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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2:53:24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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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03)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4年7月1日正式施行。为保证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许可法的宣传、学习和培训
  (一)关于行政许可法的宣传。
  1.2004年初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会议召开前后,对这部法律的重大意义、立法宗旨、主要内容、贯彻实施准备工作和落实会议精神的有关情况,以多种方式进行宣传报道。
  2.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前,结合准备工作情况,再进行一次集中宣传报道。
  宣传报道中要注意针对倾向性的问题,加强正面引导。具体宣传报道方案由国务院法制办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
  各地方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宣传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3.在四五普法计划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具体工作由司法部负责。
  (二)关于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和培训。
  1.各地方、各部门负责同志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学习行政许可法,并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活动,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能了解、掌握这部法律。
  2.2004年1月举办省部级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同志行政许可法专题学习班。由国家行政学院主办,国务院法制办协办。
  3.2004年国家行政学院举办的省部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和其他有关班次,要将行政许可法纳入学习研讨内容。
  4.各地方、各部门要对从事行政许可清理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集中进行培训。
  5.各行政机关要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岗位培训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


  二、关于行政审批项目的进一步清理
  (一)继续审核处理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项目。
  1.各部门要对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本部门现有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复核。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逐项提出处理意见,确需保留的要说明理由。各部门要在2003年底前将复核意见报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审改办)。
  2.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有关部门的职能划分,理清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资委、银监会、食品药品监管局和电监会等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具体由国务院审改办、中央编办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2004年1月底前完成。
  3.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审改办对国务院部门现有的行政审批项目逐项进行审核,在2004年3月底前研究提出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应编制目录,明确项目名称和实施机关,在2004年5月15日前报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按程序报批后以国务院决定的形式公布。
  (二)各省(区、市)行政审批项目的处理。
  1.各省(区、市〉要对照国务院部门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作出相应处理,搞好上下衔接。
  2.要进一步审核本地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对省级和省级以下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都要取消;对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要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作出处理。
  3.国务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国务院已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需保留的,由有关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
  4.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的,应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以上工作前三项2004年5月底前完成。


  三、关于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规定,在国务院审改办对行政审批项目审核处理的基础上,各地方、各部门要对有关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进行清理。
  1.需要保留或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或修订的,以及行政法规在法律已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中增设行政许可或者增加行政许可条件需要修订的,各部门要在2003年底前将有关立法项目建议送国务院法制办,由国务院法制办提出意见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务院2004年立法工作计划。
  2.需要保留或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党中央文件规定的,由国务院审改办商有关部门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报中央办公厅按程序报批;涉及党中央有关部门文件规定的,由国务院审改办商有关部门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党中央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国务院文件或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规定的,在国务院公布的决定中一并处理。
  3.需要保留或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国务院部门要及时进行修改,并抓紧提出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具体由国务院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完成。
  4.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2004年6月15日前完成,清理结果要及时报国务院法制办。
  省级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确需保留的,要及时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相抵触的,要抓紧修改。
  5.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对已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待行政许可规定和实施机关清理后,按法定程序在媒体上分期公布。


  四、关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清理
  各地方、各部门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对行政审批项目处理决定,抓紧清理现行各类行政许可的实施机构。清理工作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1.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应当纠正,改为以该行政机关名义实施。
  2.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纠正。
  3.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收回行政许可实施权;其中,确有必要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由该行政机关依法提请有关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4.由于机构改革和部门职责调整导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按照新的部门职责分工,由履行该职责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清理后确定保留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名单分别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布。


  五、关于配套制度建设
  1.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要建立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制度。
  2.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要建立健全受理、审查、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登记等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有关制度。
  3.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要建立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4.有关行政机关要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5.地方人民政府要积极探索建立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和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制度。
  以上制度前四项要在2004年7月1日前制定并予以公布。


  六、关于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一)加强对行政许可的制约监督。
  1.各地方、各部门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要逐项进行研究,查找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和环节,制订加强制约监督的措施和办法。国务院各部门的有关措施和办法要在2004年5月底前报国务院审改办。
  2.监察部门要通过行政监察等法定程序,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监察。
  (二)加强督促检查
  1.2004年第二季度,对各地方二各部门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进行专项检查,重点是审批项目调整的后续工作落实情况。具体由国务院审改办组织实施。
  2.各地方、各部门要加强对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各项准备工作的督促检查。
  3.各地方、各部门要加强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发现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要依法作出处理。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把是否依法设定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合法、是否依法收取费用、是否履行监要依法予以纠正。


  七、关于实施行政许可的保障
  1.各地方、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组织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并抽调得力人员,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2.各行政机关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要考虑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各级财政部门要作出相应安排。2004年7月1日前,各行政机关要将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纳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并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财政部门要给予保障,防止将行政机关的预算经费与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挂钩。杜绝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取费用以解决办公经费、人员福利等问题。
  3.行政许可项目调整所涉及的机构职能和编制的问题,由中央编办提出处理意见。


  八、有关会议安排
  1.2004年初,国务院召开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会议。与会人员为省级人民政府省长(主席、市长)和法制办主任、国务院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
  2.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前,以国务院名义召开座谈会,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同志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参加。


国务院办公厅
二O O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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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暂行规定

1985年4月2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将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加强医药行业的质量管理,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特作以下规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要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抓紧对本地区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分期分批的检查,达到要求者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不合格者,限期达到要求。持有《合格证》者,才能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为做好医药行业的统一规划和布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由开办单位,按照投资批准权限,向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提出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申请报告,同时报送新建厂生产的品种、规模、厂址和建厂的可行性调研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按基建程序进行设计、施工和建设工作。新厂建成投产前,由批准部门对药厂进行验收,达到《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者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凭《合格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三、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开办单位向所在地的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筹建。正式营业之前,由批准部门根据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进行检查验收,合格者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凭《合格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四、新投产已有国家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必须由生产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提交生产该产品的市场调研报告和生产规模,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的筹建工作。投产前由批准部门进行检查,合格者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批准文号。
五、医药产品中的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实行特殊管理,只准许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工业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按计划进行生产和经营,并发给指定的企业生产、经营毒麻药品《许可证》。
六、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负责对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监督和检查。如企业管理混乱,产品质量低劣,用户意见很大的企业,应限期改进,必要时要停产整顿。企业的质量检验部门负责本企业的药品质量监督、检查和化验。对不合格的产品不准签发产品检验合格证,严格把住质量关。对于卫生行政、公检法及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者,需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罚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要积极配合协助处理。
七、《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签发。
八、本规定如与即将公布的《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以《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为准。


名誉侵权管辖岂能游离在法律之外

来源:《中国工商报》大潮周刊-第3版各版要闻
作者:谷辽海
发表时间:2005年7月 27日星期三



“蹊跷,蹊跷,真蹊跷,肠子长在肚皮外”。这是一首民间谜语儿歌。然而,最近一起“官司”也让人产生同样的猜问——名誉侵权管辖岂能游离在法律之外

  2005年4月初,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诉某报社侵犯名誉的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既不是在自己所在地,也不是在被告所在地,更不是在侵权行为地提出诉讼;受诉法院既不是侵权行为结果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更非原、被告所在地,却抢夺着名誉侵权管辖。此种咄咄怪事竟然发生在经济高速发达的广州市,这究竟为哪般?

   缘起报社行使特许权

  2001年8月16日,某报社刊发了《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以下简称《查文》)一文的报道。《查文》新闻的所有依据均系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1年7月27日发布的商标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情况专报第十三期所记载的内容,即:广东、吉林、上海三省市工商部门查获一批侵犯涉外注册商标专用权大案。在当时尚没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所提供的新闻源是绝对权威的,报社发表国家机关发布的相关文件的内容,符合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司法解释赋予新闻媒体享有“特许权”。这项“特许权”要求报道的依据必须是国家机关正式的有效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而且必须客观准确,与官方文书或行为一致。《查文》的内容完全体现了这一要求,因此不涉及名誉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从四个要件来判断:其一,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其二,行为人行为违法;其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是一般民事侵权所必须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出台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新闻报道主要内容失实,损害他人名誉,构成侵害名誉权。”按照民法理论及实践,虽然新闻侵犯名誉权也是属于民事侵权中的一般行为,但有其特殊性。

  作为新闻侵权,除了要具备上述所说的一般侵权行为四个基本构成要件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其一,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其二,侮辱或诽谤他人的内容体现在新闻作品中;其三,新闻作品刊播于新闻媒介,并公开发表;其四,新闻行为在新闻活动中有过错。

  由此可以作出判断:《查文》叙述了三省市工商机关在涉外商标保护方面的重大行为,是对广东、上海等三省市的工商局已经立案处理的材料所进行的客观报道,其新闻来源合法可靠,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报社在行使国家法律所赋予的“特许权”。

   法院能仅凭公证争夺管辖权吗

  2005年4月18日,笔者作为报社的法律顾问,在给受诉法院提出答辩的同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五一节”前夕,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28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公证处所作的[2005]穗证内经字第1551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该公证处网站浏览了该报社网页上的《查文》。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该公证处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故该案可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查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所有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的所有司法解释,均无记载“公证处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本案所谓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个是在北京市丰台区,一个是在广东省阳江市,双方当事人均非受诉法院的辖区。

  我们再来看法院的裁定内容。其确定管辖的惟一事实依据是制作网页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所在地,不论是与原告还是与被告均无任何稳定的联系,且与侵权行为本身都没有任何的牵连。我们不能否定这样的事实: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传统的地域管辖已经受到了严重的挑战。但倘若制作网页的公证处所在地能够成为管辖的依据,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中国任何一个地方对本案都将有管辖权。因为互联网本身是属于虚拟世界,跨越了任何空间的障碍,没有国界和区域限制,在任何一个地区都可以对网页实施公证。倘若这样就有管辖权,其结果必然导致司法管辖权无限制地扩大,将在全世界范围侵犯他国主权。而在我国境内,必然会侵犯到各地法院之间的法定管辖权,最终必将严重破坏国家的法律制度,扰乱诉讼秩序。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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