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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04:13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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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的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删去第十六条。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

九、删去第四章标题“燃气器具”。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第(六)项、第(七)项”。

十六、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8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保证安全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消防、工商、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燃气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燃气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建设相应的燃气配套设施或者预留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查时,必须征求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由于建设工程需要改动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并经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燃气设施的产权归属分别承担。

因产权单位拖延、拒绝拨款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在此期间,出现燃气事故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行业管理、统一布局、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和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间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具有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重量等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露天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十)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的,应经计划、规划、消防、环保、安全、燃气等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其设立条件及具体管理事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运输瓶装燃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供应企业因作业需要停气、降压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

第十九条 燃气价格、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燃气设施占用费等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供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受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禁止转供或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变更用户名称、使用位置、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由用户双方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计量表具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供应企业或者用户在使用中对燃气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及时协商解决或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责任方承担检定费,当月燃气费按消除表速误差后的用气量计算;出现停表情况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应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从事燃气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将每月燃气表示值数和使用量告知用户。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规定的时间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或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以及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遇有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维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二)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

(三)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五)擅自增改、拆迁燃气设施;

(六)擅自改动和破坏燃气计量器具;

(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覆盖、涂改燃气设施警示标志;

(二)遮掩、封闭燃气设施;

(三)在设置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就寝、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作为腐蚀性介质的仓库、配电间、变电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向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安全、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消防、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燃气行政等相关部门及燃气供应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所损失燃气费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名称、位置、燃气用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变更手续、交纳所欠费用,并对居民用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责令限期改正,未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公安、消防、工商、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定义: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储运、输配、供应等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管道阀门、凝水器、汽车加气站和燃气计量器具等。

(四)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能源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等器具。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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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126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函

河南、安徽、山东、江苏省人民政府,国家发改委、监察部、司法部、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3号文)(以下简称《通知》),我局将主要工作进行了分类,现征求你们意见,请将意见于3月21日前函告我局。按《通知》要求,我局会同监察部将于2005年底对《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污控司李雪

  电话:(010)66556261

  传真:(010)66556264

  

  附件: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分工意见(征求意见稿)

  二○○五年三月七日

  主题词:环保 淮河 水 污染 函



附件: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
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分工意见
(征求意见稿)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3号文)(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有关部门要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对有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为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明确责任和要求,具体任务如下:
  一、统筹协调,综合治理
  (一)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
  工作任务:沿淮各地依据水环境容量、水域纳污能力和水资源承载能力,合理制订和实施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不得新上、转移、生产和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工艺和产品,严格控制限制类工艺和产品。禁止转移或引进重污染项目。
  负责单位: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江苏、河南、安徽、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省人民政府”)。
  (二)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并合理确定城市发展目标。
  工作任务:沿淮各地根据流域、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制订人口中长期发展规划,严格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认真解决人口增长带来的环境问题。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环境容量,认真制(修)订城市规划,合理确定城市定位和规模,调整优化城市经济结构和空间布局。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建设部
  (三)创建节水型社会。
  工作任务: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加快城镇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加强生活用水管理,推行定额管理办法,鼓励发展节水高效产业,降低工业耗水量。推广使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大力发展节水型农业。加强污水的资源化利用,鼓励使用中水。
  负责单位: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发改委及四省人民政府
  (四)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工作任务:积极推进清洁生产,促进企业由末端治理向生产全过程控制转变,实现节能、降耗、减污、增效。鼓励企业自律守法,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争创清洁生产先进企业和环境友好企业。提倡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推进资源的循环利用。沿淮各地应从实际出发,积极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生态省(市、县)、生态示范区和环境优美乡镇。
  负责单位:国家发改委、环保总局及四省人民政府
  (五)加快转变水资源利用模式。
  工作任务:抓紧对淮河流域现有闸坝运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正确处理闸坝调度、水资源利用和生态保护的关系。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用水,同时采取措施保证必要的生态用水。
  负责单位:水利部、四省人民政府
  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
  (一)加大工业污染防治力度。
  工作任务:进—步加强对造纸、酿造、制药、制革、印染、化工等污染严重行业的治理,沿淮四省在2005年底前关停现有石灰法制浆生产线、年制浆能力3.4万吨以下化学制浆生产线,年生产能力2万吨以下黄板纸企业、l万吨以下废纸造纸企业、1万吨以下酒精生产线、1万吨以下淀粉生产线。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律停产整治;对虽能达标排放、但污染物排放总量仍然较高的企业,要实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对污染治理项目,尤其是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实现污染物减排的项目,国家适当给予补助。
  负责单位: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环保总局及四省人民政府
  (二)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工作任务:2005年年底前,沿淮四省所有城镇污水处理单位全部改制成独立企业法人,实行市场化运营。城镇污水处理厂和管网建设实行厂网并举,管网先行,加强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建设。加快配套管网的建设,保证投入运行后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负荷在第一年达到设计负荷的60%,第三年起达到设计负荷的75%。未配套建设脱氮设施的,应在2006年年底前完成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同时配套建设脱氮设施。湖泊、水库周边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同时建设除磷设施。自2007年起,对城镇污水处理单位排水中氨氮含量超标的,加倍征收排污费。积极推行产业化、市场化,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国家视情况适当给予支持。地方财政要重点支持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建设。国家将继续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收费达到每吨0.8元以上的给予支持。2005年年底前,沿淮各地要优先将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提高到保本微利水平。对“十五”以来建设的污水处理项目进行清理检查。
  负责单位:建设部、四省人民政府、国家发改委、环保总局
  (三)加快城镇垃圾处理场及配套设施建设。
  工作任务:加强沿河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置,逐步实现建制镇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各级财政继续支持垃圾处理场建设,积极推进垃圾处理产业化、投资多元化和建设运营规范化。沿淮各地应在2005年年底前全面开征城市垃圾处理费,并积极促进城镇垃圾处理场的企业化改制。
  负责单位: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及四省人民政府
  (四)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工作任务:在2006年6月底前,选择一批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实施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示范工程。规范渔业养殖行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污染严重超标地区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大力发展生态农业、有机农业。减量使用农药、化肥,控制使用农膜、生长调节素。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
  负责单位:农业部、财政部、环保总局
  (五)保障饮水安全
  工作任务:实施流域内因水污染造成疾病发作、严重影响健康地方的农村改水工程,加大检查力度,重点查处严重影响饮用水安全的违法排污行为。
  负责单位:水利部、环保总局

  三、强化管理,严格执法
  (一)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工作任务:沿淮各地抓紧完成水环境容量测算工作。经审核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向社会公布。依据水环境容量和水资源保证能力,对排污量进行指标核定和动态管理,严格控制排污总量。自2005年起,凡是没有水环境容量的地区,禁止新上增加排污量的项目。抓紧起草《排污许可证条例》,严格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在2005年年底前,完成所有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自2006年起实行持证排污。在2006年年底前。重点排污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在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并与环保等部门联网。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及四省人民政府
  (二)加强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工作任务: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和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必要的资金需要。加快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和水质监测站建设,特别是河流跨界断面水质自动监测站建设。统—组建并完善淮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和重点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网络。环保部门统—发布水环境信息。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四省人民政府
  (三)强化环境执法监督。
  工作任务:建立和完善环境违法案件移送、通报和考核制度。环保部门定期通报环境违法案件的立案、移送、督办等情况。继续深入开展查处违法排污企业专项行动。严厉查办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惩处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为水污染事故受害的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建立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尽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提出修订的建议。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监察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
  (四)建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机制。
  工作任务:在2005年6月底前,制定《淮河流域敏感区域水环境应急预案》,建立水污染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和信息通报制度。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发生,确保敏感区域生产生活用水安全。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水利部、农业部及四省人民政府
  (五)开展治污评估工作。
  工作任务:完成淮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建立目标完成情况评估体系;每年对沿淮四省治污计划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及跨省界断面水质达标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在向国务院报告后向全国通报。出省界断面水质在扣除入境水质影响后仍不能达标的省份,要向国务院作专题报告。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组织对下一级政府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并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通报。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四省人民政府
  (六)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
  工作任务:自2006年起,沿淮四省人民政府每年对省辖市的万元工业增加值废水、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进行排序,并向社会公告。环保部门公告没有达到水质目标、排污总量超过环境容量的城市,并暂停审批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环保总局
  四、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一)落实领导责任制。
  工作任务:落实各级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应负的责任,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与下—级政府签订治污工作目标责任书,并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指标体系。
  责任单位:四省人民政府
  (二)加大资全投入。
  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事权财权划分的原则,将治污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对沿淮各地因执行《通知》第九条规定,关停《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实施前开办企业而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中央财政在分配—般性财政转移支付时统筹考虑。国家水质自动监测站、环境信息平台及远程数据传输设备等监测设施建设,由中央安排投资。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环保总局
  (三)实行跨界断面水质考核和奖惩制度。
  工作任务:自2006年起。对跨省界断面水质按年度目标进行考核和评定。对治污成绩突出、工作完成情况好的省份,有关部门在中央资金安排、排污费使用等方面给予倾斜;对不能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和污染反弹严重的省份,暂停在该省安排国家支持的项目。停止审批和核准该省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直至出境水质达到目标要求。上下游之间污染事故的赔付补偿办法由环保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征求沿淮四省人民政府意见后另行制定。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及四省人民政府
  (四)完善公众的环保参与和监督机制。
  工作任务: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提高公众的环境权益意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和环保验收等,应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公示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进一步畅通群众举报渠道,及时查处群众关心的环境热点、难点问题,并公布污染单位和处理结果。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
  环保总局会同监察部监督检查《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按国务院要求,每年向国务院报告。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士,规范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国人、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国内其他非本市市民的人士(以下简称中外人士)授予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台湾事务、经贸、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外人士,经本人同意可授予其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发展本市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促成国内外友好城市关系、提升本市知名度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对本市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乡发展、技术进步、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本市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投产后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对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中外人士,有关单位可以按照隶属关系向下列部门提出申请:

  (一)荣誉市民人选属于外国人、华侨华人、港澳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荣誉市民人选属于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荣誉市民人选属于国内其他非本市市民的,向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六条 有关单位申报授予中外人士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哈尔滨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申报表》;
  (三)有关部门的认定文件;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接受申请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经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八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并向社会公布。
  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九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中外人士,在本市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本市举行重大庆典等活动,举办单位可以邀请荣誉市民参加,并承担参加活动的费用;
  (二)在口岸享受贵宾礼遇;
  (三)在本市停留期间,享受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食宿、交通、医疗等方面的便利和服务;
  (四)荣誉市民子女来本市就读,在其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升学等方面可给予一定照顾;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条 接受荣誉市民称号申请的初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荣誉市民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申报授予审批程序,撤销荣誉市民称号。
  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通知本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应当做好荣誉市民的档案管理,并对荣誉市民有关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台湾事务、经贸、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和接待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0月9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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