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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预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3:26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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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预案

国务院


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预防和最大程度地减少铁路行车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及时有效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尽快恢复铁路运输正常秩序。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铁路发生特别重大行车事故,即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紧急转移人员超过10万、或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亿元、或繁忙干线中断行车48小时以上的事故;以及在国家铁路、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开行的旅客列车,国家铁路、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开往地方铁路或非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的旅客列车,发生重大行车事故,即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或繁忙干线中断行车24小时以上的事故。

  地方铁路和非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发生上述行车事故时,按管理权限,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应应急预案,并按其规定组织处置。

  1.4 工作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程度地减少行车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尽快恢复运输。分秒必争,快速抢通线路,尽快恢复通车和运输秩序。

  (3)实行分工负责。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铁道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事发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权限和本预案的规定,共同做好铁路行车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4)坚持预防为主。积极采用先进的预测、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技术,提高行车事故防范水平;不断完善铁路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提高救援装备技术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

  2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在发生铁路Ⅰ级应急响应的行车事故时,根据需要,铁道部报请国务院领导组织、指导、协调应急救援工作,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铁道部成立非常设的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铁路行车事故的严重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处置的需要确定。

  铁道部成立铁路行车事故应急指挥小组,下设行车事故灾难应急协调办公室,负责协助部领导处理有关事故灾难、信息收集和协调指挥等工作。

  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根据铁道部建议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作出应急支援决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分工,分头组织实施应急支援行动。

  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成立现场救援指挥部,具体负责事故现场群众疏散安置、社会救援力量支援等方面的现场指挥和后勤保障工作;负责组织处置地方铁路和非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发生的行车事故。

  3 预防预警

  3.1 行车事故信息报告与管理

  铁道部负责本预案规定处理权限的铁路行车事故信息的收集、调查、处理、统计、分析、总结和报告,同时预测事故发展趋势,发布安全预警信息,制订相应预防措施。

  铁路行车事故信息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规定进行报告。当铁路行车事故发生后,有关人员应立即上报铁道部,最迟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后2小时;铁道部按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最迟不得超过接报后2小时;按本预案要求通知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成员。

  对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协助救援、协调伤员救治、现场群众疏散等工作以及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行车事故,发生事故的铁路运输企业,应按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行车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程序,立即向事发地人民政府应急机构通报,地方人民政府应按有关程序进行处置。

  地方铁路和非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发生Ⅰ、Ⅱ级应急响应的行车事故时,由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铁道部行车事故灾难应急协调办公室。

  3.2 行车事故预防预警系统

  根据铁路行车事故特点和规律,适应提高科技保障安全能力的需要,铁路部门应进一步加大投入,研制开发和引进先进的安全技术装备,进一步整合和完善铁路现有各项安全检测、监控技术装备;依托现代网络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构建完整的铁路行车安全监控信息网络,实现各类安全监测信息的自动收集与集成;逐步建立防止各类铁路行车事故的安全监控系统、事故救援指挥系统和铁路行车安全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逐步建成集监测、控制、管理和救援于一体的高度信息化的铁路行车安全预防预警体系。

  4 应急响应

  4.1 分级响应

  按铁路行车事故灾难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应急响应级别原则上分为Ⅰ、Ⅱ、Ⅲ、Ⅳ级。当达到本预案应急响应条件时,应启动本预案。

  4.1.1 Ⅰ级应急响应

  (1)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为Ⅰ级应急响应:

  ①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100人以上中毒(重伤)的铁路行车事故。

  ②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亿元的铁路行车事故。

  ③铁路沿线群众需要紧急转移10万人以上的铁路行车事故。

  ④铁路繁忙干线遭受破坏,造成行车中断,经抢修在48小时内无法恢复通车。

  ⑤需要启动Ⅰ级应急响应的其他铁路行车事故。

  (2)Ⅰ级响应行动。

  ①Ⅰ级应急响应由铁道部报请国务院启动,或由国务院授权铁道部启动。

  ②铁道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报告国务院,同时根据事故情况,通知国务院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有关成员,组成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

  ③铁道部开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事发地省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以及现场救援指挥部的通信联系通道,随时掌握事故进展情况。

  ④通知有关专家对应急救援方案提供咨询。

  ⑤铁道部根据专家的建议以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提出建议,国务院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确定事故救援的支援和协调方案。

  ⑥派出有关人员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

  ⑦协调事故现场救援指挥部提出的其他支援请求。

  4.1.2 Ⅱ级应急响应

  (1)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为Ⅱ级应急响应:

  ①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重伤)的铁路行车事故。

  ②直接经济损失为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铁路行车事故。

  ③铁路沿线群众需要紧急转移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的铁路行车事故。

  ④铁路繁忙干线遭受破坏,造成行车中断,经抢修24小时内无法恢复通车。

  ⑤需要启动Ⅱ级应急响应的其他铁路行车事故。

  (2)Ⅱ级响应行动

  ① Ⅱ级应急响应由铁道部负责启动。

  ②铁道部行车事故灾难应急协调办公室立即通知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有关成员前往指挥地点,并根据事故具体情况通知有关专家参加。

  ③应急指挥小组根据事故情况设立行车指挥、事故救援、事故调查、医疗救护、后勤保障、善后处理、宣传报道、治安保卫等应急协调组和现场救援指挥部。

  ④开通与事发地铁路运输企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事故现场救援指挥部、各应急协调组的通信联系通道,随时掌握事故进展情况。

  ⑤根据专家和各应急协调组的建议,应急指挥小组确定事故救援的支援和协调方案。

  ⑥派出有关人员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⑦协调事故现场救援指挥部提出的支援请求。

  ⑧向国务院报告有关事故情况。

  ⑨超出本级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时,及时报告国务院。

  4.1.3 发生Ⅲ级以下应急响应的行车事故,由铁路运输企业按其制定的应急预案启动。

  4.2 信息共享和处理

  4.2.1 铁道部通过现代网络技术,构建铁路行车安全信息管理体系,实现铁路行车安全信息集中管理、资源共享。

  4.2.2 国际联运列车在境外发生行车事故时,铁道部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了解事故情况。

  4.2.3 发生Ⅰ、Ⅱ级应急响应的行车事故时,发生事故的铁路运输企业在报告铁道部的同时,应按有关规定抄报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

  4.3 通信

  4.3.1 铁道部负责组织协调建立通信联系,保障事故现场信息和国务院各应急协调指挥机构的通信,必要时承担开设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动通信枢纽的任务。

  4.3.2 铁路系统内部以行车调度电话为主通信方式,各级值班电话为辅助通信方式。

  4.3.3 行车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应急处理需要,设置事故现场指挥电话和图像传输设备,确定现场联系方式,确保应急指挥联络的畅通。

  4.4 指挥和协调

  4.4.1 铁道部指挥协调工作

  (1)进入应急状态,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代表铁道部全权负责行车事故应急协调指挥工作。

  (2)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根据行车事故情况,提出事故现场控制行动原则和要求,调集相邻铁路运输企业救援队伍,商请有关部门派出专业救援人员;各应急机构接到事故信息和支援命令后,要立即派出有关人员和队伍赶赴现场。现场救援指挥部根据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的授权,统一指挥事故现场救援。各应急救援力量要按照批准的方案,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实施救援起复和紧急处置行动。

  (3)现场救援指挥部成立前,由事发地铁路运输企业应急领导小组指定人员任组长并组织有关单位组成事故现场临时调查处理小组,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规定,开展事故现场人员救护、事故救援、机车、车辆起复和事故调查等工作,全力控制事故态势,防止事故扩大。

  (4)行车事故发生后,铁路行车指挥部门要立即封锁事故影响的区间(站场),全面做好防护工作,防止次生、衍生事故的发生和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扩大。

  应急状态时,铁道部有关司局和专家,要及时、主动向行车事故灾难应急协调办公室提供事故应急救援有关基础资料以及事故发生前设备技术状态和相关情况,并迅速对事故灾难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供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领导决策参考。

  4.4.2 事发地人民政府指挥协调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铁路行车事故情况,对铁路沿线群众安全防护和疏散、事故造成的伤亡人员救护和安置、事故现场的治安秩序以及有关救援力量的增援提出现场行动原则和要求,并迅速组织救援力量实施救援行动。

  4.5 紧急处置

  4.5.1 现场处置主要依靠事发地铁路运输企业应急处置力量。事故发生后,当地铁路单位和列车工作人员应立即组织开展自救、互救,并根据《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迅速上报。

  4.5.2 发生铁路行车事故需要启动本预案时,铁道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按权限组织处置。根据事故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调动应急队伍,集结专用设备、器械和药品等救援物资,落实处置措施。公安、武警对现场施行保护、警戒和协助抢救。

  4.5.3 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根据现场请求,负责紧急调集铁路内部救援力量、专用设备和物资,参与应急处置;并通过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协调组织有关部委的专业救援力量、专用设备和物资实施紧急支援。

  4.5.4 涉及跨省级行政区域、影响严重的事故紧急处置方案,由铁道部提出并协调实施;必要时,报国务院决定。

  4.6 救护和医疗

  4.6.1 行车事发地人民政府负责现场组织协调有关医疗救护工作。

  4.6.2 卫生部门根据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的请求,负责协调组织医疗救护、医疗专家、特种药品和特种救治装备进行支援,协调组织现场卫生防疫有关工作。

  4.6.3 事发地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本单位应急预案中确定的医疗救护网点,迅速联系地方医疗机构,配合协助医疗部门开展紧急医疗救护和现场卫生处置。

  4.6.4 对可能导致疫病发生的行车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立即通知卫生防疫部门采取防疫措施。

  4.7 应急人员的防护

  应急救援起复方案,必须在确保现场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实施。应急救援人员的自身安全防护,必须按设备、设施操作规程和标准执行。参加应急救援和现场指挥、事故调查处理的人员,必须配带具有明显标识并符合防护要求的安全帽、防护服、防护靴等。根据需要,由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和事发地人民政府具体协调调集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备。

  4.8 群众的安全防护

  4.8.1 凡旅客列车发生的行车事故需要应急救援时,必须先将旅客和列车乘务人员疏散到安全区域后方准开始应急救援。

  4.8.2 凡需要对旅客进行安全防护、疏散时,由铁路运输企业按其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安全防护和疏散。需要对沿线群众进行安全防护、疏散时,铁路运输企业应立即通知事发地人民政府,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进行安全防护和疏散。

  4.8.3 旅客、群众安全防护和事故处理期间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和武警部队负责。

  4.9 社会力量的动员与参与

  需社会力量参与时,由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应在现场救援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4.10 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及损失评估

Ⅰ级应急响应的铁路行车事故调查处理,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组负责。其他铁路行车事故的调查处理,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有关规定,由铁道部负责。

  行车事故的损失评估,按铁路有关规定执行。

  4.11 信息发布

  铁道部或被授权的铁路局负责行车事故的信息发布工作。如发生影响较大的行车事故,要及时发布准确、权威的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要指定专人负责信息舆论工作,迅速拟订信息发布方案,确定发布内容,及时采用适当方式发布信息,并组织好相关报道。

  4.12 应急结束

  当行车事故发生现场对人员、财产、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消除,伤亡人员和旅客、群众已得到医疗救护和安置,财产得到妥善保护,列车恢复正常运输后,经现场救援指挥部批准,现场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应急救援队伍撤离现场,按“谁启动、谁结束”的原则,宣布应急结束。完成行车事故救援起复后期处置工作后,现场救援指挥部要对整个应急救援情况进行总结,并写出报告报送铁道部行车事故灾难应急协调办公室。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理

  事发地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对受害旅客、货主、群众及其家属进行补偿或赔偿;负责清除事故现场有害残留物,或将其控制在安全允许的范围内。铁道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共同协调处理好有关工作。

  5.2 保价保险

  铁路行车事故发生后,由善后处理组通知有关保险机构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开展应急救援人员现场保险及伤亡人员和财产保险的理赔工作;对涉及保价运输的货物损失,由善后处理组按铁路有关保价规定理赔。

  5.3 铁路行车事故应急经验教训总结及改进建议

  按照《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规定,根据现场救援指挥部提交的铁路行车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总结报告,铁道部行车事故灾难应急协调办公室组织总结分析应急救援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报送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

  铁道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应根据实际应急救援行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提交总结报告。

  6 保障措施

  6.1 通信与信息保障

  铁道部负责组织协调通信工作,保证应急救援时通信的畅通。

  铁道部负责组织建立统一的国家铁路和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行车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指挥系统,逐步整合行车设备状态信息、地理信息、沿线视频信息,并结合行车事故灾害现场动态图像信息和救援预案,建立铁路运输安全综合信息库,为抢险救援提供决策支持。

  6.2 救援装备和应急队伍保障

  铁道部根据铁路救援体系建设规划,协调、检查、促进铁路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强化完善救援队伍建设,保证应急状态时的调用。

  铁道部要进一步优化和强化以救援列车、救援队、救援班为主体的救援抢险网络,合理配置救援资源;采用先进的救援装备和安全防护器材,制订各类救援起复专业技术方案;积极开展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和救援起复能力。

  6.3 交通运输保障

  启动应急预案期间,事发地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按管理权限调动管辖范围内的交通工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根据现场需要,由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必要的交通管制,维持应急处置期间的交通运输秩序。

  6.4 医疗卫生保障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相应的医疗卫生保障应急预案,明确铁路沿线可用于应急救援的医疗救治资源和卫生防疫机构能力与分布情况,提出可调用方案,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防疫单位的应急准备保障措施。

  各铁路运输企业在制定应急预案时,应按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承担铁路行车事故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名录,明确不同地区、不同线路发生行车事故时医疗卫生机构地址、联系方式,并制订应急处置行动方案,确保应急处置及时有效。

  6.5 治安保障

  各级应急处置预案中,要明确事故现场负责治安保障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安排足够的警力做好应急期间各阶段、各场所的治安保障工作。

  6.6 物资保障

  铁路运输企业要按规定备足必需的应急抢险路料及备用器材、设施,专人负责,定期检查。

  6.7 资金保障

  铁路运输企业财会部门要采取得力措施,确保铁路行车事故应急处置的资金需求。铁路行车事故应急救援费用、善后处理费用和损失赔偿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铁道部按管理权限协调解决。应急处置工作经费保障按《财政应急保障预案》规定实施。

  6.8 技术储备与保障

  铁道部行车事故灾难应急协调办公室负责专家库、技术资料等的建立、完善和更新。

  7 宣传、培训和演习

  7.1 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应急法律法规和公众避险、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自我保护能力和守法意识。

  铁道部要结合铁路行业实际,全面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体职工和公众的安全意识。

  7.2 培训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铁道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组织各级应急管理机构以及专业救援队伍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定期进行救援知识的专业培训,提高救援技能。

  7.3 演练

  铁道部要有计划地按应急救援要求每年进行一次演习和演练。根据需要,可开展国内外的工作交流,提高铁路行业应急处置实战能力。

  8 附则

  8.1 名词术语的定义与说明

  铁路行车事故性质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规定的构成条件确定。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8.2 预案管理与更新

  随着应急救援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部门职责的变化以及应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铁道部应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

  8.3 奖励与责任追究

  对实施本应急预案行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由各级应急领导(指挥)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在应急处置中因公殉职的人员需追认烈士时,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按有关程序办理。对玩忽职守、严重失职造成事故的责任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4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新华社北京1月22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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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8〕1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二00八年一月十六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四川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州政府派出,对出资人负责,代表国有资产所有者,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监事会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管理。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州人民政府决定。

  监事会主席、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考察,报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按程序任免。

  第四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关系,承办州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二章 监事会的工作职责与内容


  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营运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 监事会一般每半年对企业检查1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州人民政府、监事会管理机构要求报告的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州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州财政局、发改委、经委等有关部门。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十三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工作的责任人是监事会主席。

  第十四条 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和由企业职工代表兼任。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可以专职或兼职,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为兼职监事。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公道正派,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了解企业特点,熟悉经济工作,具有本职岗位所必需的业务知识;

  (四)年龄原则上不超过45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专职监事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专职监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兼职监事的产生:

  企业职工代表担任兼职监事,原则上参照专职监事的任职条件和要求,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九条 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监事会的工作方式

  第二十条 监事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有权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和银行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监事列席企业董事会,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主席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州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建议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只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汇报检查结论,不能直接向所监督企业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主管和直接责任,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监事会成员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监事人选,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名,报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监事会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任免。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三十条 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主席、监事会成员可以担任一至多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接受企业的馈赠,不得在企业谋取私利。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严格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有关人员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要加强与州经委、发改委、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州财政拨付,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四十条 对已经派入监事会的国有企业,不再委派财务总监以及其他的财务监督机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小企业安全生产分级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小企业安全生产分级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安监管监二〔2006〕108号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局:
  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在评估分级的基础上对小企业的安全生产实施分级监管,逐步建立和完善监管长效机制,特组织制订了《上海市小企业安全生产分级监管办法(试行)》。
  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OO六年八月二日

上海市小企业安全生产分级监管办法(试行)

  依照《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为全面稳步推进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对小企业实施分级监管,逐步建立长效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原则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加强依法监管。在安全生产信用程度评估的基础上,对评估结果为A、B、C、D级的小企业分别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以监督检查为主,以行政处罚为辅,促进小企业安全责任主体意识的落实,促进小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高,逐步构建小企业安全生产长效监管机制。
  二、分级依据
  按照《上海市小企业安全生产信用程度评估导则》,对生产类、建筑类和经营类小企业,经调查摸底、建立档案、企业自评以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复评,分别评定为安全生产A、B、C、D级,并以公告、文件、授牌等形式予以公布。
  三、检查周期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1.对A级小企业组织定期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2.对B级小企业组织定期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3.对C级小企业组织定期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4.对D级小企业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每个月不少于一次。
  四、监管措施
  1.对小企业发生事故情况、各类检查以及整改复查情况,应当及时记录,并归入小企业安全状况信息档案。
  2.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或者问题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对C、D级小企业要落实专人督促整改,引导有条件的小企业聘请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技术和咨询服务,促进小企业逐步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4.对证照不全、非法生产经营、问题严重经多次督促整改无效或拒绝整改的D级小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实施其他行政处罚,必要时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5.对新设立或者迁入的小企业,应及时进行安全生产信用程度评估分级,纳入监管范围。
  6.对从事高危行业(建筑施工、危险物品)和危险性较大行业(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等)的小企业,应当组织专项检查。
  五、升、降级管理
  1.B、C级小企业,经整改一年后可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升级申请,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规定组织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评估,符合相应条件的,B级可升为A级,C级可升为B级;D级小企业整改完成后,经评估符合相应条件的,也可以予以升级。
  2.A、B、C级小企业,一旦发现管理水平下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仍整改不力的,予以降级处理,即:A级降为B级,B级降为C级、C级降为D级。
  3.A、B级小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重大险肇事故或者社会影响较大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直接降为C级;一年后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升为B级;两年后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升为A级。
  4.实行A级监管连续满三年且自律管理意识较强的小企业可免予定期检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和抽查。
  六、工作机制
  1.各区县应当建立健全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网络,落实各级监管工作人员;乡镇、街道要明确专人负责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有条件的可在村(居)委会设立安全生产信息员,协助收集信息及上报。
  2.对本区域内的小企业可实行分级重点监管,即高危行业和部分危险性较大的小企业,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日常监管;其他小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由乡镇、街道安监机构落实人员或组织人员开展日常监管。
  3.乡镇、街道安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或者问题的,应当发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意见书或由受委托的安监分队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及时上报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建立小企业监管工作例会制度,定期总结、分析和研究解决监管工作中的问题。同时,要主动指导乡镇、街道制定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年度工作目标。
  七、信息维护
  1.各乡镇、街道要建立本区域小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信息档案,及时根据变化情况做好信息维护。对新设立或者迁入的小企业,应当在三个月内建立安全生产状况信息档案。
  2.小企业安全生产信息档案应当记录以下信息:①企业基本信息及其关闭、变更、迁出或注销等情况;②企业安全生产评估、分级以及升降级情况;③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及其整改情况;④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重大险肇事故或者社会影响较大事故的情况;⑤受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奖惩情况。
  3.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区域内小企业安全生产信息数据,及时掌握动态信息。
  八、监督与抽查
  1.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局每季度末将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详细信息数据汇总一次,于次月15日前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2.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每年组织对各区县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开展情况的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报各区县。
  3.应当属于监管和评估范围而未进行评估分级的小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将作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九、其他
  1.对开发区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参照执行。
  2.各区县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细化并实施。
  3.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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