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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0:36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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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4]3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4年7月20日起实施。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工作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7月20日起,凡列入《办法》附件1(即“实施注册管理的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产品,按《办法》规定申请注册。

  二、2004年7月2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1号令)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包材注册证》继续有效,待有效期届满后按《办法》规定申请再注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已批准的《药包材注册证》(Ⅱ类)按本文附件要求于2004年9月10日前报我局药品注册司。

  三、按《办法》规定,我局将对所有药包材制定国家标准,生产和使用药包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我局暂未制定国家标准的药包材,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的标准。

  四、有关普通天然胶塞淘汰的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要求和我局相关通知规定,为保证药品质量,将于2005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普通天然胶塞(不包括口服固体药品包装用胶塞、垫片、垫圈)作为药品(包括医院制剂)的包装。对在2004年12月31日前已用普通天然胶塞包装的药品(包括医院制剂),应当在药品的有效期内用完为止。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尽早做好淘汰普通天然胶塞工作的部署和衔接工作,凡采用替代普通天然胶塞作为包装产品的药品的补充申请,由于更换时间相对集中,2004年12月31日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报我局备案。

  (三)2005年1月1日起,新药、已有国家标准药品、进口药品、医院制剂的申请及其变更药包材的补充申请,不再受理采用普通天然胶塞作为包装。

  各地在实施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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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大力推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税务、技术监督、乡镇企业、劳动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加强指导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职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扶持与服务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都可以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申办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所需经营场所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培育建设各类市场、商贸街、商业网点和利用各类开发区等多种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因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补偿。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商业金融机构贷款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商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提供贷款,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并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金融信息咨询,指导、协助解决贷款担保中的具体问题,在开户、结算、办理贴现业务和贷款凭证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所需水、电、气等,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和经营范围,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以外的各类商品和服务。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参股经营,租赁、承包、购买其他所有制企业,向境外投资兴办企业;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投资交通、水利等基础产业,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从事商品和服务的中介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扩大经营规模,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的新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企业加强联合,通过委托代理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自营权。
第十六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可以计算工龄。人事部门的人才流动机构应当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对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各类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人事、劳动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经单位批准辞职可以从事个体私营经营。
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从事科技开发、信息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和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优惠规定。
原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者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就业,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依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外地个人和私营企业来我省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享受与本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同等待遇。
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来本辖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经营者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集资。禁止各种摊派和强行服务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不得强行规定其采购渠道、压价购买其产品。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各自职能,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保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提供服务,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所有的资产依法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依法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用工、职工工资分配以及专业技术职务聘用;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
(五)依法申报科研项目和科研成果;
(六)出国(境)从事商务和技术交流活动;
(七)抵制、拒绝和检举各种摊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产品鉴定、质量认证、产品定价、职称评定、出国(境)以及评选先进、被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公民和企业同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依法纳税;
(二)加强内部管理,依法设置帐簿,建立健全财务,用工、生产、质量、环保、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三)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
(四)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权利,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五)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商业欺诈,或者利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二)制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伪劣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制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制品;
(四)偷税、逃税、骗税、抗税;
(五)使用童工、虐待、侮辱、殴打职工,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的股东、董事、监事或者合伙人应当遵守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者合伙协议,不得擅自向外转让出资、抽逃资金、侵占企业财产以及有其他损害本企业利益和其他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依法需要登记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有关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各项规定,帮助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活动中的问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团结、教育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爱国、敬业、守法,为其提供服务,引导其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办理出国(境)审批事项时依法需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时,可以分别由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签署。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正、文明、廉洁执法,并当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禁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强行摊派、索取财物、泄露商业秘密,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为当地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法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集资或者摊派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所得,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财政,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或者有违反国家资源、环保、金融、社会治安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检验人员制服供应规定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检验人员制服供应规定

1988年1月19日,卫生部、财政部

一、凡经卫生部批准在国家规定的对外开放的海港、空港、车站和国境陆路关口的食品卫生检验所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任务的工作人员,均应穿着制服、佩戴标志。
二、帽徽和标志
1.帽徽:为国徽图案

2.胸章:铝质,红底黄字黄边。长6厘米,宽2.5厘米。字样为楷体“中国食品卫生监督”,下方为英文“FOOD HYGIENE INSPECTION P. R.C”。
3.肩章:红底黄边,肩章正中镶一铝合金质圆形徽章,图案为白底红十字,镶金边。
三、制服式样及用料
1.钮扣:为金黄色铝合金质,中间有“食卫”字样。大衣扣为26mm;袖扣为22mm;西服扣为22mm;袖扣为15mm。短袖和长袖衫用扣均为15mm。
2.领带:颜色与西服同。
3.帽子:夏帽为大檐帽,男女同。冬帽为咖啡色栽绒平顶黑色皮帽,男女同。
4.手套:黑色人造革手套。
5.鞋:(1)凉皮鞋:男为包头式,女为系带半高跟式;
(2)单皮鞋:男为三接头式,女为半高跟船式;
(3)棉皮鞋:男为高腰三接头式,女为半高跟高腰式。
6.冬装:深蓝色毛涤华达呢料(毛涤比例7:3),双排扣西式套服。
7.夏装:深蓝色毛涤凡尔丁料(毛涤比例7:3),双排扣西式套服。
8.大衣:深蓝色中等海军呢料,双排扣西式大衣,女有腰系带。
9.短袖衫:白色棉涤确良,高领,袖口加边,双肩加绊。
10.长袖衫:白色棉涤确良,高领。
四、着(换)装规定
1.冬装:第一次2套,热、温、寒区分别为5、4、3年换发一套,每换装两次加裤子1条。
2.夏装:第一次2套(女同志加发裙子1条),热、温、寒区分别为3、4、5年换发1套,每换装1次加裤子1条(女同志裤、裙只选1种)。
3.大衣:只限经常在室外执行任务的人员制做1件。寒区加活动的长毛绒里子,温区视需要可加活动长毛绒里子。热、温、寒区换装年限分别为15、10、8年。
4.短袖衫:第一次2件,热、温、寒区分别为2、3、4年换发1件。
5.长袖衫:第一次2件,以后每年1件。
6.帽子:大檐帽每人1顶,每年发深蓝色帽罩1个,帽架不坏不换,冬帽寒温区每人1顶,分别为3、4年换发1顶,热区不发。
7.皮鞋:单皮鞋,热、温、寒区分别为2、3年换发1双;凉皮鞋,热、温区分别为2、3年换发1双,寒区不发;棉皮鞋,温、寒区分别为5、3年换发1双,热区不发。
8.领带:第一次2条,以后每年1条。
9.帽徽、胸章、肩章等标志统一制做,每人1套。
10.手套:寒区人造革棉手套1付,温区单人造革手套1付,随冬装换发。热区不发手套。
11.雨衣、雨鞋:仅限经常在室外现场执行任务的人员发1件和1双,热、温、寒区换发年限为5、6、7年。
12.其他着装: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机构的专职汽车司机、船员等人员,为有利于对外观瞻,便于执行任务,制做的制服式样、颜色、穿着年限与干部同,冬、夏装和大衣为化纤料。
五、着装处理办法
1.调离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的工作人员,收回所有标志和帽徽,所发制服或者收回,或者再加收20%的工料费;原收30%的工料费不退。
2.借调外单位工作、脱产学习或病事假等半年以上者暂不制做服装。
3.离、退休人员一律不制做服装。
4.对不经常到现场的口岸食检所干部,可按着(换)装规定制装,换装期限延长2年。
六、收费标准
所有着装人员一律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29号《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规定,个人负担工料费的30%。另70%的工料费从本单位的卫生事业费或进口食品检验收费中解决。
七、气候区域划分:
热区:广东、广西、福建、云南
寒区:黑龙江、吉林、内蒙、新疆、西藏
温区:其它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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