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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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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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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西安市市级大型活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西安市市级大型活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59号 2008年6月3日

市财政局报送的《西安市市级大型活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市级大型活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西安市财政局 2008年5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活动专项资金管理,规范大型活动经费开支,确保大型活动顺利开展,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活动包括:
(一)经市委常委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由市委或市政府主办(承办),大型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的大型活动;
(二)经市委或市政府批准,由市级有关部门牵头、使用财政资金50万元以上的大型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专项资金包括:财政拨款、财政借款、捐赠收入、大型活动经营收入等。
第四条 大型活动所需资金应按照“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为主”的原则多渠道筹集,并遵循“公开透明、合理使用、专款专用、规范节约”的原则使用大型活动资金。
第五条 为便于资金管理,筹办大型活动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应为一级预算单位,因筹办大型活动而成立的临时机构其财务核算工作应挂靠一级预算单位。
第六条 财政补助或预借专项资金的申报、批准程序:
(一)市委、市政府决定财政给予补助的大型活动项目,应由牵头部门根据市委或市政府批准的大型活动安排对计划规模、活动具体内容、费用项目等进行实地考察,制定大型活动实施方案,并提出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制定明细预算并附有关依据资料,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批意见,安排专项资金。对属于多渠道筹资安排的大型活动,在申报前须落实其他资金来源。
(二)对市场化运作的大型活动,为保证其前期筹备工作顺利开展,按照财政补助申报程序经批准后,市财政可预借部分资金。牵头部门要出具保证还款承诺,待大型活动结束后及时归还市财政。
第七条 大型活动要严格执行有关开支标准,节约活动经费。开展招商引资的大型活动项目,其财务开支要严格按照《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经贸洽谈会、展销会经费管理意见的通知》(市政办发〔2007〕61号)、《西安市财政局西安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安市招商引资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市财发〔2006〕603号)要求执行。大型活动期间的会议、住宿等开支标准,要严格执行《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办法》(市财发〔1998〕101号)、《西安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市财发〔2008〕123号)。
第八条 牵头部门负责大型活动专项资金的管理。大型活动专项资金应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格遵守有关财务制度,保证账目清楚,凭证齐全,账证相符;大型活动专项资金结余,统一上缴市财政。对连续性大型活动的资金结余,市财政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大型活动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大型活动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大型活动的资产管理:
(一)大型活动所需配置资产应向市财政局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先从现有资产中借用,如现有资产不能满足需要确需购置的,按照审批程序办理。
(二)购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资产,应按照规定实行政府统一采购。
(三)大型活动结束后借用的资产要及时归还,购置及捐赠形成的固定资产,由牵头部门负责分类登记,统一交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西安市市级部门临时机构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市财发〔2006〕277号),统一管理、调配使用。
(四)牵头部门要加强大型活动的资产管理,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资产或使资产受到侵害的行为,一经查实,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结束后,应由审计机关或由审计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收支审计,审计经费列入大型活动经费预算。属于市委、市政府主办(承办)的大型活动,审计报告报市委、市政府,并报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备案。其他大型活动的审计报告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二条 对大型活动的结余资金上缴、资产归还和审计等,均应在大型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茂府办函〔2012〕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4日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茂名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文处理主要包括公文的签收、拆封、登记、分办、办理、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发文(电)和归档等环节。
第三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四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坚持忠于职守、廉洁高效、认真负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的作风,认真做好各项工作,保持良好的精神面貌。

第二章 收文、退文
第六条 省级及以上的或其他地市来文(含电报、信件)和邮局渠道送来的文电、信函(不含平件),由市府办秘书科签收、登记。上述文电、信函,属领导同志的,迳送领导办公室;属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的,由秘书科保密组转相关部门或市府办相关办文科室签收办理。
第七条 各县(市、区)和市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及报告,要按规定格式一式三份(规范性文件需一式六份)送市府办综合科。
除重大、突发事件或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市府办综合科一般不受理越级报送的请示性公文。
协助市政府领导处理日常事务的工作人员收到非领导交办而直接报送领导个人的请示性公文,应及时转交市府办综合科办理。属领导同志指示直接向其本人报送的公文,经市府办转呈的,有关单位应书面说明领导同志的交办意见,有书面批示的将批示原件或复印件一并交市府办登记。
第八条 有关职能部门为市政府起草的代拟稿,由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电子文档一并送市府办综合科。协助市政府领导处理日常事务的工作人员收到职能部门直接送的代拟稿,应先交由市府办综合科按程序办理。
职能部门根据市政府或市府办领导的要求起草的代拟稿,应由市政府研究室核改的,连同电子文档迳送市政府研究室。
第九条 市法制局草拟、审核需以市政府或以市府办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送市府办综合科登记办理。
第十条 各部门起草的行政起诉(答辩)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法律文书,经各部门主要领导签发并经市法制局会签后送市府办综合科登记办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文件,有具体处理时限的,一般应提前5个工作日报送并在报送时说明;确需紧急处理而未能提前报送的,来文单位须附书面情况说明。
收文科室和人员签收文电、信函,应认真核对来文单位、格式、件数和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方可签收,并注明签收日期。
第十二条 承办科室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及企事业单位报送市政府办理的“请示”、“意见”、“报告”及各类代拟稿,市府办综合科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把关,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退文:
(一)直送市政府领导个人的(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紧急突发事件除外)。
(二)越级行文的。
(三)多头主送或主送单位不是市政府的。
(四)“请示”一文有多个事项,不按规定抄送的。
(五)文种使用错误的(包括“请示”与“报告”不分,“报告”与“意见”不分等)。
(六)“请示”未标注签发人(会签人)、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或签发人不是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代拟稿未经来文单位办公室(秘书科)核稿或未经主要领导签发的。
(七)未使用行文单位文头纸或未加盖单位印章的。
(八)报文时间与成文日期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出日期相隔超过3个工作日的。
(九)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政策要求的。
(十)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的。
(十一)涉及其他部门职责,但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十二)拟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未附代拟稿,
或拟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上级机关文件未提出具体贯彻意见的。
(十三)未附文中引用的政策、规定等相关文件的。
(十四)其他不应受理的。
第十四条 经审核需作退文处理的,属格式、体例方面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府办综合科填写“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单”,连同公文原件一并退报文单位。

第三章 办理
第十五条 收到的公文,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办件。凡需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负责办理。
有关单位抄报或抄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不需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由市府办秘书科负责处理。
(二)省级及以上的来文(含电报、信件)由市府办秘书科办理,送市府办分管领导提出意见,呈市政府领导审批。有时限要求的上级来文,秘书科要专门登记,在规定的时限内提请领导审批,当分管领导出差时,经请示同意,可将送其未审批的文件转送其他相关领导审批。
省级及以上电话通知或督办,由接电话的科室做电话记录后呈市府办分管领导阅示。
第十六条 主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各县(市、区)和市直各单位报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及代拟稿,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事先与有关职能部门协商或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费类请示除外),并在文中注明征求意见采纳情况、附各单位书面意见。单位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经协商仍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将各方的理由及协商的情况一并上报;市府办综合科如发现部门意见不齐的,应要求主办单位作为附件补报。特别紧急的也可填写“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征求意见通知”直接转出限时征求意见,主办单位要进行跟踪催办。
主办单位发出的征求意见通知,一般要给予被征求意见单位10个工作日的回复意见时间,急件可缩短至5个工作日。被征求意见单位要按要求及时回复意见。如有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回复的,要及时与主办单位联系,讲明理由并尽快回复。
(二)以市政府、市府办名义向上级报送的请示性公文或向下级印发的公文,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代拟,或由市府办有关科室草拟。部门代拟的公文,应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注明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市府办综合科如发现部门意见不齐的,应要求主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报,如在规定期限内未经综合科同意不补报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市府办综合科填写《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单》,由科室负责同志签字同意后,连同公文原件一并退报文单位。
(三)市法制局草拟或审核的,以市政府或市府办名义发出的规范性公文,由市府办综合科按程序呈市政府领导审批。
(四)市府办相关科室草拟的以市政府或市府办名义发出的公文,经市府办综合科会签后再由承办科室按程序报市政府领导审批后印发。
第十七条 资料齐全可以呈批的公文,由办文科室提出拟办意见并经科室负责人核签后,呈送分管副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审批后再呈相关领导。紧急、重大的事项应即办,同时报告有关领导。
第十八条 公文呈批,请示件应使用“请示报告呈批表”、代拟稿应使用“茂名市人民政府文件稿纸”,除密件外,一律通过OA系统办理,并将原稿通过扫描输入系统。如以纸质呈领导审批,应将公文进行打印,并将有关附件按顺序叠放,附件一般包括:原文、有关部门意见、有关政策依据、相关资料等;有领导批示或前案的,也应予附上。公文呈批过程、时间及领导批示等情况,承办人员应及时输入系统。
第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对请示性公文做出批示后,一般使用“茂名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表”抄录领导批示或将领导批示转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对需要正式复函的,由承办人起草复函,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后,送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签发。
转出领导批示的,由承办人员通知相关单位派专人签领。相关单位要注意保密,不能外传。
第二十条 公文办理过程中,涉及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茂名军分区及新闻单位的,应加强与相关单位的沟通与协调。
第二十一条 公文办理应遵守以下时限要求:
(一)可以直接送领导审批的公文,应在3个工作日内呈批;需要修改后送领导审批的发文代拟稿,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改完毕呈批。
(二)来文单位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而报来的公文,一般情况下,承办人应在收齐有关单位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呈批。
(三)领导批示后,承办人员应在1个工作日内转秘书科发文或拟稿呈批、或用“请示报告处理表”将批示内容或批示原件(复印件)转出。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工作会议结束后,承办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拟好纪要文稿呈批;工作会议纪要由部门拟稿的,承办人应在收到纪要文稿后两个工作日内呈批。
(五)收到市法制局已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修改呈批。
(六)外事出访、捐赠报批件,资料齐全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呈批。
(七)急件应即到即办,在规定时间内办完;领导交办的公文处理事项一般应作为急件处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办完的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第四章 呈送
第二十二条 呈送市政府领导审批或传阅的公文,按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市府办分管领导的批示逐级呈送,阅知件可视情况分送。
第二十三条 公文呈送过程中,如遇领导同志出差、出访或其他原因不能批阅公文时,按以下办法运转:
(一)应先送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的公文,如该领导外出,由办文科室请示领导同意,直接呈秘书长审批。
(二)市府办分管领导审核后应送协管副秘书长审核的公文,如该领导外出,事情又较紧急时,经电话请示同意,可直送秘书长或市政府领导;如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均外出, 经电话请示分管秘书长指定呈送领导。
第二十四条 紧急公文或有时限性的公文,呈送时应告知领导同志或协助其处理日常事务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拟发公文核稿
第二十五条 拟发公文文稿, 必须经过严格审核。文稿核稿,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正式文件文稿(不含规范性文件)由市府办科室负责人审核,呈分管副秘书长审批后,按其批示呈送有关领导签发。
(二)规范性文件,按《茂名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办理。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府办综合科起草,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并送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批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工作会议纪要,由综合科审核,呈分管副秘书长审批后送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对文件的重要批示和具体交办意见,承办人应及时向原已审核该文稿的领导或与此项工作有关的其他领导报告。重要文件的办理、运转情况,应向主管领导及有关领导反馈。
第二十七条 正式文件经有关领导签发后,在付印前由承办人再次复核。已经领导同志审批同意,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公文,最后按以下分工复核文稿:
(一)市府办办文科室承办人应当复核、清理文稿,改正不恰当的文字、标点,注明密级和发文范围等内容后,送秘书科复校;有原则改动的,须经办文科室负责人同意,并报签发文件的领导审定后,再送市府办秘书科校对。
(二)市府办秘书科对拟发公文(包括:茂府、茂府办、茂府函、茂府办函、茂名市发电、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政府党组会议纪要、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等)进行最后的复校,复校的主要内容是:文件的体例、格式是否完整、统一、规范;是否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党政机关公文格式》以及《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秘书科对复校中发现的文字和内容方面的问题,应及时与办文科室磋商修改,涉及实质内容的,应按原呈批程序送市政府领导审批同意。
第二十八条 市府办秘书科在复校特急件、急件时,应按办文科室要求的时限送印、发文。送秘书科复校前,办文科室应视文件篇幅大小预留校对、印刷及发文时间。
第二十九条 已经会议主持人审批的会议纪要,承办人应审核会议内容和有关决定事项是否完整、明确;参加会议的单位、人员是否齐全、准确;分送范围是否全部涵盖与会单位及因工作需要应分送的有关单位,防止漏发纪要或不必要扩大发文范围。

第六章 发文
第三十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由承办人打印清样并复核后,送市府办秘书科校对室编号、校对。秘书科校对室校对后送文印室,印制成文后,由文印室将成品连同底稿送秘书科发行人员。
公文底稿暂由发行人员保管,待公文发出后,再将整套公文底稿移交档案室归档。
第三十一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内部明电和密码电报只落款不盖章,电报要按规定程序呈批送校对室编号、打印并按上述分工规定校对、复核后,装封送市委办机要局发出,电报底稿移交档案室。

第七章 督办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在办理紧急公文时,除要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做好各项工作外,还应对有关环节工作进行检查,确保工作落实。急件、特急件发出后, 要向分管领导或交办该项工作的领导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文的督办由市政府督查室跟踪办理。市府办综合科在办理公文过程中,如确需督办的事项,经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审批后,将领导批示复印件及督办文件一并转市政府督查室。

第八章 归档
第三十四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秘书科档案室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立卷归档。
第三十五条 凡是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公务活动中已办理完毕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函件、会议纪要、简报、资料等,均属归档范围。
第三十六条 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编号的各种文件、 函件、会议纪要等发出前,承办人要把底稿(包括手稿、领导批示、历次修改稿及其他附件)和一份正文交秘书科发行人员以核对办理文件发行,并由其向档案室移交归档。没有正式编文号的函件的底稿直接交档案室归档。
第三十七条 其他零散文件材料(包括上、下级的来文、电报、调查材料、信息、信访、值班情况反映、政务动态通报和省府领导主要活动记等),由承办人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秘书科档案室移交。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文运转过程中,尤其是翻印、传递、保存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将视实际工作需要,在全市范围内适时推进办公自动化,实现无纸化办公。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发文。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公文处理办法、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 , 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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