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印发蚌埠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57:58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蚌埠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印发蚌埠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2006〕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蚌埠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一日




蚌埠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中的问题。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各县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市、县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监督工作,依法查处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改变资金用途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达标排放并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力度,排污单位必须做到稳定达标排放。
禁止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未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自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之日起3年内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泥处置设施等。
第六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按照不低于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最低标准,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并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暂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其委托机构代收。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目标任务,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实际售水量逐年核定。代收手续费由双方签订协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自备水源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目标任务,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取水量逐年核定。
(一)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要召开相关部门、代收单位会议,分析解决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存在的问题,向本级政府报告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情况。
(二)及时组织催缴和清理欠费。
(三)负责收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政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征收管理工作发生的费用可从城市污水处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共供水规划,有计划的扩大城市公共供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关闭自备水源,使用公共供水,具体方案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不得减缴、免缴城市污水处理费。
排污者应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排污单位申请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说明申请缓缴的理由、同时提供足以证明缓缴的依据材料、承诺缴费时限。缓缴期限届满,排污单位应当将欠费足额缴纳。
第十三条 排污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审计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省核定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应收取额,进行逐月分解,制定考核目标,按季度进行核查,市财政部门按月将省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核定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收取额的10%上缴省财政厅,并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省财政厅申请上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返还。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协议的约定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后,按月向运营企业拨付。
(二)对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建设内容和工作量,按照计划向建设单位拨付。
(三)对立项后三年内未建成投入运行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暂停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如不足维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年度计划、月度报表和收支决算,及时报本级政府和上级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应当按月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月报表。报表内容:售水量(取水量)、应收额、实收额、上缴额及排污者欠费。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单位、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工作计划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年度预算,报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 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
(二)依据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加强对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
(三)委派监管员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实行监管;
(四)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费的核定工作;
(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建设,充分发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效益。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8日市政府颁布的《蚌埠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退耕还林还草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统计局 农业部等


关于开展退耕还林还草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 家 统 计 局
国 家 林 业 局 文件
农 业 部
监 察 部

国统字〔2006〕235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统计局、林业厅(局)、农业厅(局)、畜牧厅(局)、监察厅(局),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总队:

  为落实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西部开发领导小组第四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以及“要对各地退耕还林还草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认真的统计调查,真正摸清底数,理清问题”的批示精神,全面深入了解退耕还林还草工程情况和退耕农户生产生活情况,统筹研究和完善“十一五”退耕还林还草工作政策措施,促进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的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农业部、监察部决定联合开展全国退耕还林还草核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工作的领导和组织

  本项核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领导,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家林业局、农业部联合组织实施,共同完成。省级核查具体工作由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负责;县级核查具体工作,设有国家农调队的县(市)核查工作由农调队负责,没有设立国家农调队的县(市)核查工作由县统计局负责,但业务上要接受所在省(区、市)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的领导。

  二、开展核查工作的地区和核查范围

  开展退耕还林还草核查工作的地区是:北京、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核查范围是上述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所有退耕还林还草县(市),涉及26000多个退耕还林还草乡镇,27万多个退耕还林还草村,3200多万户退耕还林还草农户。

  三、核查方法

  采取居中等距抽样调查方法,根据抽样调查的科学测算和代表性检验,实行三层抽样,先在全国2279个退耕县中抽选500个核查样本县;再从500个样本县中再抽选3200个退耕样本村;最后从3200个退耕样本村中抽选32000户退耕样本户进行调查。调查方法是调查员入户访问调查,并对退耕还林还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核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主要包括五部分,一是退耕还林还草户的人口及劳动力、外出务工情况;二是耕地面积及其构成;三是农户粮食生产、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粮食购销及库存情况;四是农户家庭生产经营收支活动情况;五是退耕还林还草工程中分林草种、分坡度级的造林情况。

  五、核查工作流程

  (一)联合制定核查方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农业部联合制定《退耕还林还草核查方案》,其中包括抽样调查方法以及各省(区、市)的样本县、样本村、样本户数量和核实调查表。《退耕还林还草核查方案》另行下发。

  (二)布置核查任务和业务培训。国家统计局召开专题会议布置核查任务,并就抽样方法和调查内容对省(区、市)进行业务培训;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对抽中县布置核查任务,并进行业务培训;退耕样本县(市)统计局、调查队负责调查员选聘、业务培训和布置核查任务。

  (三)样本抽选。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根据核查方案要求的样本抽选方法和确定的样本县数抽选出调查县(市);各调查县(市)统计局、调查队根据样本抽选方法和确定的样本村数和样本户数抽选出调查村和调查户。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必须将样本抽选结果报国家统计局核准,调查县(市)必须将样本抽选过程和结果报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核准。

  (四)入户调查。要求调查人员必须亲自入户调查,同时要认真查阅核对农户退耕台账,对于退耕还林还草、造林面积必须实地丈量核查。要求调查员做到耐心细致,认真、如实填报每一个指标,对有疑问的指标应进一步进行核实,确保调查数据真实可靠。

  (五)调查表上报。数据录入一律在县级进行,完成后报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最后由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报国家统计局。调查数据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汇总,省级和县级不进行汇总。

  六、纪律要求

  退耕还林还草工程是造福千秋万代、利国利民的重要战略举措,核查结果是党中央、国务院统筹研究退耕还林还草后续工作的重要依据。根据温家宝总理在《统筹研究“十一五”退耕还林还草工作政策措施有关情况的报告》中“要有纪律要求,确保上报材料实事求是”的批示精神,特制定以下几条纪律要求:

  (一)各有关省级发展改革委及调查县发展改革委要切实担负起核查工作的领导责任,各级林业部门要及时提供核查工作所需的退耕县、退耕村、退耕户的相关资料,农业部门要积极协助配合,支持统计部门开展工作,确保核查工作顺利进行。统计部门要严格按照程序抽选样本,按方案要求扎实开展核查工作;同时要主动与发展改革委、林业部门和农业部门联系和沟通,争取各部门的支持与合作,及时解决在核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确保核查工作顺利完成。

  (二)调查县(市)、乡(镇)政府或相关部门、调查村村委会等要严格遵守统计法规,积极配合统计调查部门做好核查工作,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干涉阻碍核查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调查户拒绝接受核查或回避核查,不得以任何方式、理由更改或授意更改核查结果。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蓄意干涉核查工作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调查员应严格遵照核查方案的要求,亲自入户调查和实地核查,认真负责、尽心尽力地完成核查工作,并对自己填报的调查表签字负责。调查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除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以外,还要追究组织者和领导者的责任。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农业部、监察部将联合对退耕还林还草核查工作进行复查。同时,省级各有关部门也要联合开展复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以确保核查工作圆满成功。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统计局

国家林业局 农业部 监察部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

煤炭工业部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煤层突出危险性预测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
第一节 煤层灾小危险性预测分类和突出危险性划分…………
第二节 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
第三节 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顶测 ………………………………
一、石门揭煤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煤巷掘进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三、采煤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
第四节 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
一、远距离和极薄保护层的保护效果检验 …………
二、预抽煤层瓦斯防治突川措施的效果检验…………
三、石门揭煤工作面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
四、煤巷掘进卜作面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
第三章 区域性防治突出措施……………………………………
第一节 开采保护层…………………………………………
第二节 预抽煤层瓦斯………………………………………
第四章 局部防治突出措施………………………………………
第一节 石门和其他岩石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防治突出措施…
第二节 煤层中采掘工作面防治突出措施………………………
一、煤巷掘进工作面防治突出措施………………………
二、采煤工作面防治突出措施…………………………
第五章 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措施…………………
第六章 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章 附则………………………………………………………
附录一 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 (突出、压出和
倾出)的基本特征…………………………………………………
附录二 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的基本特征………………
附录三 煤层瓦斯压力测定方法…………………………………
附录四 钻屑指标法………………………………………………
附录五 防突措施有效半径的测定方法 ………………………
附录六 煤的坚固性系数(f)的测定方法…………………………
附录七 瓦斯放散初速度指标(△p)的测定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切实贯彻《矿山安全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靠科学、综合治理的方针和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原则,认真执行《煤矿安全规程》中有关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简称突出)的各项规定,预防突出的发生,防止人身事故,促进煤炭工业的发展,特制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有突出危险的全国煤矿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事业单位。
煤与瓦斯突出是一种复杂的矿井瓦斯动力现象,到目前为止,对各种地质、开采条件下突出发生的规律还没有完全掌握。因此,突出矿井各级领导干部都必须把防治突出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全体职工都必须严格执行本《细则》各项规定。
第2条 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包括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的综合措施。
在采用防治突出措施时,应优先选择区域性防治突出措施;如果不具备采取区域性防治突出措施的条件时,必须采取局部防治突出措施。
为实现防治突出综合措施,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包括计划、技术、财务、器材供应、监督检查等方面有关防治突出的各种管理制度。
第3条 有突出矿井的矿务局局长及突出矿井的矿长对防治突出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定期检查、 严衡防治突出工作,解决防治突出所需的劳动力、财力、物力,保证防治突出工作的实施。矿务局、矿的总工:程师对防治突出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实施、检查防治突出作规划、计划和措施。副局、矿长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灾工作。
安全监察局长及驻矿安全监察处(站)长负责监督检查。矿务局、矿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治突出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内的防治突出工作员直接责任。
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治突出工作负责。
突出危害严重的矿务局的科研部门必须把防治突出作为主要内容进行研究。
矿务局应对防突科研经费和人员予以保证。
第4条 开采突出煤层的矿务局、矿都应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掌握突出动态和规律。填写突出卡片、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防治突出措施。
矿务局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的突出资料报省(区)煤炭局。
第5条 矿井在采掘过程中只要发生过一次煤与瓦斯突出,该矿井即定为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煤层即定为突出煤层。
突出矿井和突出煤层的确定,由所在矿务局提出报告、经部授权的煤炭科研单位鉴定后,报省(区)煤炭局批准,并报部备案。
煤与瓦斯突出分为突出、压出和倾出特征见附录l。
第6条 新建矿井的煤层突出危险性提供基础资料,由部授权的利研单位鉴定种类型,其基本由地质勘探部门在设计任务书中确定,并报上级批准。
新井建设期间,所在矿务局必须根据揭穿各煤层的实际情况,重新验证煤层的突出危险性。经验证与设计任务任中所确定的突出危险性不符时,所在矿务局须提出报告,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已被定为突出的煤层或矿井,在有充分依据确认不再有突出危险的条件下,由所在矿务局提出报告、经原鉴定单位确认和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将突出煤层或突出矿井改为非突出煤层或非突出矿井,并报部备案。
第7条 突出矿井的鉴定主要是以实际发生的动力现象为依据,按其特征确定所属类型。凡经鉴定属于突出动力现象的,即可定为突出矿井;当其特征不明显时,要在现场考察或实验室中进{亍有关参数测定后,进行综合分析,作出最后鉴定结论。
凡需鉴定的矿井应向主持鉴定的部授权单位提请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1.矿井概况。包括矿井地质概况(所属煤田成煤时代、地质构造、煤层赋存情况).矿井生产概况(开拓方式、开采顺序、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顶板管理方法、生产水平和开采水平的标高与垂深),矿井通风、瓦斯情况(通风方式、风量、瓦斯涌出量、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
2.发生动力现象地点的情况。包括发生动力现象采区的地质资料(断层和褶曲的分布、煤层厚度与倾角的变化),该地点的巷道名称、类别、标高及距地表垂深、发生动力现象地点与邻近层开采的相对位置,该区煤层的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煤的坚固性系数和破坏类型资料等;
3.动力现象发生前后的实况描述和动力现象的主要特征。
鉴定报告主要内容有:
1.矿井基本情况; 2.动力现象发生情况;
3.确定动力现象所属类型的依据;
4.作出是否属于突出矿井的结论;
5.应采取的防治突出措施及管理意见。
鉴定报告的审批程序为:矿务局(或矿)根据部授权单位的鉴定报告正式向省(区)煤炭局申报,经省(区)煤炭局批准后报部备案,审批后的文件应抄送原鉴定单位存档。
第8条 原定的突出煤层或突出矿井,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突措施、连续5年以上再未发生过突出的,应由所在矿务局组织有关部门和煤炭部授权的科研单位共同进行研究分析、特别要对以往所发生的动力现象进一步核实和定性分析,参照突出危险区域预测资料进行验证,确定为无突出危险后,由所在矿务局提出报告、经原突出矿井鉴定单位和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将突出煤层或突出矿井改为非突出煤层或非突出矿井,并报部备案。
改定突出煤层或矿井的报告内容包括:
1.矿井概况。包括矿井地质概况(所属煤田、成煤时代、地质构造、煤层赋存情况),矿井生产概况(开拓方式、开采顺序、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顶板管理方法、生产水平和开拓水平的标高及垂深);
2.瓦斯基本参数。瓦斯风化带深度,分水平分区的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煤层透气性系数等;
3.以往所发生动力现象的记录卡片和定性分析意见;
4.煤层突出危险性区域预测验证资料。
第9条 有突出矿井的矿务局和有突出煤层的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年度、季度、月的防治突出措施计划。计划内容应包括:
1.保护层开采计划;
2.抽放煤层瓦斯计划;
3.石门(岩石井巷,以下各条同)揭穿突出煤层计划,包括揭煤时间、地点和防治突出措施等;
4.采掘工作面局部防治突出措施计划;
5.防治突出措施的工程量、完成时间以及所需的设备、材料、资金和劳动力。
年度防治突出措施计划由矿务局、矿的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矿务局局长、矿长负责审定,副局、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矿务局、矿的计划部门必须把年度、季度、月的防治突出措施计划列入年度、季度、月的生产建设计划。
矿务局、矿的财务、器材供应、劳资部门,都必须把年度、季度、月的防治突出措施计划所需的资金、设备、劳动力相应地纳入财务、器材供应、劳动力计划。
第10条 在新建突出矿井的初步设计或有突出的生产矿井的新水于、新采区的设计中,对突出煤层都必需编制防治突出专门设计。专门设计应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煤方法、通风方式、支护形式、突出危险性预测方法、保护层的选择或预抽煤层瓦斯、局部防治突出措施等内容,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新建的突出矿井,必须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对防治突出专门设计部分组织验收。
有突出煤层的生产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应由矿务局对防治突出专门设计部分组织验收。
在验收中,发现防治突出专门设计中规定的工程和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时不得移交生产。
第11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主要巷道应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2.煤层巷道应尽可能布置在卸压范围内,如采用沿空留巷或沿空送巷;
3.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应尽可能减少;
4.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
5.突出煤层中的掘进:正作量应尽可能减少;
6.开采保护层的矿井,应充分利用保护层的保护范围;
7.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必须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8.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第12条 防治突出措施的编制、审批、贯彻、执行、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防治突出专门机构负责编制防治突出措施,编制日才必须征求有关施工区(队)干部、工厂人的意见。编制后由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生产、技术、通风、供应、安监等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由矿务局(矿)总工程师批准;
2.防治突出措施的内容,必须有地质资料、突出危险性预测方法、防治突出具体措施及其效果检验方法、安全防护措施以及贯彻执行防治突出措施的责{工制,并附有图表;
3.防治突出措施的施工区(队),在施工前负责向本区(队)厂部、工人贯彻已批准的防治突出措施,贯彻后必须进行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作业;
4.采掘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防治突出措施的规定,并有准确的记录。如果由于地质条件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措施时,施工区(队)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矿调度室。由矿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到现场调查,然后由原措施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或补充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继续施工。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改变已批准的防治突出措施;
5.矿务局局长和局总工程师每季度至少一次、矿长和矿总工程师每月至少一次组织检查防治突出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6.矿务局、矿防治突出专门机构每月检查一次防治突出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将检查结果相应地向矿务局局长和总工程师、矿长和矿总工程师汇报,发现问题,立即解决;
7.矿务局、矿在进行安全大检查时,必须检查防治突出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8.有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落煤。
第13条 地质勘探单位在防治突出工作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地质勘探单位必须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条件,在井田地质报告中必须提供确定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墓础资料。基础资料应包括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煤层瓦斯含量、煤层瓦斯成分、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指标、水文地质情况、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以及勘探过程中钻孔透煤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顶钻、夹钻、喷孔等)。在井田地质报告书中,应附有瓦斯地质图;
2.地质勘探单位组织会审新建矿井的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价时,必须有所在矿务局总工程师、防治突出专门机构、安监部门和部授权的煤炭科研单位参加,确定新建矿井的煤层突出危险性。会审报告中必须附有各单位、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14条 突出矿井地测部门在防治突出工作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矿井地测部门与防突专门机构和通风部门必须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可与采掘工程图合用),图中应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有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等地质资料,作为突出危险性区域预测和制定防治突出措施的依据;
2.采掘工作面距保护区边缘30m以前,矿井地测部门必须向有关采掘区提交采掘工作面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见表1),并报告矿总工程师。采掘区负责人接到通知单后必须签收,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3.在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测部门必须定期验

证提供的地质资料,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防止误穿突出煤层。
第15条 开采突出煤层或石门揭穿突出煤层时,每个采掘工作面的专职瓦斯检查工必须随时检查瓦斯,掌握突出预兆。当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有权停止作业,并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同时报告矿调度室。
第16条 矿务局、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对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行使监察权。
安全监察员负责监督执行本《细则》中各项规定;参加防治突出专门设计及其措施的审查;监督防治突出设计和措施实施;监督防治突出措施费用的使用;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并行使违章罚款或提出其他处理意见;对突出隐患,要求在限期内予以解决;对威胁安全生产可能造成突出事故的作业场所,令其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第17条 突出矿井的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治突出知识的培训,熟悉突出的预兆和防治突出的基本知识,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矿务局对防突人员要年审考核,合格上岗。
对各类人员的培训要求是:
1.突出矿井的井下工人,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有关突出的规章制度,防治突出的基本知识(突出预兆、防治突出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等);
2.在突出煤层中工作的区(井)长、队长应由从事突出煤层采掘工作不少于3年的人员担任;
3.对在突出矿井工作的区(井)长、队长、班组长、防突人员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有关突出的规章制度、突出发生的规律、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以及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方法和安全防护措施等;
4.矿长、矿总工程师培训的主要内容为防治突出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以及有关防治突出的规章制度等。
第18条 突出矿井和有突出矿井的矿务局,必须把防治突出作为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
矿长、矿总工程师由省(区)煤炭局负责组织培训。
矿务局、矿的安全培训部门应会同防治突出专门机构及通风、地测和安监部门编制防治突出教材和组织培训师资。
第19条 突出记录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次发生突出后,矿防治突出专门机构必须指定专人进行现场调查,作好详细记录,收集资料,并填写突出汜录卡片(见表2)。记录卡片数据应准确,附图应清晰,并注明主要尺寸;
2.强度大于1000t的突出,必须附有专题调查报告,分析突出的发生原因,总结经验教训;
3.每年应对全年的突出记录卡片进行系统分析总结,由矿务局写出报告,于次年第——季内将填写好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基本情况调查表(见表3)和矿井突出现象汇总表(见表4)连同总结资料一并报省(区)煤炭局。
第20条 煤与二氧化碳突出按照本《细则》有关煤与瓦斯突出的各项规定执行。岩石与二氧化碳突出、岩石与瓦斯突出的管理和防治措施,可根据具体情况,并参照本《细则》有关煤与瓦斯突出的各项规定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