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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14:39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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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事局,市属各有关单位人事科:
  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规范我市的公务员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公务员培训制度,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克拉玛依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试行。
  请各区、各部门按照《克拉玛依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精神,认真实施公务员培训工作。

         克拉玛依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适应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施国家公务员培训制度,是提高公务员队伍素质,加强公务员队伍管理的重要工作。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和行政管理工作的要求,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努力造就一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适应改革和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精干、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坚持分级分类培训,做到突出重点,保证培训质量。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公务员应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五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培训内容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选修课和有关工作能力的训练。
  第六条 初任培训
  1、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初任培训主要是使新录用人员了解国家及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和发展战略,掌握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特点和工作程序,熟悉国家的行政法规及国家公务员的行为规范,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
  2、初任培训的公共必修内容为:国家公务员制度基本知识;民族宗教政策和勤政廉政教育;公务员行为规范和依法行政;公共行政管理基本知识和行政机关的职能及运作程序;国家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战略;行政机关常用公文写作;计算机基本知识及操作等。根据新录用人员的实际需要也可增加一些业务必修课和选修课。初任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80学时。
  3、初任培训在新录用人员试用期间进行,由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在确定新录用人员后,按录用名单下达初任培训计划,各区、各部门的新录用人员按计划要求参加培训。未参加初任培训或考试、考核不合格者,不能任职定级或暂缓任职定级。
  第七条 任职培训
  1、任职培训是对晋升为领导职务人员(包括调入任职和晋升为非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任职培训,旨在提高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人员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和处理政府工作的实际能力,提高组织协调、科学决策、领导方法和领导艺术水平,增强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更好地适应新职位的需要。
  2、任职培训公共必修课内容为: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市场经济理论与现代企业制度;领导科学与领导艺术;现代科学发展概况;工商管理基本知识;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理论,现代公共管理理论和行政能力建设等。选修课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20学时。
  3、任职培训由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进行,各区、各部门按照人事部门的培训计划安排,确定参加任职培训的人员。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参加培训的,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
  4、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人员(包括非领导职务人员)和中青年后备人员的学习培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专门业务培训
  1、专门业务培训是对公务员所任职位必备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的培训,以达到专项工作的需要。
  2、专门业务培训由主管该专门业务的工作部门提出培训需求计划,报送人事部门备案,并协同人事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培训的时间、内容和方式视工作需要确定。未经过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九条 更新知识培训
  1、更新知识培训是对在职人员以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进修,提高公务员的行政能力。
  2、更新知识培训内容可根据不同时期或不同行业特点确定。由人事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协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培训计划安排,共同组织实施。
  3、更新知识培训每3年为一个周期,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2学时。在同一周期内,可以集中时间培训,也可以分期培训。在同一周期内,对参加过任职培训的人员,其参加任职培训的时间可视为更新知识培训时间;对参加过其他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其内容若与更新知识培训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可以免修。
            第三章 施教机构
  第十条 根据培训工作的需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逐步建立布局合理、相互协作、功能完善、各展所长的公务员培训机构网络。结合我市实际,设置以行政学院为主体、有关培训中心相补充的公务员培训施教体系。市政府人事部门对培训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和定期审验制度,各类施教机构必须履行申报程序,经资格审查批准后,方能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 本市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承担公务员培训的具体任务。其职责是:按照培训计划实施教学活动;开展培训需求调查和培训效果评估;进行教学研究和公务员培训方法的改革工作。
  第十二条 本市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的办法。师资的构成必须适应公务员培训的需要,应当包括专业教师、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的有关领导。各施教机构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积极探索适应公务员培训要求的办学模式,充分运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不断提高培训教学质量。
             第四章 教材建设
  第十三条 公务员公共必修课的教学大纳和教材,在国家人事部和自治区人事厅的指导下,由市政府人事部门确定。专业必修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在国家和自治区各有关工作部门的指导下,由市政府各专业工作部门商得人事部门同意后确定。选修课的内容由各培训施教机构征求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公务员培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是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范围,综合管理和协调组织公务员培训工作。市政府各专业部门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划计划安排,协同人事部门共同抓好本部门、本系统公务员的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全市公务员培训的政策规定;编制下达全市公务员培训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协调市政府各部门及行政学院、培训中心的培训工作;审查、认定全市公务员培训的施教机构,指导全市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建设。
  第十六条 市、区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人事部门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公务员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报送人事部门备案,并组织和安排公务员参加培训。
  第十七条 对参加各类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人员,发给由自治区人事厅统一印制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同时作出培训鉴定,填写《培训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八条 加强公务员培训的宏观管理,建立培训申报、审批、备案制度。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公务员培训计划、实施方案,需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将培训的有关情况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未经批准的,人事部门不予认可。在培训过程中,要自觉接受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公务员培训经费,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工资总额1.5%的标准从地方财政中划拨,实行专款专用,年底结余部分可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用、挤占或冲减培训经费。
  第二十条 各区、各部门按规定要保证公务员参加相应培训的时间、经费,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并达到合格要求的,其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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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11月20日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规范再生资源行业发展与经营者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从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麻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市城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及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管理及经营废旧金属类项目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网点纳入城市规划。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非法占道经营、私设网点和影响市容市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供销社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二)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三)反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维护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权益;
  (四)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五)负责对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实行体系化建设、规范化管理。鼓励各行各业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须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所在地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废旧金属类项目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同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设置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加工、交易的经营者,必须进入市场经营。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初加工、一般无害化处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低于2万平方米。
  第十一条 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在社区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与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
  (三)统一制作、统一样式与标识。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预留设置再生资源回收亭的用地。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亭及经批准的门市或者库房经营网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整洁干净,不得在回收亭外堆放物品; 
  (二)不得在回收亭内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亭的外观及标识;
  (四)不得变更再生资源回收亭的设置位置;
  (五)严格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确保安全经营。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统一培训、统一证件、统一车辆牌号、统一服饰标志。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
  流动收购的再生资源物品,须送交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或再生资源回收亭。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危害、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三)国家规定的文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路、铁路、矿区、码头、军事禁区、大型工矿企业附近,不准设立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没有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做到再生资源日收日清、再生资源回收亭外堆放物品、在再生资源回收亭内外从事加工生产作业或者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亭的外观及标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变更再生资源回亭设置位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不准设立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的地域设点回收再生资源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不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或者回收违禁物品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期限保留登记资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二○○四年八月十九日修订的《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对有前科劣迹人员重新犯罪案件的分析及对策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有前科劣迹(包括被劳教)人员重新犯罪日益增加,已占总数的11.1%。已经成为犯罪的一个特殊现象,应引起有关部门和社会的关注。
一、案件特点分析
(一) 前科种类以劳教和刑事处罚为主。在重新犯罪的人当中,受过刑事处罚的占总数的58.9%;被劳教的占总数的39.2%;还有涉及其他处罚的个别人员。
(二) 重新犯罪的罪名比较集中。犯盗窃罪的最多,往下依次是抢劫罪、涉毒罪名、故意伤害罪,这四类犯罪占重新犯罪的77.4%。诈骗类罪名占总数的5.5%。
(三) 涉毒案件成为重新犯罪的重要构成。涉毒案件在重新犯罪中比例偏高,占总数的16.4%,排在重新犯罪的第三位,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涉毒人员的屡教不改、难于转化。
(四) “法轮功”人员重新犯罪仍然存在。均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些人初次犯罪也多是触犯相同罪名,法轮功顽固分子的思想转化十分困难。
(五) 重新犯罪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现象明显。在重新犯罪时,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占总数的8.4%;同时触犯三个或三个以上罪名的有占总数的1.1%。触犯罪名最多的竟达到6个。
(六) 重新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仅有个别案件作撤案处理或是不予起诉,绝大多数都被提起公诉,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七) 犯罪嫌疑人以刑满释放或假释后三年内重新犯罪的居多。不论初次犯罪触犯何种罪名,也无论刑期长短,57.1%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是在获得自由之后的三年内。说明刑满释放后的头三年是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的关键时期。
(八) 在重新犯罪的人当中,初次犯罪时是未成年人的占总数的21.05%。当这部分人重新走向犯罪时,犯罪情节和后果均趋于严重。
二、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 社会接纳度低。社会对有前科人员普遍存在排斥心理,在社会生活中不愿与其接触,各单位不愿雇佣,怕给自己带来麻烦;或是在迫不得已的接触中处处设防,生怕有前科人员再次犯罪。这种社会歧视现象和犯罪暗示,会刺激有前科人员的心理,使其存在破罐破摔的想法,为其重新犯罪埋下伏笔。
(二) 关押场所“二次污染”情况比较普遍。初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与一些惯犯、“老手”关押在一起,受到精神上的种种折磨,在心里极端无助的情况下,会听信惯犯们的言辞,逐步认同惯犯的思维方式,甚至学习到各种犯罪方法。
(三) 自身犯罪心理形成定势。一些犯罪嫌疑人初次受到刑事处罚时就已经是以犯罪所得为生活主要来源,仅仅是第一次被抓住而已。这类人员受到在受到处罚后,不会改邪归正,反而会不断琢磨如何才能避免再次被抓到,对其进行思想改造难度极大。
(四) 不良生活习惯和朋友圈子是重新犯罪的重要诱因。犯罪嫌疑人基本都存在不良的生活习惯和以社会闲散人员为主的朋友圈子,刑满释放后,在社会的排斥和歧视下,犯罪嫌疑人会在原来的朋友中寻求认同,不良生活习惯继续延续,就在罪与非罪的边缘徘徊,很容易再次触犯法律。
(五) 社区帮教工作效果有待加强。在现阶段,刑满释放人员的管理和引导工作比较单一。找到卓有实效的帮教方法是重中之重。
(六) 缺少家庭关怀是一个重要原因。家庭关怀对刑满释放人员来说极为重要。一般来说,来自父母、配偶的关心能够使犯罪嫌疑人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而来自家庭的冷漠会使一些犯罪嫌疑人无法承受来自家庭和社会双方面的歧视和压力,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三、减少重新犯罪的几点思考
(一) 出狱前的回归教育要更全面。对监管部门来说,应进一步做好犯人出狱前的心理辅导,帮助他们从心理上与社会接轨,重新开始新的生活。
(二) 加强跟踪心理辅导。应有专门机构进行刑满释放人员的跟踪心理辅导。这种辅导不同于假释人员的定期报告,而是心理咨询性质的辅导机构。通过对出狱人员的跟踪辅导,帮助他们融入社会正常生活。
(三) 应鼓励出狱人员自主创业。由于社会接纳度低,劳教和刑满释放人员很难寻找到合适的工作。为扩大其谋生出路,应在政策上予以倾斜,鼓励他们进行自主创业,进行个体经营,成为自食其力的人。
(四) 家庭关怀十分重要。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来自家庭的关怀能够帮助他们重新鼓起生活的勇气。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恢复自由的初期阶段,在他们感到茫然和痛苦的时候,家人应该及时发现并关心帮助他们,使其实现思想上的平稳过渡。
(五) 社会环境应予改善。应通过加大宣传力度,使群众减少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偏见和歧视,正常与其交往,从而减轻这类人员的逆反心理和仇视社会的思想,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减少重新犯罪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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