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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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4]25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48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慈利县、桑植县由县人民政府自行决定是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永定区、武陵源区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经营单位按住宿营业收入征收3%,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二)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按照管价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生产经营获得的利润,按一定比例转入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具体转入的比例由同级财政、价格部门研究确定。
(三)对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征收3%(其中幼儿园和各类学校学历教育收费、车辆通行费、过渡费等事业性收费免征。免征范围不包括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办学经费以及各种短期培训收费)。
(四)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茶座、桑拿、洗浴、美容美发、健身、按摩、网吧、游艺室、棋牌室等休闲场所)按营业收入征收2%,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五)对外地驻张和中央、省直各部门驻张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临时和离退休职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
(六)同级财政预算安排部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一)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须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征收和管理工作。
(二)慈利县、桑植县价格调节基金由两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
(三)由市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永定区、武陵源区物价局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市、区政府按四六比例分成。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一)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收支脱钩的管理要求,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由价格和财政部门初审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调控、受灾期的“菜篮子”工程扶持、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以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要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20%以上比例用于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
(四)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业务费按有关规定执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业务费,应当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征收奖励等方面的开支。
(五)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六)价格调节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要认真记录有关收入缴库辅助台帐,及时与财政、银行核对帐目。同时,要对重点扶持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被征单位的列支
住宿营业单位、休闲娱乐营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服务)企业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要列入“管理费用”。从事业性收费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在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七条 凡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扶持生产经营的商品,应主要供应当地市场,其价格应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应低于市场价格5—10%。
第八条 监督检查与处罚
(一)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市对县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二)价格调节基金必须按时缴纳,拒不缴纳的,由价格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上一级财政、价格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使用资格,并按有关法规政策予以处罚。
(四)违反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擅自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的,按乱收费行为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原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转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通知》的通知
云南省司法厅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转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通知》的通知
云司证〔2002〕6号
各地、州、市司法局:
现将司法部关于转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司法厅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司法部关于转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的 通 知
司发〔20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中国公证员协会制订的《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已经司法部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加强公证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是贯彻党中央"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要求,建设高素质公证员队伍的重要措施,是进一步深化公证改革、推进公证事业发展的重要环节。各地要高度重视公证员职业道德建设,指导、监督公证员协会做好《基本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推进公证员队伍建设,提高公证员的职业道德水平,维护公证员的良好职业形象。
附件:《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二年三月一日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中国公证员协会三届三次理事会通过)
序 言
为规范公证员职业道德行为,提高公证员的职业道德水平,维护公证员的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定本准则。
一、忠于事实 忠于法律
第一条 公证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事务。
第二条 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格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受非客观事实和法律之外因素的影响。
第三条 公证员应当忠实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众权利的平等实现。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自觉履行保密的法定义务。不得利用知悉的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五条 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又发现的违法、违规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制止。
二、爱岗敬业 规范服务
第六条 公证员应当珍爱公证事业,努力做到勤勉敬业、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办理公证事务。
第八条 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做出明确解释,避免形式上的简单告知。
第九条 公证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平等、热情地对待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并要充分注意到其民族、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性别、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的差别,避免言行不慎使对方产生歧义。
第十条 公证员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公证事务,及时受理、审查、出让,不得因个人原因和其它主观因素拖延推诿。
第十一条 公证员应当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杜绝疏忽大意、敷衍塞责和其它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注重礼仪,做到着装规范、举止文明,维护公证员的职业形象。
现场宣读公证词时,应当语言规范、吐字清晰,避免使用可能引起他人反感的语言表达方式。
第十三条 如果发现其他公证员有违法行为或已生效的公证文书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 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三、加强修养 提高素质
第十五条 公证员应当道德高尚、诚实信用、谦虚谨慎,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和品行。
第十六条 公证员应当具有忠于职守、不徇私情的理念和维护平等、弘扬正义的良知,自觉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
第十七条 公证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保证自己的执业品质和专业技能能够满足正确履行职责的需要。
第十八条 公证员有权利并有义务接受教育培训,应当勤勉进取,努力钻研,不断提高执业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九条 公证员应当具有开拓创新意识,有研究和探索前沿性学科、掌握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第二十条公证员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不恰当场合,对其他公证员正在办理的公证事项或处理结果发表不同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不得在公众场合或新闻媒体上,发表泄私愤、不负责任的有损公证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严格自律,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成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倡导良好社会风尚的楷模。
四、清正廉洁 同业互助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经商和从事与公证员职务、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利用公证员的身份和职务为自己、家属或他人谋取私人利益。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答谢款待、馈赠财物和其它利益。
第二十六条 公证员应当与同行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共谋发展。
公证员应当相互尊重,不得在任何场合损害其他同事的威信和名誉。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不得从事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它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排斥同行,为自己招揽业务; (二)不得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的特殊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三)其它不正当手段的竞争。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监督公证员遵守本准则。
第二十九条 公证员助理和公证机构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执行本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准则由中国公证员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和持有法人股进行清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和持有法人股进行清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中资保险公司:
为了解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情况,规范资金运用行为,我会拟对保险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和持有法人股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请你公司对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和持有法人股的情况进行清理,并将清理情况于1999年底前上报我会。清理情况截止日期为1999年10月31日。
二、清理报告应说明如下内容:
(一)《保险法》出台前后分别购入股票情况和持有法人股情况;
(二)说明持有股票的品种、持仓量、交易量、盈亏情况等;
(三)说明《保险法》出台前持有股票的变动情况;
(四)分别说明总、分公司(省、地、县)持有股票情况;
(五)说明分支机构是否经上级公司授权进行股票交易;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清理报告中还应当提出整改处理意见。
特此通知
19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