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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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292号
第一条为了鼓励广大教育工作者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教学研究成果,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先进的教育理念和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学改革研究与实践成果。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人员,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省级教学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宁缺勿滥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六条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的组织及全省教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立湖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负责对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活动及评审结果等进行协调和作出决议,其组成人员人选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根据评审工作的实际需要,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评审组。参加评审的专家、学者的名单在评审结束前应予保密。
第八条省级教学成果奖每四年评审一次,每次评审活动开始前三个月,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教学成果项目,其完成单位或完成人可以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属全国首创或在本省属先进水平;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取得良好效果;
(三)在本省或全国产生了一定影响;
(四)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十条省级教学成果奖由教学成果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其中,教学成果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或不同单位的个人完成的,由第一主要完成单位或第一主要完成人申报:
(一)高等教育机构(指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教学成果,向所在高等教育机构提出申请,由高等教育机构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
(二)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成果,向所在学校或单位提出申请,由学校或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并由市(自治州,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择优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
(三)学术团体、社会组织及其他个人的教学成果,向所在地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等教育机构以外的其他隶属于中央有关部门的单位或个人的教学成果,可以由主管部门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
第十一条在教学成果的方案设计、研究论证和实施全过程中作出主要贡献的单位,为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3个。
直接参加教学成果的方案设计、研究论证和运用该成果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实施改革创新,并作出主要贡献的个人,为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人。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教学成果或者教学成果的主要部分已在高于或相当于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活动中获奖的,不得再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教学成果或教学成果的主要部分已在低于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可以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但申报等级不得高于其已获奖等级。
第十三条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北省教学成果奖申请表。
(二)反映教学成果的学术总结材料;在依法批准公开发行的省(部)级以上报刊、杂志上发表的相关论文;成果形式为教材的,须提供已出版的样书。
(三)运用该教学成果取得实践效果的单位的证明。
省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省级教学成果奖申请后,应当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充的内容。
第十四条教学成果属国内首创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有特殊贡献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在教育教学改革方面有重大进展,属于省内首创,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重大人才培养效益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并取得较大人才培养效益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二等奖;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明显人才培养效益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三等奖。
每届评奖获得特等奖的项目不得超过2项,每届评奖获奖项目总数不得超过400项。
第十五条评审组对申报的教学成果项目进行评选资格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逐一进行认真评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初步评审的书面建议。书面建议应载明该项目是否适宜获奖、应授予何种等级奖励及主要理由,评审组投票结果,重大不同意见及其理由。
第十六条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组的初步评审建议进行评选,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评选产生拟获奖者。投票须有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成员参加方为有效,其中二等奖、三等奖须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成员同意,一等奖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成员同意,特等奖须有五分之四以上投票成员同意,一等奖、特等奖还须进行会议答辩。
评审委员会根据投票产生的评选结果,向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提出拟获奖项目、人选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对获奖项目、人选以及奖励等级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在评审本人、本人所在单位的教学成果项目,或者评审与本人有亲属、师生等利害关系人员的教学成果项目时应当回避。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决定。
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教学成果项目的评审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其参加评审的教学成果项目,评审委员会应按要求重新组织评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尊重参加评选的教学成果项目完成单位和完成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不得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结果应向社会公示,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自公示之日起,异议期为30日,异议处理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的拟授予省级教学成果奖的项目有异议的,均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省教育行政部门对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省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异议后,可通知推荐单位。推荐单位应在接到异议通知书后10日内核实异议,并将核实情况书面报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省教育行政部门也可直接派员核实异议。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核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提交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并由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在20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条公示期满,异议处理完毕,由省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对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获奖项目、人选及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奖,颁发相应的证书。
省教育行政部门对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获得者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奖金归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获得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的教学成果,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择优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第二十一条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数额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奖励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省级教学成果奖个人获得者的获奖情况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因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而获得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获奖资格,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帮助他人骗取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09〕1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近年来,我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有了长足的进步,对发展品牌经济,提升区域经济实力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进一步加快培育品牌产品,提升产品质量总体水平,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省工商局对《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修订后的《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
(二○○九年一月)
第一条 为规范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有效保护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是指在青海省享有较高信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自愿、不收取费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为保证认定工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经委、省商务、省质量技术监督、省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省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共同组成青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具体组织著名商标认定工作。青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青海省著名商标的主管部门,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局各直属工商分局、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考核、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为保证认定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省经委、省商务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省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商业信誉,争创青海省著名商标。对在争创青海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在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注册已满二年(高新技术商品商标注册满一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措施得力,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本省或国内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保护工作。
第七条 我省境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的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均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局各直属分局提出申请,并按照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提供有关材料。
在我省境内设立的生产企业被许可使用省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如实填写《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提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三)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和国外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全国或我省同行业中的排名;
(六)该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
(七)该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及连续使用时间;
(八)该商标被侵权假冒情况;
(九)该商标使用的商品的质量证明;
(十)其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对提出的证明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推荐的认定申请进行复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复核。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局各直属分局受理的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等理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审理未果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申请和认定。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局各直属分局推荐复核材料后,对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将初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商标,征求省行业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和有关专家意见,综合各方面情况后交由青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青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予以认定并公告,颁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一般一年一次,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需要保持其称号的,可以按申请认定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并附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及有关材料。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并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三个月内未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发布“青海省著名商标保护目录”,并抄告相关部门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青海省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青海省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青海省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
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必须标明认定的具体时间和有效期。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推荐参加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七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可以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青海省著名商标可以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行业内用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名称作为企业字号,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有溯及力;
(二)禁止他人擅自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青海省著名商标应适时申请扩大注册保护,对扩大注册有困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帮助、协调;
(四)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企业名称中冠以“青海”行政区划;
(五)凡在外省被假冒青海省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向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做好复询、指导和协查工作。
第十八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在非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两个以上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互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可能引起消费者误认,并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予核准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所有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情况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商标权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商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公民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请求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认定,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青海省著名商标资格,收回《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时提交虚假材料;
(二)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三)著名商标资格期限届满未延续或者申请延续但未经核准的;
(四)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
(五)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
(六)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因质量等问题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
(七)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备案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九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专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或者滥用著名商标标识,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青海省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服务商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哈尔滨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设计、规范建设、有效维护、方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城市管理、房产住宅、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便利、适用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四)公共服务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六)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七)无障碍设施建成后,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八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予通过。
第十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的,由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的产权人或者维护人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障无障碍设施发挥正常使用功能。无障碍设施发生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设置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五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和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占用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房产住宅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