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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06:54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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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或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是指:
(一)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管理;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
(三)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从其规定。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先进文化和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不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文化市场管理职责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履行。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海关、交通、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文化市场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照管理范围和权限,对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县级以上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和权限是:
(一)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营业性文艺演出活动、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以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出版、印刷、复制以及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的设立、变更的审核。
各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批管理权限的划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由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便利当事人、简化审核、审批程序、提高管理效率的原则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查队伍,稽查人员持国家和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件,依法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三)受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有关部门的相关行政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三)违法行使行政审核、审批职权;
(四)违法收费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规则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或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地区性的出版物展销、订货等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报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许可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核准文件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
终止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十日内向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的经营地点亮证照经营;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三)保障经营场所安全、卫生;
(四)明码标价;
(五)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聘请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设置无透明门窗的封闭式包厢;
(三)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八条 出版物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出售单位的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版号。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版、印刷、复制、销售、出租、放映非法出版物。
前款所称的非法出版物,是指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或根据国家认定标准应当取缔的出版物,非法进口或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或伪造、假冒单位名称、批准文号、法定标志等的出版物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其他出版物。
供教学、研究用的图书、音像制品等资料,必须严格管理,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条 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从有合法经营权的单位进货,并保存进货凭证两年。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实行总量控制。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与中小学校的距离不得少于二百米,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禁止从事电子游戏机有奖经营活动;禁止在电子游戏机内设置含有反动、淫秽、宣扬暴力、封建迷信内容的游戏项目;禁止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二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广告、海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二十四条 合法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件人员的稽查;因行政管理部门或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改正,没收或追缴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经营的物品,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经营的物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包括器材和设备),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扣、封存措施。采取暂扣、封存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暂扣、封存通知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
暂扣、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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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问题,制止违法建造私房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政策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下简称违法私房),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的下列私房:
  (一)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二)原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三)原村民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所建的私房;
  (四)原村民违反一户一栋原则所建的私房;
  (五)非原村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独或合作兴建的私房。
  本规定所称原村民,是指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本村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规定所称一户一栋原则中的一户,是指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分红的户籍单位。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主管违法私房问题的处理工作;建设、公安消防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违法私房的处理工作;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处理违法私房工作。
  第四条 下列违法私房不予确认产权:
  (一)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
  (二)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
  (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四)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的。
  前款不予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违法私房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未超过480平方米且不超过四层的,免予处罚,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补办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二)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在48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或四层以上七层以下的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三)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超过600平方米或者超过七层的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四)原村民按县、镇政府批准文件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免予处罚,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补办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五)原村民未经县、镇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六)非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七)原村民与非原村民合作所建违法私房,按照其各自所占份额分别处理。
  第六条 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违法私房,确认产权时应补办征地手续,政府不再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七条 原籍在深圳市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其建设私房用地标准和超标准建房问题,按原村民的规定处理。
原籍不在深圳市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其私房建设问题,按非原村民处理。
  第八条 违法私房建房者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就所建违法私房向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申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予以登记造册,进行处理。
  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对依照本规定申请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进行初始登记时,不受《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限制,并在登记文件中注明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登记。
未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公安消防部门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私房,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可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建房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接受处理后,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时限确认产权,发放房地产证书。
建房者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逾期不缴纳罚款、地价款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违法私房确认产权后不得买卖。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处理违法私房收取的罚款和地价款,由市、区、镇(街道办事处)三级支配用于原村民居住区的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具体使用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原村民居住区应逐步推行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重新统一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及各项配套设施,改善小区整体环境。
  政府通过减免地价、适当增加建筑容积率、提倡自筹资金、允许合作建房、共同出资等政策鼓励对原村民居住区进行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
  依照本规定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因原村民居住区重新规划、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需要拆迁的,其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1999年3月5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私房的违法行为,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接受处理并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缴纳罚款和地价款,尚未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不再缴纳罚款和地价款,按本规定确认产权;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进行处罚,未办理用地手续、缴纳地价款的违法私房,不再处罚,按本规定确认产权。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各区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以前处理违法私房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革委会


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革委会


(一九七九年九月三日)

通知
现将省经委拟定的《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望贯彻执行。为搞好今年全省优质产品评选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评选优质产品,是鼓励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产品,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的重要措施,是“质量月”活动的一项主要内容。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本着宁缺勿滥的原则,认真做好评选工作。
二、成立江苏省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由省经委、计委、建委、科委、国防工办、农办、财办、标准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主管局负责同志组成,负责优质产品的评选审定工作。
三、各地区选送参加评选的产品,必须按评选办法规定的条件,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按照《江苏省优质产品申请书》(由省经委另发)规定的格式,认真填写,严禁弄虚作假。手续不完备,不能参加评选。
各部门、各企业要通过优质产品评选工作,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创造名牌产品,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在工交战线造成一个生产优质品光荣的风尚。

附: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表彰先进,鼓励我省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更多的优质产品,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满足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及外贸出口的需要,特颁发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正式批量生产的工业产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条件,均可申请参加评选。被评选为优质产品者,授予优质产品证书。
第三条 优质产品每年评选、审定一次。优质产品证书由省经济委员会统一颁发。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方能荣获优质产品称号。
1.设计先进,工艺合理,适用可靠,用户满意,畅销市场,享有好的声誉。
2.各项质量指标高于现行各级技术标准的规定,达到或接近国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质量评比中,取得优异成绩,或具有独特风格、传统特色的产品。

3.已定型批量生产,质量持续稳定上升,实际证明,质量稳定在两年以上。
4.产品有完整的技术文件和质量鉴定书;企业有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并已严格贯彻执行。

第三章 评 审
第五条 申请省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须先由生产企业提出,经地、市经委会同标准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推荐,省主管局评选鉴定,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报,省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优质产品的评比、审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从严要求、宁缺勿滥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四章 奖 励
第七条 省优质产品证书在每年国家质量奖评选后,“质量月”期间,由省经济委员会统一颁发。
第八条 评选省优质产品,颁发优质产品证书,是为了奖励质量确实优良的产品,鼓励生产优质产品的一项政策和重要措施,必须采取严肃认真的态度,除省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外,各地、市,各部门,各单位不再对任何产品颁发任何形式的优质产品奖(包括奖章、奖牌、奖杯、证书
、奖状、标记等)。
第九条 被评为省优质产品,凡是使用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授予地方著名商标(名牌)证书。
第十条 对获得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实行优质优价,优先供应原材料、燃料、电力的政策。

第五章 标 记
第十一条 荣获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企业可在该产品、包装、说明书或合格证上使用优质产品标记(优质产品标记另发)。
第十二条 凡获得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生产企业,要积极采取措施,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提高。如发现质量下降时,应立即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记,并及时向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向省经委备案;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待产品达到原有质量水平后,企
业可报经地、市经委同意,向省经委申请恢复使用优质产品标记。
第十三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有责任经常监督检查获得省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质量情况。如发现质量下降,报经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有权责令该企业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记,并限期恢复原有的质量水平。如在规定期限内质量仍达不到原有水
平,可建议省经委撤销其优质产品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省经济委员会。
第十五条 颁发优质产品证书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列专款解决。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7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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