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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9:09:42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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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为切实做好规划的评审和报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做好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评审和报批工作
目前,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的进展情况总的看是好的。除个别省份外,绝大多数省份都已完成了规划的编制和协调工作。凡已完成规划修编的省(区、市),应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下发的有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订
的部署要求,认真做好规划的评审工作,确保规划质量。
在评审期间,各地应广泛征求各部门的意见。重点审查规划主要控制指标是否落实;非农建设用地指标的分解与城市等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扩大和新建非农建设项目用地预留是否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体现了对城市建设用地规模的有效控制等。通过评审的规划,先报省级人民
政府审查,待《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批准后,再正式行文上报国务院审批。目前,个别进展慢的省份,要加快工作进度,保证按期完成。省级规划的审批工作要在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颁布前完成。
二、要加快地(市)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和评审工作
总的看,地(市)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比较顺利。当前应重点解决一些地区县、乡规划进度慢的问题。要切实加强工作的领导,做到保质按期完成任务。
鉴于《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对地(市)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作了调整,为使规划审批工作与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保持一致,确保规划修编的质量,在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颁布前,暂停地(市)以下规划的审批。
凡已完成规划修编的地(市)、县(市)、乡(镇),可先作好规划的评审工作,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为规划的报批作好准备。待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即抓紧作好报批工作。为使规划的实施与新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相衔接,地(市)以下规划的审批工作
应在《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完成。
少数地方按现行《土地管理法》的审批权限,已经审批了地(市)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待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应报请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重新审核批准。凡不符合要求的,要重新进行修订。



19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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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易习惯的确定

大兴法院经济庭   张彬


简要案情:
从1999年7月开始,原告北京某医药保健品公司与被告某保健食品厂开始建立加工承揽关系,每笔业务均由保健品公司提供原料,食品厂为其加工成软胶囊,并对规格及单价作了约定。在多次业务往来中,双方对加工产品的质量、验收标准、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均未明确约定。2000年9月28日,保健品公司从食品厂提走散装软胶囊502000粒,共计价款50200元。食品厂于同年10月9日用50200元支票付了款。2002年2月,保健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食品厂赔偿由于该批软胶囊不合格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食品厂不承认保健品公司当庭提交的软胶囊是本厂加工的,也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保健品公司提出该批50200粒软胶囊存在质量问题,又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通过双方的交易习惯,即以实际合格产品的数量进行结算,认定保健品公司对50200粒软胶囊全部认可。
本案的关键是确认了双方存在的交易习惯。交易习惯广泛的存在于各行各业中,《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确定。这是我国首次运用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这一方面显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尊重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本质。随着《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交易习惯的确认正在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交易习惯的确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1、交易习惯确认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存在约定不明或对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的情况。
2、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是否具有长期性,行为内容是否具有惯常性。
3、交易习惯的确认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在惯常的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双方均认可的方式
4、交易习惯的确定,应由主张交易习惯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本案的当事人从1999年开始一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本案中的该批软胶囊从规格、单价、交货方式等方面均未作改变。被告提出双方在多次业务往来中均是以实际合格的加工产品数量进行结算,不合格产品退回。原告在庭上对此事实也明确认可了。所以综合考虑,法院确定了该交易习惯,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还应指出的是,对交易习惯的确定与适用,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数种合同解释中的一种,无论从法条的表述以及对立法排列的顺序来分析,交易习惯的确认是排在最后的,即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才能确定交易习惯并予以适用。
更完善的确定规则,还需我们根据司法实践不断总结归纳,使交易习惯的确定更规范,更具有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7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推动两国间的传统友好合作以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双边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两国的有关规定和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双方的需要与可能,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积极促进双边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长期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进出口商品关税、其他税收、与进出口支付有关的银行费用以及有关进出口的一切规定和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于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某一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对第三国由于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和经济同盟、货币同盟或其他优惠协定已给予或将给予的优惠。

  第三条 双边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的开展以经批准进行类似活动的中国的法人和罗马尼亚法人与自然人遵照两国现行法规和本协定的规定签订的合同为基础。
  合同的签订将参照国际有关惯例和同类产品的世界市场价格水平。

  第四条 两国主管部门积极支持在下列互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双边经济合作:采掘业、机械制造业、石化工业、轻工业、农业等。

  第五条 合同的结算和支付,将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根据两国的现行法律,可采用包括易货贸易方式在内的国际贸易中通用的各种形式,通过签订合同开展经济贸易活动。
  关于办理支付的技术问题,将由两国有关银行商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中的每一方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以及互派经贸代表团等方面将给予支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法规支持经批准在对方国家开展经贸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开设常驻代表处、成立贸易公司、正常开展活动。

  第八条 为促进双边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将鼓励信息的相互交流,特别是对方国家有关外贸和国际经济合作及投资的法规、银行金融活动、发展规划以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信息交流。

  第九条 两国授权机构以本协定为依据,应进口商要求,为出口至对方国家的产品根据本国的原产地规则出具原产地证。

  第十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的现行法规和各自加入国际协议的条款,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在双方领土内的商品交易中,保护原产地为缔约另一方国家的产品,防止一切形式的不公平竞争。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的现行专门法律和参照各自在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协定中两国认可的义务,采取措施,切实有效地保护专利、商标、服务标识、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将原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更名为中罗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混委会)继续工作。
  混委会由双方主席、委员和秘书长组成。混委会各方主席由本国政府任命。
  混委会有以下主要职能:
  1.审议本协定条款的执行情况;
  2.研究和加深对经济合作和发展贸易可能性的相互了解;
  3.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规定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为两国专业机构执行商定的合作事宜提出建议;
  4.为推动两国经济贸易合作关系的发展提出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混委会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布加勒斯特举行例会,会期和议程由双方在会前商定。
  经双方同意,混委会也可以召开特别会议。
  混委会将会议上通过的措施列入会议议定书。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发出已履行各自国家关于协定批准的法律手续最后通知之日起开始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类推。
  经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作修改和补充。
  有关的补充和修改将根据本条第一段的规定生效。

  第十三条 本协定停止生效后,其条款仍将适用于在其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义务,直至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第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终止以下协定:
  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协定”。
  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生产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贸易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特奥道尔·梅内斯卡努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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