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卫生部关于增补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中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4:11:43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增补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中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名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增补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中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名单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143号

卫生部关于增补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中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管理,现对2002年6月7日我部制发的《消毒产品分类目录》(卫法监发[2002]142号)中“三、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部分进行增补,按照《消毒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备案管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附件: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中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增补名单

消毒产品分类目录 三、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一)输注类一次性使用三通阀一次性使用带延长导管三通阀一次性使用延长导管一次性使用输液接管一次性使用连接管一次性使用三通旋塞一次性使用贮血滤血器一次性使用心肺转流血路一次性使用无菌配药针一次性使用压力监测传感器一次性无菌旋塞一次性无菌注射帽(二)导管类一次性使用气管切开套管一次性使用气管插管固定器一次性使用呼吸道吸引导管一次性使用鼻饲管一次性使用导丝一次性使用导管鞘(三)诊断、治疗器具类一次性使用喉镜片一次性使用流产引流管一次性使用可调负压吸引管一次性闭式负压吸引水封瓶一次性使用口腔镜一次性使用肝素帽一次性使用器械套一次性洁净袋一次性使用临床治疗辅助包一次性使用护脐带一次性使用硬芯软质牙垫一次性使用头皮夹一次性使用灌流器一次性使用妇科手术辅料包一次性使用宫腹带一次性使用护伤贴 一次性使用导光鼻塞一次性使用胃镜牙垫一次性使用呼吸机加湿器一次性呼吸机用管道及连接件一次性使用体内埋置泵一次性使用膀胱清洗器一次性使用清洗瓶一次性使用清洗袋(四)透析器具类(五)麻醉器具类一次性使用全麻敷料包一次性麻醉机用呼吸囊、管道及连接件(六)手术巾、敷料类(七)护理器材类一次性使用排尿计量瓶一次性使用中单一次性使用药物雾化器一次性无菌护理包(八)其它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

称农村低保)工作,维护和保障农村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

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建

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鲁政发

[2006]12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低保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

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

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

村低保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

工作的管理和居民申请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

托,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做好低保对象的服务工

作。

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农业、司法、教育、统

计、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低保工作机

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政府保障;

(二) 差额救助;

(三) 应保尽保;

(四) 保障基本生活;

(五) 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六) 属地化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七)货币化发放;

(八)动态管理;

(九)分类施保;

(十)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八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

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
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的家
庭人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拒绝接受工作人员入户核实家庭财产、家庭收入

和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的;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无正当
理由不参加劳动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因赌博、吸毒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未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的;
(六)未张榜公示、群众反映强烈的;
(七)连续两个季度不领取保障金的;
(八)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由县(市、

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当地

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

用煤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制定,经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

行。

第十二条 全市农村低保最低标准每人每年800元,年

人均补差最低标准300元。

经济增长较快和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农村低

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应高于上款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应根据当

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指数、农村居民生活实际消费水

平等因素进行调整。原则上每2年调整一次。

第四章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的总

和。主要包括:

(一)种植、养殖、加工服务业和其他经营性纯收入;

(二)劳务收入;

(三)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利息收入;

(四)养老金、保险金、补偿金;

(五)赡养费和抚(扶)养费;

(六)集体分红、股息收入;

(七)财产租赁收入、土地承包权流转收益;

(八)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奖

励金、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和补助费、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以

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

收入。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

门,制定本地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

第五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

序办理:

(一)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

申请,并提交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和

财产状况证明等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

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实际生活状况进行

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意见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

民主评议;

(三)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由村(居)

民代表会议提出民主评议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在村

(居)务公开栏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四)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初审

意见,并将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审核;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

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

(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时发放由市民

政局统一印制的《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

批准之日下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要

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障金应当每季度或每月以货币化形式发

放。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保障

金发放名单和金额,以财政涉农资金“一本通”的方式将保

障金直接发放到农村低保家庭。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市、县(市、区)、乡镇

(街道)三级负担的办法,以县(市、区)为主。

市财政对泗水县、鱼台县、金乡县、嘉祥县、汶上县、

梁山县的农村低保资金给予20%的补助;对任城区、微山县

给予15%的补助;对济宁高新区、曲阜市、兖州市、邹城市

给予10%的补助。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农村低保资金的分担比例

由县(市、区)自行确定;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实行

县级负担或县级统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民政部门

应根据需要救助的农村低保人数,按照按需列支、留有余地

的原则,分别在每年11月份编制下一年度农村低保所需资

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助资金预算执行“黄皮书”。

各级财政预算列支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低保资金,应

纳入县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农村低保工作
的实际需要,安排相应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确保有关工作
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低保

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

名义挤占、挪用。

第七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对象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
应主动配合工作人员对其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
查。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季度
对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进行一次复核,
并在《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申请暨审批表》上签署复核意见。
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对全市农村低保工作进行检查,
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农村低保对
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及时为其办理保障金
增发、减发手续;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应终止其农村
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民政部
门应健全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档案,建立微机管理网络。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低保对象中的特殊困难家庭,按照

下列规定实行不同的救助方式: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扶)

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但其无赡养、抚

(扶)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患有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和年龄在70岁以上

的农村低保对象,在已享受核准低保金的基础上,再按一定

比例提高低保救助金额。具体救助比例由县(市、区)人民

政府制定。

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救助条件的,按其中一种方式给予救

助。

对因适当提高救助比例而增加的救助资金,由县(市、

区)财政负担。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凭民政部门核发的《济宁市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可享受下列社会救助和优惠政

策:

(一) 农村低保对象加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

担的全部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对

农村低保对象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农村低保对象因病到社会救助定

点医院就诊的,卫生医疗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减免有关医疗费

用;

(二)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中有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享

受政府规定的减免政策;有公办高中阶段(含普高、职高、

中专、技校)和大学阶段(专科、本科)学生的,政府有关

部门、社会团体给予适当的教育救助;

(三)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住房为危房的,政府视其困难

程度给予适当资金或物质帮扶;

(四)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

税务等部门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五) 农村低保对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

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

先推荐就业,免交有关费用;

(六)司法机关为农村低保对象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法

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组

织开展农村社会互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救

助活动时,应优先救助农村低保对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为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办理农村低保审批
手续的;
(二)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不办理或不按时办理
审批手续的;
(三)擅自改变农村低保对象或保障金额的;
(四)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五)贪污、挤占、挪用或扣压保障金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采取隐瞒、欺骗、伪
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农村低
保待遇资格,追回冒领的保障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
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阻碍工作人员
办理公务或者侵犯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制定实

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3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已经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13年10月31日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直属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是指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属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营运性车船及相关驾驶员(含船长,下同)的名单。
  第五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含污染事故,下同)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20%以上的车船或者从业人员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事故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四)在安全检查中连续2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或整改措施的;
  (五)列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事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未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或未按规定建立相应安全管理体系的。
  第六条 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发生超员20%、超载30%以上或违法严重超限的;
  (三)3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超速20%以上行为的;
  (四)拒绝或逃避安全监管,暴力抗法、冲卡或擅自载客出站、站外非法揽客或未办理船舶签证手续擅自开航的;
  (五)发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逃逸的;
  (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七)擅自关闭、遮挡车船安全监控设备的。
  第七条 营运性车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非法更改车船安全设施设备,车船安全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12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缺陷,被滞留或限制营运的。
  第八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给予企业12个月的公布期,营运性车船9个月的公布期,驾驶员6个月的公布期,并将其纳入企业、车船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
  第九条 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审核获取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信息,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
  (二)告知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的企业或者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有关违法违规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经交通运输部门核准,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四)送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通知至有关企业或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公布期满,交通运输部门应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公布栏中移除;
  (二)企业、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完成安全生产隐患或管理缺陷整改工作,可提出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申请,经交通运输部门检查整改合格后,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提前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中移除。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由交通运输部门通过政务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更新。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有效监管。
  第十三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公布事项应当包括企业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公布事项应当包括驾驶员姓名、船员职务证书或从业资格证书号码、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营运性车船公布事项包括船名或车牌号码、所属企业、车船籍所在地、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第十四条 在公布期内,再次发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相应延长其公布期。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采取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增加安全检查频次、安全生产约谈、挂牌督办等安全管理措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暂扣运输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营运性车船,实施安全检查检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规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禁止车船离港(站)营运、暂扣车船营运证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七条 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和驾驶员,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各项评比资格。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属单位应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制定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