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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47:12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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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建设[1995]282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繁荣建筑创作,活跃和规范设计市场,我部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印发了《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并在深圳、广州两市进行了试点。最近,根据各地提出扩大试点范围的要求,我们在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了试点办法,并决定将试点地区扩大为沿海开放城市和全国省会城市。每个城市可选定1~3个私人事务所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报我部批准。此项工作尚在试点阶段,望各地、各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并将试行中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我部勘察设计司。

  附:《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

1995年5月15日

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繁荣设计创作,规范设计市场,保证工程设计的质量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私营企业和本办法的规定,允许在部分城市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从事建筑、土木工程及相关专业和资格等级规定的设计业务。

  私人事务所分单专业、多专业及综合性设计事务所。最低资格等级为乙级,不设丙、丁级。

  第三条 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进行,必须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才能设立。

  第四条 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私营设计事务所应按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须由不少于2名从事申请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的股东共同提出申请,并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

  (二)股东应聘用一定数量、符合所申请资格等级条件规定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私营设计事务所工作;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须的技术装备;

  (四)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及其他成立设计单位国家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其所在城中和所从事专业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符合第六条的规定。

  第六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的股东和主要成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二)持有批准权限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职称的证书;

  (三)不在其他单位工作并谋取工资收入;

  (四)在申请注册地居住一年以上。

  第七条 单专业设计事务所注册资金最低为30万元人民币;多专业及综合性设计事务所注册资金最低为:甲级:80万元人民币,乙级:5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的申请手续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由发起人向所在地的工程设计管理部门呈报下列文件:

  1.开办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

  4.股东协议书

  5.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主要业绩

  6.出资的有效证明

  7.办公地址及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证明

  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或享有与省级相同资格审批权限的计划单列市建委审查同意,报建设部审批。

  (三)经批准设立的私营设计事务所,在接到批准通知书后即可开展筹备工作。待条件完全具备后,按照建设部有关资格标准和资格审批权限,按审批程序规定申报设计资格等级和设计收费证书。在申请资格证书时,私营设计事务所的从业人员(指原在职人员)必须与原供职单位脱离关系,办理辞职手续证明后,才能予以最后核定其资格等级。

  私营设计事务所可以聘请离退人员来所工作,但人数不能超过事务所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同时应向受聘离退休人员的原单位备案。

  (四)申办者持建设部批准文件和《工程设计证书》、《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业的宗旨、目的;

  (二)股东的选择和关系、技术状况,设计资历、业绩和社会信誉;

  (三)机构名称和地点的选择;

  (四)业务范围、业务来源及在设计市场竞争能力的预测;

  (五)注册资金、出资方式和各方的比例、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开办设计机构期限;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设计机构近期可能参与竞争的设计项目及费用;

  (八)财务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

  第十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应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签名盖章。章程需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人员来源、设计资格等级;

  (三)事务所注册资本、经营期限;

  (四)股东姓名、住所及原供职单位;

  (五)股东的权利、义务;

  (六)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资金交纳期限;

  (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十)事务所的组织机构及产生的办法、职权和议事制度及设计质量的保障;

  (十一)事务所的终止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二)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三)全体股东认为应当制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工程设计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当地审计部门的审计。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必须建立设计质量保证体系,接受行业质量监督;用人制度必须严格执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技术经济政策以及有关工程设计的管理规定,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行业利益,努力提高设计质量,为我国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第十四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建立风险基金,或向保险机构投保职业保险。建立风险基金,每年提取的基金数,应当不少于业务收入的10%。在尚未建立设计保险的地区,私营设计事务所因设计错误而造成的质量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地方勘察设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停业整顿的处分;商建设部可给予降低资格等级、吊销设计证书的处分:

  (一)申请开办时提交的材料、文件有虚假不实之处;

  (二)有出卖图签、代签专用章或私拉其他在职人员进行设计等情况;

  (三)擅自超越工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任务;

  (四)发生严重设计质量事故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严重违纪违法,干扰设计市场正常秩序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建设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建设[1993] 794号文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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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三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三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3年3月23日 生效日期197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地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七三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七三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账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强         埃米尼奥·加西亚·拉索
      (签字)           (签字)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29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
厅(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进行了清理,制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方法(试行)》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方法(试行)
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略)

附件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第五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
四、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第六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不收检验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未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其它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有效期内实行共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经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免予其它检验,免收检验费。
已经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已经进行过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查之日起半年内实施其它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同一产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明确各自的检验范围,不得进行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第九条 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药品、农药、兽药检验,食品卫生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棉花监督检验,船舶检验,主要船用设备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检验机构利用被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监督检验,只能收取材料费和管理费,收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30%。
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其他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0%。
产品质量未按全项(整机)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整机)收费。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验,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责任,未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超出规定的时间5—1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10%—30%;超出规定时间11—2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30%—50%;超出规定时间21—3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50%—100%。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果发生差错,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者免收检验费。
第十四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原因,造成样品丢失或损坏,需重新抽样时,其检验费和样品费均由检验机构支付。
第十五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各种学会、协会不得向企业和检验机构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手续费。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弥补财政拨付检验机构事业费不足和检验仪器设备的购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检验机构要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核算内容收费,加强对收费收入和使用的管理,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其他乱收、乱支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原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标发〔1988〕099号文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方法(试行)
一、计算项目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验的收费计算项目包括:
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一)材料费(低值易耗品)
原值500元以下,使用寿命不超过一年者均列入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一次性使用的一次摊入成本,多次使用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材料费=消耗材料+低值易耗品分摊费用。
(二)水、电燃料费
水电燃料费是指在检验中直接消耗的水、电、油、煤气、煤等费用,但不包括公用采暖、照明等能源费用。
(三)检验用房维修费
对检验用房的修缮、维护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四)仪器设备折旧费
原值大于500元,使用寿命一年以上,用于检验的仪器设备(包括自制的仪器设备),但不包括闲置未用的仪器设备以及不属于检验用的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原值-残值
年折旧费=----------
使用年限


仪器设备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仪器设备维修费
对检验用仪器设备的维护、校准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六)管理费
管理费包括: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及部分管理和检验人员的工资。按上述五项之和的10%计入。
二、计算公式
检验费用=(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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