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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美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5:35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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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美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美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美术市场迅速发展,美术品经营活动在大中城市,特别是旅游热点地区日益活跃,对美术事业的改革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加强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国务院曾批转了《文化部关于整顿国画收售混乱情况的报告》(国发〔1980〕218号),但是,近年来,美术品经营混乱状况仍未得到抑制。为切实加强对美术市场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美术品经营活动均属美术市场的管理范围。美术品是指:书法、中国画、油画、版画、雕塑、壁画、漆画、水彩画、水粉画、素描、速写、漫画、仿古画、碑贴、拓片、篆刻、民间美术品等。其经营活动包括:美术品收售(含涉外宾馆、饭店的美术品经销)、展销、拍卖、有赞
助的美术比赛等。
二、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美术市场的归口管理部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美术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三、开办美术品经营活动,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办美术品经营活动,由文化部直接审批。经文化部批准的,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本部直接管理外,其他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
除前款,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的所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美术品经营活动,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管理。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美术品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
已经开办美术品经营活动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四、举办跨省、全国性、国际性或参与国际性美术品展销、拍卖、有赞助的美术比赛活动,须报文化部审批;各地举办美术品展销、拍卖、有赞助的美术比赛活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五、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须报文化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进出口手续。
六、美术品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七、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应坚决予以取缔;对出售假冒美术品及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要依法查处。
八、凡属文物范畴的美术品,按国家有关文物法规执行。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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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后制定的又一部行政方面的基本法律。这部法律规范了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完善了国家行政法律
责任制度,明确了行政处罚的程序,对于规范行政机关有效地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将起到重要作用。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行政处罚法》在我省的贯彻施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认真学习和宣传《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全面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既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也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制定和实施这部法律的重要意义,有计划地
组织本系统的干部职工进行学习,掌握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和重要规定,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新闻单位要把《行政处罚法》列入宣传报导计划,采取生动活泼和行之有效的形式,进行相对集中和富有声势的宣传活动。各级各类企事业组织和广大公民也要学法、
知法、守法,提高运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行政处罚法》作为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组织,积极行动,迅速掀起学习宣传的高潮。
二、抓紧清理和修订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该法公布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该法不符合的,应当于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这是一项繁重而艰巨的任务,必须给予高度重视,要在制订实施方案的基础上尽快有计划、分
步骤组织实施。对需要修订或者废止的,按立法程序办理。清理、修订工作要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在《行政处罚法》施行之后、修订工作完成之前,现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实施处罚的主体和程序,必须认真执行。
三、依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建立健全实施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制度。行政处罚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所属部门要依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对其中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而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和人员,原则上要于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实施之前清理完毕。要在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实施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
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和着装管理,停止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对违反规定仍然雇佣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依法追究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的责任。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试点工作,结合本省实际,提出调整行政处罚权的
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要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今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涉及行政处罚时必须依法设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
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设定罚款的限额,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超过
上述限额的,应当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五、以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加强法制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依法行政和廉政勤政的自觉性,不断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要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
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保证实施行政处罚规范、合法、有序;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完善行政监督手段,及时纠正违法设定和滥施处罚的行为
。要进一步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和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中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积极行使审判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行政处罚法》的施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行政处罚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和工作监督,推动这部法律全面、准确、有效地实施。



1996年9月11日

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业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1998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要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驻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常住户口在我市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荣复转退军人、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抚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赡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制度,保障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并依照国家规定,及时调整和完善拥军优属政策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拥军优属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拥军优属工作。拥军优属工作活动经费,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每个优抚对象每月不少于2元的标准支出。


  第八条 拥军优属工作主要内容
  (一)认真组织学习《国防法》和国防知识,进行爱国拥军教育,搞好慰问部队官兵活动;
  (二)对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
  (三)帮助部队解决战备、训练、执勤、施工、生产、生活、培育人才等方面问题,支援部队现代化建设;
  (四)做好兵员征集和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安置、服务、管理工作;
  (五)配合部队做好现役军人思想工作;
  (六)开展科技、文化、智力、政策拥军活动和军民共建活动;
  (七)加强对优抚对象思想教育,帮助其解决生产、工作、学习和日常生活中的困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水面,要优先办理,有关费用要给予适当优惠;用国防经费建造的住宅和其它营房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担负军工生产任务的企业,要本着先军工后民用的原则,在生产、运输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供水、供电部门要优先保证部队用水、用电,对需要增容和进行设备改造的,要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条 粮食、商贸、物资部门要就地就近优先、优质、优惠保证部队粮油、副食品、燃料等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搞好挂钩定点销售。商业饮食服务行业、医疗卫生单位都要对现役军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应及时养护通往部队的公路,并确保畅通。辖区内任何道路、桥涵和停车场,凡编内军车通行或停放一律免费。


  第十二条 铁路、公路、民航等客运单位,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室,并按国家规定的优惠票价,保证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优先乘坐。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或《士兵证》,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军人伤残证》,革命烈士家属凭民政部门制发的《优待证》,游览千山风景区、东山风景区、市内各公园一律免收门票;公厕和存车场要挂牌明示对现役军人免费。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军人伤残证》可免费乘坐市内国有公共汽(电)车。


  第十五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有针对性地、有计划地帮助部队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工作,安排好其子女入托入学。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现役军人家属不得安排下岗;对两地分居的军人配偶,各企事业单位在工种上要给予照顾;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倒闭或者被兼并的,其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要优先安排现役军人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重新就业,需要培训的免收培训费。


  第十七条 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应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扶持部队、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开展生产经营。科研单位应积极开展科技拥军活动,协助解决训练、施工中的技术难题。


  第十八条 鞍山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农村入伍的义务兵,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伍后可转为城镇户口,由市、县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二)城镇入伍的义务兵,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伍后安置工作时,优先考虑本人志愿;荣立三等功的,退伍后给予优先安置。
  (三)对立功人员家属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已享受国家抚恤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要给予适当补助。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帮助缺乏劳动能力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及复员军人种好责任田。在供应农用物资,收购农产品等方面给予优先。
  在同等条件下,对自谋职业和经商办企业的优抚对象,有关部门优先给予登记发照,并给予优惠,革命烈士家属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对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所需医疗费用酌情补助,从当地烈军属减免医疗费中列支。革命烈士家属在治病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方面享受优先待遇,并免交住院押金。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享受以下优待:
  (一)在市属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就读的,免交学杂费。
  (二)报考市属公立高中和职业高中的总分加10分;报考高、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同批录取分数线10分以内的,招考部门要提供档案,供报考学校审查录取。
  (三)入幼儿园、托儿所优先接收。


  第二十二条 对革命烈士家属、家居城镇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一人就业或参军。对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的孤老、孤儿由当地福利院和敬老院抚养。


  第二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建房,符合村镇规划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优先审批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 对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三等以上伤残军人及其家属的工作安排,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含中省直单位、三资企业)。提倡和鼓励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其家属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其家属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对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及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的随迁家属,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费和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配偶分配住房(含集资房和购买住房)以及家居城镇未随军的军官配偶在所在单位参加房改,有关单位要予以优惠照顾,要比照本单位双职工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家居城镇的军官和志愿兵配偶住房动迁时,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动迁费。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学,由所在地教委和学校负责做好接收工作,特殊情况允许跨学区入学,并在收费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以上,参加成人系列入学考试者,总成绩加50分。
  年满30岁的现役义务兵(含志愿兵),参加成人系列入学考试者,总成绩加15分。


  第二十九条 农村籍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按每年每户不低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收入的70%发放,当年兑现。超期服役不满半年的发半年优待金,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发给一年优待金。


  第三十条 城区的非农业户口义务兵(待业、个体业青年)的优待金,按每人每年800元的标准发放,资金来源由市、区两级政府财政各解决50%;县(市)非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金,由县(市)政府研究解决。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按义务兵入伍前一个月工资总额(不含奖金),由义务兵原单位按月发放。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凡在部队被开除军籍或受刑事处分的义务兵,从受处分之日起停发优待金。


  第三十一条 同等条件下,优抚对象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购房等方面的优先优待。


  第三十二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的在职复员军人退休后,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其退休工资及医疗、护理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时足额支付。


  第三十三条 在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上述人员因病所需其它生活费用,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补助。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所需费用(含旅差费)在乡的由民政部门解决,在职的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三十六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护理费,在乡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在职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均从医药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年伤残抚恤金低于在乡老复员军人年定期定量补助金总额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补贴,补贴金额与其本人抚恤金之和,要略高于同期参加革命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与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市)区、乡(镇)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应指派在乡老复员军人看护,每月看护费按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抚恤标准发放。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县(市)区活动,双拥模范县(市)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双拥模范县(市)区按照国家规定评选,由市委、市政府、军分区联合命名。


  第四十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拥军优属工作,各街道、乡(镇)、大中型企业和县级以上事业单位,每年组织一次自检;市、县(市)区两年组织一次自检。


  第四十二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营私舞弊,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破坏军事设施,哄抢军用物资,非法占用军用场地及到营区寻衅滋事、无理取闹等干扰破坏部队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将视情节依法惩处。


  第四十四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待遇。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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