约行为。
第七条 授信额度由总行和一级分行审批。一级分行审批授信额度的权限与已授予的各类信贷业务授权相同。
第八条 申报授信额度时,各级经办行要根据客户的资信和信用需求,在综合考评其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合理测定授信额度,并按建总发〔1997〕139号《关于印发有关信贷业务报批材料的通知》等要求报批。
第九条 鉴于授信额度在使用时手续简单,且有效时间较长,因此,在额度的审批上必须从严把关,按照贷款(或其他授信)规定的程序认真审查。申报授信额度超过一级分行审批权限的,上报总行审批。
第十条 经办行根据审批行批准的授信额度,向客户颁发《授信额度证书》(见附件)。
第十一条 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贷款(或其他授信)时,各级经办行应根据上级行的具体规定和要求,以便捷的方式、简单的手续办理。
第十二条 上级行批准的授信额度不得突破,如有特殊情况需增加对客户的授信额度时,应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授信额度有效期一年。期满时各经办行要对客户授信额度的使用及其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如需继续给予授信额度,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额度授信的控制与检查
第十四条 额度授信暂实行客户数量指标控制办法。总行根据“双大”战略要求及地区经济环境、分行信贷业务总量、客户分布状况等,先初步提出各一级分行可实行额度授信的客户数量指标,各一级分行在此基础上根据自身实际需要,可以按少于或略多于总行初步指标来掌握上报所
需指标及备选客户名单(包括需总行审批授信额度的客户)。
第十五条 总行根据各行申报的情况统一平衡,作出总量控制方案,经信贷管理委员会审批后下达各一级分行。各一级分行必须严格按下达的客户指标执行,不得突破。
第十六条 年度执行中,总行根据授信额度管理需要,可调整各分行的客户指标。
第十七条 要加强授信额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并注意总结经验教训。如发现有越权审批授信额度、超额度授信及超客户指标授信等违规行为,总行要给予有关一级分行通报批评并可减少该行额度授信客户指标。
第十八条 各行必须经常跟踪额度授信客户动态,了解其资信和需求的变化,密切掌握新情况,不得因给予授信额度而放松管理。一旦发现客户有贷款逾期、欠息、贴现汇票到期拒付等违约事项发生,经办行要立即对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加以控制,敦促客户如实报告情况,并限期履约
(一般不超过30日)。如果到期仍未践约,要立即停止其使用授信额度,研究和提出处置办法并报告审批行。在授信额度期限内如客户经过努力能够履约,且符合继续实行额度授信的条件,在报经审批行同意后可以允许继续使用授信额度。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行要根据自身实力,统筹调度资金、规模(比例),有问题及时向上反映,做好对额度授信客户的贷款(授信)工作,不能因为我行自身的原因对客户失信,影响建设银行信誉。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件略。



199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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