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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7:42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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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五月十日)
泰政发[2001]9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对外劳务合作事业持续、快速、健康、有序发展,加强全市对外劳务合作工作的管理,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和外派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各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对外劳务合作工作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和各市、区对外劳务合作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

第二章 外派劳务人员的选派

第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系指外派单位按照与国(境)外有关政府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派出从事经济、科技、社会服务等活动的各类专业劳务人员。
外派单位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外派劳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系指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批准具有法人资格,受外派单位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并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企业。
第四条 外派单位在选派劳务人员时,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的政治、业务和身体等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如下:
(一)政治条件:外派的劳务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
下列人员不得派出: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2、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人员;
3、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人员;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5、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及公安、国家安全机关限制出境的人员;
6、近三年内在境外曾因本人原因违反合同带头闹事而被外方遣返以及违反合同私自出走、跳槽的各类劳务人员。
(二)业务条件:有专业技能,能够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出国任务。
(三)身体条件:年满18周岁,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证明身体健康,符合国家对出境人员体检规定和派往国家(地区)的规定,能够适应国(境)外具体劳务工作。
(四)本人自愿,父母或配偶同意。
第五条 外派单位一般应在本市范围内选派劳务人员,选派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外派劳务人员审批手续按《江苏省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办法》的办理。
外派单位在本市范围选派劳务人员(含外地区通过本地中介机构招收本市劳务人员)的,必须将外派劳务人员名单抄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
第六条 外派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必须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必须遵守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现行政策。外派单位有义务将合同条款内容向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如实、明确的解释。合同必须明确劳务人员的工作待遇和工作、生活条件,严禁隐瞒事实或欺骗劳务人员。劳务人员要在全面了解合同所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和职责后方可签约。
第七条 外派单位在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对其收取服务费(即管理费和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外经贸部有关规定执行,禁止以任何理由乱收费。
 第八条 为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履行劳务合同,外派单位可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不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总额20%的履约保证金。外派劳务人员履行了劳务合同并按期限回国的,外派单位应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九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的各项费用,包括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公证费、考试费、个人行李费以及合同规定个人承担的差旅费等,按实际付费金额自行负担。
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于一次性缴纳出国服务管理费及保证金有困难的劳务人员积极予以贷款支持。劳务人员可以本人或亲属有效资产进行抵押,也可采取亲属、朋友联合担保或其他有效担保的形式向所在地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可根据《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外派劳务出国(境)任务批件》、《江苏省外派劳务人员名单》、外派单位相关证明等,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十一条 外派单位及中介机构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对已被外方考试录用的外派劳务人员,要在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进行专门培训,并由国家安全、公安、外办、外经贸等部门指派专人对其进行国家安全和外事教育及遵章守纪等一系列教育。

第三章 外派劳务人员的境外管理

第十二条 对已派出的劳务人员,外派单位及中介机构应实行跟踪管理,通过外方了解和掌握劳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情况,教育和督促他们遵纪守法、履行合同;同时督促外方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人员必需的工作、生活条件,确保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外派单位对人数少、从业分散的劳务人员的管理,可采取劳务人员自主管理的方法;对人数相对集中的成建制劳务人员的管理,外派单位要选派专职管理人员或在国外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加强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 在劳务人员发生工伤、患重病、死亡时,外派单位要根据合同及所在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外方及时妥善处理。如劳务人员因身体原因被遣返,外派单位在其入境前必须及时报告泰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第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在境外必须遵守所在国(地区)的法律和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严禁参加任何形式的反动组织和非法活动。劳务人员在境外违反合同、违法乱纪,被外方遣返回国及私自出走的,外派单位必须迅速采取措施,查清事件情况,及时向所在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并填写《被遣返外派劳务人员情况报告表》和《外派劳务出走情况报告表》,由各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汇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及时向市外办、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通报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至被遣返或出走的劳务人员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所、所在单位,共同做好查处和劝归工作。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被遣返外派劳务人员,由被遣返者所在地公安机关派专人协助外派单位带回教育。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发现外派劳务人员在境外参加反动组织和从事非法活动的,外派单位必须及时报告国家安全、公安等相关部门,对回国后仍进行非法活动的依法予以严惩。

第四章 劳务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外派单位与外方发生劳务纠纷,外派单位要在维护合同严肃性的基础上,坚持合理合法的原则,切实维护中方的正当权益,处理要先采取协商的办法,协商无效后,可根据劳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外派单位及中介机构与劳务人员发生劳务纠纷,纠纷双方要认真履行对外合同,坚持依法办事。纠纷处理可采取协商调解等途径直至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劳务人员与外方发生劳务纠纷,外派单位及中介机构首先要承担起解决纠纷的责任,要派专人及时了解事实真象,根据合同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做好纠纷双方的工作,避免事态扩大和激化。必要时应向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汇报,由我国驻外经商机构进行协商,外派单位和外派劳务人员必须服从我国驻外经商机构的协调意见。
第十八条 与外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未能履行或部分未能履行、外方雇主拒绝或拖延支付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所得,如非因外派劳务人员责任造成,外派单位及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应负责交涉,交涉不成,应按比例减收服务费。
第十九条 外派劳务人员未能履行劳务合同或滞留不归的,无权要求退还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及其自行负担的费用。

第五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的设立须符合下列条件(包括外地区外派单位在我市设立分支或子公司):
(一)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
(二)拥有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固定经营场所及组织实施业务所需的其他物质条件;
(三)拥有熟悉并遵守外经法规政策、熟练掌握外派劳务业务操作程序的工作人员;
(四)持有外派单位由外经贸部颁发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上述企业准许为其招聘劳务的授权委托书;
(五)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证明;
(六)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上述材料并在《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照。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要在国家规定的各项政策、法规范围内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中介业务。各市(区)中介机构应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与外派单位进行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时,必须认真细致地进行前期调查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并定期向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汇报业务开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在经营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中介机构,视情节轻重,外经贸主管部门建议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经营活动中发布虚假广告,签定虚假合同,严重损害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二)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对外劳务经营秩序;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务人员乱收费或骗取劳务人员钱财的;
(四)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
(五)引发劳务纠纷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
(六)自获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无明显外经业绩或将公司转租他人经营的。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地区招聘外派劳务广告。中介机构及外地区的外派单位和中介机构需在本市媒体上发布招聘劳务广告的,必须填写《招聘外派劳务广告申请表》,并持以下材料向发布广告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报:
(一)外派单位委托书或合同;
(二)外派单位《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并注明广告有效期后,可到当地媒体发布广告。
各市(区)中介机构及外地区的外派单位和中介机构需到市级相关媒体发布招聘广告,除具备上述规定材料和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外,必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方能发布。
第二十四条 招聘外派劳务人员广告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内容必须真实可靠,严禁发布任何违法、虚假广告。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招聘外派劳务广告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任何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及个人不允许以任何形式发布招聘外派劳务广告。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参与对中介机构的年度检验。凡通过年检的中介机构,可继续开展外派劳务中介业务活动;未通过年检的中介机构,不得再开展外派劳务中介业务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务性质的外派研修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公民个人出境自谋就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泰州市被遣返外派劳务人员情况报告表》(略)
二、《泰州市外派劳务出走情况报告表》(略)
三、《招聘外派劳务广告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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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市人大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以保障选民当家做主,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四条 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六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七条 驻京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区、县、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区、县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区、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区、县、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组织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投票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并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第十条 区、县、乡、镇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按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管辖范围,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指导辖区内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划分为几个选区的较大单位,也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指导该单位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乡、镇选举委员会协助区、县选举委员会办理本辖区范围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务。
第十二条 各选区设立选区工作组,在区、县、乡、镇选举委员会的领导和选举工作指导组的指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务。它的任务是:向选民宣传《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选民登记;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安排投票选举事务以及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
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指导组和辖区范围内各选区工作组的领导人员,由区、县选举委员会任命。较大单位的选举工作指导组和选区工作组的领导人员,由本单位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负责人和在群众中有代表性的人协商推选,报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工作指导组和选区工作组,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四条 选区可按照便于召开会议和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本组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在工作全部完成后,即行撤销。有关选举的全部档案应分别送交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六条 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开会讨论解决问题的原则确定。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各选区应选的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一次分配到各选区。
驻在乡、镇的中央、市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需要参加,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驻在区、县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区、县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提出,报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区、县、乡、镇辖区内,有少数民族聚居的,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同一少数民族的人口数不及辖区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同一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占辖区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民族乡的选举按照《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划分选区,应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以及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为原则。
选区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区和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人数足以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划为一个选区;人数过多的,可划为几个选区;人数不足以划一个选区的,可与附近居民或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四条 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必须依法办事,严肃认真,防止错登、漏登、重登。
第二十五条 在北京市有正式户口的选民,按下列办法登记:
(一)城、乡的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的正式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登记。
一个单位的职工分散在几个区、县工作的,一般应就地登记。遇有特殊情况,经有关区、县选举委员会协商,也可以集中到便于参加选举的区、县登记。
商业、服务业等流动性大、分布零散的单位,其职工在基层店或经济核算点所在选区登记。没有基层店或经济核算点的,在营业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离休干部在原工作单位登记,如本人要求到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可以由本人持单位证明,到户口所在地选区工作组办理选民登记。原工作单位不在本市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退休职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合同工、协议工、代课教员,在现工作单位登记。临时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工作比较固定的,可以由户口所在地选区工作组发给证明,转移到现工作单位参加选举。
(六)参加生产服务社的人员,凡集中生产的,在单位登记;凡分散在户生产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七)在校学生,在本校登记。
(八)身兼数职或担任名誉职务的人员,在发工资的单位登记;不领工资的,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九)人民武装警察在本部队登记。
(十)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正式户口迁入本市的人员,按上述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十一)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员,按上述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正式户口不在北京,经组织调遣来京工作、学习的人员,不能回原地参加选举的,经本人申请,由现在的单位征得户口所在地或原工作单位同意,并提出选民资格证明,可以由现在单位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参加本市的选举。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可以发给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实际上已经在本市居住,但是没有正式户口,又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由本人取得原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现居住地的选区可予以登记,发给选民证。选民证不能作
为申报户口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原籍在本市或出国前在本市居住的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本市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九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被判处拘役或者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六)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七)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一)至(四)项所列人员,现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被判处拘役或者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机关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
投票。
(五)至(七)项所列人员,由监狱、看守所或者劳改、劳教场所分别负责办理选民登记,并发给选民转移证明,一般由本人将选民转移证明和委托书寄交原户口所在地选区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委托其到选区工作组登记,代为投票。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工作完毕后,由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日三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划分选民小组,发选民证,公布投票选举日期和地点。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投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凡本区、县或本乡、镇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区、县或本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四条 各选举组织对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上报,不得隐瞒、调换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和情况后,于投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按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
第三十五条 各选区应按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对选举委员会汇总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进行反复讨论,选区工作组可以召集由选民小组或者几个选民小组联合推选的选民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必要时,也可以进行预选。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按照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
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顺序排列;票数相等的,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投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程序
第三十八条 各选区应按选举委员会确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选举。
第三十九条 每个选区根据选民分布情况,可以设立一个或几个投票站。
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第四十条 投票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按选举委员会规定的格式,印制选票。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的排列顺序,应与公布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排列顺序一致。
(二)召开选民小组会,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宣布投票应注意的事项。
(三)为投票站配备登记、发票、验票、解说、代书等工作人员,每个工作人员都应熟悉投票程序,明确职责和纪律。
(四)在投票站张贴本选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简况、应选代表名额以及投票应注意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站的任何工作。
第四十二条 实行无记名投票。
投票站应为选民设置不受干扰的书写环境。选民写票,其他人不得观看和干预。代书人应按投票人的意志写票,并为投票人的选举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十三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站投票。
老弱病残等不便到投票站投票的,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区工作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对于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五条 投票前,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加封条,然后开始投票。投票结束,当众封箱。开箱计票时,应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并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六条 投票站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该投票站须另行选举。
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七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在各选区分别宣布。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6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继续做好劳动定员、定额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继续做好劳动定员、定额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适应当时情况, 自行失效


一九八二年中央、国务院针对企业管理混乱、人浮于事、劳动纪律松弛等状况,作出了《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整顿的决定》。同年,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联合发出了《关于在企业整顿中加强定员、定额工作的通知》,并制定了《关于加强企业编制定员和劳动定额工作的试行办
法》。根据上述规定,各产业部大都制订或修订了部门定员、定额,对安置富余人员制定了若干政策。经过整顿,企业普遍精简了机构,压缩了非生产人员,充实了生产第一线,定额面有所扩大,定额水平也有所提高。但是,近两年来,一些企业又放松了定员、定额管理工作。主要表现是
:企业机构臃肿,人员增加失控,非生产人员增多,一线生产工人减少。在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出现“鞭打快牛”的现象。少数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已达到和超过“部颁劳动定额”的,也不及时修订等。
为改变这种状况,使劳动定员、定额工作适应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的需要,现对当前在定员、定额方面应当抓好的几项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加强劳动定员、定额工作的必要性
讲经济效益,首先应当明确这样一个观点,就是要以尽量少的活劳动消耗和物质消耗,生产出更多符合社会需要的产品。要下决心搞定员、定额,把多余人员坚决撤出来。在改革中,贯彻按劳分配,核定承包基数,实行计件工资、定额工资都需要以定员、定额为依据。因此,在改革中
要大力加强劳动定员、定额管理工作。
(二)切实加强对劳动定员、定额工作的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的劳动部门要把劳动定员、定额作为当前的重要工作来抓。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或修订劳动定员、定额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检查企业的劳动定员、定额管理工作。加强对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管理,检查、制止有关部门强制企业增设机构、增加非生
产人员的做法,为搞活企业创造条件。
(三)制订或修订定员、定额标准
企业主管部门要负责组织制订、修订本部门定员、定额标准,使之保持平均先进水平。首先是制订或修订产品劳动定额。凡是能够计量和考核的工作都应有劳动定额,并且根据技术进步、设备更新、工艺改进等情况定期修订劳动定额标准。地方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劳动定员、定额标准
的综合管理。凡部门没有产品劳动定额的,地方劳动部门可组织地方企业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的劳动定额。我部拟会同国家标准局成立“劳动定额管理标准委员会”,制定有关劳动定员、定额管理的方针、政策及劳动定额专业标准的工作,推动劳动定额工作的开展。
(四)充实、加强劳动定额工作人员队伍
目前,各产业部门已经拥有一支劳动定额专业队伍,但是无论从数量和质量上都不能适应改革和管理现代化的需要,各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干部聘任制,制定劳动定额工作人员任职条件。凡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定额工作人员要进行调整或脱产培训,尽快提高劳动定额工
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努力建设一支具有相应文化程度、掌握现代管理技术的劳动定额专业队伍。
(五)加强劳动定额理论学术研究和信息交流
全国大部分地区和部门都成立了劳动学会,定员、定额研究会等群众学术团体。开展了对制订劳动定员、定额理论、方法、手段的研究,并取得了可喜的成果,对推动劳动定员、定额的发展起了一定的作用。尚未建立的地区和部门,建议在条件成熟时,也要成立劳动定员、定额学术组
织,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劳动定员、定额的学术研究工作,开展咨询活动,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要加强劳动定员、定额工作的信息交流,推广先进经验和方法,提高劳动定员、定额水平。



198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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