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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12:16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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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之间的商业联系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间接投入的各种财产或资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质押权、用役权和其它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它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它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商标、专利权、商誉和其它工业产权、专有知识和技术;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任何对投资或再投资的资本和实物的法律形式的变更,不影响本协定项下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加蓬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并在加蓬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法人。
  在加蓬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加蓬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加蓬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位于加蓬共和国领土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扣除税款后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
  (二)在加蓬共和国方面,“领土”一词系指加蓬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加蓬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底土以及上覆水域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区域。

  第二条 投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在东道国内依据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投资的扩大、变更和转让,亦应视为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应受到缔约另一方公平和公正的待遇、保护以及充分和全面的安全保障。缔约各方承诺,在不影响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保证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受益或终止不受不公平或歧视性措施的损害。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应享受与原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各方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不低于其国民的投资的待遇或者给予最惠国待遇,两者从优适用。
  缔约各方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不低于其国民的投资的待遇或者给予最惠国待遇。两者从优适用。
  二、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一方由于边境贸易的原因或依照其参加或缔结的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它形式的地区性经济组织或类似的国际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它有关税收公约,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与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措施前一日或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日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
  三、补偿的确定和支付应尽快进行,不得无故迟延。支付给投资者的补偿应以可兑换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

  第五条 损害补偿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应享受不低于缔约另一方对投资者采取恢复、补偿、赔偿或其它补偿措施时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所给予的待遇。

  第六条 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现行有效的外汇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净现金收益,包括,特别是:
  (一)资本、或维持或扩大投资的补充资金;
  (二)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
  (五)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补偿与赔偿款项;
  (六)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批准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工资和收入。
  二、上述第一款所指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通行的汇率进行。
  三、本条所述保证应使投资者享受至少等于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给予其它投资者在类似情况下的待遇。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根据法律或合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取得了非商业性保险并因此获得了赔偿金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保险人对该获得赔偿投资者的权利的代位权。
  二、根据对有关投资的担保,保险人所行使的权利不得超过其所代位的投资者原有的权利。

  第八条 适用规则
  如果一项投资同时受到本协定和缔约一方的国内法或缔约双方现已或将来加入的国际公约的管辖,则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可从优适用其规定。

  第九条 缔约方之间争端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上述途径不能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争端应提交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混委会,混委会应不迟延地召开会议。
  三、如果混委会在谈判开始后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争端,则应缔约一方的请求,应将该争端提交仲裁庭解决。
  四、上述仲裁庭按如下方式组成:缔约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前两位仲裁员委派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将争端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三个月完成,主席的委派应在五个月内完成。
  五、如果在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委派,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完成上述委派。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国际法院副院长完成有关委派。
  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国际法院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的法官完成有关的委派。
  六、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国际法原则以多数票通过做出裁决。
  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

  第十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自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争议双方未能通过直接安排的友好协商方式解决,争议根据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根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一国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为此,缔约各方不可撤销地同意将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提交该仲裁。其它争议需经缔约双方同意方可提交该仲裁。
  三、任何与争议有关的缔约方在仲裁或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不能以投资者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了赔偿为由设置障碍。
  四、该仲裁庭应根据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的争议一方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与投资有关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五、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和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应由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自最后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缔约任何一方有权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
  二、本协定终止后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在利伯维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国务部长兼外交和合作部长
      吴  仪           卡西米尔·奥耶·姆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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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关于鼓励科技人员支援乡镇、农村的若干规定(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关于鼓励科技人员支援乡镇、农村的若干规定(试行)

 (1987年3月24日 甘政发〔1987〕45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精神,为鼓励、支持有抱负、有胆识、有才干、有开拓精神的科技人员到乡镇、农村去传播科学技术,推动我省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现就有关政策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支持和鼓励部分在职科技人员、管理人员以调离、停薪留职、辞职、离职、业余兼职等方式,走出科技部门、高等学校、政府机构、大中型企业、军工单位以及其他人才比较集中的单位,以个人或自愿组合的集体形式到乡镇、农村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形式乡镇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和承包包括“星火计划”在内的科技和经济建设项目。
  各科技部门、高等学校、政府机构、大中型企业、军工单位以及其他人才比较集中的单位,要树立全局观念,积极疏通人才流动渠道,支持科技人员到乡镇、农村开展各种科技活动,为农村脱贫致富建功立业。
  需要人才和技术的集体乡镇企业、广大农村以及国营中小型企业,要创造条件,改善资金和技术投入环境,采用调入、借用、招聘等方式,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吸引科技人员。


  二、凡自愿调离、离职去乡镇、农村工作的科技人员,其手续按甘政发〔1984〕1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凡停薪留职去乡镇、农村工作的科技人员,应与所在单位签订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合同期满后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辞职或离职。停薪留职期间停发工资、奖金,不享受公费医疗,其他待遇与在职职工相同,工龄连续计算。留职人员应将个人总收入的5—10%交原单位,到省内三十三个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县、市的可以免交。


  四、凡自愿辞去原单位职务或离职去乡镇、农村工作的科技人员,应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经批准辞职的科技人员人事档案转到所去县的人事管理部门备查,原住房可以继续使用,户口在城镇的可以不转。


  五、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和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乡镇、农村从事兼职活动,收入原则上归本人,如占用本职工作时间、利用本单位仪器设备和技术资料的,需经本单位批准,并按章交费。


  六、有计划地组织在职科技人员带项目、带任务、带成果到乡镇、农村工作,受委派的科技人员除享受原单位的一切待遇外,还可从收益中提取一定报酬,具体办法由派人单位和本人议定。


  七、科技人员到乡镇、农村承包、承租、领办、创办、兴办各种企业和技术服务机构,所需资金可以自筹,可以在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社会集资,也可以向银行和信用社申请贷款,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


  八、科技人员到乡镇、农村承包、承租、领办、创办、兴办各种企业和技术服务机构,可根据经济效益的大小取得优厚报酬,不受原工资数额的限制。
  承包包括“星火计划”在内的科技和经济项目,承包人提出项目经费使用预算,经项目负责单位审核后执行。项目完成并取得效益后,按合同提取报酬。非行政、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和停薪留职、辞职的科技人员在项目进行过程中的基本生活费用可在项目经费中酌情列支。
  科技人员可将个人的非职务成果、发明和技术向企业入股或转让,并按股分红或收取转让费。
  科技人员到乡镇、农村开展科技咨询服务,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以从纯收入中提取10—15%作为津贴和奖励,并不计征奖金税。


  九、对到乡镇、农村工作的科技人员,同样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由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机构评审并受聘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主要依据对国家贡献的大小,对外语的要求可适当放宽;做出突出贡献者,可破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科技人员在乡镇、农村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按规定申请各种科技奖,并将成绩计入业务考绩档案。


  十、对自愿到乡镇、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不包括高师、中师以及其他专业分配作中小学师资的毕业生),有关学校和毕业生派遣部门应予支持,并不受计划指标的限制。这些毕业生保留国家干部身份,人事档案、户口落到县、市人事公安部门,并从报到之日起计算工龄,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本人议定。工作五年后(不含见习期一年),可以调整到全民所有制单位。


  十一、科技人员提出调离、停薪留职、辞职到乡镇、农村工作,所在单位应予支持,有争议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仲裁。


  十二、社会闲散科技人员、离退休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受聘到乡镇、农村从事各种科技、经济活动,应予鼓励和支持,并可根据他们的工作实绩,给予相应的报酬。离退休人员原享受的离退休待遇不变。


  十三、本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大中城市的科技人员向省内中小城镇流动。科技人员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相互调动和出省调动,仍按人事部门原有规定办理。


  十四、大中型企业的技术工人支援乡镇、农村,一般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凡以前有关规定、条例、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7日市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8月31日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市管停车场(库)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房屋、财政、价格、工商、税务、消防、绿化市容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行业协会)

  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推广)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

  第二章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用地控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属道路广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配套建设)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含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

  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补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审查)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

  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规划验收)

  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登记备案)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库)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服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库)经营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范设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停车场(库)入口处及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四)按照标准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泊位;

  (五)配置符合规范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

  (六)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工作人员规范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第十六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十七条(临时停车场经营登记备案)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停车场的消防条件以及对周边交通、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经营者应当公示停车场设置方案,并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停车场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评估报告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时一并向备案部门提交。

  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章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设置原则和方案)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编制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时,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听取周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的意见。

  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划设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和道路停车规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里弄内的通道)上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管理者的确定)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计费方式)

  道路停车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一条(收费方法)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采用电子仪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收费管理)

  道路停车场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二十三条(撤除)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道路停车场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服务规范)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以及执行道路停车收费规定,规范使用停车收费设备。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不出具专用收费收据等违规行为。

  道路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经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的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六条(收费价格管理)

  本市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种类和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规定,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票据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或者区(县)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开具统一发票、专用收费收据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并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库)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统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

  第三十条(专用停车场(库)的调用)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停车资源共享利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停车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并加强对共享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县)交通、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进区(县)范围内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本乡(镇)、街道内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该区域停车场(库)资源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共享方案和共享协议应当明确共享停车的机动车和泊位、停车收费标准、停放时限、停车自律规范、违反自律规范的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时段性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区(县)公安交通、交通、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场。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超时停车的,应当责令补交停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实机动车驾驶员身份的,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五)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放置交费凭据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或者申报停车场(库)泊位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将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委托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库)的经营管理)

  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二)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是指设置在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区域,以较低的停车收费价格引导和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停车后换乘公共交通到达目的地的公共停车场(库)。

  (三)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的《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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