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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7:16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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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6)63号
1996年5月2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及驻市单位: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第68号令《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制定了《晋城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并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严格遵照执行。

晋城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全法权益,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价格范围,系指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以下统称价格),凡属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列入市政府实行监审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仍按现行价格管理权限和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晋城市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不得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取: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在标价之外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互相串通、欺行霸市、垄断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搭配商品,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

(五)采取以次充好、缺尺少秤、掺杂使假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六)在修理和加工经营活动中草药,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或虚报用料、工时等欺诈手段多收费用。

(七)囤积居奇、高价出售商品;

(八)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的下列和专业性中牟取暴利的行为:

(一)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超过县级以上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价;

(二)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差价率;

(三)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四)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规格、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五)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规格、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六)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规格、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七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测定:

(一)选择经营比较齐全,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企业或市场为监测点,第一品种的监测点不少于3个;

(二)将各监测点的数据加权平均后计算或规定出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并通过新闻媒介或其它适当方式予以公布,作为公布期内(即公布日至下一个公布日)查处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据;

(三)对于价格相对稳定、变化周期较长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一般一个月或者季度测定一次;对于时令性强、价格波动频繁的商品,根据情况可每天测定一次或每月测定数次。

第八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应依据下列因素规定和测定:

(一)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的密切程度;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由物价行政协委员管部门决定采取下列方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测定;

(三)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四)指定成本调查、价格事务中介机构测定。

第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市区范围内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并公布,各县(市)并公布,各县(市)由各县(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并公布。

对于未公布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投诉举报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随时选择不少于3个有代表性的监测点,按照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原则测定,作为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据。

第十一条 餐饮、衣着、娱乐、修理、家电电器等不同行业的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具体规定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受理和查处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或投诉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有权查询和复制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的各种票据、凭证及有关资料,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谎报。被检查者如不能提供或隐瞒谎报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对其价格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查处欺诈、牟取暴利行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投诉或举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必须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并须提供口头、书面材料和有关特证、票据等资料;

(二)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在五日内告知投诉或举报人是否受理;

(三)凡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复杂需延期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对投诉或举报有功者,要根据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非法所得, 并处以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 并处以3倍以下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超过合理幅度的非法所得,责令其退还遭受损失的一方,并处以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并处以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虽非法所得甚少,但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条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生产经营者应自觉接受检查,并按要求出具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对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弄虚作假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屡查屡犯,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生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拒绝检查或刁难、阻碍和以暴力威胁物价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要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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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245元和235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550和772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8950元和8120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929/001e3741a2cc13b232af01.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929/001e3741a2cc13b2331002.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9月29日










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3]2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
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府印)
            二ΟΟ三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
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首都经济发展,振兴现代制造业,做大本市工业经济总量,鼓励、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并购方)并购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不含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促进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并购情形:
  (一)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产权转让给并购方;
  (二)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并购方;
  (三)国有企业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出售给并购方,并购方以所购买的资产独自或与出售资产的企业等共同设立新企业;
  (四)国有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吸收投资,将该企业进行改组。
   第三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为并购双方提供并购信息、并购申请、评估交易等事项的服务。
第四条 并购程序
  (一)国有企业实施并购,应当优先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并购方及交易价格。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的,应当依法履行有关手续,并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告。采用协议方式的,应当实行挂牌交易。
  (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组织被并购企业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债权债务清理、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并购双方在达成并购意向的基础上,制定并购方案。并购方案主要包括转让产权、股权或出售资产的基本情况、人员安置、债权债务处置、转让(出售)比例、交易价格、付款方式及条件、产权交割事项以及企业重整等内容。
  (四)被并购企业应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并购方案,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分流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五)产权交易合同须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审核,由并购双方签订,并在市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割手续。
  第五条 资产评估和交易
  (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并购双方协商或采用招标方式,共同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可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并购当事人须以拟转让产权、股权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
  (二)交易值与评估值的差额通过以下方式认定:
  采用拍卖、招标方式实施并购的,按照《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市政府90号令),以评估值作为底价;交易价格低于底价90%的,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备案。
  采用协议方式实施并购、交易值与评估值的差额在20%以内的,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认定;交易值与评估值的差额超过20%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认定机构应聘请专家委员会对交易过程进行评审。上述认定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被并购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需要核减国有权益时,按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财企一[2002]707号)执行。由于产权、股权转让或资产出售以及人员分流安置、剥离移交非经营性资产导致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国家资本金下降,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应核减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的考核指标。对于国家资本金不减少,而需核减其它资产项目并在当期损益中体现的,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核准,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并购方一般应当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同意,并购方应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价款总额的60%,其余价款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
  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并增加注册资本的,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分期缴资的规定办理缴资手续。
  第七条 妥善解决企业债权债务和担保问题
  (一)并购双方须与债权人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债务和担保问题。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应统筹考虑,就统贷统还、解决为国有企业担保和国有企业之间互相担保等问题提出处置方案,并与并购方和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
  (二)产权、股权并购的,并购后的企业继承被并购企业的债权债务;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企业债权债务仍由本企业承担。
  并购双方、债权人可以对被并购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拟出售资产的国有企业有外国政府贷款或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的,按照《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际字[2000]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被并购企业用地处置方式
  (一)并购前,应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明确界定企业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用地范围。
  (二)被并购企业的工业性质的经营性用地,如维持并购前的土地用途,或转让土地使用权而符合《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以下简称《划拨用地目录细则》),或改变土地用途而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细则》,可暂按划拨方式使用,划拨期限依据《划拨用地目录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被并购企业的经营性用地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的,可根据划拨土地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原土地使用者的权益,计入被并购企业的资产,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依法转让、抵押。
(四)转让土地使用权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细则》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或土地租赁手续。改变土地用途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细则》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并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33号)执行。土地受让方交纳地价款后,其中土地出让金部分参照市经委等部门制定的《北京市推进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99]京经规划字第200号)有关规定,用于支付国有企业并购成本。
(五)被并购企业的非工业性质的经营性用地,并购后不改变土地用途并维持现状使用的,可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如规划用途调整后仍为经营性用地的,按京政办发[2002]3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六)并购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出让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内,由双方议定。
(七)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并购后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以该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抵押。
  第九条 妥善安置被并购企业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并购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和被并购企业必须制定妥善安置职工的方案。被并购企业应以现有资产清偿拖欠职工的各项费用。被并购企业与职工实现双向选择。对留用职工依法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并购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和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具体事项按照《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人员分流安置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推进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和移交工作
  (一)并购方相对控股或所占股权比例达到40%的企业,比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20号)的规定,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将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区县政府管理。
  (二)并购方不控股且所占股权比例未达到40%的企业,要将供水、供电、供暖生活服务设施等非经营性资产分设。
  第十一条 免收并购中机动车过户应收取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费,按有关规定减免并购中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 通过并购变更设立或新设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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