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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密切配合加强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10:10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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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密切配合加强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密切配合加强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交财发[2006]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国家税务局,天津、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
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改善农村基础设施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收管理工作,对应税车辆努力做到应征尽征,争取使车购税收入有新的增长,是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投入的有效措施。现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与国税部门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加强车购税征管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国税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加强车购税征管工作,对加大农村公路建设投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意义。交通主管部门要从大局出发,提高认识,积极配合国税部门做好车购税征管工作。交通、国税部门要将互相配合、做好车购税征管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并按照本通知要求将该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密切配合,信息共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与国税部门要密切配合,实现应缴车购税和交通规费车辆信息共享。交通和国税部门应将交通征稽机构建立的车辆档案数据库和国税部门掌握的纳税车辆档案及车购税收入情况等信息数据定期交换;通过信息共享与数据核对,由国税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建立完整的应缴未缴纳车购税车辆名单。对纳入该名单的车辆,国税部门可通过短信、信函等方式进行逐辆催缴和追缴,并将催缴、追缴未缴税车辆信息通报交通部门;交通征稽机构在实施交通规费征收或办理有关征稽业务时,应积极配合做好催缴和追缴工作。对于超过规定期限仍然不按规定缴税的车主,税务机关除了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曝光外,还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必要时可通知公安车辆管理机构暂扣纳税人的车辆牌照。
三、齐心协力,加强稽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交通规费上路稽查和治超站点稽查时,对发现的未缴纳车购税的车辆,应及时向国税部门通报;国税部门在接到交通部门的通报后,应按照规定对未缴税车辆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交通部门。有条件的地方,国税部门也可派人会同交通部门组成联合稽查组,稽查未缴税车辆。
各地国税、交通部门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有何经验和意见,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部。






交通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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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药行业试行《专业证书》教育的几点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医药行业试行《专业证书》教育的几点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的精神和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结合医药行业实际情况,特提出试行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几点意见:
一、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意义、目的及性质
《专业证书》制度是成人教育中的一种新的教育证书制度,它具有学制短,针对性、应用性强的优点,减少了工学矛盾和学用脱节的现象,把学历教育与岗位培训有机地结合起来,是一项重要的成人教育改革措施。根据医药行业干部和关键技术岗位职工必须实行岗位职务证书制度及进
一步深入贯彻《药品管理法》,推动行业发展的需要,在医药行业试行《专业证书》制度是当前医药教育的一项紧迫任务。
医药“七五”教育发展规划明确提出:“到1990年医药干部队伍的50%要达到大专水平,技术工人队伍中的5%左右达到高级技术等级标准。”目前医药干部总数中尚有25%的各类干部需要培训达到大专文化水平,有占职工总数3~4%的技术工人需要培训达到高级技术等级
标准,其中部份人员应具有大专文化水平;此外还有一部分已具有初、中级技术职称技术人员,仍缺乏较系统的医药专业理论知识,需要进行补课。然而上述人员通过长期的实践锻炼,已具备了一定的业务知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他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全都去接受学历教育,获取大
专毕业证书,而是可以根据一定的条件,参加专业证书的教育,获取医药《专业证书》。
医药《专业证书》是经过有针对性的、医药行业主体专业范围内的专业理论学习和考核,达到岗位必需的大专层次的专业知识水平后发给的一种证明。它是医药岗位合格证书的一部分。在医药系统从事所学专业的工作范围内适用。获取医药《专业证书》者,在本专业岗位上与同等学历
者一样对待,作为评定、聘任学员专业技术职务、管理职务或其他职务任职资格时的依据之一。
二、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培养对象和学员条件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培养对象主要是有多年实践经验,长期在医药专业技术或技术行政管理、医药经营等岗位上工作,而未达到岗位任职资格所要求的学历的在职人员,以及虽已具有大、中专学历或技术职务,但缺乏岗位必需的医药专业理论知识的在职人员。参加学习的人员应同
时具有以下几个条件:
1.现正在医药行业专业技术、技术行政管理、医药经营岗位上工作的本部门、本单位急需培养的骨干人员。
2.具有高中(中专)毕业或同等学历的文化程度。
3.具有5年以上岗位工龄,所学专业对口。
4.学员年龄一般应在35岁以上。如专业工龄在8年以上,又确需培养的,年龄可放宽到30岁。
参加医药《专业证书》学习,采取本人申请与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有关部门批准,经承办学校考核合格后,方能入学。
入学考核办法、课目与要求,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部门批准办学的,可根据上述部门的规定办理;凡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办学的,由承办学校提出方案,经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批准后实施。
三、医药《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审批程序
承办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学校必须是国家教委或原教育部批准备案的,具有颁发学历毕业证书资格的普通或成人高等医药院校及其它有关院校。
举办医药《专业证书》教学班,采取两种审批办法:
1.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根据本部门实际需要,在落实承办学校后,向学校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主管部门直接提出申报,经批准后即可开班。
2.有些医药《专业证书》教学班无法在某一地区单位举办和招生,需涉及到省、市联合,学校联合或需跨地区,面向全国医药行业办班和招生的,由承办学校依据有关省(区、市)医药局(总公司)委托,并征求学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区、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后,申报国家医
药管理局批准后开办,并报国家教委备案,申报内容包括:承办学校、委托单位、办班目的、专业名称、教学计划、学员人数(或办班期数)、招生计划及招生办法、办学形式、学习年限等。
四、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及办学形式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专业设置和指导性教学计划,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制定和颁发。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专业设置和名称应根据现有院校医药专业目录和医药岗位实际需要来确定;医药《专业证书》教育指导性的教学计划将根据国家教委的要求和医药各岗位规范,实际工作的要求来制定。在国家医药管理局未制定颁布之前,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可先制订本地区试行的教学计划。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时间为1~1.5年,各专业一般应设置8~10门课程,理论教学时数应在1000学时左右,最低不低于800学时,课程以专业课为主,需达到全科大专的专业知识水平,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以保证专业课学习为目的,适当设置,注意互相衔接,达到知识
的连贯性,所有课程要体现专业的特点,有较强的针对性,教学内容和要求可有所侧重,既要考虑到医药岗位的要求,也要符合大专层次成人教育的规律。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办学应根据医药成人教育的现状,因地制宜,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可举办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各种教学班,可采取面授、函授和自学考试等多种形式,对各专业所设课程提倡采用单科累计的办法,学完一门考核一门,各单科成绩合格发给单科及格证书,各
承办学校的单科及格证书经审查可互相承认,取得符合教学要求的全部单科及格证书可换发《专业证书》。
学员在其它相应院校进修、学习或培训,已取得成绩合格证明的有关课程,经承办学校认可后免修,但仍需参加承办学校的课程考试。
五、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管理及证书颁发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采取各基层单位、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国家医药管理局和承办学校共同管理的方式。各基层单位要做好本单位人员培训规划和选送工作,并创造条件使学员圆满完成学习任务。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严格审查《专业证书》教育
的学习对象,根据岗位需要提出开设的专业和培养目标,会同承办学校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和大纲,并共同负责招生和教学管理。承办学校还应选派有经验的教师讲课,认真抓好教学环节。国家医药管理局除对专业设置、教学计划统一制定外,还
将加强业务指导的行业管理,组织有关单位对各承办学校进行督促、检查和开展评估工作,以保证教
学质量和培养规格。
符合入学条件的学员,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或取得全部单科及格证书)即发给医药《专业证书》。
大专层次的医药《专业证书》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承办学校盖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验印后,由学校颁发。



1988年7月29日
关于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的不同观点

武志国


  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产生,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即支付违约金。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该如何判断违约金诉讼时效问题?(有多种观点)
(一)吴庆宝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一书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虽逾期办证,但在买受人起诉之前已办理了房产证的,应从买受人收到房产证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当业主或买受人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才起诉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韩延斌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1辑)上发表的《第18条规定的解读》一文中认为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计算应分三种情况处理: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的,为一时性债权,从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
(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属于继续性债权,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在实际计算时,应采用倒推法,即从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之日起,向既往的时间倒推2年,这2年内发生的违约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从公平诚信原则出发,由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还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是以“权利受到侵害”为起算点,不是以侵害行为终止为起算点的。购房人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普通诉讼时效统一计算,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违约情形出现后两年内起诉要求违约金计算至权证办理之日,可使得购房人权益得以保护。笔者更认同此种观点。


武志国 woo_eye@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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