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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57:22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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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
集团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商业部、物资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


一九七九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部队退伍义务兵伤病残战士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1979〕161号)下发以后,军队和地方积极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及时妥善地安置了当时滞留在部队的大批伤病残战士,同时,也为后来全国的伤病残战士退伍和安置工作提供了基
本依据。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伤病残退伍战士安置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军队和地方普遍反映,现行的规定有的已不适用,需要调整;有的欠具体,不便执行,需要进一步完善;还有的问题应予解决但尚无明确的规定,需要补充。为了解决当前滞留在部队的伤病残义务兵退伍
和安置问题,并使今后退伍的伤病残义务兵及时得到妥善安置,在国发〔1979〕161号文件的基础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当年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对退出现役集中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义务兵,仍按国发〔1979〕161号文件规定执行。对需要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义务兵,中央财政安排一定数额的建房补助资金,作为对地方的补助,每年由民
政部、财政部根据实际情况核实拨付;根据“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需要建房安置的,可根据方便伤残义务兵生活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在其原入伍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乡镇或县城(市)建房安置;建筑面积可根据安置地城镇居民的住房平均水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
定,所需建房费按当地居民普通住宅造价核定;要优先确定建房用地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收;对退伍义务兵建房所需的“三材”,由当地物资部门组织供应。民政部门根据接收人数,力争在年度内落实建房任务,保证部队及时移交。
按照民政部、总参谋部等七部门《关于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1985〕安2号)规定,安置地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和及时办理特等、一等伤残义务兵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农转非”和粮油供应,并优先
解决这些伤残义务兵配偶及其符合招工条件子女的就业。
二、关于退伍义务兵精神病病员的接收安置。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已经基本治愈的,办理退伍手续,交地方安置。在部队治疗半年(含间歇治疗累计半年)不愈的,亦作退伍处理。部队办理精神病病员退伍时,视其病情轻重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对病情
较重的精神病病员,或个别无家可归及无直系亲属照顾的,由原征集地政府接收安置,并送地方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收容治疗。收容治疗期间的粮油供应,属农村户粮关系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计划,经县级粮食部门核批后,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对病情较轻的,则分散休养,生活困
难的,地方可根据病员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
三、关于退伍义务兵慢性病病员的接收安置。战士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症,部队要积极予以治疗。驻军医院及其以上医院确认基本治愈后(慢性病范围及基本治愈标准附后),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办理退伍。对决定退伍的义务兵慢性病病员,在其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病残条件的,部
队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评残;不符合评定病残条件的,回乡后旧病复发,地方医疗单位应积极予以治疗。对一些确认濒临死亡的疑难病患者,部队不再作退伍处理。
四、关于二等、三等革命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义务兵退伍后,由原征集地的人民政府接收。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对要求自谋职业的,应予鼓励。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国家为接收安置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相应增加劳动指标和工资总额基数。对拒不接收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要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
五、做好伤病残退伍义务兵的交接工作。对确定退伍的伤病残义务兵,部队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办妥各种手续。特等、一等伤残义务兵退伍,由军级单位于退伍前两个月集中预报给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接到部队预
报后,要将接收人数和建房预算汇总报民政部。
特等、一等伤残义务兵和精神病病员退伍前,部队应事先派人与地方民政部门联系,地方民政部门要设法尽快安置。待接收安置等有关事宜落实后,及时通知部队办理退伍和交接手续,部队要派专人护送回乡。地方要积极配合,协助部队做好这部分退伍义务兵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六、加强对伤病残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领导。积极妥善地安置好退伍伤病残义务兵,对保持部队稳定,提高战斗力,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对此项工作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把伤病残退伍义
务兵安置好。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通力协作,分别做好经费、劳动指标和建筑材料等的落实工作。民政部门要当好政府的参谋,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做好接收安置的具体工作。各用人单位,要从国家大局出发,勇于承担并积极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军地双方要密切
配合,共同努力,使伤病残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越做越好。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军队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件:总后勤部卫生部《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治愈标准》

附件: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治愈标准

标准
一、迁延性肝炎和慢性肝炎
1、主要症状消失;
2、肝脏轻度肿大,无明显压痛;
3、肝功能检查:麝香草酚絮状试验和浊度试验基本正常,谷丙转氨酶轻度升高(改良金氏法200单位以内);
4、病情稳定在半年以上。
二、溃疡病
1、饮食正常、主要症状消失;
2、胃肠X线钡餐透视或纤维内窥镜检查,龛影愈合或仅留陈旧性病变;
3、大便潜血试验阴性。
三、慢性肾炎
1、主要症状及体征消失;
2、肾功能检查基本正常;
3、尿蛋白微量,或二十四小时尿蛋白定量小于1.0克;
4、尿沉渣计数基本正常,红细胞偶有出现,但在高倍镜下不超过五个;
5、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四、风湿性心脏病
1、无风湿活动症状;
2、心功能一级以上;
3、血沉正常。
五、类风湿性关节炎
1、病情稳定,主要症状消失;
2、血沉正常;
3、关节功能基本正常。
六、高血压病
1、主要症状消失;
2、血压正常或偶有升高。
七、肺结核
1、主要症状消失,体力基本恢复;
2、病灶硬结;
3、痰集菌阴性三个月以上;
4、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5、病灶切除术后无并发症,观察六个月以上无复发。
八、再生障碍性贫血
1、主要症状消失;
2、血红蛋白维持在10克%以上,白细胞总数4000/立方毫米左右,血小板在10万/立方毫米以上;
3、停药后观察六个月以上,病情无明显变化。
九、糖尿病
1、主要症状消失;
2、空腹血糖基本正常;
3、空腹尿糖阴性。
其他慢性病症,可参照上述标准掌握。



199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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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人事局 厦门市财政局等


厦劳社[2006]189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地方税务、民政局,市、区各事业单位: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完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人事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民政局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一、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完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

  (一)财政补助经费、经费自给的本市各级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职工;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组织及其聘用的职工;

  (三)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厦门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及所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属及市属以上事业单位工伤保险事务;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区属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区属事业单位工伤保险事务。

  地税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及工伤保险费用的征缴工作。

  人事、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

  四、参保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五、参保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办法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参保事业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如实报送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单位全部应参保职工花名册。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事业单位报送的职工个人工资额按《条例》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工资。

  参保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统一按0.5%征缴。参保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费。

  七、参保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从“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八、参保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九、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参保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单位改制、依法撤销、注销的,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应当按《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办理退休(职)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至工伤职工死亡。

  办理退休(职)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参保职工,属于《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前已在编的(含编内合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人事行政部门按原事业单位退休(职)办法计发的退休(职)费的,不论其单位经费来源渠道,统一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退休(职)费水平;属于《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后新进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伤残津贴标准。

  享受基本养老金、伤残津贴以及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参保事业单位参保职工,其退休(职)后的待遇调整统一按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的规定执行。因国家规定增加的待遇项目按规定渠道支付。

  十、事业单位职工在《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下发前已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工(公)伤政策规定执行;原已享受的工(公)伤待遇标准及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

  参保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确认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的,在本办法实施后因工(公)伤复发,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属实,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或工(公)伤复发经治后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鉴定结论其待遇按《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后,属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公)伤政策的工作人员因工(公)受伤或患职业病的,已按相关工(公)伤政策规定处理后流动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企、事业单位的,其工(公)伤复发、复查鉴定和工(公)伤复发治疗后重新鉴定及其待遇,按前款规定及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国家机关公务员,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公)伤政策。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实施后,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实施规定》及有关规定,由单位支付。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事业单位职工在《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下发后至本办法实施前发生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但其工伤保险待遇参照《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实施规定》及有关规定,由单位支付。

  十三、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事业单位按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由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因工作需要参与突发重大公共安全事故、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重大动物疫情事件等公共事件的应急求援、应急处理时遭受事故伤害或发生急性中毒、感染传染性疾病等伤害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括号内“含外资项目审批权限”的内容。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实行特殊的管理体制,对发展我省经济具有牵动、示范和辐射功能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开发区的工作,负责对开发区的审核报批、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省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土地、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开发区的服务指导或监督管理;海关、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开发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量力而行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第六条 开发区应坚持企业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资金以利用外资为主、产品以出口为主的方针,建设成为外向型、高科技、多功能的新型经济区。
  第七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其它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申报升为省级经济开发区应具备的条件和提交的文件:
  (一)起步区内要实现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通气、通热、通邮、通讯、通路,做到基础设施和配套生活服务设施齐备;
  (二)具有所需的建设资金;
  (三)外商投资项目20个以上、合同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与合同外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
  (四)管理机构健全,具有适应外向型经济工作需要的人员;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第一期开发的详细规划;
  (七)市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申报省级开发区,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开发区应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所在市市级经济管理权限,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管委会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和科学、精干、高效、统一的原则,在总编制内,设置职能机构,按管理权限任免干部。
  管委会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序列。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经专家论证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开发和管理;
  (四)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五)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规划,监督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内企业和规定权限内项目的审批和申报;
  (七)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八)综合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工商、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社会治安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技术、生产资料、建设、商贸、人才、劳务、信息、文化等各种市场;
  (十)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工作,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一)上级政府和委托机关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导向,主要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的;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或能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五)以金融、贸易为重点,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六)企业符合开发区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规划,进行易地更新改造的。
  开发区限制或禁止兴办污染环境、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开发区实行独立的财政预、决算管理,纳入市财政计划,由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建设,加强对开发区内企业的服务。
  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具体扶持办法。
  第十七条 开发区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市以下地方留用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留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按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易地整体搬迁到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其转让原厂址属划拨部分土地的收益,除依法缴税外,其余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二十条 在开发区登记注册并纳税的企业,设在开发区外不独立纳税的分厂或车间,享受与开发区内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级经济开发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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