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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招商引资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1:16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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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招商引资考核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招商引资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吉林市招商引资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吉林市招商引资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招商引资工作责任制,强化招商引资的实效性,不断推动全市招商引资工作深入、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承担招商引资任务的县(市)区、市直部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考核内容
(一)当年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含实物投资)。
(二)当年招商引资实际到位的项目中,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项目。
(三)当年合同利用外资额、实际到位外资额。
(四)当年到位千万美元以上大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三、考核确认范围
(一)引进吉林市行政区外用于工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商业、旅游、房地产开发、公益事业、生活及各项社会事业的投入资金(含实物投资)。
(二)为盘活存量资产购并、租赁、承包我市企业所付费用和启动生产投资。
(三)从上级部门争取并投入产业运营的各类资金。
(四)从各级金融部门争取的专项用于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投入资金;企业生产的融资额、企业核呆额和划入资产公司的不良资产额、债转股股额。
(五)捐赠的资金和实物。
(六)合同利用外资金额、实际到位外资金额。
四、考核确认方式和方法
(一)任务指标考核坚持数量考核与质量考核相结合,重在质量考核的原则。考核工作由吉林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对全市招商引资成果实行月确认、季通报、年度考核的办法。月确认时间为每月6日至下月4日前,5日汇总上报。
(二)月确认、季通报、年度考核由吉林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作为实施奖惩的依据。
(三)引进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引资单位按要求将相关资料报吉林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引进美元项目报市外经局)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审验。
(四)市直各部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招商引资成果由吉林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确认。
(五)县(市)区实行两级确认方式。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自行组织确认,并经领导签批后报吉林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1000万元以上项目由各县(市)区初审后,报吉林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
(六)对招商引资项目的确认,除依据必须的证明材料外,要坚持以实地踏察为主。县(市)区自行确认的项目,由吉林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定期组织由县(市)区成员单位参加的联合确认考核组,按随机抽样的方法进行确认验收。在抽样验收中如发现虚假不实的,即对其所有项目进行普查,并对本期报审项目的总金额进行扣减20%的处理,同时通报并追究该招商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
(七)直接投资项目的确认需提供投资者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合同、验资报告或资金到位证明,新成立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
借款、贷款、拨款的确认,需提供借款、贷款合同、国家部门审批或拨款的批准文件,资金到位证明,受资单位营业执照和受资使用说明。
实物投资的确认,要依据有关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财务凭证进行确认或由吉林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直接评估确认。
对于特殊类型或有争议的投资项目,不能确认界限的,上报吉林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作最终审定和裁决。
五、奖励办法
依据年终综合考核评比结果,设立任务奖、超额奖、质量奖和项目奖。
(一)任务奖:完成全年招商引资任务的单位,按任务指标额的0.1‰计奖。
(二)超额奖:超额完成全年招商引资任务的单位,超额部分按0.15‰计奖。
不承担招商引资任务的单位,当年实现的招商引资额,按015‰计奖。
(三)质量奖:对引进先进技术、知名品牌、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项目和引进1亿元以上项目(含引进资金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按项目实际到位额的0.05‰计奖(质量奖不重复计算)。
(四)项目奖:本着鼓励大项目的原则,设定两个奖励档位,奖励标准为:
5000万元-1亿元以下项目,按项目到位额0.06-0.1‰计奖。
1亿元以上项目(含引进资金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按项目到位额0.1-0.15‰计奖。
六、处罚办法
(一)对承担招商引资任务而没有完成当年任务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在年终考核中取消评优资格。
(二)对未完成当年招商引资任务且处于系列末位的单位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建议组织部门作为不称职干部另行任用。
七、组织机构
设立吉林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招商引资工作的领导、重大决策的制定,以及对重大问题的最终裁决和审定工作。
组 长:蔡玉和
副组长:朱秀山、杨顺东、崔振吉
成员单位:市委组织部、市招商局、市外经贸局、市统计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
吉林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吉林市招商局,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和招商引资成果的审定、确认、调度、汇总及考核工作(外资成果由市外经贸局审定)。办公室主任崔振吉(兼),成员为市招商局各处处长,各县(市)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招商局局长。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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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固定营业场所的商业、饮食、服务、修理业的网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范围内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专点专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实行大、中、小结合,综合和专业结合。
第五条 市财贸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商业网点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商业网点办公室负责。
计划、城建、财政、国有资产、房产、土地、工商、银行、税务、公安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商业网点主管部门做好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规划是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
商业网点规划包括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远期规划以完善提高各级商品群为着眼点,以建设大、中型骨干网点为主;近期规划以解决群众急需为重点,做到定点定位。
第七条 商业网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凡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和商业街予留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点用或改作它用。
建设单位确需使用商业网点用地和商业街予留地的,必须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设
第十条 住宅建设与按规划配套的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工矿区和单位住宅区应把商业网点建设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做到同时计划、同时投资、统一兴建。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设计必须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网点使用功能要求,并配备必要的附属面积和设施。具体标准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商业网点建设应符合安全设计标准和消防治安管理等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位置,按规划需要建设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拨出百分之七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按规划不需建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交纳所建住宅面积百分之七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造拆除的商品网点,按原建筑面积由建设用地单位就地就近建设安置。
动迁后还建的商业网点房屋结构、格局必须符合行业网点使用标准。
第十四条 按规划配建的商业网点完工后,必须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按城市规划的商业街两侧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时,必须将建筑物底层安排做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专项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不准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七条 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用房,不占自筹基建指标,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单位自行建设的商业网点交付使用前,应将网点的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报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和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用房(以下简称商业用房),属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管理,其中与直管用房联体的商业用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用房由管理部门按规划安排有偿使用,并须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
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出售的商业用房,须按程序进行资产评估,收回的资金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出租的商业用房,收取和租金必须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商业网点的维修、改造。
第二十一条 使用商业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转租、转让、转兑,确需改变用途或转租、转让、转兑的必须经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商业用房管理、使用实行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商业网点用地进行建设等的,限期拆除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拨出商业用房或拒不交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拨出商业用房或交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逾期拒不执行的,从限期终止次日起,按日加收应交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款额1‰的滞纳金并通过所在开户银行扣缴。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截留或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以其侵占、截留或挪用款额10%以下的罚款,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商业用房用途、转租、转让等的,收回商业用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商业网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7日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4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5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间接供水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供水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计、建设、维修、保洁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西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房产、规划、消防、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要求的供水压力大于公共供水管网供水保证压力的,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须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报送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箱)容积及水管管径应满足用水要求;
(二)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蓄水池顶部须设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三)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盖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四)储水池一般应分为两格,以便清洗与检修。兼作消防的水池,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应布置合理,无死水区;
(五)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并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六)储水、配水、输水、溢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
(七)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八)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市自来水公司不予办理装表供水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保洁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保洁通知单制度,并由二次供水设施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专业清洗公司承担。专业清洗公司应与用户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每半年至少要保洁一次,如一年以上未进行保洁或发生水质污染,应立即暂停供水,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并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保洁资料档案,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
(三)接到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的报告,须立即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派人处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器开关须进行维修更换的,工料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九条 当二次供水发生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施工材料、涂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投入使用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单位不按规定通知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的;
(三)水质检验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取水样检验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二)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剂和原材料的;
(三)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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