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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3:26:28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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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便于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及《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征车辆购置税后有关车辆税费的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预算级次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为中央税,作为中央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开征车辆购置税后,原未上缴国库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仍作为中央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预算科目
(一)取消《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的第8004款“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科目。
(二)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17类“车辆购置税(费)”。类下设置1701款“车辆购置税”,反映自2001年1月1日起由税务部门征收(含交通部门代征期间代征)的车辆购置税收入;设置1702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反映
交通部向国库上交的以前年度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滞纳金收入);设置1703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反映交通部收回并交上缴中央财政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本金及利息;设置1702款“车辆购置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反映车辆购置税的滞
纳金、罚款收入。
(三)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第30类“车辆税费支出”。类下设置3001款“交通专项资金”,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国家交通项目资金;设置3002款“老旧汽车更新补助”,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老旧汽车更新改造补
助支出;设置3003款“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反映从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中按规定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设置3004款“征管人员经费”,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车辆购置税征管经费;设置3005款“车辆购置附加费支出”,反映用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
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安排的支出。
(四)将《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404款“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下的840401项“中央政府性基金划转收入”更名为“水利建设基金划转收入”,说明修改为反映从车辆购置税及中央政府性基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
(五)删除《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22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收入”,删除“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04款“车辆购置附加费支出”。
三、征收缴库
(一)车辆购置附加费稽征机构代征期间代征的车辆购置税,由代征机构逐级汇缴交通部车辆购置税收入专户,交通部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代征期满后,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税款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二)以前年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应缴未缴款,由原车辆购置附加费稽征机构逐级汇缴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专户,交通部按规定缴入中央国库。
(三)以前年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的资金,由交通部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四)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具体缴库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四、其他
(一)车辆购置税不作为经常性财政收入,不计入现有与支出挂钩项目的测算基数。
(二)车辆购置税由中央财政根据交通部提出、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支出项目,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国道、省道干线公路等建设,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按规定由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中央总会计每月月末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30类“车辆税费支出”第3003款“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列支后,转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0401项“水利建设基金划转收入”。
(四)车辆购置税支出中已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交通专项资金部分,资金拨付按《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0〕24号)的规定执行;暂未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交通专项资金部分,按《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
行。其他支出的资金拨付办法,暂按相关财政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各单位收到通知前已缴入国库的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等,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办理调账;尚未缴库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缴库。中央财政已拨付的支出,一并按本通知规定办理调账。



200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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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和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促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由依法设立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大型民用建设项目;
(三)城市大中型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四)成片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五)利用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国外赠款、捐款、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四条 前条所述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报建前,应当先委托监理单位,并持监理合同到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办理施工报建手续。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省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资质等级确认(甲级单位除外),以及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审核、确认、执业注册、培训、管理;
(三)监督、指导、管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工作;
(四)按工程建设报建管理权限,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资格的审核;
(五)监督省级报批项目的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及监理合同的履行;
(六)调解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活动。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者监理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监理单位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有10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各专业配套合理,其中至少有2名高级工程师,1名高级建筑师和1名高级经济师;
(四)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 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等;
(四)单位章程;
(五)注册资金数额;
(六)业务范围。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设立监理单位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在此期间,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临时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满二年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申领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境外、省外监理单位进琼承接监理业务,应提供下列资料,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原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二)监理技术能力及业绩资料;
(三)拟派遣的监理技术人员的授权书和主要资历材料;
(四)相应的注册资金。
境外的监理单位还应提供担保银行的担保证明书。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或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专职从事过监理工作二年以上的人员,可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专职从事监理工作二年以上的证明及主要监理工程项目目录;
(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五)监理单位的聘用证明。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注册的决定,予以注册的,发给《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予注册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注册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加入监理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租、转借或出卖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年审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在职监理工程师进行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收回岗位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三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处罚未逾五年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岗位证书或者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五)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名义进行监理活动受查处未逾三年的;
(六)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逾三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可设立监理工程师协会,加强对监理工程师的自律管理。

第三章 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理工程的名称、地点、规模、技术要求;
(二)监理的范围、内容和监理权限;
(三)监理合同的期限、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
(四)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
(五)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分阶段实施,包括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但施工招标、施工、保修阶段的监理只能委托一个监理单位监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选择监理单位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计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参与竣工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派出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人员。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根据监理的权限,对工程建设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
第二十五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将监理的内容、范围、监理负责人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应接受监理并提供方便,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通过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发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监理代表提出的工程有关问题应限期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需经监理单位核定签字认可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提出变更意见,有权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提出退换,有权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下达停工指令,有权要求撤换不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人员。
监理单位执行前款规定遭到拒绝时,应及时将情况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建设法律、法规,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不得从事超越监理合同规定权限的活动;
(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五)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也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设立监理赔偿准备金,准备金金额不得少于相应资质等级注册资金的20%。赔偿准备金应存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不得挪作他用。赔偿准备金的支付方式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独立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境外监理机构承担监理的,应当聘请境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合作建设项目,境内监理单位能够承担监理的,应当委托境内监理单位监理。境内单位不能承担监理业务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聘请境外监理机构与境内监理单位合作监理。
国外贷款建设项目,应由境内监理单位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应与境内监理单位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的建设项目,由境内监理单位监理。
第三十二条 监理费的收取,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有资质证书的,可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出卖、转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四)将监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五)与所监理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建设监理过程中,因监理单位的过错造成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领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岗位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私下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转借、出卖岗位证书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在监理业务中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接受监理单位的合理监理,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7日

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失效)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规模化、规范化、多元化发展,现对事务所扩大规模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指导思想: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事务所组织形式和规模结构提出的要求,适应我国会计市场对外开放、平等竞争的需要,更好地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服务。
二、事务所扩大规模的目的:事务所通过扩大规模,多元化经营,增强竞争能力,提高市场占有率,规范内部管理,强化执业质量控制,提高执业质量、服务水平和承担风险的能力。
三、事务所扩大规模遵循的原则
(一)平等自愿。事务所扩大规模,相关各方均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事务所扩大规模,也不得指定事务所扩大规模的形式。
(二)权责明晰。事务所扩大规模,要针对所采取的具体形式,通过订立协议等方式,明确相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处理好各种法律关系。
(三)结合实际。事务所扩大规模,应根据自身业务工作发展需要,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方式进行。
(四)依法实施。事务所扩大规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四、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方式: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点,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提倡事务所采取合伙制的组织形式经营,采取紧密型方式扩大规模。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目前事务所扩大规模,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实行合并。事务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后事务所组成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统一承担法律责任,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事务所合并,可以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内的事务所之间进行,也可以在不同省级行政区的事务所之间进行。
事务所合并后,经审批,原合并事务所一方或某一部分可以成为合并事务所的分所。
(二)设立分所。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分所。事务所及所设立的分所为一个经济实体,由事务所统一承担法律责任。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
(三)吸收专业人员。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吸收各种专业人员。从其他事务所吸收的注册会计师,应办理转所手续。
从其他事务所吸收注册会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后,有关事务所达不到规定办所条件的,应当到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办理终止或注销手续,并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有关审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20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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