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关于妇女分娩后婴儿死亡产妇已恢复健康男方仍须满一年后始可提出离婚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29:37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关于妇女分娩后婴儿死亡产妇已恢复健康男方仍须满一年后始可提出离婚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关于妇女分娩后婴儿死亡产妇已恢复健康男方仍须满一年后始可提出离婚问题的函

1952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院长办公室

石家庄人民法院转董致祥同志:
今年2月11日来信询问:妇女分娩后身体复原,小孩死亡,男方提出离婚,是否须经过一年?查同一问题,曾经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和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提出。已由我院于今年7月19日以法办字第3051号答复:须于分娩满一年后男方始能提出离婚。兹节抄原函,希即参考研究。
附节抄原函一件: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函 1952年7月19日 法办字第30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司法部:
关于妇女产后,小孩当即死亡,女方在分娩后,身体业已复原,男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否准其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形下,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的精神,不仅在于保护胎儿和婴儿,同时也保护妇女。妇女怀孕生产,生理上受有很大的影响。有时妇女在分娩后不久,即能工作,表面上身体似已复原,但实际上并未完全恢复。婴儿之死,对于生母的精神上已有很大的刺激,而同时她对于丈夫未必没有感情。今如允许男方在女方分娩不满一年内提出离婚,对于产后妇女,将成为难以忍受的巨大刺激,殊非保护妇女之道。所以我们主张:在前述情形下,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给产后妇女以应有的保护,比较妥当。

附二:石家庄市人民法院董致祥关于婚姻法第十八条具体执行问题的请示信
最高人民法院编纂处负责同志:
有个问题和你们研究一下,就是关于婚姻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的具体执行问题。
今年2月11日,我们这里(石家庄市人民法院)处理了这样一件案子:原告张春明,男,26岁,本市人,在北京专卖公司工作。被告何菊红,女,25岁,正定县人,现住原告家中,双方在1948年由家庭包办结婚,婚后感情不合,男方于去年12月间提出离婚。因女方于去年7月间小产,分娩后婴儿即死。本院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的理,将原诉批示驳回了。
我(不只是我一个人,还有其他同志)认为这件案子处理的是不够妥当的,因为我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的立法精神,主要是保障婴儿的利益。至于产妇健康的恢复,在一般情况下,两三个月就可以了,无须一年的时间,如果这样认为没有毛病的话,那么,婴儿已经死掉,产妇也已恢复健康。男方提离婚,是否必须等女方分娩一年后才行呢?
法条是原则的、一般的规定,在执行中还须要看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如果不管具体情况(不管婴儿活着或死掉;也不管产妇恢复健康与否),反正是“一年后”,这就值得研讨。
这个问题在我们这里,意见是不一致的。我从“法院工作通讯”中怎么也没找到关于这类问题的指示,请你们研究后,给我们一个明确答复。因为,不仅就这一个案件,今后还会有类此案件,甚至其他地区也会有这问题。为了使今后执行正确、统一,所以写信请你们指示。
此致敬礼!
1952年2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实行首接联办审批机制的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实行首接联办审批机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3〕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实行首接联办审批机制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实行首接联办审批机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审批项目的联合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提升服务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需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项目,在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实行首接联办运行机制,即“首接受理、通知相关、跟踪督办、负责到底”的运作模式。
第三条 联办具体程序为:
(一)由主办单位统一受理,受理后及时向所有联办单位发出《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办件告知书》,通知有关联办单位分别进行办理,落实联办责任单位,同时报中心业务科。
(二)联办单位接到联办件通知书后,应即时启动审批程序,对审批事项同时审核,能即办的要坚决即办,承诺件要在承诺期限内完成,能提前办结的要做到提前办结,上报件要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后尽快办理。联办单位在审批完毕后要将有效审批意见反馈给主办单位。
(三)主办单位根据联办单位和本单位办理结果,完成首接联办项目的审批,并在承诺期限内将结果通知服务对象。
第四条 首接联办实行一次性告知,即由主办单位统一向前来申办的服务对象告知所有申报材料,并提供所需的全部表格(联办表格由联办部门向主办单位提供)。
第五条 联办单位和主办单位均为项目的责任单位。主办单位要对项目运作进行有效督办,联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主办单位的工作,接受主办单位对项目运作的监督,联办单位在运作过程中出现运作不畅或遇到特殊情况需更改联办程序等问题,可向主办单位反映,主办单位要及时协调解决,必要时由中心协调或通过联审会议研究解决。
第六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加强对首接联办项目办理情况的督查,凡未按首接联办暂行办法要求办理或应该联办而未进行联办的,对所在窗口按照双优考核办法进行处罚,对所在单位要记录在案,作为年终考核依据,并根据《新乡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联办项目涉及未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的,或新增首接联办项目,所涉及单位也应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条 各主办单位要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加强企业改制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维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对企业改制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企业改制程序和行为。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银发〔1994〕40号)及国有资产管理
的有关规定,积极与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配合,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着重从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与登记、资产评估和股权设置等环节密切配合,严格把关;严禁将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人为低估和无偿量化分配给个人,维护国家权益和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
1.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国有中小企业改制过程,认真做好改制前的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和资金核实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产权界定。认真做好资产报废、资金挂帐、资产损失的审批工作。
2.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中的资产重组、股权设置、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用企业资产安置职工等方案的审核,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假破产、真逃债。
3.对于拟改制的集体企业,凡未进行清产核资的,必须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要求,认真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和资金核实等工作,并将结果抄送同级债权金融机构。已按要求完成清产核资的城镇集体企业,其重估结果在两年内有效。
三、加强资产评估和评估机构管理,严格执行评估操作规范
国务院《通知》强调,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部门要对评估结果进行认真确认,并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被人为低估或无偿量化分配给个人。为此,重申和提出如下要求:
1.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严格资产评估的行业管理,把好国有中小企业改制评估的立项、确认关。坚决抵制突击评估、不评估或对资产评估进行不正当干预的行为,保证评估执业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2.改制企业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的规定,委托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严格遵守资产评估报批管理制度。
3.资产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并认真执行评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评估报告签字制度。资产评估报告必须有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评估机构负责人的签字,签字人要对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要对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活动。针对一些地市县企业改制任务重但评估力量薄弱的问题,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给予协助,有计划地组织评估人员上岗培训,也可直接跨区域组织评估机构和人员
进行改制评估。
5.对在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中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及其《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的规定,严格追究当事人和评估机构的责任;对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加强产权变动登记管理,强化产权变动监管力度
国务院《通知》强调,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发生产权变动,必须按照国务院第192号令规定,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改制企业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要提供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文件。对此,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前的产权归属必须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登记表(证)记载的内容为准。
2.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发生产权变动时,必须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企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必须提供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文件和资产评估确认批复,否则不予登记。
3.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催促发生产权变动的企业及时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对未办产权登记的,要促其及时补办;对拒不进行产权登记或提供虚假文件骗取产权登记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经营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并构成犯罪的,要
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4.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随时掌握企业改制动态,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尤其对国有中小企业成批改制的,要及时报告。
5.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产转让或出售收入的监管,严禁将国有资产转让或出售收入用于集团消费或被侵吞。
五、各地在贯彻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过程中,要将好的做法和经验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我部报告。



1998年6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