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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9:09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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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已经2005年9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确保行政许可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市级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监察局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责任的范围及处理

  第五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规定的行政许可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增设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的;
  (四)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使、强令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或者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行政许可事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行政许可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责令改正,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拒绝、阻碍依法对行政许可工作监督检查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对检举、控告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在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收取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第三章 追究责任的程序与权限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执行下列程序:
  (一)受理检举、控告、投诉和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
  (二)决定是否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三)调查违纪违规行为事实;(四)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科级以下干部由所在单位处理;处级干部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局级干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给予违纪违规责任人员政纪处分的同时,有关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调离、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解聘、辞退等处理。
  第十六条 违纪违规行为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违纪违规行为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法律、法规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追究本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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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自主创新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自主创新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2006]1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自主创新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新乡市自主创新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自主创新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市政府目标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开展自主创新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自主创新意识和对自主创新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自主创新工作的长效机制,全面推进我市科技进步与创新工作,为建设创新型新乡提供保障。
  二、考核原则
  实事求是、科学规范、便于操作,做到统筹兼顾、重点突出,既要体现目标完成绝对量的考核,又要体现增量与增幅的考核。
  三、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将自主创新工作纳入2006年度目标考核的通知》执行。
  四、考核程序
  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定期考核与综合评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日常考核。各责任单位在完成主要目标或重要阶段性目标时,应及时将完成情况报送市政府目标办和市科技局。
  (二)定期考核。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责任单位对所涉及到的各项目标内容进行自查自评,并撰写执行情况报告,报送市政府目标办和市科技局。
  (三)综合评定。年度结束后,责任单位编写年度目标执行情况报告,市有关部门组织成立考核小组,采取自查、听取汇报和现场考察相结合的方式,对全年目标执行情况开展综合考核评定。具体时间按照全市目标考核工作的整体安排确定。
  五、评价办法
  (一)评分标准及依据
  考核实行百分制,县(市)、区自主创新工作目标评分标准及依据参见附件。
  (二)评价计分办法
  1.完成目标得基本分;完成不足目标任务50%的不得分;完成60―100%按比例计分;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按超出的比例加分,最高加分不超过该指标标准分值的20%。
  2.对完成情况无据可查的目标,按未完成对待。
  3.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店工业园区等部门参照县(市)、区评价办法执行,满分为60分。
  4.日常工作情况实行工作差错管理,凡未按要求报送材料或上报材料不真实、数据不准确的,记工作差错一次,每次扣2分。
  六、考核结果评定及运用
  (一)考核结果评定。以考评得分确定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分:优秀、完成、未完成三个档次。
  县(市)、区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单位,70―90分(含70分)为完成单位,低于70分为未完成单位。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店工业园区等部门考核得分在55分以上(含55分)为优秀单位,40―55分(含40分)为完成单位,低于40分为未完成单位。
  (二)考核结果运用。考核结果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作为市政府目标整体考核的依据。同时,考核结果报市委组织部,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和选拔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三)考核纪律。严格考核纪律,杜绝舞弊行为,凡有弄虚作假的,一经查证,考核结果按不合格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七、组织领导
  在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的指导下开展考核,设立自主创新考核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市政府目标办和自主创新考核办公室负责自主创新工作目标考核的具体工作。
  附件:县(市)、区自主创新工作目标评分标准及依据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视地方外事工作的几项暂行规定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视地方外事工作的几项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5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此件已经外交部会签同意)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特别是中央提出发展沿海经济战略后,广播电视系统从中央到地方开展了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对外交流活动。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根据中央关于归口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现将1986年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七项修订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由正、副厅(局)级人员率广播电视代表团(组)出访,经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其他人员率团出访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如涉及出访未建交国家或政治上敏感国家和地区,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会商外交部审批(其中有的还要报国务院外办审批)。
二、以沿海省、直辖市及川、陕、鄂、新、黑广播电视厅(局)、台名义邀请国外地方性电台、电视台负责人率团来访,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如有特殊需要邀请国外全国性广播电台、电视台负责人率团来访,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如邀请未建交国家或政治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领导和一般人员来访,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商外交部审批。
三、外国及港澳台广播电视记者来华采访、拍片或合作拍片等事项,均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外国广播电视记者来华采访,一般限于开放地区,凡需去我国非开放地区采访的,仍应按外交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需经外交部或负责归口管理的广播电影电视部或中央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在征得有关大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同意后批准;来华采访的应是专业的广播电视记者(含电视制片机构专业电视摄影师),非广播电视记者或旅游者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广播电视采访活动。
四、沿海省、直辖市及川、陕、鄂、新、黑广播电视厅(局)、台与外国地方广播电视机构签订广播电视业务合作议定书,议定书文本需事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电台、电视台名义与外国地方电台、电视台签订业务性议定书或重要的商业性合同,议定书合同文本需事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五、沿海省、直辖市及川、陕、鄂、新、黑与国外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省、市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外国相应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友好省市年度合作计划互派专业团(组)互访或互派包括随团记者在内的专业考察团(组)事宜(含跨省、市一般参观访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六、沿海省、直辖市及川、陕、鄂、新、黑与国外建立了友好城市关系的省、市广播电台、电视台之间如需签订业务合作议定书或商业性合同,议定书合同文本需事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或电视台,如需派出国选购电视片或参加国外举办的电视节、电视节目评奖活动等,均需经省政府审核后于头年九月底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台凡以外国友好城市电台提供的音乐节目举办外国音乐广播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台、电视台邀请外国及港澳地区演员到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演播节目,在征得我有关驻外使领馆或香港新华分社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十、除上海、广东、福建、海南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凡邀请港澳广播电视机构领导人来访或广播电视记者来本省、市采访,或需派出代表团、广播电视记者组访问港澳,需征得香港新华分社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
十一、为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有计划地进行对外科技交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广播电台、电视台邀请国外厂商举办广播电视设备展览,须于头年九月经省政府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汇总平衡编制年度计划,会商经贸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十二、凡驻有外国领馆的省、市,如邀请一般外交官到广播电台、电视台发表讲话,均需报省、市外办审批,若邀请当地驻华总领事馆正副总领事到当地广播电台、电视台发表讲话,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审核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领导批准,并报外交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凡邀请驻华大使在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发表讲话,均需经省市外办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商外交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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