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2〕3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
人身及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
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以及个人,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
的部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
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
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
度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
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
提高全民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
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
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
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安全生产专
项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
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
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依照职权管理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
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行业归口管
理部门应当分别与下级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
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及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
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
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别报送上一级或者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
时,应当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九条 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
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单位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和财务计
划。
第十条 单位必须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
动强度,减少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
后上岗。
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取得资
格证书后任职。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
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其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
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
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并
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必须进行安
全评价。
第十四条 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和承包双方应当
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
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市规定的安全生
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
装、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条例》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认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
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
批准或者许可。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
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
估,并按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
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严禁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储
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
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 大型商场(店)、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共
场所的安全技术设施,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验收
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展销会(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
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
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
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的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
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禁止存放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和放射性等危险
物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
动纪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
用品,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
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单位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应当
按照劳动部《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
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格认
证手续。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
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
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
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
产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区域互救、政府救
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
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
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
统计数据和信息,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
管理部门汇总后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全面掌握
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生产状况,研究安
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统一部署,督
促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整改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对下级人
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
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
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
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
有关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
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各单位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在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重
大事故隐患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包括责令停止作业、暂时停产、停
业的措施;
(三)参与或者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
验收,负责安全评价的组织管理;
(四)组织或者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并负责批复结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中央在渝大型企业及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必要时市安全生
产综合监督综合部门可以对区县管辖的单位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所在区县
(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
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工
作现场,依法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和阻碍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
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
患,应当向事故隐患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
事故隐患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组建事故隐患整改
领导小组,加强现场监测,制定应急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及时
予以整改。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
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
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
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
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
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
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
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农机、渔业、铁路、
航空等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特别重大安全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
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的,航空事故造成一次死亡
40人及其以上的,公路和其他事故造成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
的),依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
号),组织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报国务院批复结案。
(二)特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的),由各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或市级归口部门组织调查。报市政府批
复结案。
(三)重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3人及其以上的),由各区
县(自治县、市)政府授权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
调查或由事故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报市安全生产综合
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四)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由事故所在地相
关部门或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由当地区县(自治县、市)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五)中央在渝大型企业、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发生一次死
亡29人以下安全生产事故,应及时报告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
理部门,并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调
查处理,批复结案。
(六)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
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安全生产死亡事故应
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
120日。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
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
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
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
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综
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
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危险
化学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
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
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
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
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
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
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
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
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
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和
程序履行职责,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
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
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
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
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
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
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
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
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
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
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
准、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
批准外,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
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
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
除,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
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学毕业生何去何从?
王思鲁 汪广翠
【金玉良言】在这样一个竞争惨烈、物欲膨胀、浮躁功利的大环境下,在职业生涯中,准确的人生定位的确相当重要。不要轻易地作出决定,而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和准确的定位,你必须清楚自己喜欢什么,适合什么。在此我想提几点建议:如果你选择进入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是个不错的选择,其招聘法律人才的数量相对而言也比较多。你可以分三个方向考虑:
1、往公务员方向:如果你不喜欢法律,你可以在公司里面先工作着,同时准备考公务员,毕竟公务员的录取比例太低了,这样,你既有工作保障,又可以充分准备公务员。
2、往企业方向:如果你喜欢做管理,进入企业后,在充分熟悉企业的运作模式的前提下,往管理方向发展,设法成为企业的高管或者企业老板,法律人经商或者管理都具有相当的优势。
3、往律师方向:如果你最后的目标是做律师,在充分熟悉企业的运作模式的前提下,可以重新回到律师行,以后重点往公司诉讼和企业法律顾问方向发展,但要早早准备,尽快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和律师界保持密切的业务联系。
如果你打算为律师事业奋斗终生,一毕业就选择进入律所。那么你须做足以下准备:
首先,你要竭尽全力地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律师道路的通行证。
然后,做好长远的职业规划,专心选择一家声誉好的律所,并力争取得通过实践磨练出来的“实战派”律师的指导,因为跟对老师将使你事半功倍。
更为重要的是,你必须摆正心态,具备坚定的决心和信心,随时准备投资时间、金钱和精力,珍惜在实践中再学习的机会,从一点一滴做起,规范自己的行为和语言,抛弃投机取巧、急功近利的心魔,勤奋、踏实地学习做事、做人,经过三至八年大浪淘沙的历练,相信你将会成为一名独挡一面的优秀律师。
笔者认为,时下的中国正是孕育和造就志者、勇者的大好时机。“疑无路”,路,其实,就在脚下,“柳暗花明”需要的只是你一步一步踏实地前进,或许前进中会遇到雪山、草地,历尽磨难,但不经历风雨怎么见彩虹,风雨的历练是完善自我的必由之路,志者、勇者就是这么炼成的!
时下,“找工作难,难于上青天”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一窝上”的教育风气,教育的产业化,造成了大学毕业生找不到工作相当普遍,可谓前路迷茫。特别是法学本科生,由于就业单位和求职者的双重原因,导致就业更是“山重水复疑无路”、“难啊难”。作为律师,我们经常被问到,法学毕业生究竟该向何处去,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企业?在这里我就自己的切身所感所悟,对法学毕业生讲几句肺腑之言,希望对行进在求职路上者有所帮助。
因为公检法机关主要采取对外公开招考,或者下级提职等方式招员,对外招收应届生的职位逐年减少,条件却逐年增高,门槛愈垫愈高,很多法学院的“科班生”只能望洋兴叹,根本无法进入司法机关工作,所以,他们或选择企业,或选择律所,或选“家里蹲”吃用父母的,抑或“转行”从事非法律工作。当然,企业和律所是法学应届生的两大就业渠道,因此,我主要针对法学毕业生的两大就业渠道进行一些比较!
进入律师事务所或进入企业法务部工作的优劣之观:
一、轻松度不同??到企业工作较之在律所轻松。正规的企业有一套严格有序的管理制度,上下班定时定点,员工一般有生活规律而相对轻松。当然,不排除有些未设立法务部等不太正规的企业,其员工的工作环境与薪酬待遇也是相当残酷的;而在律所除了做行政工作的人员外,一般情况下,律师助理的工作与生活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他们随时可能要帮“律师”老板草拟法律文书,帮着复印证据材料,大热天跑法院送材料;有时还得帮着倒茶、打扫、拿报纸、邮递信件等等;完了,回到家你还得加强业务技能学习、要看书,甚至连熟睡时突然一个电话,便须立即起身,或去见当事人,或去见证人,或出差,有时甚至连续几个月不休息,高强度、长时间的作业,极度消耗体力和精力,过着“炼狱般”的生活,需要极强的毅力,这也是很多律师助理扛不住而半路退出的主要原因。 除此,不少律所还存在招助手专门为了拉案的情况,“有案有钱,无案无钱”,神似了“拉保险的”;还有一些律所招收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法学毕业生,让其挂名“律师助理” 或“实习律师”,不用也不发薪酬,待其挂牌执业后,也不管不问,“个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任其自身自灭,反正于己无害。更有甚者利用强势地位,让助手干活却不给钱,十足的“资本家”。据我们了解,支付一定薪酬给助手的律所,一般门槛较高,对学历、资格考试、专业技能等要求严格。
二、权力不同??律师助理的权限较之企业法务人员小。律师助理初出茅庐,经验不足,专业水平也有限,离不开资深律师的指导。在具备独立执业能力之前,须以经验丰富的指导律师为中心,听命于师傅,自己的权限往往较小;而在企业,由于法务比较专业,所以企业的领导一般会将部分权力授于法务人员,由其自己作主。在进入企业工作一段时间后,法务人员对法律实务便有了话语权,可以自己说了算,权力相对比较大。
三、薪酬不同??企业的薪酬与福利较之在律所优厚。需要设立法务部的企业,一般是经营状况比较好的大中型企业,待遇高、福利好。例如在广州,这种企业一般员工月收入在2500元以上,外资企业在4500元以上;而律师则是一个需要长期积累的职业,不可避免地要对自己进行投资,除了要投入时间、精力外,还要投入大量的金钱。在律所,律师助理的社会地位与待遇与下岗工人相像,甚至不如,有的每月只能领到1000-3000元不等,而不少律师在招用助理更没有工资发,且无福利,连起码的下岗职工所享有的最低生活保障都没有,甚至连饭、房租都成问题。如房地产律师秦兵曾坦言:“自己做助理时没有工资发,但包管午饭。”“律师太难,刚开始干,活下去都很难”,这可能是最精辟最真实的写照了。
四、发展空间不同??律所的律师助理在法律方面的发展空间较企业法务人员大。常识告诉我们企业不是慈善机构,也不是事业单位,而是“一切向利润看”的营利组织,它的最大目的就是赚钱。因此在它的运营中,最重要的部门是销售、财务、人力资源管理、生产技术开发部门等等,能为之带来利润的主角部门,而法务部往往排在最后,是名副其实的配角。但并不能因此怪责企业太拜金,只因它是企业,它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利润,为了赚钱,因此它的前冲锋主角不可能是法务部,而是不能用条条框框限制的,为其创造一切条件,让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情发挥本领去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的销售、生产等部门。试想,如果法务部成为了企业的主角,那么该企业就失去了企业的最本质属性,不再是真正的企业了,而演化成了律所。实际情况是,有些企业的老总考虑问题并不咨询法务部意见,或者咨询了也不重视。只有在出现问题时,才会想到用到法务部,法务部也只在此时才有了用武之地。可想而知,企业的法务人员能上升到企业高层领导的,凤毛麟角。另一方面,因为企业法务人员没有专业的师傅指导,没有提高专业技能的环境,没有介入重大法律实务诉讼,久而久之,成了“赤脚医生”,在法律方面的发展前景渺茫。当然,对于有志成为一名成功律师的毕业生来说,为了满足生存的需要,把企业作为一种过渡,也未尝不可;而在律所,律师助理的发展空间与前景相对企业,更加广阔、更加明朗。高端的法律实务一般是由正规律所的专业律师团队操作,他们有较丰富的实战经验和较专业的业务水平,对律师助理来说,好的师傅就如河上的桥,跟对师父是成功的一半。当然,师傅领进门,修行在自己。对于刚刚从事律师助理工作的新人,需要耗费大量的体力、精力、时间,乃至投入金钱,经常还会遭遇不利或不好的结果。熬过去——将会成为一名合格成功的律师,名利、自由随之而来;熬不过去——那些带着襁褓梦不愿付出精力、时间,不愿投资的人注定是要被这个行业所淘汰,落得个“半路转行”的下场,或到企业的法务部,或找其它工作。
五、业务品质服务不同??律所的服务水平远比企业法务部高。企业的法务部门往往因“近水楼台先得月”,对企业的运作本体比较了解,但在法律本体上,法律水平却不高。因为企业招收法学毕业生只把他当作普通员工看待,虽也重视其法律专业,但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学习专业知识或参与重大法律业务或法律诉讼,也没有更好的师傅指导,几乎靠着在黑暗中摸索着前进,可想其法律实务能力提高不会太多,往往只是“绣花腿”,是不能与经真枪实弹打出来的专业律师相提并论的。就如同外科医生,取得医师证书资格肯定不能独立上手术台做手术,必须经过数年临床实践经验的积累方可独立完成手术。事实上,企业的领导也深知此理,一旦企业遇到重大问题,他们往往会外包给律师来处理,而不敢交到自己的法务部门。当然不排除律师队伍或因司考,或因行业不规范,或因执业环境的影响,造成律师队伍良莠不齐,鱼龙混杂,出现个别“害马之群”。但从整体来看,中国律师正值成长和发展时期,优秀的和真正的律师也在不断地涌现,中国律师的执业水平与素质也在日趋改进,可以说,中国律师业的前景还是光明的,但道路的确是漫长、曲折的。
比较之后的几点建议:
总之,在这样一个竞争惨烈、物欲膨胀、浮躁功利的大环境下,在职业生涯中,准确的人生定位的确相当重要。不要轻易地作出决定,而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和准确的定位,你必须清楚自己喜欢什么,适合什么。在此我想提几点建议:如果你选择进入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是个不错的选择,其招聘法律人才的数量相对而言也比较多。你可以分三个方向考虑:
1、往公务员方向:如果你不喜欢法律,你可以在公司里面先工作着,同时准备考公务员,毕竟公务员的录取比例太低了,这样,你既有工作保障,又可以充分准备公务员。
2、往企业方向:如果你喜欢做管理,进入企业后,在充分熟悉企业的运作模式的前提下,往管理方向发展,设法成为企业的高管或者企业老板,法律人经商或者管理都具有相当的优势。
3、往律师方向:如果你最后的目标是做律师,在充分熟悉企业的运作模式的前提下,可以重新回到律师行,以后重点往公司诉讼和企业法律顾问方向发展,但要早早准备,尽快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和律师界保持密切的业务联系。
如果你打算为律师事业奋斗终生,一毕业就选择进入律所。那么你须做足以下准备:
首先,你要竭尽全力地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律师道路的通行证。
然后,做好长远的职业规划,专心选择一家声誉好的律所,并力争取得通过实践磨练出来的“实战派”律师的指导,因为跟对老师将使你事半功倍。
更为重要的是,你必须摆正心态,具备坚定的决心和信心,随时准备投资时间、金钱和精力,珍惜在实践中再学习的机会,从一点一滴做起,规范自己的行为和语言,抛弃投机取巧、急功近利的心魔,勤奋、踏实地学习做事、做人,经过三至八年大浪淘沙的历练,相信你将会成为一名独挡一面的优秀律师。
笔者认为,时下的中国正是孕育和造就志者、勇者的大好时机。“疑无路”,路,其实,就在脚下,“柳暗花明”需要的只是你一步一步踏实地前进,或许前进中会遇到雪山、草地,历尽磨难,但不经历风雨怎么见彩虹,风雨的历练是完善自我的必由之路,志者、勇者就是这么炼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