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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十四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29:22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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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十四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第十四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582号)的安排,根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现公布第十四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附件1)。请依照《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注意事项》(附件2)的要求,及时将药品批准文号转发至辖区内相关的药品生产企业。

  特此通知


  附件:1.第十四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暂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
     2.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注意事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一日


附件2:

              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注意事项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须仔细核对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批准文号等内容,如发现有误,应立即上报我局药品注册司,以便作出相应的修改。核对无误后,请及时将批准文号转发至辖区内涉及的药品生产企业,并要求企业做好以下工作:

  一、药品生产企业在收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的药品批准文号后,须仔细核对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批准文号等内容,如发现有误,应立即与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

  二、药品生产企业应在批准文号换发通知下达后6个月内,完成新旧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更换工作。在批准文号换发6个月后生产的药品,不得再使用原不符合要求和规定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此前已进入流通领域的药品,可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
  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时间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药品生产企业的时间为准。

  三、对于未提供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的企业,须在换发批准文号后3个月内将实样报省级局备案。

  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药品注册司曾于2002年2月份将化学药品的说明书样稿以及中药和蒙、藏、维药品种说明书中[主要成份]项的内容公布在网站上,经征求多方意见并商有关专家,对其中的部分内容做了相应的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业已公布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网站上,网址分别为http://www.sda.gov.cn和http://www.nicpbp.org.cn。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正式印制新的药品说明书之前,须认真核对并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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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字〔2010〕13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有关单位、企业:

《邢台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邢台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区城市道路架空线缆管理,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资源,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架空线缆,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上空的线缆,包括低压输配电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等。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合理规划、严格控制、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四条 邢台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和邢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建设、房管、交通、工商、公安、电力、信息、通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北外环、东三环、南外环、滨江路围合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上空所设置架空线缆,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市中心城区不得新设置架空线缆及其杆架或者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缆。

特殊原因需要在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新设置架空线缆及其杆架的,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七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其他活动等原因,需要架设临时架空线缆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缆架设方案向市城管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结束后三日内,申报人应当拆除架设的临时架空线缆。

第八条 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已建架空线缆,应当逐步埋设入地。市规划部门牵头,公安、电力、信息、通信等部门配合,制订本市架空线缆年度入地规划。

架空线缆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架空线缆入地建设计划,落实经费、组织实施。

主要街道(市管街道)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已建架空线缆,应于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全部入地。

第九条 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实施扩建、改建、大修工程的,沿途架空线缆应当同步埋设入地。

城市道路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计划确定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城通公司、相关架空线缆权属单位。

第十条 城通公司负责收集各架空线缆权属单位的管沟需求,架空线缆权属单位在收到城通公司需求通知十个工作日内送达详细的入地需求。城通公司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确定管线路由,同时对各架空线缆权属单位入地需求进行统筹,制定入地规划方案,报市规划部门进行备案。

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编制道路工程施工图时,应及时通知城通公司,并配合城通公司制定架空线缆同步入地管沟施工图。道路工程施工图没有附带地下线缆管沟施工图的,市规划部门不得开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道路建设单位、城通公司和相关架空线缆权属单位应相互配合,分别做好道路建设、管沟修建和线缆同步入地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架空线缆同步入地发生争议时,由市城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因地下管位等原因无法埋设入地的架空线缆,经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可暂时予以保留。

第十二条 已有预埋管道或者共同沟的城市道路,沿途新建线缆应当埋入预埋管道或者共同沟。

第十三条 分接箱原则上应设置在绿化带内或单位、小区院内,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有特殊原因,需要在人行道设置的,设置方案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

架空支线应尽量入地,不能入地的要规范设置,不得随意在城市道路上空牵拉支线;各种附墙线缆不能入地的要归拢整齐,隐蔽设置,影响市容市貌的架空支线、附墙线缆,由市城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架空线缆、架空线缆杆架权属单位应当成立专业维护队伍,要对架空线缆定期巡视,加强对其所属架空线缆和架空线缆杆架检查,负责架空线缆和架空线缆杆架的维修和养护,确保架空线缆和架空线缆杆架的安全、整洁和完好;损坏、掉落的架空线缆或倾斜、破损的杆架应于三日内完成抢修,恢复正常状态。市城管部门负责日常架空线缆的监督检查。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缆需要维修更新的,架空线缆权属单位应告知市城管部门,市城管部门应当在架空线缆作业时派人员实地核查,工程结束后报市城管部门备案。

架空线缆、架空线缆杆架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架空线缆及其杆架的设置技术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城管部门按照保障城市公共安全和市容整洁的原则另行制定。

架空线缆、架空线缆杆架权属单位对废弃的架空线缆或者架空线缆杆架,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架空线缆、地下线缆备案制度。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我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我市架空线缆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架空线缆权属单位负责将架空线缆资料向市规划部门备案,并抄报市城管部门。架空线缆资料包括:架空线缆名称、路由、规格、数量,杆架数量,相关设施的规格、数量以及架空线缆空间布置等。

由地下管沟产权单位将地下管沟及线缆资料,按照《邢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市建设档案馆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所有已建架空线缆(经规划审批的线缆应附相关文件)、地下管沟和入地线缆情况,应于本办法实施后三十天内分别到市规划部门和市建设档案馆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市城管部门发现有权属不明的架空线缆或者架空线缆杆架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市城管部门负责清除。

第十八条 对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架空线缆,市城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其费用由架空线缆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道路施工企业未按相关规定取得地下管线资料,造成地下管沟破坏、地下线缆被挖断的,由道路施工企业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未备案的入地线缆,被道路施工企业挖断的,由线缆权属单位自行负责修复。

前款内容不包括国防线缆,因施工企业原因造成国防线缆损坏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架空线缆埋设入地施工应当依靠科学新技术,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缆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缆未备案或不及时清除临时架空线缆的,由市城管部门代为履行拆除,所需费用由线缆权属单位承担。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架空线缆,逾期仍未全部入地,由市城管部门限期拆除;按照入地计划实施入地的或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架空线缆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规划部门备案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以建设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备案前,建设单位未向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部门要合理配置人员,分区负责,实现城市道路架空线缆管理的无缝覆盖。

第二十三条 公务人员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做好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做好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宣传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职业教育法》、《教师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加强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企业职工培训机构、社会力量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队伍素质,现就做好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
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是对从事相应教育培训工作教师的基本要求。凡从事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都应取得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建立教师上岗资格制度,是教师队伍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的一项重要基
础工作,对于稳定教师队伍,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
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的特点,严格把握教师上岗资格条件
技工学校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应具备高等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普通高等师范学院或者其它高等院校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其中专业技术课教师应具有本专业某一工种初级以上技能水平;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毕业及
其以上学历,同时具有中级以上技能水平或相应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中,承担初级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学任务的教师,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同时应具有初级以上技能水平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中,承担中级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学任务的教师和生
产实习指导教师的上岗资格,参照技工学校教师上岗资格条件办理。
对于确有特殊技艺,承担生产实习教学任务的教师,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其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对高级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中承担高级培训任务教师的上岗资格应有更高要求,对此将另作规定。目前,暂参照技工学校教师上岗资格条件办理。
三、认真开展教师上岗资格认定,主动做好服务工作
首先要做好已取得教师(技师)职务和具备教师上岗资格条件并正在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任教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同时也要逐步做好符合条件的后备教师上岗资格的认定工作。
对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应先由本人向其所在学校、中心或职业培训机构提交教师上岗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和身份证明、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或教师(技师)职务证明(后备教师向拟任教的技工学校、中心或职业培训机构提交上述材料),经学校、中心或职业培训机构初审,
并进行思想品德、政治思想表现方面的鉴定(可直接使用年终考核结果),将初审合格人员名单分类汇总(附本人申请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对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机构颁发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证书。
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教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可直接颁发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证书。
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
在进行教师上岗资格认定的过程中,各级劳动部门要制定好工作计划,设立专人负责的工作机构,本着严格认定条件,主动热情服务的原则,在确保认定质量的前提下,采取集中办理、上门服务等便捷措施尽快完成认定工作。要主动热情解答对教师上岗资格认定的疑难问题,帮助申请
人了解掌握教师上岗资格认定的有关政策;对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只能按规定标准收取成本费,不许借机搭车收费。
四、结合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加强教师培训工作
对暂不具备教师上岗资格的教学人员,各级劳动部门和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主管部门要组织和安排其进修和培训,积极帮助他们尽快达到上岗资格要求。不具备学历条件的,要利用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等高等职业技术师范院校以及成人学校教育、函授教
育等多种形式,组织其进修和培训;不具备技能条件的,要组织其参加相应的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对非师范院校毕业的教师,要安排必要的职业教育理论和生产实习教学法培训。
到1999年底,在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任教的人员都需取得教师上岗资格证书。
五、落实好教师待遇政策,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取得教师上岗资格的教师,可在相应的教育培训机构中任教,参加评聘教师职务,并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教师待遇。各级劳动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有力措施,落实好教师待遇政策,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已在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工作的教师的上岗资格的认定工作要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完成。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有组织、有步骤地做好工作。在工作中要主动取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并将教师上岗资格认定情况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要结合教师上岗
资格认定工作,制定教师队伍建设的整体规划。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中的情况,请及时告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和就业司。
附件: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申请表(略)



19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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