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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10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9:25:40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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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 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级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

  第七条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

  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 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 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 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 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五 )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园林、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九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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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1年9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下水源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建、农业、地矿、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以下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是指各水源地所确定的布井区。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位于一级保护区外80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是指位于二级保护区外200米范围内。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剧毒废液;
  (二)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污水沟渠管道及输油、输气管道通过;
  (五)从事种植、养殖等农牧业活动;
  (六)建造墓地、油库;
  (七)从事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他对水源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不得使用剧毒农药;
  (三)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四)不得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和运转站。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需要建设废弃物等堆放场站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直接或者间接向准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设置统一的标牌。建设工程设施、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三条 饮用水管道及辅助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防止饮用水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建设的有碍水源环境保护或已造成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逐步进行治理、搬迁、转产。
  已经堆置和存放的废渣、垃圾以及其他污染物,应当限期由责任人负责清除。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饮用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对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四)、(五)、(六)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四)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污水超标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永宁、贺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的减刑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正,尤其是对犯严重危及社会的暴力性犯罪分子的减刑予以了限制适用,延长其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本文结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这项制度的一些建议。

一、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的必要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这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在2006年中央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报告》中,对这一死刑基本刑事政策,再次予以重申。它是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政策中的具体体现,其核心是减少和限制死刑,也是我国基于参与的1975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1984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批准通过的《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护的保障措施》等相关国际文件,而作出的国际承诺。为了体现和落实该项刑事政策,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一系列的限制性规定,例如罪行极其严重者才能被适用死刑,且客观上只有该罪行的法定刑有死刑的才可以适用;我国的死刑体现出“矜老恤幼”的传统美德,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不适用死刑等等。然而,由于我国较为宽松的减刑、假释等制度的存在,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只要不是立即执行,即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死缓是可以适用减刑、假释制度的,这样一些犯有较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比如暴力性犯罪分子,经过多次减刑或者假释后,一般经过十几年就可以刑满出狱或者被假释出狱,难以起到矫正犯罪分子的教育效果。面对死刑与死缓之间“生死两重天”刑罚力度的巨大落差,有必要对犯有暴力性犯罪等重罪的犯罪分子予以限制减刑,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是坚持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纠正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一次大规模的刑法调整。

一是死缓犯所犯的罪行都是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等罪行,刑法作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犯罪侵害与威胁的法律,对于这些严重罪行需要予以死刑的惩治,同时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于一些虽犯死刑但无需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予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但由于这些犯罪分子自身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所犯罪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以限制减刑使其接受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这不仅有利于严厉打击和惩治这些犯罪,而且是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强有力保护。

二是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死缓犯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其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使其接受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矫正其不良习气促使其走上正轨,从而不能或不敢再犯罪,这样就达到了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可以使那些试图铤而走险实施严重犯罪的人有所畏惧、有所收敛,不敢以身试法,从而达到刑法一般预防的目的。

三是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发挥我国刑法的功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给与的处罚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把握罪行和罪犯各个方面的因素,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特别限制减刑的九类死缓犯都是犯有极其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大、所犯罪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予以限制减刑既充分考虑了罪犯和罪行各个方面的因素,也是对其应负刑事责任的明确,罚刑相称,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是对罪责刑相适应这项基本原则的严格遵守。同时,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有利于发挥我国刑法保护法益的基本功能,刑法存在的根本理由,抑或说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来预防犯罪。对死缓犯限制减刑,使其在监狱内接受长时间的劳动改造,认识并反省自己的错误,从而痛改前非,从内心深处对之前的犯罪行为予以悔恨并以积极的行动重新做人,这样在刑满出狱后对于自身是一种进步,对于社会和他人的权益也是一种间接的保护。

二、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

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来,针对死缓犯进行限制减刑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50条、第78条第2款之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对一般死缓罪犯实行普遍限制,即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九种死缓犯的减刑从严把握、限制适用并提高其实际执行期间,即死缓期满后因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此时,该无期徒刑执行期间,虽可继续适用减刑,但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死缓期满后因重大立功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 从该项条款内容可以看出,对死缓犯的限制减刑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裁判时在判决书中明确限制,在判决是否应限制减刑时应当注意把握:(1)对于符合“1+8”类犯罪死缓犯的减刑进行限制,不是应当或者一律限制,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只有对符合条件的,原则上一般予以限制。笔者认为,有下列情形,应适用限制减刑:①累犯前罪是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的;②累犯前罪所犯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③累犯前罪数罪并罚的;④犯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之一,存在数罪的;⑤只有累犯或者其他八种犯罪之一情形,适用限制减刑应特别慎重,只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但判处死缓又偏轻,选择限制减刑体现罪行相适应的;⑥其他符合限制减刑的。(2)被特别限制减刑的九类死缓犯,具体包括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此之外的死缓犯,一律不得适用减刑限制;(3)刑法修正案(八)所限制减刑的这些死缓犯所犯的均是重罪,犯罪分子均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予以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难以达到教育、矫正不法分子使其走上正规的社会效果的,可以考虑适用减刑限制。 二是执行刑罚时的减刑时的限制,一般死缓犯经过多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5年,再加上之前的两年考验期,其实际执行不少于17年;而九类特定死缓犯虽可继续适用减刑,但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因重大立功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即不管犯罪分子有多大的立功表现,不管经历几次减刑,其实际执行刑期都不得少于22年,这体现出我国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也是对我国刑罚基本结构的不断完善。

三、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结合运用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我国刑法时间效力的基本原则,刑法的时间效力主要解决的是刑法在何时生效、在何时失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有无追溯效力的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定罪量刑应以行为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行为人只能根据行为时的有效法律来预见其行为后果,对行为之后才实施的法律,原则上不能对该行为有效。但如果法律发生变更时,考虑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内容如下:

(一)“从旧兼从轻”原则概述

1、“从旧兼从轻”原则体现了我国罪刑法定原则中“禁止事后法”的要求,这里的禁止事后法并非禁止所有的事后法,而是禁止事后重法溯及既往,这也是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体现。

2、“从旧兼从轻”原则首先要考虑的是适用旧法及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因为行为人只能根据行为时的有效法律来做出相应的行为,对于行为之后才实施的法律,行为人没有预测义务。若法律强行以行为后的法律要求行为人,不仅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强人所难,因此我国刑事法上要求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

3、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改进与完善,因此法律会经常发生变动。当新旧法规定不同时,我国的做法是适用新法的基本条件是其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犯罪,这表明“从旧兼从轻”原则最主要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权益。所以,如果新旧法对某行为的定性处罚不一致,就看何者对被告人有利,处罚轻重的比较应当以法定刑轻重为依据。

(二)“从旧兼从轻”原则在死缓犯减刑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对一般死缓犯予以普遍限制减刑,同时对九类死缓犯的减刑予以了“从严把握、限制适用并提高其实际执行期间”的严格规定,旨在严厉打击和惩治此类犯罪分子。但我国刑法除了保护国家和公民法益的功能外,还有保障人权的功能,尤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人权。虽然这类人犯有严重的罪行,但他们同样拥有基本的人权,保障人权功能也是区分现代刑法、民主刑法与传统刑法、专制刑法的标志。“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样是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考虑而产生的原则,因此二者有一定的共通性,对于死缓犯减刑制度来说,同样也要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 在司法实务中,有两种情况需要二者结合适用,具体内容如下: 1、针对继续犯和连续犯的适用 如果犯罪行为由新法生效前持续到新法生效后,即呈现继续状态的,或者犯罪行为由新法生效前连续到新法生效后,即呈现连续状态的,对于这两类跨法犯,新旧法都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新法,即使新法处罚较重,也要适用新法,但在量刑上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对死缓犯的限制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生效施行,因此跨法累犯需要适用刑法修正案(八),若犯有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八类重罪,从2011年5月1日前持续或者连续到2011年5月1日后,应适用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执行刑期期间重大立功的有无,经过减刑后实际执行不少于27年和22年的刑期;对于一般死缓犯,若在死缓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应适用新法“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规定,而并非之前的“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从而加大惩罚力度,对重罪罪行予以更为严厉的打击。 2、新旧法对行为定性分歧时的适用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当时的法律看来不是犯罪,但是行为持续或者连续到新法生效以后,且新法认为该行为是犯罪的,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要求,应当对新法生效之后的该部分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新法生效前的行为则不作为犯罪处理。结合对死缓犯的限制减刑制度,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从限制减刑以及提高死刑缓期执行之后的最低服刑年限的角度,实质上加重了处罚,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限制减刑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因此对生效前的犯罪行为原则不应限制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第二条规定的:“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溯及既往,更能体现“从旧兼从轻”的精神。


四、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的完善意见

自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对死缓犯的减刑予以了更为严厉的限制,不仅有效地防止了死缓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过短,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贯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也有利于增加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和接受度,可以说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次成功的改革,但对于九类特定犯罪,哪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限制,法律语焉不详;与此同时,由于目前贪腐现象愈发普遍,反贪腐工作的执法难度日益加大,贪腐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日益与严重的自然性犯罪相比肩,是否也应同八类重罪一样进行特别限制减刑。对此,笔者试根据以上论述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明确九类重犯适用限制减刑的具体情形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五十条的规定,是否限制减刑由人民法院裁量决定,并不是一律限制,而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此,笔者认为该条固然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但缺乏统一的标准,实际操作性可能会大打折扣。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依照宽严相济政策或者依照犯罪事实、情节可杀可不杀的,决定不杀判处死缓的,应当同时宣告限制减刑,因为此类情况一般都是属于极其严重的犯罪,法官已经根据相应的政策和犯罪事实对其量刑予以了充分的考虑,判处死缓已然是对其的一种“从轻”处罚,但基于其犯罪的罪行严重性、社会危害性,理应对其限制减刑这种严厉的惩处,这也是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同时促使犯罪分子通过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反思罪行、痛改前非,从而刑满释放后得以重新开始新的人生,不至于对社会和他人造成新的危害。

(二)通过立法手段,将贪腐类犯罪纳入特别限制减刑的范围 随着现今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处于转型时期,贪腐类犯罪愈演愈烈,且涉案金额不断提高,有些巨贪贪污几亿至几十亿之多,令人嗔目结舌,而且贪腐类犯罪作案手段隐蔽化、智能化、窝案现象突出,导致反贪工作的执法难度日益加大,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堪与严重的自然性犯罪相比肩。一些贪污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大,贪腐持续时间长,不仅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动摇了广大民众对政府的信赖;而且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被判处死缓的贪腐分子,理应获得较一般死缓犯更为严厉的惩戒,而限制减刑作为比死缓更为严厉的处罚,理应适用于贪腐犯罪的犯罪分子,不仅有利于整治目前不良的社会风气,也可以警醒很多贪腐分子的侥幸心理,让世人认清腐败是破坏社会秩序、阻碍经济发展的可怕毒瘤,要像查禁毒品那样,通过立法和司法的严厉手段,防治腐败,为我国转型时期营造一个和谐正气的社会环境。 五、结语 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一次卓越的修正,不仅有效地解决了死刑与死缓之间的巨大落差,也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刑罚的基本结构,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赞誉。只有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始终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才能充分发挥这一刑罚制度的积极功能。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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