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省经委、省社队企业局关于城乡协作、厂社挂钩,加速发展社队企业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转发省经委、省社队企业局关于城乡协作、厂社挂钩,加速发展社队企业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央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和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的精神,为了进一步搞好城乡城乡协作、厂社挂钩,加速发展社队企业,特制定本办法。
一、搞好城乡协作、厂社挂钩,是加速我国农业现代化建设的有力措施。大力发展社队企业,走农、工、副综合发展的道路,为农业现代化积累资金,是从我国特点出发的。农业上去了,才能为工业的发展开辟广阔的市场和提供更多的原材料。工业部门把一般产品扩散到农村社队企业
后,可以更好地集中力量向“高、精、尖”和短线缺门产品进军,有利于工业生产的专业化。同时对降低企业成本,增加积累,改善职工生活福利也有利。从政治上看,搞好厂社挂钩,对于贯彻执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密切城乡关系,加强工农障碍肋,改善工业布局,走
中国式现代化道路,逐步缩小三大差别,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那种以为搞厂社挂钩是“倒退”、是“分散”、是“利润转移”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我们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打破城乡界限、工农办限和两种所有制界限,把发展社队企业作为工业支援农业的一项责无旁贷的重要任务,认
真抓紧抓好。
二、工矿企业要采取各种形式和办法帮助社队发展企业。可根据自己生产发展的需要,或把工厂的一般产品、零部件、半成品和产品的中间工序扩散给社队企业生产;或把更新下来的设备或一个车间放给社队,建立一个独立的新厂;或把工厂的边角余料和“三废”给社队兴办企业;或
厂社签订合同,由社队搞来料加工;或支援社队设备、物资技术,帮助社队办企业。但尘毒严重又不具备有效的防治设施以及无销路的淘汰产品,不要下放或扩散给社队。
三、社队要充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为挂钩厂矿兴办原燃材料和副食品基地。企业可列入厂矿的发展项目,由厂矿提供设备、资金和技术指导。产品(包括禽、蛋、鱼、肉、水果等)按合同协议供应挂钩厂矿。社队要积极供应厂矿建设需要的三类建材。
四、厂矿基本建设、维修和职工生活等方面需要社队建筑修缮、装卸运输、生活服务时,社队应协助厂矿完成任务。
五、厂社可合办工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合办企业为集体经济组织,生产业务由厂矿领导,领导干部由厂矿派正职、公社派副职,技术人员由厂矿调配,公社提供土地、施工力量、三类建材和生产工人,厂矿也可安排部分符合招工条件的待业青年。企业的产、供、销由厂矿纳入主管
部门计划(不含农副产品);产值归厂矿,利润由工农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成,向国家交税各自负责。
六、厂社可以合办知青场、厂。合办的知青场、厂,由厂矿负责提供设备、技术和大部分资金,社队提供土地、厂房、劳力和三类建材,知青办公室要从资金和木材等方面予以支持。企业建成后,所有权归厂社。厂矿知青参加企业劳动的报酬,根据本人出工天数和完成任务情况,按同
工种务工社员的报酬(包括生活补贴)付给现金。
七、厂、社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可以自行选择挂钩对象。已挂钩的老关系不要中断,原订协议要严格执行。
八、社队企业直接为挂钩厂矿兴办的原料和副食品基地,供应厂矿的产品,应按国家现行价格或略低于市场价格结算;社队企业自己生产的工业产品(如原煤、砖瓦等)、农副产品(在不影响国家计划上调任务的前提下)可优先供应挂钩厂矿;为挂钩厂矿提供的运输服务,按国家现行
价格或略低于市场价格收费。
九、厂矿支援挂钩社队办企业的设备、物资、原材料和技术培训等,按下列原则收费:
1.支援社队企业的闲置设备,新设备按现行调拨价计算,旧设备按残值计算,报废设备按废品价格计算;支援社队企业和积压物资,新的适当削价,旧的依质计价,边角余料、废旧工具按废品收购价计算。厂矿为社队企业代购设备和原材料,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代销产品可酌情
收少量的手续费。
2.厂矿为社队企业加工和修理机具、设备、零部件、检验产品只收取工本费;社队企业临时借用厂矿的机具、设备设备,如有损坏,应负责赔偿;厂矿支援社队企业生产用电用水,根据实际耗用量收费;生活用电用水按民用收费。
3.社队企业为厂矿兴办的原燃材料和副食品基地,在资金发生困难时,厂矿可垫支部分费用,企业用产品抵偿。
4.社队企业因生产需要,请厂矿支援技术人员或老工人作短期帮助和技术指导的旅差费由社队企业负责,其他费用由工厂负责。在一月以上的实际按出勤天数,由社队企业支付工资、差旅费等,厂矿为社队企业培训技术人员,免收培训费(学员生活费自理)。并在食宿等方面提供方
便。社队企业聘请退休的技术员或老工人作技术指导,由社队企业补足工资差额,并在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5.挂钩厂社的经济往来,要及时结算。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清。
十、各级负责同志要加强对城乡协作、厂社挂钩的领导。由地区行署、市、州革命委员会统一制订厂社挂钩规划,落实具体措施,及时协调各方面的工作,把城乡协作、厂社挂钩大大向前推进一步。
各厂矿企业领导,要把支援社队企业的工作,列入自己的重要议事日程,制定规划及实施办法,并确定一位领导干部去管,把这件大事切切实实地抓起来。大、中型工厂和支农任务大的单位要建立专门班子,其主要任务是:协调厂、社关系,沟通产、供、销渠道,检查协议执行情况,
真正起到参谋、助手作用。
各公社、各社队企业,一定要发扬自力更生、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克服“等、靠、要”思想,坚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的方针,使社队企业健康地向前发展。
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遵照党中央关于发展社队企业的一系列指示,解放思想,克服阻力,不断提高认识,增强支农自觉性,为加速我省社队企业的大发展贡献力量。
1980年1月30日
洛阳市邙山陵墓群保护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邙山陵墓群保护条例
(2011年8月3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洛阳市邙山陵墓群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邙山陵墓群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邙山陵墓群现状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邙山陵墓群,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位于邙山的东周、东汉、曹魏、西晋、北魏、后唐等朝代帝陵及其陪葬墓群。
第三条 在邙山陵墓群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规划建设、考古发掘、旅游开发、生产生活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邙山陵墓群保护工作,实行国家保护为主与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邙山陵墓群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邙山陵墓群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文物行政部门是邙山陵墓群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邙山陵墓群的保护工作。
邙山陵墓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邙山陵墓群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邙山陵墓群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邙山陵墓群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邙山陵墓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邙山陵墓群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邙山陵墓群保护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适当增加。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邙山陵墓群文物保护事业。
邙山陵墓群的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教育等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本条例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邙山陵墓群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行为都有权依法制止、举报。对于在邙山陵墓群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条 邙山陵墓群已发现并确认的重要墓葬和遗址包括:
(一)东周墓地。位于孟津县平乐镇金村东,汉魏洛阳故城内城东北城垣内,面积1200米×1000米。
(二)大汉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送庄镇三十里铺村南。以坐标N 34°46.520′,E 112°34.975′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600米。
(三)二汉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西北。以坐标N 34°45.977′,E 112°35.070′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四)三汉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北。以坐标N 34°45.701′,E 112°35.125′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五)邙山陵墓群调查编号707号汉代大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平乐镇朱仓村西北。以坐标N 34°46.581′,E 112°36.227′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六)邙山陵墓群调查编号722号汉代大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平乐镇朱仓村西北。以坐标N 34°46.524′,E 112°36.026′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七)刘家井汉代大冢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送庄镇三十里铺村刘家井自然村。以坐标N 34°47.244′,E 112°35.239′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八)曹魏征东大将军、大司马曹休墓。位于连霍高速公路洛阳服务区东约100米。以坐标N 34°46.461′,E 112°34.705′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九)西晋文帝崇阳陵。位于偃师市城关镇后杜楼村北1500米。以坐标N 34°45.0294′,E 112°44.2001′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十)西晋武帝峻阳陵。位于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北2500米。以坐标N 34°45.0001′,E 112°41.9963′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十一)北魏孝文帝长陵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朝阳镇官庄村东约800米。以坐标N 34°45.9596′,E 112°25.0573′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
(十二)北魏宣武帝景陵。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冢头村,洛阳市古代艺术博物馆所在地。以坐标N 34°44.084′,E 112°24.430′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
(十三)北魏孝明帝定陵及其陵园遗址。位于孟津县送庄镇东山头村东南。以坐标N 34°46.506′, E 112°33.764′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
(十四)北魏孝庄帝静陵。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上寨村。以坐标N 34°42.273′,E 112°22.518′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
(十五)后唐明宗徽陵。位于孟津县送庄镇送庄村东南。以坐标N 34°47.088′,E 112°33.912′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500米。
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应当及时依法增补重要墓葬和遗址。
第十一条 邙山陵墓群保护范围分为西段、中段和东段。
(一)西段:洛阳市北郊、孟津县境内,北魏陵区。
北界孟津县朝阳镇游王村至孟津县朝阳镇崔沟村北;西界孟津县朝阳镇崔沟村至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南;东界孟津县朝阳镇游王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盘龙冢村;南界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盘龙冢村。
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杨冢村南、西工区新塘屯村东南、红山乡上寨村南、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西、洛阳市驾驶员训练场西、营庄村庄王山自然村北、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西、洛阳车辆段等9个大冢为中心,向东南西北各延伸300米为保护区。
(二) 中段:洛阳市北郊、孟津县境内,东汉陵区。
北界孟津县送庄镇东立射村至孟津县会盟镇靳村;西界孟津县送庄镇东立射村至孟津县平乐镇左坡村南;东界孟津县会盟镇靳村至孟津县平乐镇天皇村半个寨自然村;南界孟津县平乐镇左坡村南至孟津县平乐镇金村。
(三) 东段:偃师市境内,东汉、曹魏、西晋陵区。
北界首阳山一线;西界偃师市首阳山镇寨后村、保庄村至偃师市首阳山镇义井村小湾自然村;东界首阳山主峰至偃师市城关镇塔庄村;南界偃师市首阳山镇义井村小湾自然村至城关镇塔庄村之间的洛河北堤。
保护范围依法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第十二条 邙山陵墓群建设控制地带分为西段、中段、东段和夹河段。
(一) 西段:洛阳市北郊、孟津县境内,北魏陵区。
北界孟津县常袋乡酒流凹村至孟津县城关镇缠阳村至孟津县城关镇水泉村;西界孟津县常袋乡酒流凹村至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杨冢村南;东界孟津县城关镇水泉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李村南;南界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杨冢村南至洛阳市邙山镇苗南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李村南。
(二) 中段:洛阳市北郊、孟津县境内,东汉陵区。
北界孟津县城关镇水泉村至孟津县白鹤镇牛庄村至孟津县会盟镇李家庄村;西界孟津县城关镇水泉村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李村南;东界孟津县与偃师市的分界线;南界洛河河道北堤。
(三) 东段:偃师市境内,东汉、曹魏、西晋陵区。
北界孟津县会盟镇李家庄村、小集村至偃师市邙岭乡东蔡庄村至偃师市山化乡游殿村;西界孟津县、偃师市的分界线;东界偃师市山化乡游殿村至偃师市山化乡忠义村;南界洛河河道北堤。
(四) 夹河段:偃师市境内伊洛河交汇处,东汉陪葬墓区。
北界洛河北堤;西界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潘寨村至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焦寨村;东界偃师市首阳山镇古城村至翟镇镇王七村;南界伊河北堤。
建设控制地带依法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邙山陵墓群重要墓葬和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在邙山陵墓群重要墓葬和遗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或者文物擅自进行拍摄;
(二)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和排污、排水;
(四)修墓、立碑;
(五)建房、建窑、打井、挖塘、挖洞、挖渠、取土、垦荒;
(六)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重要墓葬和遗址安全的物品;
(七)擅自采集文物;
(八)其他危害重要墓葬和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邙山陵墓群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邙山陵墓群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需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符合邙山陵墓群保护规划,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邙山陵墓群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邙山陵墓群保护规划,确保邙山陵墓群的安全,并不得破坏邙山陵墓群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在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对危害邙山陵墓群本体,破坏邙山陵墓群历史风貌,与邙山陵墓群保护展示不相协调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逐步拆除或者迁移,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在邙山陵墓群从事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等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勘探和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邙山陵墓群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邙山陵墓群文物资源,积极发展文化事业、文化产业、文化旅游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利用邙山陵墓群拍摄电影、电视等影像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拍摄方、举办方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接受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邙山陵墓群保护标志、界桩等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 (四)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收缴非法所得文物;违反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邙山陵墓群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危害邙山陵墓群安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工程设计方案未履行报批手续,对邙山陵墓群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严重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对邙山陵墓群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工程建设施工对邙山陵墓群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或者构筑物、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邙山陵墓群所在地的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邙山陵墓群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邙山陵墓群严重破坏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