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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3:07  浏览:8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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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电力部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1995年7月7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电力工程建设管理体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加强对电力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提高电力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包括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对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理单位受业主或建设单位(下简称委托方)委托,对火电或送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的监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从事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取得《监理许可证书》兼承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项目部分监理业务的电力工程勘测设计、咨询(顾问)、科研、工程建设等单位(下简称监理单位)。
第四条 国内各投资渠道的火力发电、送变电、热电联产等新、扩、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均应委托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五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和电力工业部颁布的有关的政策、法规、标准、定额和经过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文件以及依法签订的项目监理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等。

第二章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全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主管部门是电力工业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法规;
(二)负责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管理;
(四)指导、监督和协调全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五)组织全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和重点建设项目监理的总结和经验交流。
第七条 各地区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各大区电管局、部直属省电力局及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所辖范围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所辖范围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注册管理;
(四)组织、监督所辖范围电力工程建设监理项目的实施;
(五)组织所辖范围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和建设项目监理的总结和经验交流。

第三章 监理单位及监理业务
第八条 监理单位都必须执行《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可以由委托方指名委托,或者由委托方通过招标方式择优委托。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委托方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全过程或部分内容进行监理,或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对不同业务内容分别监理。
第十条 委托方必须与监理单位签定监理委托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监理工程对象、双方义务和权利、监理酬金、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所承接的监理业务,经签约后,不得擅自转让、分包或与其他单位合作监理。如确需分包需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并签订分包合同。
第十二条 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监理主要业务内容:
(一)前期阶段
1.预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
2.审查或编制勘测设计单位招标书;参加评标、合同谈判并起草合同文件;
3.预审查预初步设计(或概念设计);
4.审查或编制主设备招标书;参加评标、合同谈判并起草合同文件;
5.预审查初步设计。
(二)建设阶段
设计监理
1.编制施工图交付进度,监督、协调实施;
2.审查施工设计;
3.审查施工过程设计变更。
施工、调试监理
1.审查或编制施工单位、调试单位招标书;参加评标、合同谈判并起草合同文件;
2.审查或编制辅机招标书;参加评标、合同谈判并起草合同文件;
3.编制或审查Ⅰ级进度计划;监督或组织、协调施工、调试各级进度计划的实施;
4.组织或参加施工组织设计大纲及施工组织设计及调试大纲、试运方案审查;
5.审查承建单位质保手册,监督实施;
6.检查验收重要分项、关键工序、隐蔽工程及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
7.参与对分部试运及整套启动的验收;
8.审核资金计划,检查、分析资金使用情况,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9.审查工程结算。
(三)后期阶段
1.复核工程竣工决算;
2.进行后评估。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接的监理业务,设立由总监理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所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在现场设立常驻监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师负责制。总监理师变更时,须经委托方同意并通知各有关承建单位。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履行各自监理职责并向总监理师负责。
第十五条 实行监理回避制、招投标制。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不得有行政隶属关系。监理单位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承建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不得在政府机关、承建单位任职。

第四章 委托方、监理单位和承建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十六条 承建单位指在监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监理业务内容内,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总承包单位和设计、施工、调试、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各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委托方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的业务内容、总监理师的姓名及所授予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总监理师也应及时将其所授予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承建单位应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并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技术、经济记录、报表、资料。
第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实施过程中,总监理师应定期向委托方书面报告监理情况,工程完工后向委托方提交监理报告。
第十九条 委托方与承建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总监理师协调解决,经协调仍有不同意见,可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

第五章 监理酬金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有偿服务。酬金及支付办法,由监理单位与委托方依据所委托的监理内容和工作深度协商确定,并写入监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 监理酬金标准参照国家及电力工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理酬金在工程概算中单列。

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电力工程建设项目监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外国咨询单位承担监理时,应聘请中国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委托中国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担监理。需要委托外国咨询单位承担监理时,应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贷款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应委托中国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聘请外国咨询单位参加,应以中国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监理,除监理单位共同与委托方签定监理委托合同外,监理单位之间必须签定合作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范围分工、监理依据、双方权利和义务、酬金的分配、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五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酬金,可参照国际惯例计算,并在监理委托合同中加以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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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3年12月10日)

深府〔2003〕219号

  《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
   推行政务公开,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对政务公开工作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责任人,负责依照本办法推进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社会公开。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有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前款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有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决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许可、处罚、强制、救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法定职责时,应当将相关法律政策依据、条件、办事程序以规定方式公开。
   履行前款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办理结果以规定方式公开。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政务信息按照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本级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三)本级政府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四)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重要物资招投标采购情况;
   (五)本级政府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及其招投标情况;
   (六)本行政区域内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使用情况;
   (七)本级政府各部门行政审批项目;
   (八)本级政府各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九)本级政府向社会承诺为公众办实事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十)重大突发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本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领导人员的任免;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将下列政务信息按照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本机关及内设工作部门法定职责权限、主要负责人;
   (二)本机关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三)本机关服务承诺和办事指南;
   (四)公务员的录用;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下列事务应当在本机关范围内公开:
   (一)领导干部在政务活动中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及其他人事管理情况;
   (四)工作人员福利待遇及生活救济情况;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形成的文件和档案,应当依照或者参照《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的规定移交市、区政府设立的文件中心和档案机构,供公众查询利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查询、复制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的信息资料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提供协助。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上发布。本级政府没有创办公报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设立政府公告牌予以公告,或者委托上级政府公报代为发布。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涉及广大企业和市民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区域内发行较大的报纸上刊登全文或者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措施应当采取本级政府公报、新闻媒体、互联网、告示牌、通知书等有效方式让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知悉。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广大企业和市民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草案的主要内容,充分征求相对人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务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和本级政府设立的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网站发布。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政务信息应当通过本机关设立的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网站发布。
   第十五条 直接受理单位和个人各类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主要办事场所以适当的方式将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公布,便于前来办事的人员查询。
   第十六条 公开的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和准确性,避免误导公众。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涉及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事项。领导小组由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政府办公厅(室)及监察、法制、民政、国土、工商、公安、劳动等部门领导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政务公开办公室,具体工作由办公厅(室)组织实施。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分别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由行政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对政务公开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和镇、街道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知名人士担任政务公开监督员。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应依法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或者市、区监察部门投诉。有关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要求的,市、区监察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二)政务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
   (三)不按规定的政务公开方式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的;
   (四)对本机关政务公开的载体未按规定及时更新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提供协助的;
   (六)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八)对投诉、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
   行政机关违反前款规定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上一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所在机关、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职权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就政务公开的有关工作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在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在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函〔2008〕72号


各重点专科协作组、协作分组牵头单位:
根据目前“十一五”重点专科各协作组主攻病种临床诊疗方案修改和审核工作的进展情况,我司组织在京十家协作组牵头单位的负责人、主管院长、协作组秘书进行了座谈与讨论,听取了相关协作组诊疗方案修改和审核情况的汇报,讨论了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安排布置了下阶段诊疗方案修改和审核工作。现将《在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会议精神继续做好诊疗方案的审核工作。

附件: 《在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纪要》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在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
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纪要

为了更好地做好主攻病种临床诊疗方案的修改和审核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于2008年9月10日组织在京十家协作组牵头单位的负责人、主管院长、协作组秘书召开了工作座谈会。会议听取了各协作组诊疗方案修改和审核情况的汇报,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及下一阶段工作思路进行了交流讨论,一致认为通过近几个月的修改、梳理,各成员单位诊疗方案的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在梳理的过程中,同时提高了总结临床经验、科学研究的能力。但各成员单位诊疗方案的梳理情况存在差别,不同病种诊疗方案的梳理进度也不一致。综合各协作组情况,许志仁司长、查德忠副司长对下一步工作做了安排部署。
一、按照不同病种分批完成
目前各协作组均存在诊疗方案水平参差不齐,不同病种的临床诊疗方案梳理完成情况不一等情况,要求各组首先筛选出一批梳理清楚的优势病种,尽快上报医政司,经批准后先行进入下阶段的验证工作。
诊疗方案的中医治疗方法要反映出本院临床实际应用的方法;效果评价要求要写清楚应用这套中医方法后究竟解决了什么问题,并提供初步统计病例数;难点分析、应对措施要明确。
每份诊疗方案要注明各单位的名称。
二、继续进行其余病种诊疗方案的梳理
目前诊疗方案梳理尚不成熟的要继续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梳理,各协作组牵头单位要加强督促、指导各协作分组和成员单位进行认真修改,对于个别基础薄弱的成员单位采取会议讨论或单独指导的方式争取尽快达到要求。民族医的诊疗方案近期将组织统一审核。
三、做好主攻病种中医治疗现状评价分析报告的修改工作
梳理出的成熟病种可进行中医治疗现状评价分析报告的修改工作。
四、做好下一步临床验证准备工作
梳理成熟的病种临床诊疗方案要组织所有成员单位进行临床验证,各协作组要提出组织验证的思路和方法,同时要写出进行治疗难点联合攻关的计划。
五、组织好各协作组工作会议
按照工作计划,各协作组将相继组织召开下半年工作会议。各协作组组织会议需向医政司提出申请,并写明会议内容。各成员单位主攻病种的临床诊疗方案要在会上逐个进行汇报,协作组组长及参会人员对其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六、其他
临床诊疗方案的修改和审核工作完成时间,各协作组可本着即抓紧时间,又保证质量的原则根据本组情况决定。
对于个别工作不积极、不负责任、不能按照要求认真完成诊疗方案梳理工作的成员单位,协作组、协作分组要对其提出批评,并将其表现作为中期评估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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