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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1:05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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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4〕57号

省直律师协会:
  原《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浙司律〔1998〕305号)因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形势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省厅有关律师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对有关内容作了补充、修改。现重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直律师事务所建设,规范律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有关律师管理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省直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按规定程序产生后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三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的重大问题应当经所务委员会或者合作(伙)人会议讨论决定。
  事关律师切身利益的全所发展方向、重大收益分配、福利等事宜应当经全体律师大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健全如下制度:
  (一)所务委员会或者合伙(作)人会议制度;
  (二)全体律师人员会议制度;
  (三)政治、业务学习制度;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约;
  (五)财务管理制度;
  (六)人员聘任管理制度;
  (七)律师事务所公章使用制度;
  (八)收结案件审批登记制度;
  (九)档案、文书管理制度;
  (十)律师被投诉的受理、答复、处理和监督制度;
  (十一)律师年度考核、注册登记制度;
  (十二)律师奖惩制度;
  (十三)律师业务收费管理监督制度;
  (十四)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各项制度应当经全所律师会议通过,律师人手一册,并及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五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政治学习应当有年度计划,有专人记录。
  第六条 符合设立党支部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党支部。条件不具备的,应当参加联合党支部。
  新转入或者新设立的省直律师事务所党员,在办理流动手续时,应当同时办理党组织关系接转手续 。
  第七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若干行政、业务等部门,但不允许实行人员、财务、业务相对独立的二级管理或者内部承包。内设部门不得刻制印章或者对外挂牌。内设部门名称及负责人名单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八条 办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公众纠纷、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案件或者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及时报告省司法厅。
  第九条 与港澳台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协作关系,签订有关协议,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对本所及律师的投诉工作,并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一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开具统一发票,统一入帐。
  代理所需的差旅费应当凭据向当事人实报实销。预收差旅费的,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与当事人结清,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各省直律师事务所只能刻制一枚公章和一枚财务专用章,开设一个基本银行帐户。有条件的可增设一个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两名以上持上岗证的财务人员。会计、出纳人员名单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四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期依法纳税,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按规定缴纳律协会费。
  第十五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实行合同制,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明确合同双方在聘用期间的权利义务。
  凡聘用辞去公职的律师,档案应当寄存在省人才交流中心司法厅工作站,并按省人才交流中心规定的标准缴纳档案管理费。
  第十六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本所聘用的无律师执业证人员,不得为其开具律师介绍信,不得允许其独立办案。
  第十七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按时向省司法厅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向省司法厅报送全年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时参加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召集的各类会议。
  第二十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和处理法律事务时,应当收集、保存归档资料。诉讼案件、非诉讼案件、代书等资料应当在办结后一个月内立卷归档;常年法律顾问资料按年度在次一顾问年度的头一个月内立卷归档。
  承办律师工作调动时应当及时办理档案资料移交手续,不能私自带走或者销毁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下列律师业务资料应当归档:
  (一)委托协议书、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函;
  (二)律师事务所收费统一收据;
  (三)与当事人或者被告人会见谈话记录;
  (四)起(上)诉状等有关诉讼文件;
  (五)阅卷摘录、调查材料;
  (六)律师拟写的法律文书;
  (七)判决书或调解书、裁定书;
  (八)办案小结;
  (九)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反馈卡。
  第二十二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业务档案的整理、保管工作。档案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归档材料,发现材料短缺、装订混乱等不符合规定的卷宗,应当退还承办律师补充或者重新装订。
  第二十三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每年必须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继续教育。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执业的人员,必须接受上岗培训。
  第二十四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作(伙)人不足3人,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作(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及律师执业证应当上交省司法厅。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应当依照规定移交省司法厅保管。印章由省司法厅收回。
  第二十六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接受境外记者采访、参加境外组织的活动,应当事先向省司法厅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进行。
  党员律师因私出国、出境应当向省司法厅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浙司律〔1998〕3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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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6月18日州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年仲华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低保制度是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补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应遵循的原则是: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坚持政府救济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做到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四)坚持属地管理,实行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
(五)鼓励劳动自救,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通过扶贫帮困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劳动技能,鼓励和促进其劳动致富。
第三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料和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我州保障标准暂定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00元。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户结扎户适当高于其他一般人员的标准。
第四条 凡具有本州常住农村居民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县(市)当年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第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分为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两大类。常补对象指老、弱、病、残和丧失劳动能力,靠自身努力难以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人员;非常补对象指在劳动年龄段有一定劳动能力,通过自身努力能够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人员。
第六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州城镇户口,其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与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按规定计算家庭人均纯收入后,对符合城市低保条件或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按照户口类别,可分别享受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待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批准或取消保障待遇:
1.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虽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明显高于当地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水平的;
2.有劳动能力且有责任田不耕种的;
3.三年内自建住房或购买商品房和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4.家中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5.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6.因赌博、吸毒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7.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8.不按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工作人员调查的;
9.经县(市)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补助。按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部分,予以差额补助。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保障按《临夏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以及社会物价波动等情况,逐步建立农村低保标准的增长机制。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中具有农业户口的成员的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关于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1.家庭经营性收入:主要包括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收入;
2.工资性收入: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得的各类工资、奖金等收入;
3.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房屋出租、出售财物、分红及利息等收入;
4.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扶)费,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等;
5.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外出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三条 赡养费和扶养费的计算。有赡养费和扶养费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赡养费和扶养费。即:赡养人家庭年纯收入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其高出部分的50%计算为被赡养人的家庭收入;扶养人家庭年纯收入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其高出部分,扶养一个子女按其25%计算被扶养人的收入,扶养两个以上子女按其50%计算为被扶养人的收入。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和补助金;
2.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3.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4.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政策扶助金;
5.丧葬费;
6.其它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依据劳动能力、健康、就业、赡、抚(扶)养和家庭经济状况,实施分类施保。分类施保对象为:
一类:(一)严重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二)患艾滋病或其它重大疾病,住院费、医药费开支较大的人员;(三)特困家庭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四)单亲家庭中未成年子女;(五)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类:在劳动年龄段有一定劳动能力,通过自身努力能够改变生活状况的特困家庭。
三类:因病、因灾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在短期内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贫困家庭。
第十六条 分类施保的补助标准分别为:
一类每人每年180元;
二类每人每年160元;
三类每人每年140元。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按照“户主申请、村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民政局批准”的程序进行。
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书面申请:如实写清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生活情况、收入情况和产生贫困的主要原因等;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如残疾人提供《残疾证》等。
第十八条 村委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确定补差标准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查、审核,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 县(市)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查、审批,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县(市)民政局填发《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州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实行年审制度。各县(市)民政局每年12月底前办结下一年享受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农村低保对象要在下次审批前2个月内向村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经村委员会催告后,仍未在催告时限内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县(市)民政局负责审查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并及时办理减发、增发、停发低保金手续;对减发、停发的,要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县(市)、乡(镇)、村委会三级低保对象档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由省、州、县(市)三级财政共同负担。对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00元的保障对象每人每年最高补助180元。其中省级补助120元,州级财政补助15元,县级财政补助45元。所需资金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由乡镇财政所根据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名册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做到及时、准确、足额。也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政府要把农村低保制度作为农村工作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给予必要的工作经费支持。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州民政局和州财政局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查工作;县(市)民政局、财政局具体负责本区域内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也要设立专门机构,建立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工作队伍,负责受理申请、审核、上报、档案管理等工作;州、县(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及时受理审批的;
2.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3.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以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等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各自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和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3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案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四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北京卫戍区政治部召集全团代表,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讨论召开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

  (一)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会议议程草案;

  (二)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三)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四)在代表大会会议有选举议程时,讨论选举的准备工作;

  (五)提出或者准备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讨论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授权的范围内,可以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各项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大会设立的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担任常务主席,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大会新闻发言人;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根据主席团常务主席的决定,大会新闻发言人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可以采访报道。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案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向大会提交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报告工作的机关根据审议的需要向会议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的提出,应当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议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后,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依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上述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案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提出的意见,并听取有关机关的说明,进行讨论,讨论的结果由代表团团长向代表通报。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代表要求或者工作需要,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大会审议的议题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主席团交付的议案进行审查,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二十五条 各审查委员会在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提案人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集中代表的意见,提出关于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根据代表意见修改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关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印发代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责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予以答复;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办理结果不同意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在二个月内重新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第四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选举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30人以上联名推荐。

  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三十三条 推荐候选人的主席团、政党、团体或者代表,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四条 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商之后,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向大会宣布。当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对于副市长或者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依法决定是否撤销其副市长或者罢免其代表职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议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代表。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副市长、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出缺,除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个别任命、补选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补选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条 代表团和代表小组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时候,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到会的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回答,或者由有关机关派人到会回答。

  主席团和有关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报告或者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各代表团通报。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根据代表要求,可以将代表本人整理的发言材料印发会议。

  第四十九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准备书面材料,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报名后因时间关系未能在大会发言或者要求书面发言的,由大会秘书处将发言材料印发全体代表。

  第五十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二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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