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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乡清洁工程单位相应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10:08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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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乡清洁工程单位相应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政办发〔2007〕55号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乡清洁工程单位相应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百色市城乡清洁工程单位相应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一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并在《右江日报》广泛征求意见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五日



百色市“城乡清洁工程”单位相应责任追究办法

为了进一步深入推进“城乡清洁工程”,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开展“城乡清洁工程”有关文件要求和市委、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城乡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文件精神,结合百色市中心城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是在百色市中心城区办公、经营、居住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住宅小区和商店(以下简称单位)等都应遵照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是指驻百色市所有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商场、市场、车站、酒店、社区、小区以及门店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相应责任,是指单位的职工(居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及单位的领导应负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商店、社区、小区以及门店应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百色市中心城区门前“三包” 责任状》,并按照责任状的内容做好本职工作。

第五条 凡是在百色市中心城区内机关单位的干部职工、在校学生、社区、小区居民、住户和门店经营户有以下行为被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新闻媒体对其违规行为进行曝光,并追究其行为人所在单位责任人的相应责任,由责任人在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说明本单位违规行为人的情况,并作出保证本单位不再发生同类行为的承诺。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随地抛弃瓜果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的;

(三)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的;

(四)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撒废弃物的;

(五)向道路或下水道堆、扫垃圾的;

(六)随意践踏花草绿地,破坏路树及其它市政设施行为的;

(七)商店门店经营活动中,有顾客违反“门前三包”行为的;

(八)其它损害“城乡清洁工程”行为的。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之一的,对责任人、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责任单位人员一个月内有2人次以上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责任单位领导应向有关部门作出不再发生类似行为的承诺;

(二)责任单位人员一个月内有5人次以上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责任单位领导应在新闻媒体上说明情况并作出不再发生类似行为的承诺;

(三)责任单位人员一个月内有10人次以上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责任单位领导除在新闻媒体上说明情况外,同时撤销该责任单位及单位领导年度的一切评优(先)资格;

(四)责任单位是商店受到行政处罚每月累计达5次以上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其整改。

第七条 本办法的曝光次数统计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监督组织的统计次数为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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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业经2009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25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万才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以及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流动人口:
  (一)跨瓦房店市(含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下同)、普兰店市、庄河市(含花园口经济区,下同)、长海县之间居住的人员:
  (二)从各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到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居住的人员;
  (三)从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到各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居住的人员。
  流动人口中作为人才引进的,适用《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保障、教育、人口计生、工商、房产、民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向政府提供有关信息,实现流动人口管理与劳动就业登记、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教育、房屋租赁备案、工商行政管理等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申办

  第五条 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的各类从业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其他人员根据需要,可以申办居住证。申办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居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等住宿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六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负责。
  流动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居住证。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单位内居住的,可以由单位统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并填写单位流动人口登记表。
  第八条 流动人口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其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的,应当与房屋出租人依法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流动人口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成年育龄妇女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属于申办居住证的,还应当提供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照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提供劳动合同。
  流动人口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所在单位为流动人口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应当提供监护人、其他亲属或者单位的证明材料。
  受流动人口委托代其申办居住证的,应当提供委托证明材料。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流动人口或者其监护人及其他亲属、所在单位、受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属于进行居住登记的,应当当场给予登记;属于申办居住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不收取费用,所需工本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县两级财政分别承担。

第三章 居住证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一年、二年、三年,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含本数)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三年的居住证;签订三年以下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一年或者二年的居住证;其他人员发给有效期一年的居住证。
  流动人口的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在现居住地居住的,应当重新申办居住证。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居住在单位的,可由单位统一到公安派出所统一办理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为其变更居住信息。
  第十四条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办;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不得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查验居住证。
  政府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明确流动人口身份等信息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享有下列权益或者待遇:
  (一)就业服务;
  (二)按照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三)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培训服务;
  (四)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
  (五)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六)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
  (七)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八)免费享受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免费享受每年二次病毒检测,病人免费享受每年四次病毒检测,需要治疗的免费享受抗病毒治疗等;
  (九)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享受与本地户籍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十)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免费享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
  (十一)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或者待遇。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制作居住证,应当采集和载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民族、文化程度、照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婚姻状况、从业状况、服务单位、携带子女情况等信息,并标注签发机关、签发日期。
  公安机关采集前款规定的信息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录入警务综合信息应用平台。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在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提供有关信息。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居住证载明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公安机关经过核实,确属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应当当场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不得进行买卖;不得擅自披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不进行居住登记、不申办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办暂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持有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除享受《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规定的权益外,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5日起施行。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六章 合同与定额管理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室内外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发包方,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方,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以及招标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省、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并监督实施国家及省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二)依照法定权限拟订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和标准,制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管理,开展培训,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四)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工作;
(五)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定额、质量监督以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一视同仁,搞好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发包方具备与工程项目管理相适应的机构或人员的,必须向项目立项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方能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
第八条 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从事电梯、金属门窗、建筑机械、混凝土预制构件等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产品生产许可证书。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证书所核准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禁止无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资质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予以答复,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年检;逾期未年检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单位分立、合并的,应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除按规定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在立项批准后,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发包方不得进行招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承包方不得承接其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投资或者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发包建设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符合工程要求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发包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条 发包方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天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无故拖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发包方不得指令施工。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承接建设工程任务,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包工程。
第二十二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保修向发包方全面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承包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工程。
设计单位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的生产厂家。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在省内跨市、县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并向承包方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方出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出承包工程证明。
第二十五条 省外承包单位进入我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等有关证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符合条件的发给入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和地下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以及发包方不具备工程项目管理条件,未取得项目管理资格证书的建设工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招标代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失对委托方造成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合同与定额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签订。
第三十二条 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
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应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三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价格、质量的规定,合理计价,合理确定工期,明确质量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管理办法。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和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验评或者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评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工程建设中篡改设计、弄虚作假、偷工减料。
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产品。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其采购者和同意验收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设计文件、施工合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使用。对不合格工程擅自验收并使用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筑产品质量经验评达到优良等级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通过验收后,承包方应当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水、电安装工程保修期为半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构配件、设备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承包方负责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工程的;
(二)发包工程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
(三)发包工程未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委托监理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六)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无生产许可证书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四)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资质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
(五)转包工程的;
(六)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产品的;
(七)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强行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的;
(九)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无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该项业务收费总额50%-100
%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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