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5:59  浏览:8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24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5〕29号),现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清查出1995年1月1日以前的“小金库”资金,应按“小金库”资金的余额分别转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和“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企业按规定计算出的“小金库”资金应纳的各种流转税(不含增值税)及附加,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企业应补交的所得税,按规定也应单独核算,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实际交纳各种税金及附加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企业清查出199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小金库”资金,应按其余额相应调整本年度有关帐户,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产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资本公积”“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企业按规定计算出的“小金库”资金应纳的各种流转税(不含增值税)及附加,借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所得税”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实际交纳各种税金及附加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企业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按规定处以罚款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罚款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企业按规定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的罚款以及“小金库”资金实际余额不足应补交各项税款数额的差额,按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后,应在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时,按有关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有关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按(94)财会字第2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残联关于做好下一阶段抗震救灾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残联关于做好下一阶段抗震救灾工作的指导意见

残联发〔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黑龙江农垦总局残联:

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等地发生的特大地震灾害,其破坏之严重、人员伤亡之多、救灾难度之大都是历史罕见的。抗震救灾工作面临关键时期。连日来,胡锦涛、温家宝等中央领导同志亲赴灾区第一线指导抗震救灾工作。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坚强领导下,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的直接指挥下,抗震救灾正在有力有序有效进行,为下一步工作打下了比较好的基础。

灾情发生后,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国残联主席邓朴方第一时间就残联系统做好抗震救灾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各级残联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积极行动起来,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中国残联党组、理事会多次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邓朴方主席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目前,抗震救灾斗争形势依然严峻,截至5月20日18时,四川汶川8级地震已造成40075人遇难,247645人受伤;至20日12时,累计失踪32361人。总参作战部报告,截至19日24时,抢险救灾人员累计解救、转移被困人员360159人,其中从废墟中挖掘出来的生还者共计6375人。据不完全统计,截止到5月19日18时,四川汶川、理县、茂县、青川、平武、黑水、北川、绵竹8个重灾县残疾人遇难300余人,受伤9000余人,残疾人房屋倒塌26000余户,危房16000余户,房屋受损28000余户,甘肃、陕西、重庆等省市残疾人生命财产损失也十分严重。因此,当前抗震救灾任务依然非常艰巨。为做好下一阶段抗震救灾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下一阶段抗震救灾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残疾人事业和残疾人工作。2008年3月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正案),为残疾人权益维护、残疾人事业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新的机遇。灾害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一直牵挂着残疾人,指示要做好因灾害造成的孤儿、孤老和残疾人的安置。

各级残联要充分认识党中央、国务院对残疾人事业的高度重视和对残疾人的关爱,充分认识做好下一阶段支援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统一思想,抓住时机,认真履行职责,积极行动起来,主动为国家分忧解难。地方各级残联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下一阶段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

二、支援抗震救灾和恢复灾区重建工作的基本要求和指导原则

准确把握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抗震救灾工作的指示精神。各级残联组织和广大残联干部要认真传达学习、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关于抗震救灾工作讲话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通报精神,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部署和要求上来,积极投身抗震救灾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级残联组织工作平台,迅速开展救灾捐赠、对口援助、结对帮扶等工作,动员广大残联组织和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帮助灾区残疾人及其家庭度过难关。

坚持以党委、政府为主导的原则。地方各级残联组织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全力以赴,统筹资金和物资,在充分考虑残疾人特殊需求的基础上,将对受灾残疾人的救助纳入到党委政府抗震救灾工作的整体部署中。

坚持以受灾残疾人实际需求为工作目标的原则。当前,要重点解决受灾残疾人面临的基本生活问题,要确保灾区残疾人有饭吃、有衣穿、有干净水喝、有临时住处。同时,要做好灾区残疾人及其家属思想工作,确保灾区社会安定、人心稳定。

三、采取有力措施,全力做好支援抗震救灾和恢复灾区重建工作

中国残联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大支援抗震救灾和恢复灾区重建工作力度,近期中国残联党组、理事会成员带队分3组赴四川灾区慰问并指导地方残联的抗震救灾工作;先期组派50人的医疗康复救治队赴灾区参加医疗康复(心理康复)救治工作;免费为有康复需求的伤残人员提供辅具配备及相关服务,服务工作覆盖整个灾区;支持受灾地区建立省级现代化综合康复中心,为因震致残者提供专业化长期的康复服务。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全力向社会募集资金,为需要康复的残疾伤员提供帮助。中国残联抓紧编发《地震伤残康复与护理》系列手册,指导灾区开展康复救治和残疾的早期干预工作。

在此基础上,受灾地区残联和其他地方各级残联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摸清受灾残疾人基本情况,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受灾地区残联要抓紧时间,全力以赴,详细调查了解灾区残疾人伤亡、房屋倒塌、财产损失等情况,摸清新增残疾人底数,尽快研究提出康复、救治、扶助措施建议,为政府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整合康复资源,配合救治受灾群众。中国残联将对全国残联系统康复资源进行调查统计,并统筹安排震后伤残人员的康复工作。各省(区、市)残联要迅速对本级残联康复中心、聋儿中心、辅助器具中心康复专业人员、康复床位等情况进行统计汇总,根据实际康复资源情况,向上级残联提供本地可以承担的伤残人员康复救助工作的数据,配合救治受灾群众。各地残联要积极组织有条件的康复机构预留床位,准备接收后期康复受灾群众。受灾地区新增残疾人康复任务数将纳入“十一五”规划统筹安排。

研究提出政策措施,妥善安置灾区残疾人。各地残联要积极研究并提出切实可行的灾区重建和灾区残疾人安置的政策、措施,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并推动落实,妥善安排好受灾残疾人的临时住处和生活,安置好因灾害造成的孤儿、孤老和残疾人。中国残联提供残疾人安养和家庭康复的相关技术标准,提供指导和服务,并在专项资金安排方面和国际合作项目向灾区予以倾斜。

弘扬人道主义精神,支援灾区重建。各地残联要积极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和万众一心、同舟共济的伟大民族精神,立即行动起来,筹集资金和物资,向受灾地区的残疾人伸出援助之手,团结一致、众志成城,为确保灾区残疾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作出应有的贡献。地方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要发挥自身优势,及时募集、筹措资金支持灾区重建工作。

各级残联要积极组织开展向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和公安民警等奔赴一线救灾同志学习的活动,大力弘扬临危不惧,顽强奋战的抗震救灾精神,积极宣传抗震救灾斗争中涌现的模范集体、先进人物、先进事迹,激励干部职工团结广大残疾人振奋精神、坚定信心、自强不息、顽强拼搏、友爱互助,团结一心同地震灾害作斗争。对在抗震救灾中表现突出的残联组织和和残疾人工作者要给予大力表彰。

各级残联在全力做好支援抗震救灾和恢复灾区重建工作的同时,要继续做好中央7号文件的学习、贯彻落实工作,继续扎实做好北京残奥会的各项筹备工作。以更加严密的组织,更加严格的要求,更加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做好本职工作,以实际行动同全国人民一道共同夺取抗震救灾的伟大胜利。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的专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发明创造成果向国内外申请专利。

鼓励省外和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我省实施专利技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在专利保护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专利工作的研究,对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给予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项目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奖励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科技管理工作中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本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的专利申请。

第九条 申请国家立项或者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在科技项目立项前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和支付报酬。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被授予专利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付奖金和报酬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其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授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生的经济效益,可以作为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未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专利广告设计、制作或者代理等业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该专利广告。

第十五条 举办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招投标会、拍卖会等会展的,主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报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七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加强专利资产管理,防止专利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或者许可实施的;

(五)引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的;

(六)其他涉及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评估的。

专利资产评估由依法设立的专利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报告除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专利执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专利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二条 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

图纸、帐簿等原始凭证;

(三)现场检查、勘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涉案物品的行为,导致涉案证据可能灭失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其涉案物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

当事人或者证人在接受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时,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处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延长后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并且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中止处理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执法工作中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就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咨询、鉴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侵犯专利权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专用模具和专用工具并予以公告;故意侵犯专利权的,没收侵权产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对方是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

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阻挠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当事人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以封存或者暂扣物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封存或者暂扣物品价值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行使封存或者暂扣职权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包庇、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