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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199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03:04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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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1994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

(1991年3月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予以保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及有关人员和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必须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思想教育。
  第八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分别由下列管理单位具体负责: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临时雇请的人员,由雇请单位管理;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人员、私营企业经营者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三)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外出三个月以上的,按规定开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按规定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呈报实行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暂住、从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经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准,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在本市暂住、从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分别与流动人口和接收流动人口暂住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呈报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并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中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人员、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者,须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三章 生育与节育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放的《生育证》和有关证明的,经审核登记后可安排生育。
  第十五条 对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保健和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未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应当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接受管理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应当按计划外怀孕处理。对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同流动人口管理单位驻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接收分娩。
  个体行医者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及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流动人口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办理证照、安排摊位,及其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和就医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者,经教育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暂时停止营业;其他流动人口由从业、暂住的管理单位、户主或者雇主负责做好工作,直至采取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生育的,有关部门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相应给予下列处罚:
  (一)吊销营业执照;
  (二)辞退;
  (三)注销暂住户口。
  对计划外生育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对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从业的,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罚款额为该单位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5‰。其中,罚款额500元以下的按500元处罚,10000元以上的按10000元处罚。
  (二)被雇请人员中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除按规定对生育者处罚外,对雇主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分别追究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对隐匿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户主,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户主同时是雇主的,可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我市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服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怀孕者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出现计划外生育者,由现居住地依法处罚,现居住地未处罚的,由户口所在地依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不按计划外怀孕进行处理,确属医疗单位责任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对责任者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医务人员私自接收无《生育证》的孕妇而分娩的,每例处以3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个体行医者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进行鉴定者除外),出具虚假诊断证书、节育手术证明,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予以没收非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因前款行为而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及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依法接受监督。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设的处罚,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流动人口的罚款,由其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二)对管理单位的罚款,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
  (三)对医疗卫生单位的处罚,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须经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四)对需予以辞退、吊销营业执照及个体行医许可证,注销暂住户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有关部门决定执行;
  (五)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六)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案
  (1994年2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三、第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四、第七条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必须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思想教育。”
  五、第八条第一项中去掉“全民和集体”。第二项中的“私营企业经营者”移至“雇请的人员”之后。
  六、第九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外出三个月以上的,按规定开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按规定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呈报实行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七、第十条中的“婚姻、生育证明”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八、第十三条中去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接收分娩。”
  “个体行医者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流动人口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办理证照、安排摊位,及其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和就医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有关部门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相应给予下列处罚:……。”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去掉“全民和集体”。第四项修改为“对隐匿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户主,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户主同时是雇主的,可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罚款。”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我市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服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怀孕者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出现计划外生育者,由现居住地依法处罚,现居住地未处罚的,由户口所在地依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理。”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个体行医者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及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第十七条、二十九条中的“县(区)”改为“县(市)、区”。
  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十八、将“户籍”改为“常住户口”;将“暂住地”改为“现居住地”;将“《准生证》”改为“《生育证》”;将“《独生子女证》”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将“节育环”改为“宫内节育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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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住宅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住宅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6月19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詹夏来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



芜湖市住宅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住宅区,是指住房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 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住小区(含居住组团)。
物业,是指正式使用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设施和相关的场地。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物业所有人的委托按合同对物业进行有偿修缮、维护和其他与之相关的服务。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及法律、法规;
(二)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三)指导全市房屋管理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和市场化的体制改革;
(四)负责物业管理的资质审查和年检工作,考核和培训物业管理的专业人员;
(五)负责物业管理专用资金和房屋公共部位维修基金的管理工作;
(六)会同住宅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建业主委员会;
(七)接受并处理居民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
住宅物业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综合管理原则。
住宅区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及法律、法规;
(二)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组建住宅区业主委员会;
(三)负责住宅区的社区服务、综合整治和其他社会工作;
(四)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调本辖区内有关部门、单位之间的关系。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六条 住宅区内业主行使下列权利:
(一)使用其住宅房屋或者非住宅房屋或者非住宅房屋以及住宅区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利;
(二)参与住宅物业管理的权利;
(三)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的监督权;
(四)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七条 住宅区内业主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维护住宅区公用设施、环境、卫生等;
(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对该住宅区进行管理;
(三)按月交纳服务费;
(四)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或房屋出售率达到50%以上的,开发建设位应当及时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建设单位及街道办事处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必须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方可举行。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18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召开前7日,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日期及内容告知业主。业主大会闭会期间,经持有1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以解决某一方面的问题。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该提议后14日内就其所提议的事项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须经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持投票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大会表决可以采取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投票方式实行住宅房屋一户一投票权;非住宅房屋,每1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有一投票权,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房屋所有权证,每证有一投票权。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批准业主委员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定;
(五)制定、修改业主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其名额具体规定如下:住宅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3-5人,2万平方米至10万平方米的5-7人,10万平方米以上的7-9人。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任届期满,可以连续担任。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议决定住宅区房屋公共部位维修费和公用设施专项费的使用;
(四)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本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聘用管理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维修计划;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业主公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有关业主使用、维护和管理住宅区物业管理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十八条 业主公约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区名称、地址、面积及户数;
(二)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状况;
(三)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住宅区重大事项的方式;
(四)业主合作其住宅房屋或者非住宅房屋以及住宅区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七)住宅区物业各项养护、维修和服务费的交纳;
(八)业主在住宅区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业主公约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批准后生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住宅区所有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管理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各类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聘用合同管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消防设施和机电设备、路灯、自行车房(棚)、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园林绿化;
(四)环境卫生;
(五)车辆行驶及存放;
(六)聘用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住宅区物业管理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及实际支出的房屋公共部位维修费;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范围按《安徽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请资质等级时,必须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验资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任命书或聘任书;
(四)章程
(五)经营办公场所证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申请资质年检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年度工作总结;
(四)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评议。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更名、分立、合并、升级,应当在30日内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六章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住宅区应当按照规范设计施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参与住宅区规划方案的审定和住宅区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至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期间,应当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自行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住宅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移交住宅时,应按住宅区建设总投资的0.6 %的比例,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专项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旋的养护、维修与更新。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管理,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如住宅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 应按不低于30万平方米面积的标准,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应按不低于50 平方米面积的标准无偿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办公用房,其产权属市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必须以建造成本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不低于5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属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经费中垫支,并从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第七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进行室内装修、装潢时,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影响房屋整体安全;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性质、外貌和用途;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通道、屋面等房屋本体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与更新。
第三十七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池、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护。维修养护费用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用支出。人为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的环境卫生、治安等公共服务项目,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也可以选聘住宅区内下岗职工、无业人员承担,费用从住宅区内下岗职工、无业人员承担,费用从住宅区服务费中支出。
第三十九条 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等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等有关单位负责,户内费用由业主承担,户外费用由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及公共安全,
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该业主承担。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小区内严禁违法建筑(包括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停车场、自行车房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二)践踏、占用绿化地;
(三)乱抛垃圾、杂物或垃圾未实行袋装;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影响邻居作息;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八)发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业主公约所禁止的行为。


第八章 物业管理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住宅区内房屋的内部维修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公共部门维修费用根据实际支出,经业主委员会审定,由单体建筑所有业主按建筑面积分摊,其中按房屋政策出售的房屋应承担的公共部分维修费,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已提取的公共部位维修资金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住宅区内的服务费用,按物业管理要求由住(租)户按月交纳,住宅区内的服务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四十四条 对于已实施物业管理住宅区中的待销房及产权人买后6 个月未入住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按核定公共服务费的50%缴纳空置房管理费。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未按期交纳住宅区各项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可责令限期交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未交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或者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规定,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10000 元的罚款,并可按规定降低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2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四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拨付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2 ‰的滞纳金;逾期未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依法提交芜湖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循私舞蔽、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后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物业管理;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尽快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1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及单体住宅楼宇、商厦、 写字楼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4月17 日发布的《芜湖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关于对部分行业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实行差别利率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关于对部分行业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实行差别利率的规定”的通知

198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大连、沈阳、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6)1258号“关于对部分行业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实行差别利率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执行。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计资(1986)1258号文对煤炭、电力、原油开采、节能措施、铁道、交通、邮电、民航、钢铁、有色、化工、建材、森工的基建银行贷款项目实行差别利率,是指建设项目而不是指行业系统(如上述系统的机械厂应执行机械行业利率)。
二、基本建设银行贷款项目均由原按季计息改为按年计息,除规定实行宽限期计息不收息外,其余在结余后,经办银行向借款单位计收。属于财政贴息部分,按1258号文第五条规定报批补贴,采取先收后贴的办法。
三、按计资1258号文规定,基本建设银行贷款项目支付利息给予宽限期的只限于实行差别利率的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期仍要按规定按年收息,结息期也定为每年的9月20日。
四、改、扩建项目的贷款利息,建设期内可用企业的自有资金按年支付,按年支付确有困难的,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经建设银行总、分行批准后,可在项目建成投产后支付利息。未经批准,企业又有自有资金不付息的,可先从其贷款户中扣收,督促借款单位用自有资金补足。
五、计资(1986)1258号文,从1986年1月1日起实行后(1985年12月21日至31日也按新利率计收),贷款行应与借款单位对原签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进行调整,凡在1986年二季度前已经结息的,不再办理退息手续。
附件: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对部分行业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实行差别利率的规定(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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