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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27:47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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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
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五年七月九日

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完善居民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建设、经济适用、定向供给的原则。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前款所列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用作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价格、建设部门确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及所需费用,由市建设部门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须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购房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划拨用地确定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预核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和上浮幅度。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预核的基准价格和最高上浮幅度,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住宅建筑面积小套不超过70平方米,中套不超过90平方米。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结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登记状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不同户型的建设比例。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应当与城区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九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后,应当将中标单位的投标价格及上浮幅度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示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和上浮幅度。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上浮不得超过核准的上浮幅度,价格下浮幅度不限。不得违法收取任何价外费用或者强制性推销、搭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口。
  (二)已婚家庭或年龄35周岁以上未婚者。
  (三)无房或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向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的期限为15日。公示期间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上签署准予购买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下的,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70平方米;家庭成员为4人及以上的,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数额,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在签署准予购买意见时一并签注。
  第二十六条 经市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分年度按人均住房面积排序,从最困难的家庭开始,依次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供其购买。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在市房产主管部门签注的建筑面积控制数额内选购住房。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性质。原购租公有住房的缺房户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必须同时提出退购租公有住房的申请,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退购租公有住房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按有关规定向政府交纳收益。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交纳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建设福利房搞实物分配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的审核、住房价格的确定、上市条件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职工家庭。
  第三十三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不符合条件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家庭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宜昌市人民政府公报2005.8市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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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高检发[1998]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了进一步落实好《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高检发[1998]13号)精神,经研究,现对组织整顿中各地遇到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政策界限问题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关于清理被依法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免予起诉、被劳动教养、被开除党籍人员问题检察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中,凡被依法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免予起诉、被劳动教养、被开除党籍,尚未按照中纪委、中政委、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监察部《关于清理调出不适合做政法工作人员的通知》(政法[1992]7号)和高检发[1993]13号文件的规定清理出检察队伍的,均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开除公职、辞退或者限期调离检察机关。


二、关于清理超编人员问题


清理检察机关(不含下属事业单位)的人员超编,应当以每个检察院为单位,以中央编委核定的检察专项编制以及省级(包括副省级单列市)编委核拨的地方行政编制(进人指标)数额为准;铁路检察院和依法设置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内的检察院的编制,以行业、企业管理部门按照编制管理权限核定的编制数额为准。


清理超编人员应重在优化检察人员的结构,与清退不适合、不适应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清理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入问题以及实行双向选择等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措施等统筹考虑,首先清退不适合、不适应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和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入检察机关、现在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再清理其他超编人员。


对于满编后按政策接收的当地省级编委承认编制的军转干部,不列入本次清理超编人员范围。


三、关于清理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录用的检察人员问题


对于1993年7月1日以后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录用的检察人员,高检发[1998]13号文件下发时仍不具备中组部、人事部、最高法院、高检院《关于做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增编补充干部工作的通知》(人录发[1993]2号)和中组部、中编办、人事部、最高法院、高检院《关于一九九五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增编补充工作人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录发[1995]97号)等文件规定的政治、文化等条件的,必须清退;所在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现在已经具备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材料报省级检察院审核。省级检察院经过审核,对已经具备规定的条件的,补办批准录用手续;对仍然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的,所在检察院必须在省级检察院作出审核决定后限三个月内调离或者予以辞退。


四、关于违法任命检察官问题


对于1995年7月1日以后未经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被违法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经省级检察院审核,不符合报考条件的,不能参加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去法律职务。




1998年9月7日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节奏加快,竞争加剧,造成人群心理问题和精神疾患的因素不断增加,精神卫生工作面临新的挑战。加强精神病医院管理,减少精神病患者对家庭及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及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加强精神病医院管理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要求,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强化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增强职工的法制观念和服务意识,切实提高精神病医院医疗质量、服务水平。
二、各级精神病医院要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和《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等法律、法规及规章,遵守各项诊疗规范,使精神病医院的管理更加规范化、法治化。
三、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临床描述与诊断要点第10版(ICD—10)”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修订版(CCMD—2R)”的规定,严格掌握收治标准,及时收治患者,认真办理住院相关手续。正确诊治各类精神疾患,为每个病人建立内容规范、清晰、完整、准确的病历或病历卡及康复记录,不得弄虚作假。慎重对待每一个精神病患者。
四、针对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中重度精神发育迟滞、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等精神疾患问题,要加强病因、发病机制、诊断、治疗等方面的基础和临床研究。把研究工作与防治管理工作结合起来。
五、积极参与社区卫生服务中的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对精神卫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普及心理健康和精神疾患防治知识,创造条件开展心理咨询门诊,缓解心理压力,做到防治结合,积极开展和指导康复治疗,促进精神病患者早日康复。
六、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医院就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方式侵害患者的合法权益,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ОО一年 月 日


附件:
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
1、临床症状严重,对自己和(或)周围构成危害者;
2、拒绝接受治疗或门诊治疗困难者;
3、严重不能适应社会生活者;
4、伴有严重躯体疾病的精神病人应视躯体疾病的情况协调解决收治问题;原则上应视当时的主要疾病决定收治医院和科室;
5、其中对出现严重自伤、自杀、拒食或严重兴奋、冲动伤人、外跑等,可危及生命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应属紧急收治范围,并应给予特级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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