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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4:30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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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36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市地方税务局拟定的《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日


六盘水市煤炭税源监控系统管理规定
(六盘水市地方税务局 2007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行业的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规定,决定在全市所有煤炭企业安装煤炭税源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系统”)。为保证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税控系统由税源数据、信息采集(产品产量记录和视频监控)、有线传输、税源监控、税源总控四个部分组成,其工作原理是通过对煤炭企业产量、销售量的实时记录、辨识、传输、分类汇总,准确掌握煤炭企业当期产、销、存相关数据,实现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和信息化。
第三条 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各县、特区、区政府组织实施。税控系统日常运行管理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税控系统的相关数据实行信息共享,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同级相关部门提供。




第二章 系统的安装



第四条 税控系统由选定的设备供应商负责安装。
第五条 各县、特区、区推行煤炭税源监控系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安装工作。
第六条 煤炭企业不得阻挠、干扰或者拒绝安装税控系统。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积极支持税控安装,坚决打击不按照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行为。



第三章 系统及设备维护



第八条 税控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煤炭企业应设专人对税控系统进行管理,防止税控系统设备损毁、被盗。
第九条 税控系统设备属于高精密科技产品,严禁对其进行撞击、敲打、高温烘烤、用水浸泡等违反规定的操作。
第十条 煤炭企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拆卸、改装税控系统。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设备供应商、售后服务人员在进行税控系统安装、维修时,应当有税务部门和质监部门的人员一同前往。安装调试完毕或者维修完毕后,由税务、质监部门封装,同时填写《税控系统档案手册》和《税控系统维修记录表》,准确记录税控系统设备的安装、维修、故障原因和零部件更换等情况,并由煤炭企业代表、设备供应商、售后服务人员和税务、质监部门人员共同签字,以备检查。
第十一条 税控系统设备供电线路实行专线专用,严禁插接其他设备或者故意切断供电线路。
第十二条 税控系统设备因断电、火灾等客观原因引发故障时,煤炭企业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通知售后服务网点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税控系统设备发生损毁、被盗等情形时,煤炭企业应当在1小时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12小时内按规定重新购置,以保证系统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煤炭企业应为安装调试人员提供工作便利,以保障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作顺利进行和税控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阻挠或者给工作人员人为设置障碍。
第十五条 严禁煤炭企业绕开税控系统出煤。税控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煤矿企业如果需要改变轨道、轨距、改变矿车的皮重或新开出煤井口等,必须在实施前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在30日内完成联系设备供应商定制、安装新设备等工作。
第十六条 煤炭企业发生技改、挖掘新井、开拓延伸、停工检修等原因停产超过48小时以上(含48小时),或者因政策性停产等情形时,必须在情况发生前以书面方式向税务机关报告。煤矿企业在巷道掘进、布置工作面或进行其他作业大量产出煤矸石及其它杂质的,应提前10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七条 严禁煤炭企业采取非法手段规避、干扰税控系统的正常工作。煤炭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得与设备供应商的工作人员和售后服务人员私下勾结、营私舞弊,违者依法予以严惩。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信息中心应安排专人负责税控系统的技术工作,除保证税务终端设备的正常运行外,对网络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非本单位因素造成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并积极联系电信等服务单位组织抢修,恢复数据,保证数据信息的真实和完整。系统调试正常后,后台各种参数原则上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征得煤炭企业、设备供应商和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的同意,并有三方批准人签字,方能修改,同时将修改内容上报市地方税务局信息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税控系统运行后的日常管理工作,同时要对安装税控系统的煤炭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综合纳税评估。对评估发现有问题的,应及时组织约谈,对约谈后仍不足以消除疑虑的,移送税务稽查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税收管理员要尽快熟悉税控系统软件的操作并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不得擅自改变操作程序,严禁私自调整用户权限和修改系统原始数据。
第二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至少每周要查阅、分析一次自己所管煤炭企业的动态信息,发现异常现象应及时报告并立即到现场查看,采取相应措施。收到故障报警后应立即报告,并在1个工作日内会同专业维修人员到现场查找故障原因,及时排出故障,保证煤炭企业税源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应参与税控系统故障处置全过程。对调查处理的情况作为全面记录。记录中应当明确记载税控系统发生故障的起讫时间、原因、责任人、损害后果、修复情况等,所记内容应当与设备供应商的有关档案材料一致。对涉及需要处理煤矿企业或设备供应商的,应当建立详细的取证、处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接到煤炭企业的各类书面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并在1个工作日内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置。同时将接受报告及处置的情况完整记载。



第四章 税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推广使用税控系统是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监控、提高征管质量与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实际工作中加强内外协作配合,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第二十五条 煤炭企业应当使用“生产日记账”逐车登记当期的产量销量,按月将实际生产销量数量汇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二十六条 煤炭企业必须如实、准确地记录原煤及其他非煤物质(煤矸石、矿渣等)的产量,严格区分原煤及其他非煤物质的堆放地点。
第二十七条 煤炭企业将外购或者自产煤矸石粉碎后销售的,必须按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记账。如果是外购的,应在“库存商品”科目中增设“外购煤矸石”子目,记录外购煤矸石的数量和金额。
煤炭企业将外购原煤或者自产原煤混合销售的,必须按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记账。如果是外购的,应在“库存商品”科目中增设“外购原煤”子目,记录外购原煤的数量和金额。
第二十八条 煤炭企业销售煤矸石,必须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增设“煤矸石收入”子目,记载煤矸石的销售数量和金额,同时注明销售对象。
煤炭企业销售煤炭产品,必须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增设“xx煤炭产品收入”子目,记载煤炭产品的销售数量和金额,同时注明销售对象。
第二十九条 煤炭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到现场采集税控系统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煤炭企业发生破产、变更、注销等情形需注销税务登记的,需先办理税控系统变更,注销手续,并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进行相应处置,不得拖延时间或者设置障碍。
第三十一条 每个征收期结束后,税收管理员必须将管户的申报情况与税控数据进行对比、分析,不仅要对同一纳税人历史同期的申报、纳税状况进行纵向比较,还应将同类纳税人当期申报情况与税控数据横向比较。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至少每半年应对辖区煤炭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1次比较全面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当地政府、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质监、煤炭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定期检定、测试数字化称重设备,检查服务质量和维修记录,督促设备供应商完善服务,及时解决税控系统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煤炭企业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监控记录准确核定每个煤炭企业一定期间的煤与非煤物质产量比例。核定煤与非煤物质产量比例时,以乡镇为单位,煤炭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核定小组根据其提供的资料和税收管理员调查的情况以及监控记录集体研究决定,并作好书面记录。核定小组由乡镇政府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国税、地税、财政、国土资源、煤炭和安监等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
第三十四条 扣除比例确定后原则上半年不变。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煤炭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由核定小组成员到现场测量非煤产品堆放量后确定。
第三十五条 按月将煤炭企业申报的煤炭产量与税控系统监控的数据进行比对,差异率在2%以内的,应当采信企业申报的产量数据;差异率超过2%,企业又没有正当理由的,依法核定征收。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煤炭企业对税控系统设备或服务的建议、意见和投诉。建立受理、处理、反馈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煤炭企业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和工作方式。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法规、监察等部门要经常深入基层、煤炭企业调查了解税收管理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系统,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系统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税控系统因保管不善发生损毁、被盗等情况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五款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系统重新安装或修复期间,煤炭企业每天的煤炭产量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税控系统因设备自身故障需修复的,在系统修复期间,煤炭企业每天的产量按前五天平均产量计算。
第四十二条 煤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核定征收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
1.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系统的;
2.用户改变轨道、轨距或者改变矿车的大小或者新开煤井口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3.发生税控系统丢失、被盗的;
4.擅自拆卸、改动和破坏税控系统的;
5.绕开税控系统监控生产的;
6.采取非法手段规避、干扰税控系统的;
7.煤炭企业的工作人员与设备供应商的工作人员、售后服务人员、税务人员私下勾结、营私舞弊的;
8.税控系统发生故障,维修期间不能如实记录原煤产量的;
9.不能准确区分原煤和煤矸石堆放场地的;
10.没有如实记录外购原煤、煤矸石数量的;
11.有其他影响税控系统正常运行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煤炭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外,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在工作中徇私舞弊,随意变动煤矿企业数据信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改有关参数,造成少征税款的税务干部,由税务机关依照《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务人员有关廉洁从政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管理松懈,导致税款流失的税务部门直接责任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干部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此前规定与本规定有不相符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县、特区、区政府和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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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委联系公司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委联系公司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便于国有大型企业公司与政府的联系,坚持政企分开原则,现将部委联系的公司通知如下:
国家电力公司,由国家经贸委联系;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由国家经贸委联系;
中国有色金属总公司,由国家经贸委联系;
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联系;
中国光大股份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联系。



1998年3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飚

               二○○八年九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办法所称海岸线,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确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海洋渔业、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渔业、交通、海事、建设、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级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下列情形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公共利益;

  (二)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

  (四)其他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情形。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10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1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条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包括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项目用海,还需提交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八条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跨海桥梁、海上平台等海洋人工构造物项目;

  (三)海砂开采项目;

  (四)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六)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100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申请使用海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尚未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无争议;

  (四)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5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对不予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使用同一海域的,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但海域使用金未缴清的除外。


  第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缴纳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港口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向县级人民政府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自行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擅自将海域用途改变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海域用途改变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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