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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春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56:08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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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春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7〕51号


关于印发《长春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长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长春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



长春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长春市城镇务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劳动力资源管理,合理引导我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外地劳动力(含成建制的施工队伍,下同)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地处城镇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本规定所称异地就业,是指劳动者到本人常住户口所在乡镇以外的城镇务工。

本规定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外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本省外地区的劳动力。

第三条 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劳动局我市农衬劳动力异地就业、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农村劳动力资源管理、异地就业管理和劳动;负责调控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总量、办理用工手续、组织就业前训练、签订劳动合同、管理职工工资、劳动安全、保险福利、劳动争议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必须在农村剩余劳动力中招收。鼓励我市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外省市、外地区输出。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务工要适当控制流量和流速。

第二章 我市农村劳动力资源管理

第六条 农村劳动力资源是指年满16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55周岁以下有劳动能力的农业人口(不包括在校学生)。

第七条 农村劳动力在从事非农产业前,须持本人身份证到本人户籍所在街、乡、城劳动服务站进行求职登记,并领取《就业证》作为在本市从事非农产业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农村劳动力跨省、跨地区流动就业时,须持《就业证》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换取《吉林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 劳动者回工后,应在30日内,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乡、镇劳动服务站办理回工手续。

第三章 我市农村和外地劳动力进人城镇务工管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时,应当向所在地劳动部门申报使用农村劳动力计划,经核准后,在国家和省市允许使用农村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目录范围内招收,不得扩大范围招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劳动力短缺时,首先应当从城镇待业人员或失业职工中招收,解决不了的,可以从本地农村剩余劳动力中招收,仍解决不了的,可以到外省、外地区招收。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可招用农村劳动力或外地劳动力:

(一)用人单位劳动力短缺,在城镇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的;

(二)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

(三)用人单位能够提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基本生活条件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收我市农村或外地劳动力后,应当按照规定持劳动者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就业证或就业登记卡到市或县(市)劳动力市场办理用工手续。外地劳动力凭《就业登记卡》领取《吉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证、卡合一是流动就业的合法证件。用人单位凭在劳动力市场领取的劳务许可手续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发放《就业登记卡》和《吉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无年检记录的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批量招用农村和外地劳动力,应当由劳动部门组织进行必要的就业前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我市农村和外地劳动力,凭市劳动部门制发的《季节性临时用工批准单》到市、县(市)劳动部门办理工资总额手续,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凭上述手续支付工资。税务部门凭上述手续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和外地劳动力,应当向劳动部门缴纳临时工管理费和再就业资金。临时工管理费征收的办法、标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再就业资金征收的办法和标准是:对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的农村和外地劳动力按每人每月30元收取,其中由用人单位交纳10元,由本人交纳20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应当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工资应当以人民币或允许在我国兑换的外币支付,并向劳动者提供一份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二十条 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或44小时。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时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村劳动力的待遇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和!姓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我市农村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办工业、商业、修理业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就业证或《就业登记卡》到进入地劳动部门领取劳务许可手续。凭劳务许可手续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农村劳动力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农村劳动力流动中的违法行为。各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接受检查。

第四章 我市农村劳动力到外地务工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劳务输出的组织、引导,做好外省、外地区用工信息的收集和传递,搞好牵线搭桥,为劳动者跨省、跨地区流动就业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与外省、外地区有关部门签订劳务输出合同,建立劳务输出基地,拓宽劳务输出渠道。

第二十七条 外省、外地区用人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村劳动力,须经市、县(市)劳动部门批准,并出示下列证件: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签署的招用外省、外地区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三)证明本单位资质、用工条件的法律文书;

(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第五章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被招用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给被招用人员和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部门及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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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176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日

  南通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建设项目审批工作,优化审批流程,提高行政服务效率,方便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并联审批(以下简称并联审批)是指建设项目从立项审批到施工许可过程中,需要两个以上的部门实施的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由一个部门(以下称“牵头部门”)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对外承诺审批总时限,各相关审批部门(以下称“并联审批部门”)同步审批,分别作出审批决定的审批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

  第三条 市级审批权限及审核转报权限范围内,适用核准和备案制管理的各类建设项目依据本办法实行并联审批。

  第四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本市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推进,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参与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 实施并联审批,应当坚持优化流程,简化环节,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联审批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实施领域、审批事项、牵头部门、并联审批部门、具体流程和期限等内容。

  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应当短于法定期限。

  第七条 牵头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公示和告知申请人并联审批的相关内容;

  (二)统一接收和转送申请材料;

  (三)组织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四)督促并联审批部门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五)对并联审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

  (六)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并联审批实施情况;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并联审批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的相关内容及项目办理信息;

  (二)主动为申请人做好审前服务工作;

  (三)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四)参加牵头部门组织的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分为立项审批、方案设计审查和施工许可审批三个阶段。

  (一)立项审批阶段。指项目核准或备案,主要涉及项目核准或备案前后所必需的相关事项审批。

  (二)方案设计审查阶段。主要涉及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审查。

  (三)施工许可审批阶段。指施工许可的相关审批,主要涉及施工图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等。

  第十条 牵头部门应当将并联审批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目录、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相关内容予以公示。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目录等材料以及相关的说明、解释。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的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申请,应当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并联审批。

  牵头部门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并联审批所涉及的具体审批事项、审批条件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书面告知的内容,向牵头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牵头部门受理并联审批事项,应当当场清点申请材料,经形式审查后向申请人发放行政许可(服务)接收凭证或受理通知书。

  牵头部门应当自出具收件凭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并联审批部门;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按时转送的,可以延长1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并联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同时负责提供相关须知,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并将补正通知书抄告牵头部门。

  第十四条 牵头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并联审批部门和相关责任单位,发送《南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并联审批通知书》、《南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并联审批会议通知书》或《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征求意见书》(以下统称并联审批信息),抄送中心及申请人,并须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会审。

  并联审批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必须在中心内办结,各类审查会议(包括规划方案审查会、初步设计会审会等)在中心召开。

  第十五条 并联审批部门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牵头部门。有两个以上并联审批部门需要对并联审批事项实地核查并且可以同时进行的,由牵头部门统一组织联合核查。

  第十六条 许可事项需报省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由相关并联审批部门在承诺期内上报,并将情况抄告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并联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为阶段内其他审批事项前置审批条件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将审批意见送达相关审批部门。

  并联审批事项存在前置条件,但对本部门的审查在技术上不存在关键影响的,可按已取得前置许可的假设,先行审查,待取得准予前置许可后,作出本部门许可决定。

  阶段内前置审批事项需延时的,阶段内以此为前置条件的其他审批事项相应顺延时限。

  第十八条 并联审批实施过程中有需要协调的,由牵头部门进行协调。牵头部门无法协调的,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各相关并联审批部门应当从收到牵头部门的并联审批信息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核予以批准的事项,应当及时核发相关文件和批准证书;对经审核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审批意见应及时反馈至牵头部门。

  第二十条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申请人从事经本部门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头部门按项目建立并联审批办理信息档案,将各部门办理情况记入档案,待项目办结后抄送中心。中心和监察部门独立对各部门行政审批工作进行实时跟踪监督,及时统计分析各部门工作情况并予以测评考核。

  并联审批工作情况纳入中心对各部门的考核内容。鼓励各部门不断完善审批机制,创新审批方式。

  牵头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申请人可以向市监察机关举报;市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1〕36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鸡西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美化城市夜景,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的城市照明设施。城市照明设施所用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基础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主要包括:



(一)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



(二)城市中心城区主次干道临街建筑、不临街的12层以上建筑;



(三)沿街路的候车亭、牌匾广告、高空广告媒体;



(四)市政府批准的城市照明规划中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其他地区或者建(构)筑物。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



乡(镇)和矿区照明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工商、城乡规划、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城市执法、电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照明市政设施和党政机关楼体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财政部门列支;城市照明其他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七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报送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将照明设施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成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在设置城市照明设施时,设置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规划、设计、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内容合法、健康;



(二) 图案和造型要充分体现动感、层次感、立体感和美感;



(三) 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



(四) 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运输及航行安全;



(五) 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地、公共设施;



(六) 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影响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对不能正常使用的城市照明设施,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重新设置,确保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为保证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稳定,城市亮化用电应当使用独立的供电回路供电,与楼体其他用电负荷分开。



第十二条 城市景观照明亮化设施原则上与路灯同时开启;关闭时间,冬季不得早于21时,春季、夏季、秋季不得早于22时。法定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关闭时间不得早于次日凌晨零点。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损毁、偷盗照明设施,阻碍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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