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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安徽”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17:48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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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安徽”建设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数字安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6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数字安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数字安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数字安徽”建设的管理,推动“数字安徽”健康发展,促进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水平稳步提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数字安徽”建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数字安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省信息化领导小组)是“数字安徽”建设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数字安徽”发展战略和规划,督促并协调实施重大项目建设。省“数字安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息办),负责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应当设立信息化领导小组,并明确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数字安徽”建设方案制定、组织实施和管理协调工作,并将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报省信息办备案。

第五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要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煤突⌒畔⒖獾慕ㄉ瑁浞址⒒庸摇⒓搴透鋈说幕裕凑胀骋坏募际醣曜迹侠砜⒑屠眯畔⒆试矗迪中畔⒆试垂蚕怼U蹲士⒌男畔⒆试矗艄凶什?nbsp;

第八条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发布的规定,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九条“数字安徽”建设中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承担其项目设计、建设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建设所需的装备及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集成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执行信息化建设的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五)符合法律和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在每年9月底前编制《“数字安徽”建设项目申请表》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报同级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省“数字安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数字安徽”建设重点项目,由牵头单位负责制定实施方案,报省信息办备案,每季度向省信息办书面汇报一次建设进展情况,接受省信息办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于投资公益性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基础信息库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积极扶持,依法给予相应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属于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第三方监理。

第十四条“数字安徽”建设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数字安徽”重点工程,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用于购买软件产品和服务的资金原则上不得低于总投资的30%。

第十六条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保证建成的信息网络和应用系统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中应当遵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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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本经济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企业的审计监督,维护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对本经济特区内的所有企业实行年度审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涉及公众利益的企业以及其他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由审计机关对其实行国家审计。其他企业由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社会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开展审计,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本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由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同级审计机关管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的审计,由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主体的同级审计机关管辖。
第六条 资产涉及公众利益的企业和本规定第三条所称其他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的审计,由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的同级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机关因审计管辖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的重大审计事项,但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对其管辖的审计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可以报请上级审计机关决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正在进行的审计事项或者当年已经完成的审计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为依据,不得要求重复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实行国家审计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资产、负债的真实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以及利润分配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六)遵守国家财经法纪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实行国家审计的企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就地审计或者报送审计的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企业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审计机关承担的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或者要求企业自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审计通知书。
直接送达的,被审计企业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审计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三)对被审计企业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企业自查的,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和要求。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调取被审计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索取、检查会计电算系统的内部控制制度、各载体数据、应用软件及其技术档案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企业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实行社会审计的企业,应当在次年第一季度以前,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其本年度的会计决算报表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审计程序和业务规则,开展审计查证业务。
第十九条 委托人向社会审计组织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或者拒绝向社会审计组织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或者要求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的审计查证报告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终止审计查证,并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应当提请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纠正;企业不予纠正的,应当在审计查证报告中提出。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时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建立社会审计查证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社会审计查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由企业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同时,报送审计、财政、税务等有关机关。审计机关或财政、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或者复审。
企业报送的审计查证报告和经社会审计组织审核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作为企业缴纳税费、分配利润、兑现承包合同、履行租赁经营合同和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收支责任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以及经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税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年度检查的依据。
有关企业未向税务部门提交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查证报告的,税务部门不予通过其年度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报告严重失实的,除决定其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无效外,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监察部门或者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本级政府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或者团体应当认真办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本经济特区驻境外的企业,由其委托当地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中,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由审计机关进行国家审计。
第三十条 经本经济特区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并注册登记的各类事业单位,其中含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由国家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其他事业单位由其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社会审计。审计中的具体问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未纳入财政管理的社会公众基金,由国家审计机关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用地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用地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用地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佳木斯市用地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省、市动迁条例,规范动迁程序,完善用地审批,保障被拆迁户利益,减少因动迁引起的社会矛盾和纠纷,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土地市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城市发展和改造的需要,按照城市发展战略部署,结合道路基础设施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保障房计划和房地产开发意见,由市规划局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在实施计划的前一年制定出城市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规划应包括年度总用地控制指标、用地面积、用地性质等。
城市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交由市国土部门制定年度供地计划报政府批准。供地计划一经批准实施,原则不许随意改变。确需改变供地计划审批土地的,需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批准供地。
  第三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供地计划向市国土部门提供项目及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位置、面积和容积率等规划条件。
  第四条 市国土部门根据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制定土地出让方案。方案要明确土地出让方式(净地出让、毛地出让);对于以毛地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要明确由受让人对原产权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并收回拟出让土地使用权。方案经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机构批准后,由市国土部门进行公开供地。
  第五条 市国土部门通过土地招拍挂出让,确定土地使用权竞得人。土地竞得人缴纳竞买保证金并成交确认后,与国土部门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六条 竞得人凭成交确认书到市拆迁办办理模拟拆迁手续。在楼房被拆迁户达到90%同意拆迁后(平房因属于棚户区改造,不具体规定),由拆迁办出具拆迁意见核准书,由拆迁人凭核准书到市国土部门办理其他用地审批手续。市规划部门凭用地审批手续办理划定拆迁范围等正式拆迁手续。
  第七条 土地竞买人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如无法按规定进行拆迁,时间满一年的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满两年的依法取消竞买资格。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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