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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45:47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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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七月十二日,我局下发了《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企字〔1994〕第185号)。该文第十九条规定,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公司,在未按《公司法》规范前,不得再设称“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最近,一些省、
市工商局反映,在执行过程中,难度较大,一些公司要求根据其业务发展的需要设立分公司,对此我局进行了研究。考虑到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随着原有公司逐步按照《公司法》规范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时,分公司也将得到规范;分公司可在公司授权范围内独立开
展经济活动,有利于拓宽公司业务;加之待原有公司规范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后再允许设立分公司需要相当长的时间等方面的因素,本着实事求是,有利于公司发展的精神,经研究决定修改第十九条部分内容,允许《公司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的原有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
要设立分公司,并按原有公司增设分支机构的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向分公司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核转手续后,由分公司的登记机关核发旧式营业执照。



199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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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持春耕生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持春耕生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5〕16号 2005年3月23日)


各银监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全国春耕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督促农村信用社继续稳定、完善和强化各项行之有效的信贷支农政策,进一步加大对农业、农民、农村经济的信贷支持,促进今年粮食稳定增产和农民持续增收。现就农村信用社支持春耕生产和信贷支农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信贷支农工作艰巨性和紧迫性
目前,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党中央、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和广大农民对农村信用社改革寄予厚望,农村信用社的金融服务能否显著改善、对农户的贷款覆盖面能否明显提高、农民“贷款难”问题能否得到有效缓解、支农主力军作用能否充分发挥将成为评价农村信用社改革成效的重要标准。农村信用社必须充分认识自己所肩负的历史使命,进一步增强做好信贷支农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坚持根植农村,贴近农民,以农为本。农村信用社无论体制怎么变化,业务怎么发展,都不能背离为“三农”服务的宗旨。在当前春耕备耕工作中,农村信用社要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央有关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始终把信贷支农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研究农民的需求变化,努力提高信贷支农服务水平,适时创新信贷支农工作,做到情况早调查、计划早安排、措施早落实、资金早投放,主动服务,不误农时。
二、积极筹措资金,确保春耕生产资金需要
农村信用社要充分发挥点多面广的优势,结合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发扬“背包下乡”的精神,主动深入春耕备耕生产第一线,贴近农户。同时,积极进行业务创新,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努力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巩固农村存款阵地,做好增资扩股工作,努力清收盘活不良资产,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农村信用社要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需要和自身资金状况,认真测算资金头寸,准确预测支农资金缺口。对于资金难以保证春耕备耕生产需要的,省级联社要组织做好农村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工作,在平等自愿、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做好为基层信用社融通资金工作。必要时,农村信用社应及时向人民银行申请支农再贷款。
三、优化信贷结构,优先保证农户贷款的发放
农村信用社在贷款投放上,要真正做到有保有压,区别对待。一方面,要继续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宗旨,合理安排资金使用顺序,贷款首先用于满足农户种养业以及其他简单再生产的有效资金需要。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在春耕备耕生产期间购买化肥、种子、农膜、农药、柴油和农机具等主要生产资料的资金需求,要按照简化手续、方便快捷的原则,优先安排资金尽量予以满足。在此基础上,资金仍有富余的,农村信用社可以适当增加对农民消费信贷的投入,加强对以农产品加工、运输、商贸、服务为主业的个体工商户、农业龙头企业、生产基地、农村集贸专业市场、农村专业协会的信贷支持,因地制宜地支持农村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量力而行地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业比重较大的地区,农村信用社新增贷款的70%左右要投向农业、农户;其它地区也要相应增加对农户、农业的贷款比重。另一方面,要全面正确地贯彻中央宏观调控措施,严禁向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投放贷款,严格控制对钢铁、水泥、房地产等国家重点调控行业的新增贷款。
四、进一步改进支农服务,创新支农方式
一是规范和推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农村信用社要结合信用村镇的创建工作,对服务区域内的农户全面进行信用评级,建立农户信用档案。在信用评级过程中,农村信用社要坚持既要充分依靠乡村两级党政,又要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操作的原则,从源头上防范风险。农村信用社要积极运用经济手段优化信用环境,对于信用等级高的信用户和信用村、镇,在单户授信额度、期限、利率、用途、村镇贷款规模等方面加大优惠和倾斜力度。
二是大力推广农户联保贷款业务。农村信用社要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银监发〔2004〕68号)的有关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积极支持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支持规模生产。有条件的地方,农户联保小组的组建可以在坚持“自愿组合、权责对等”的基础上,实行不同产业、不同行业的客户之间或自然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联保方式,在授信额度、资金用途、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上实行更灵活的管理办法,促进联保贷款方式的进一步推广和运用。
三是因地制宜地支持社区经济发展。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一些内控管理能力相对较强的农村信用社,要在不断完善贷款风险管理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服务机制延伸至其他服务领域。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前景理想、盈利能力较好、现金流量充足、资信程度较高的农村个体工商户、中小民营企业额度较小的短期流动资金需求,可以试用信用贷款方式满足。
此外,农村信用社可以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创建、利用多种形式的担保机制,积极支持社区经济发展。
五、规范贷款行为,控制贷款风险
一是强化信贷内控管理。农村信用社开展各类贷款业务必须坚持“内控优先”的原则,要尽快建立健全包括贷款“三查”制度、信用等级评估制度、审贷分离制度、集体审查(备案)制度、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责任制和信贷资产清收责任制度、大额贷款控制、信贷资产监督检查和评价制度等内控制度,并通过落实责任、强化监督检查、加强考核评价,狠抓制度落实,严禁越权或违反贷款程序办理信贷业务。
二是坚持贷款公开,强化社会监督。农村信用社在发放农户贷款时,要坚持贷款政策公开、程序公开、对象公开、期限公开、利率公开、还款情况公开,增加贷款发放和收回情况的透明度。同时,农村信用社要通过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等形式,接受农户的监督,加大市场约束力。
三是实行利率优惠政策。农村信用社发放小额信用贷款,特别是用于春耕备耕的生产费用贷款时,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精神,利率原则上不浮或少浮。
四是严厉查处在春耕备耕期间的不规范贷款行为。农村信用社要增强服务意识,始终把农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严禁指定购买单位、扣收股金、以存定贷、预先扣收利息、代收税费和强制保险等行为。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贷款一律给付现金,严禁以物顶贷,严禁任何形式的以贷谋私行为。对于在信贷支农过程中发生严重“坑农”、“害农”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仅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贷款人员、贷款机构的责任,而且要追究联社的管理责任。
六、切实加大监督管理,充分发挥督促和引导作用
各级农村信用联社要树立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加强对基层信用社支农工作的督导,广泛收集整理和定期发布有关春耕生产以及其他行业发展的相关信息,根据市场情况对辖内农村信用社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帮助基层信用社解决实际问题。要加大内部审计工作,定期和不定期对农户贷款进行检查,组织交流各地在支持春耕备耕生产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要紧紧依靠各地政府,进一步落实各项优惠措施,净化社会信用环境,并把系统的指导和当地的横向监督结合起来。
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密切关注辖内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的开展情况,认真履行职责,运用各种有效监管方式,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信用社信贷投向的跟踪监测和分析,加大合规性监管力度,规范信贷支农行为,严厉查处农村信用社在贷款发放特别是春耕生产资金发放过程中的违规经营问题,及时将当地支农工作的有关情况、存在问题以及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农民贷款难的解决处理情况向上级监管机构报告。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于贯彻广州市人民政府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2〕6号

印发《关于贯彻广州市人民政府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贯彻广州市人民政府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二月六日 




关于贯彻广州市人民政府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


  为了深化牲畜屠宰管理体制改革和整顿肉品流通市场秩序,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管理,改革屠宰管理体制。

  (一)调整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及申办程序。

  凡符合省、市定点牲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均可申请开设定点屠宰厂(场)。开设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向市商业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场地使用证、可行性报告等有关资料。市商业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规划、国土、环保、农业、卫生、公安、技监、工商等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环保要求和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定点资格。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置的,报省商业行政部门备案。

  2.取得定点资格的屠宰厂(场)竣工后,由市商业行政部门会同环保、农业、卫生、公安、技监、工商、屠管等部门进行验收,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和《广州市定点屠宰厂(场)建设规范》要求的,发给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3.定点屠宰厂(场)取得市工商、农业、卫生、税务等行政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后,方可开展牲畜屠宰经营活动。

  (二)整顿、规范现有定点屠宰厂(场)。

  1清理整顿现有定点屠宰厂(场),重新审查屠宰厂(场)的屠宰经营资格和生产条件。由商业行政部门牵头,组成商业、卫生、环保、农业、工商、规划、技监、公安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检查组,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家技监局、建设部《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对市属越秀、东山、荔湾、海珠、白云、天河、芳村、黄埔区(含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所有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屠宰经营资格。整改期间不得进行屠宰经营活动。

  2.核定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量。经审查合格的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业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17—2000)的规定,对其屠宰量进行核定。定点屠宰厂(场)不得进行不能保证肉品质量的超限量生产。

  3.规范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经营行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规定的生产规范,严格按照屠宰工艺流程的要求和卫生防疫规定操作。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国家税费征收、环保、卫生、动物防疫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采取逃税、关闭污染处理设施、减少检验人员、逃避牲畜检疫等方式降低生产成本,或采取给委托代理人回扣的方式垄断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取消定点屠宰厂(场)划定区域,对口供应的做法。按照市场规则,实行放开经营,公平竞争,不再通过行政手段划定屠宰厂(场)供应区域。

  二、减少肉品流通中间环节,改革肉品经营体制。

  (一)取消总肉批发环节和批发商“对口供应”零售业户的做法。牲畜屠宰实行“代宰制”。

  肉品经营者或消费者可以自主选购生猪,委托本市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定点屠宰厂(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屠宰或强制屠宰,并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禁止自定项目和超出标准收费。

  肉品经营者或消费者可以委托他人或其他代办服务公司(下称受委托的单位)代理生猪采购、送宰、帐目结算等事务。有关代理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

  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市政府批准开设的生猪批发交易市场采购生猪,并送本市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二)取消指定生猪和肉品交易市场的做法,放开生猪批发市场和肉品零售市场。

  肉品经营者或消费者及受委托的单位、个人采购生猪可自主选择市政府批准开设的生猪批发交易市场。肉品经营者可在本市范围内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场)。不再推行肉品的批发交易指定牲畜肉品交易市场的做法。

  (三)取消下杂统收制度。

  实行“代宰制”后,猪下杂与猪边、上杂一起编号,配对出厂,屠宰厂(场)不得再以低于实际价值的价格统一收购。需要批量收购下杂的企业,可与经销者议价交易。

  三、规范肉品市场,加强肉品流通管理。

  (一)清理整顿现有肉品市场和经营店(档)。

  以区为单位,由商业、工商、卫生部门组成联合工作小组,对现有肉品市场和经营店(档)进行全面清理。取缔未经商业部门认可、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肉品市场(肉店)。

  (二)建立肉品市场和零售业户档案。

  联合工作小组对经批准设立的肉品市场和市场上报的零售业户,以区为单位建立档案,对其经营行为实施跟踪管理。市场和零售业户的档案由商业、工商、卫生部门分别进行保存和管理。

  (三)建立肉品经营资格制度。

  商业、工商、卫生行政部门分期分批对肉品市场进行整改。符合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条件的市场零售业户,由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分别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肉品经营活动。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肉品零售业户,应当与所在区工商部门签订不经销私宰肉保证书。

  (四)建立肉品凭证上市和售肉出据制度。

  肉品零售业户经营的肉品必须具有定点屠宰厂(场)加盖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消费者购买肉品索取凭证的,肉品销售者应当提供标有品名、重量、金额、市场名称、档位编号的销售凭据。

  (五)落实市场开办者管理市场的责任。

  按照“谁开办、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落实市场开办者的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对其开办市场的管理职责,做好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的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加强检查,发现市场内有经营私宰肉品的行为的,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经营私宰肉品的零售业户和市场开办者的责任。

  (六)加强对餐饮食肆、机关团体等单位购买和经营肉品的管理。

  餐饮食肆、超市、肉食品加工企业和机团等单位,必须购买我市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不得购买和经营私宰肉品。

  餐饮食肆、超市、肉食品加工企业和机团等单位应当按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建立“购肉登记”制度,购买肉品应当向肉品销售者索取标有品名、重量、金额、市场名称、档位编号的肉品销售凭据。销售凭据与采购登记册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检查。

  (七)加强肉品运载车辆管理。

  运载肉品应当使用顶部安装悬挂轨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条件的肉品运载专用车辆。

  从事肉品运输服务的公司应当具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运输证、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安交警部门发放的特许通行证。

  运输肉品应当按照特许通行证规定的路线行使并随车携带当日肉品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运输肉品的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消毒。

  肉品经营者自购车辆运送自销肉品的,应当符合上述有关规定。

  (八)严格执行肉品准入和报检制度。

  在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东山区、白云区、天河区、芳村区、黄埔区(含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定点屠宰厂(场)以外屠宰的肉品,在具备以下条件,并到市动物防疫机构报检,换领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在上述八区销售:

  1.应当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肉品;

  2.运输肉品的车辆和方式应当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七)点的有关规定;

  3.应当持有定点屠宰完税凭证。

  四、改革管理体制,明确各部门的分工与职责,加强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的管理重心下移各区。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城市管理原则,将“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合格肉品”(以下简称“放心肉”)的上市管理工作下放到区。市政府主要负责屠宰管理行业政策的制定,指导、检查、督促各区做好工作,帮助各区解决推进过程中出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区一级政府统一部署,综合运用区内行政管理力量,组织清理本区的私宰场点,做好本区范围内的“放心肉”上市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自办市场依法注册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以及清理违法私宰窝点的工作。

  (二)明确政府各部门的分工与职责。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屠宰厂(场)的牲畜防疫、对牲畜及肉品的检疫,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牲畜及肉品违禁药物含量的检测,以及对牲畜交易市场、牲畜产品仓库违反动物防疫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肉品流通市场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流通肉品的卫生监督、卫生检验和违禁药物含量的检测以及餐饮食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食堂、肉食品加工企业采购、使用肉品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做好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的执法工作,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处理。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肉品达到刑法处罚程度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私宰窝点违章建筑的清拆工作。

  国土、规划、环保、物价、技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三)建立监督协调机制,保证管理系统有效运作。

  市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各区开展工作。各区工商分局在市工商局的垂直领导下,按照所在区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做好肉品市场的管理工作。商业行政部门作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屠宰行业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切实行使屠宰管理执法的监督权。对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时督促整改;对长期不履行职责,影响全市“放心肉”上市工作推进的,给予通报批评;对态度消极,放任不管,给全市定点屠宰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上报市政府追究管理部门领导的责任。

  (四)查处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失职、渎职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2、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故意不进行查处的;3、纵容、包庇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4、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5、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加大屠宰执法力度,加强屠宰执法队伍建设。

  (一)打击私宰行为,实行联合执法。

  整改期间,市和各区分别组建一支人员相对固定、指挥协调、运作高效的屠管联合执法队伍。联合执法由商业行政部门牵头,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共同负责。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分工职责,分别抽调3至5名人员,配合联合执法行动,针对私宰违法人员的活动规律,及时打击私宰行为,确保整改工作顺利开展。整改工作结束后,根据屠宰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仍要保证执法人员的调配,组织联合执法行动。

  (二)加强屠宰执法队伍建设。 根据市编委批复的市(区)屠宰管理处(所)人员定额,尽快配备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按照国家经贸委统一研制的屠宰管理执法制服样式,为在编屠管执法人员配发制服。加强执法人员的教育与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

  六、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业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二)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由商业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三)定点屠宰厂(场)隐瞒屠宰数量,逃避税费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四)定点屠宰厂(场)采取给回扣等手段,垄断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五)肉品经营者销售的肉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六)市场开办者不履行食品卫生管理职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肉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八)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九)其他违反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七、完善对牲畜及其肉品违禁药物和有害残留物质的监控和检测手段。

  针对目前饲养牲畜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现象比较普遍,肉品含有毒有害物质问题较为突出的实际情况,卫生、动物防疫和技监等部门应当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建立监管制度,提出明确有效的监控措施。重点加强以下各环节对饲养牲畜使用违禁药物和肉品残留有毒有害物质问题的监管。

  (一)加强对牲畜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监管。

  采取切实措施,从兽药、饲料抓起,真正解决牲畜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和残留有毒有害物质问题。组织力量,采取设点检测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外来活畜的监控。严禁喂服违禁药物地区的牲畜进入屠宰环节和流通领域,从源头上加以控制。

  (二)进一步完善屠宰环节的检测手段和制度。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置设备,增加盐酸克伦特罗检测项目,把有毒有害物质检验列入必检内容。健全和落实宰前检疫和宰后肉品检验制度,进入屠宰环节的待宰牲畜必须经过盐酸克伦特罗抽测合格,方可屠宰。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进入流通环节肉品的抽检和监督,杜绝有害肉品流入市场。

  八、调整屠宰税费的收取和分配。

  将目前屠宰税由屠宰行为发生地的所在区征收,税款归所在区所有,改为由屠宰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管辖,税款由市集中,按各区“放心肉”的上市量进行分配;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涉及的收费,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由现在只向广州、茅山两间定点屠宰厂征收,改为向所有定点屠宰厂(场)征收。具体按以下方式操作:

  (一)各屠宰厂(场)收交的屠宰税先由市集中,市再根据各区“放心肉”的实际上市量,转移支付给各区。各区“放心肉”上市的数量采取各定点屠宰厂(场)分区统计的办法计算。

  (二)肉品经营者按规定交纳的税费,在屠宰环节缴纳。征管部门不直接征收的,由市屠管部门统一代收后,缴交有关部门。

  (三)各有关区的打私办案经费,由各区从市当年转移支付给各区的屠宰税收入中安排解决。

  九、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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